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廣通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春峰
被
上訴人 高雄市議會
法定代理人 許崑源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
黃致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 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1年5月29日,以新臺幣(下同
)2,156,000元得標被上訴人之「高雄市議會辦理參加ICLEI
2012巴西全球大會(下稱
系爭會議)機票採購案」(下稱系
爭採購案),並於101年6月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採購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且已交付機票予被上訴人而履約完成,被
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價金。
詎被上訴人竟以伊提供之機票規
格不符系爭契約約定為由,逕自契約價金扣抵價金406,600
元及扣抵
違約金431,200 元,僅給付上訴人1,318,200 元,
拒絕給付餘款837,800 元(計算式:406,600+431,200 =83
7,800 )。為此,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7,800 元,及自
支付
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兩造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採購總價係2,15
6,000元,
惟系爭採購案及系爭契約就「約翰尼斯堡-聖保羅
(SA222 )」、「布宜諾斯艾利斯- 約翰尼斯堡(SA227 )
」航段(以下合稱系爭航段)之機票規格,均約定上訴人應
提供商務艙8 張,經濟艙1 張,但上訴人均僅提供經濟艙之
機票,具有
不完全給付情事。被上訴人為如期參加系爭會議
,
乃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扣抵減價收受價金406,600 元
,及依同約第9 條約定,扣抵契約價金總額20%之違約金計
431,200 元,經計算後,給付上訴人1,318,200 元(計算式
:2,156,000-406,600-431,200 =1,318,200 )並無不當。
況依系爭航段之機票規格,商務艙與經濟艙之8 張機票價差
達818,016 元,惟伊僅扣抵406,600 元,則上訴人自無理由
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7,80
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8日上網公告系爭採購案,於101年5月
29日(星期二)在被上訴人處辦理該採購案之開標及決標,
該採購案之底價係2,276,200元,上訴人以2,156,000元得標
。
㈡被上訴人將系爭採購案上網公告時,併將系爭契約、附件所
示機票規格(下稱系爭機票規格)及交付機票之期限
予以公
告。
㈢兩造於101 年6 月4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行程自101 年6
月11日(星期一)起至同年月26日(星期二)止,共9 人,
價金總額2,156,000 元,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應於
同年月6 日(星期三)前將全部機票交付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依約就系爭航段應提供如附件所示之商務艙機票各8
張,經濟艙機票各1 張,但上訴人所提供之機票其中101 年
6 月12日約翰尼斯堡至聖保羅,及同年月24日布宜諾斯艾利
斯至約翰尼斯堡應提供商務艙機票8 張部分,改提供經濟艙
機票8 張,不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
㈤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僅給付上訴人1,318,200 元,而主張依
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所減價金額係406,600元,另依同約第9
條約定扣抵違約金431,200元。
㈥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9日將系爭採購案出境搭機人員之英文
名單交付上訴人。
㈦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航段經濟艙8張與原約定之商務艙機票8
張,票面價差合計818,016元。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主張減少價金406,600元,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扣抵契約價金總額20%
之違約金計431,200元,有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主張減少價金406,600元,有無理由?
㈠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第35
9 條定有明文。又物之
瑕疵擔保係屬無過失責任,即出賣人
就物之瑕疵無論是否有歸責之事由,均應負無過失之擔保責
任。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8日上網公告系爭採購案,於10翌日在
被上訴人處辦理系爭採購案之開標及決標,系爭採購案之底
價係2,276,200元,上訴人以2,156,000元得標。被上訴人將
系爭採購案上網公告時,併將系爭契約、系爭機票規格及交
付機票之期限予以公告,而兩造於101 年6 月4 日簽訂系爭
契約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顯見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採購案
之過程,係事先將該採購案相關資料及需求之機票規格均以
上網方式公告周知,藉資訊透明化之程序,使競標者先行評
估自身之履約能力,以決定是否參與投標。系爭採購案既由
上訴人得標,進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則上訴人依約
當有戮力為被上訴人提供所約定機票規格之義務。又上訴人
依約就系爭航段應提供商務艙8 張,經濟艙1 張之機票,但
