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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3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廣通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春峰 被上訴人  高雄市議會 法定代理人 許崑源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黃致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1年5月29日,以新臺幣(下同 )2,156,000元得標被上訴人之「高雄市議會辦理參加ICLEI 2012巴西全球大會(下稱系爭會議)機票採購案」(下稱系 爭採購案),並於101年6月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採購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且已交付機票予被上訴人而履約完成,被 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價金。詎被上訴人竟以伊提供之機票規 格不符系爭契約約定為由,逕自契約價金扣抵價金406,600 元及扣抵違約金431,200 元,僅給付上訴人1,318,200 元, 拒絕給付餘款837,800 元(計算式:406,600+431,200 =83 7,800 )。為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7,800 元,及自支付 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採購總價係2,15 6,000元,惟系爭採購案及系爭契約就「約翰尼斯堡-聖保羅 (SA222 )」、「布宜諾斯艾利斯- 約翰尼斯堡(SA227 ) 」航段(以下合稱系爭航段)之機票規格,均約定上訴人應 提供商務艙8 張,經濟艙1 張,但上訴人均僅提供經濟艙之 機票,具有不完全給付情事。被上訴人為如期參加系爭會議 ,乃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扣抵減價收受價金406,600 元 ,及依同約第9 條約定,扣抵契約價金總額20%之違約金計 431,200 元,經計算後,給付上訴人1,318,200 元(計算式 :2,156,000-406,600-431,200 =1,318,200 )並無不當。 況依系爭航段之機票規格,商務艙與經濟艙之8 張機票價差 達818,016 元,惟伊僅扣抵406,600 元,則上訴人自無理由 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7,80 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8日上網公告系爭採購案,於101年5月 29日(星期二)在被上訴人處辦理該採購案之開標及決標, 該採購案之底價係2,276,200元,上訴人以2,156,000元得標 。 ㈡被上訴人將系爭採購案上網公告時,併將系爭契約、附件所 示機票規格(下稱系爭機票規格)及交付機票之期限予以公 告。 ㈢兩造於101 年6 月4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行程自101 年6 月11日(星期一)起至同年月26日(星期二)止,共9 人, 價金總額2,156,000 元,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應於 同年月6 日(星期三)前將全部機票交付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依約就系爭航段應提供如附件所示之商務艙機票各8 張,經濟艙機票各1 張,但上訴人所提供之機票其中101 年 6 月12日約翰尼斯堡至聖保羅,及同年月24日布宜諾斯艾利 斯至約翰尼斯堡應提供商務艙機票8 張部分,改提供經濟艙 機票8 張,不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 ㈤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僅給付上訴人1,318,200 元,而主張依 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所減價金額係406,600元,另依同約第9 條約定扣抵違約金431,200元。 ㈥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9日將系爭採購案出境搭機人員之英文 名單交付上訴人。 ㈦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航段經濟艙8張與原約定之商務艙機票8 張,票面價差合計818,016元。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主張減少價金406,600元,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扣抵契約價金總額20% 之違約金計431,200元,有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主張減少價金406,600元,有無理由? ㈠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 9 條定有明文。又物之瑕疵擔保係屬無過失責任,即出賣人 就物之瑕疵無論是否有歸責之事由,均應負無過失之擔保責 任。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8日上網公告系爭採購案,於10翌日在 被上訴人處辦理系爭採購案之開標及決標,系爭採購案之底 價係2,276,200元,上訴人以2,156,000元得標。被上訴人將 系爭採購案上網公告時,併將系爭契約、系爭機票規格及交 付機票之期限予以公告,而兩造於101 年6 月4 日簽訂系爭 契約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顯見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採購案 之過程,係事先將該採購案相關資料及需求之機票規格均以 上網方式公告周知,藉資訊透明化之程序,使競標者先行評 估自身之履約能力,以決定是否參與投標。系爭採購案既由 上訴人得標,進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則上訴人依約 當有戮力為被上訴人提供所約定機票規格之義務。又上訴人 依約就系爭航段應提供商務艙8 張,經濟艙1 張之機票,但 上訴人均僅提供經濟艙之機票,其所交付之物即有瑕疪,被 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又法院就當 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時,不受其所述 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其得扣減價金之事 實為「上訴人未依約提供系爭航段之商務艙機票,而均僅提 供經濟艙機票」,即係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瑕疵擔保之規定 ,請求減少價金,則被上訴人雖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 給付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法院不受其主張拘束,附此敘明 。 ㈢上訴人固主張101年5月29日得標後,被上訴人之開標主持人 即訴外人林愛倫於翌日即通知上訴人開立附件所示航程之機 票,以領取巴西簽證,併辦理阿根廷簽證,上訴人基於履約 急迫性,乃儘速提供全程經濟艙等之機票,故前揭違約情形 具不可歸責情形,被上訴人不得逕為減價收受云云。然查: 觀以林愛倫於101年5月30日寄送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下稱 101年5月30日郵件,見本院卷第58頁),記載「…該項行程 本會已籌劃許久,且勢在必行。3.巴西簽證已核發下來,但 要台灣飛巴西之國際航線機票才能領取。4.阿根廷簽證要庫 里地巴-聖羅-布宜諾斯艾利斯之國際航線機票才能送件,希 望先開此段之機票,俾利辦理阿根廷簽證事宜…」等語,林 愛倫僅向上訴人表示應交付台灣飛巴西之國際航線機票,俾 領取巴西簽證,且僅另要求上訴人提供庫里地巴-聖羅-布宜 諾斯艾利斯之國際航線機票,以便辦理阿根廷簽證,並未變 更系爭契約第1條應於101年6月6日交付全程機票之約定,要 無疑義;復參辦理阿根廷簽證僅需提出進出阿根廷部分機票 ,並於繳費後第3個工作天即可領取簽證,有外交部102年11 月29日外條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阿根廷文化辦事務網 頁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益徵被上訴人並無要 求上訴人提前交付全程機票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其於決標 第2 天(即101 年5 月30日),為配合被上訴人辦理簽證, 旋即開出機票,其未依系爭契約給付系爭航段商務艙機票8 張,係不可歸責云云,已屬無據。 ㈣證人林愛倫於原審證稱:101年5月29日上訴人就系爭採購案 得標後,伊於同日下午即提供出境英文名單予上訴人,並備 註商務艙等之4 航段,上訴人之負責人李春峰於翌(30)日 向伊告知,上訴人投標時已知該4 段商務艙沒有機位,但表 示會到臺北瞭解商務艙訂票情形,幫上訴人爭取機票,伊始 寄送101 年5 月30日郵件,其中第3 點係華航及南非航空之 航段,因李春峰一直表示無商務艙機票,伊並未要求上訴人 開機票,僅要求上訴人迄取得商務艙機票再通知伊持機票領 簽證,因巴西簽證已下來,出發前領取即可。至101 年5 月 30日郵件第4 段屬巴西國內航空公司,與第3 段屬性不同, 各航段起飛時間均不同,伊係要求上訴人先開101 年6 月21 日航程之機票,均屬經濟艙,以辦理阿根廷簽證…上訴人於 101 年5 月29日取得出境名單後,告知被上訴人沒有商務艙 機票,但陳玉婉說會注意全球訂位系統有無商務艙機票,李 春峰亦說會幫忙爭取商務艙機票,並要求與被上訴人簽約, 又系爭契約記載交票日係啟程日2 日(工作天)前,被上訴 人需給上訴人時間爭取商務艙機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94 至 296 頁)。參酌被上訴人於101 年5 月29日將系爭採購案出 境搭機人員之英文名單交付上訴人乙節,除為兩造所不爭外 ,另陳玉婉亦於原審證稱:從南美洲各地各航段機票不會開 在同一張,是分開開票,第4 段係先要求伊開南美洲內部機 票,另伊拿到英文名單同日發現沒有商務艙等語明確(見原 審卷第266 頁)。林愛倫與陳玉婉之證述均經具結,當無甘 冒偽證風險,故為虛偽證述之必要,且所述內容大致相符, 應屬可採。足認上訴人於101 年5 月29日得標系爭採購案之 同日即取得被上訴人就該案擬出境英文名單,並於斯時即知 悉該採購案之國際航段無商務艙等機票,且立刻將此事告知 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林愛倫,惟仍極力向被上訴人表達有意履 約,林愛倫始要求上訴人先提供南美洲境內機票。又系爭採 購案所屬○段○區○○○○段及南美洲境內航段,且可分別 開立機票,上訴人自無必要於被上訴人要求先開立南美洲境 內航段機票時,即併將國際航段機票交付被上訴人,是上訴 人就系爭航段所屬機票之交付並無急迫性。況上訴人於得標 後已明知當時無系爭航段之商務艙機票可供訂購,仍主動要 求被上訴人簽約,是上訴人依約給付約定規格之機票實屬責 無旁貸,上訴人主張違約具不可歸責云云,洵屬無據。 ㈤復按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因故需更改 原定行程時,乙方(即上訴人)仍須配合辦理,所需費用依 實際行程票面價,與原行程票面價與決標票價之比例調整核 實計算。「實際行程費用等於實際行程票面價x (原行程決 標價÷原行程票面價)」(見原審卷第5 頁反面)。則於被 上訴人「因故」更改行程之情形,兩造應依系爭契約第7 條 約定,計算被上訴人實際應給付上訴人之費用,是於上訴人 提供之機票有物之瑕疵情形,被上訴人援引系爭契約第7 條 約定,據以計算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扣減之價金,依舉輕以 明重之法理,要屬有據。又依上訴人提出之「變更艙等後計 算方式一覽表(下稱系爭一覽表,見原審卷第85頁)所示, 原約定行程每人票面價計511,008 元,變更後實際行程每人 票面價計408,756 元;另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及上訴人 之投標單(見原審卷第5 、9 頁)所示,就原約定行程每人 決標價係254,000 元,則按「實際行程費用等於實際行程票 面價x (原行程決標價÷原行程票面價)」方式計算,系爭 航段因變更艙等之實際行程費用為每人203,175 元(計算式 :408,756x(254,000 ÷511,008 )=203,174.9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低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每人決標價計50,825 元(計算式:254,000-203,175 =50,825),準此,被上訴 人主張就系爭航段因8 張機票變更艙等之減價金額計406,60 0 元(計算式:50,825x8=406,600 ),尚屬有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減價金額不合理云云,不足採信。 