上訴人均僅提供經濟艙之機票,其所交付之物即有瑕疪,被
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又法院就當
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時,不受其所述
法律上見解之
拘束。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其得扣減價金之事
實為「上訴人未依約提供系爭航段之商務艙機票,而均僅提
供經濟艙機票」,即係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瑕疵擔保之規定
,請求減少價金,則被上訴人雖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
給付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法院不受其主張拘束,
附此敘明
。
㈢上訴人固主張101年5月29日得標後,被上訴人之開標主持人
即訴外人林愛倫於翌日即通知上訴人開立附件所示航程之機
票,以領取巴西簽證,併辦理阿根廷簽證,上訴人基於履約
急迫性,乃儘速提供全程經濟艙等之機票,故
前揭違約情形
具不可歸責情形,被上訴人不得逕為減價收受
云云。然查:
觀以林愛倫於101年5月30日寄送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下稱
101年5月30日郵件,見本院卷第58頁),記載「…該項行程
本會已籌劃許久,且勢在必行。3.巴西簽證已核發下來,但
要台灣飛巴西之國際航線機票才能領取。4.阿根廷簽證要庫
里地巴-聖羅-布宜諾斯艾利斯之國際航線機票才能送件,希
望先開此段之機票,俾利辦理阿根廷簽證事宜…」等語,林
愛倫僅向上訴人表示應交付台灣飛巴西之國際航線機票,俾
領取巴西簽證,且僅另要求上訴人提供庫里地巴-聖羅-布宜
諾斯艾利斯之國際航線機票,以便辦理阿根廷簽證,並未變
更系爭契約第1條應於101年6月6日交付全程機票之約定,要
無疑義;復參辦理阿根廷簽證僅需提出進出阿根廷部分機票
,並於繳費後第3個工作天即可領取簽證,有外交部102年11
月29日外條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暨阿根廷文化辦事務網
頁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
益徵被上訴人並無要
求上訴人提前交付全程機票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其於決標
第2 天(即101 年5 月30日),為配合被上訴人辦理簽證,
旋即開出機票,其未依系爭契約給付系爭航段商務艙機票8
張,係不可歸責云云,已屬無據。
㈣證人林愛倫於原審證稱:101年5月29日上訴人就系爭採購案
得標後,伊於同日下午即提供出境英文名單予上訴人,並備
註商務艙等之4 航段,上訴人之負責人李春峰於翌(30)日
向伊告知,上訴人投標時已知該4 段商務艙沒有機位,但表
示會到臺北瞭解商務艙訂票情形,幫上訴人爭取機票,伊始
寄送101 年5 月30日郵件,其中第3 點係華航及南
非航空之
航段,因李春峰一直表示無商務艙機票,伊並未要求上訴人
開機票,僅要求上訴人
迄取得商務艙機票再通知伊持機票領
簽證,因巴西簽證已下來,出發前領取即可。至101 年5 月
30日郵件第4 段屬巴西國內航空公司,與第3 段屬性不同,
各航段起飛時間均不同,伊係要求上訴人先開101 年6 月21
日航程之機票,均屬經濟艙,以辦理阿根廷簽證…上訴人於
101 年5 月29日取得出境名單後,告知被上訴人沒有商務艙
機票,但陳玉婉說會注意全球訂位系統有無商務艙機票,李
春峰亦說會幫忙爭取商務艙機票,並要求與被上訴人簽約,
又系爭契約記載交票日係啟程日2 日(工作天)前,被上訴
人需給上訴人時間爭取商務艙機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94 至
296 頁)。
參酌被上訴人於101 年5 月29日將系爭採購案出
境搭機人員之英文名單交付上訴人乙節,除為兩造所不爭外
,另陳玉婉亦於原審證稱:從南美洲各地各航段機票不會開
在同一張,是分開開票,第4 段係先要求伊開南美洲內部機
票,另伊拿到英文名單同日發現沒有商務艙等語明確(見原
審卷第266 頁)。林愛倫與陳玉婉之證述均經
具結,當無甘
冒偽證風險,故為虛偽證述之必要,且所述內容大致相符,
應屬可採。足認上訴人於101 年5 月29日得標系爭採購案之
同日即取得被上訴人就該案擬出境英文名單,並於
斯時即知
悉該採購案之國際航段無商務艙等機票,且立刻將此事告知
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林愛倫,惟仍極力向被上訴人表達有意履
約,林愛倫始要求上訴人先提供南美洲境內機票。又系爭採
購案所屬○段○區○○○○段及南美洲境內航段,且可分別
開立機票,上訴人自無必要於被上訴人要求先開立南美洲境
內航段機票時,即併將國際航段機票交付被上訴人,是上訴
人就系爭航段所屬機票之交付並無急迫性。況上訴人於得標
後已明知當時無系爭航段之商務艙機票可供訂購,仍主動要
求被上訴人簽約,是上訴人依約給付約定規格之機票實屬責
無旁貸,上訴人主張違約具不可歸責云云,
洵屬無據。
㈤復按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因故需更改
原定行程時,乙方(即上訴人)仍須配合辦理,所需費用依
實際行程票面價,與原行程票面價與決標票價之比例調整核
實計算。「實際行程費用等於實際行程票面價x (原行程決
標價÷原行程票面價)」(見原審卷第5 頁反面)。則於被
上訴人「因故」更改行程之情形,兩造應依系爭契約第7 條
約定,計算被上訴人實際應給付上訴人之費用,是於上訴人
提供之機票有物之瑕疵情形,被上訴人援引系爭契約第7 條
約定,據以計算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扣減之價金,依舉輕以
明重之法理,要屬有據。又依上訴人提出之「變更艙等後計
算方式一覽表(下稱系爭一覽表,見原審卷第85頁)所示,
原約定行程每人票面價計511,008 元,變更後實際行程每人
票面價計408,756 元;另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及上訴人
之投標單(見原審卷第5 、9 頁)所示,就原約定行程每人
決標價係254,000 元,則按「實際行程費用等於實際行程票
面價x (原行程決標價÷原行程票面價)」方式計算,系爭
航段因變更艙等之實際行程費用為每人203,175 元(計算式
:408,756x(254,000 ÷511,008 )=203,174.9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低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每人決標價計50,825
元(計算式:254,000-203,175 =50,825),準此,被上訴
人主張就系爭航段因8 張機票變更艙等之減價金額計406,60
0 元(計算式:50,825x8=406,600 ),尚屬有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減價金額不合理云云,
不足採信。
七、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扣抵契約價金總額20%
之違約金計431,200元,有無理由?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
債務人若
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
準,
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約定
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
第19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民法第252
條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
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
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
依
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
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
義所應負之主張及
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
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
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
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
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
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
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
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
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乙方(即上訴人)如違反契約規定應即依契約價金總額
20%計算違約金;違約金之支付,甲方(即被上訴人)得自
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繳納,系爭契約
第9 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
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
,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
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9
條並未約定該違約金屬
懲罰性違約金,是系爭契約第9 條約
定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堪予認定。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關於國際航線4 段商務艙機票之每人
決標價254,000 元係以聯程優惠方式計算之價格,若系爭契
約之航段以各段分別訂票,票價將達454,456 元,況上訴人
就該國際航段所提供之2 段商務艙、2 段經濟艙機票,因訂
票而支付之成本,與4 段商務艙機票相較,每人高出7 萬餘
元,已逾其原始預估額甚多,固提出101 年11月5 日「高雄
市議會巴西全球大會原估報價商務艙散客票價分析明細表(
下稱系爭明細表) 」及102 年4 月8 日就前開航段4 段商務
艙票價與商務艙、經濟艙各半之票價明細表(下稱102 年4
月8 日明細表)為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84 至186 頁)。
惟
查:系爭航段因艙等不同之價差為818,016 元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
堪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就系爭航段更換艙等,所
受票價損害係818,016 元,又系爭航段屬長途飛行,被上訴
人所屬議員,被迫擠在空間狹小之經濟艙,無法搭乘較舒適
之商務艙,於飛行途中準備會議資料,或獲得充分休息,致
身體不適,影響議員公務之接洽,而受有損害乙節,
業據被
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且系爭契約之違
約金既屬賠償性違約金,舉凡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時,即得請
求上訴人賠償,更遑論被上訴人按契約價金總額20%計算之
違約金僅431,200 元,顯低於被上訴人之票價損失,是被上
訴人依約計算之違約金,尚無失於公平
之虞,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扣抵之違約金過高云云,尚屬無據。
㈣上訴人另以他人之採購契約所定違約金僅契約價金總額5 %
,主張系爭契約之違約金過高云云,惟縱其他採購契約所定
違約金數額較低,基於債之相對性及私法自治原則,尚不得
逕與系爭契約之約定相提並論,上訴人此部份主張,亦不足
採。
㈤綜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違約受有損害,且上訴人之違約
具可歸責性,又上訴人就違約金過高乙事,未能舉證
以實其
說,
揭櫫前揭判決意旨,則上訴人主張本件違約金過高應酌
減云云,
洵屬無據。
八、
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供系爭航段機票,應負物之瑕疪擔保
責任,並有違約之情形,且系爭契約之違約金約定並無過高
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減少價金406,600 元,並扣抵違約金
431,200 元,均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齊椿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