七、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扣抵契約價金總額20% 之違約金計431,200元,有無理由?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 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 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約定 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19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民法第252 條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 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 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 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 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 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 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 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 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 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 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 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 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乙方(即上訴人)如違反契約規定應即依契約價金總額 20%計算違約金;違約金之支付,甲方(即被上訴人)得自 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繳納,系爭契約 第9 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 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 ,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 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9 條並未約定該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是系爭契約第9 條約 定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堪予認定。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關於國際航線4 段商務艙機票之每人 決標價254,000 元係以聯程優惠方式計算之價格,若系爭契 約之航段以各段分別訂票,票價將達454,456 元,況上訴人 就該國際航段所提供之2 段商務艙、2 段經濟艙機票,因訂 票而支付之成本,與4 段商務艙機票相較,每人高出7 萬餘 元,已逾其原始預估額甚多,固提出101 年11月5 日「高雄 市議會巴西全球大會原估報價商務艙散客票價分析明細表( 下稱系爭明細表) 」及102 年4 月8 日就前開航段4 段商務 艙票價與商務艙、經濟艙各半之票價明細表(下稱102 年4 月8 日明細表)為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84 至186 頁)。惟 查:系爭航段因艙等不同之價差為818,016 元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就系爭航段更換艙等,所 受票價損害係818,016 元,又系爭航段屬長途飛行,被上訴 人所屬議員,被迫擠在空間狹小之經濟艙,無法搭乘較舒適 之商務艙,於飛行途中準備會議資料,或獲得充分休息,致 身體不適,影響議員公務之接洽,而受有損害乙節,業據被 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且系爭契約之違 約金既屬賠償性違約金,舉凡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時,即得請 求上訴人賠償,更遑論被上訴人按契約價金總額20%計算之 違約金僅431,200 元,顯低於被上訴人之票價損失,是被上 訴人依約計算之違約金,尚無失於公平之虞,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扣抵之違約金過高云云,尚屬無據。 ㈣上訴人另以他人之採購契約所定違約金僅契約價金總額5 % ,主張系爭契約之違約金過高云云,惟縱其他採購契約所定 違約金數額較低,基於債之相對性及私法自治原則,尚不得 逕與系爭契約之約定相提並論,上訴人此部份主張,亦不足 採。 ㈤綜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違約受有損害,且上訴人之違約 具可歸責性,又上訴人就違約金過高乙事,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揭櫫前揭判決意旨,則上訴人主張本件違約金過高應酌 減云云,洵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供系爭航段機票,應負物之瑕疪擔保 責任,並有違約之情形,且系爭契約之違約金約定並無過高 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減少價金406,600 元,並扣抵違約金 431,200 元,均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齊椿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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