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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3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蔡富美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被上訴人  吳柏昇       吳柏宗       吳毓容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玲陽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8 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90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 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玲陽於民國92年間,因向訴外人 良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良曜公司)訂購貨物無法付清貨款 之故,遂應訴外人蔡富仁要求,將伊與伊子女即被上訴人吳 柏昇、吳柏宗、吳毓容等4 人共有坐落於高雄市○○區○○ ○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交由蔡富仁辦理抵 押權設定登記,以擔保對良曜公司之貨款債務。抵押權設定 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司執 字第159164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土地 後,伊始悉系爭土地於92年7 月4 日所設定擔保債權額新台 幣(下同)1,200,000 元之抵押權人係上訴人(下稱系爭抵 押權),被上訴人均未曾向上訴人借款,與上訴人間無債 權債務關係,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縱認系 爭抵押權係擔保吳玲陽對良曜公司之貨款債務,良曜公司之 貨款債權請求權自92年7 月4 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時起已逾民 法第127 條第8 款所定2 年時效,又未於時效完成後5 年內 實行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亦已逾實行抵押權之除斥期 間而消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民法第767 條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㈡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經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以 92年字號仁登字第062850號收件,於92年7 月4 日所為之抵 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吳玲陽於92年間,陸續向良曜公司訂購貨物, 共積欠貨款2,482,763 元。吳玲陽已無力清償,仍欲要求 再訂貨,良曜公司之股東原本決議不再出貨予吳玲陽,惟伊 當時係擔任良曜公司負責人,考量吳玲陽與良曜公司間多年 交易情誼,遂將伊匯入良曜公司3,500,000 元週轉金之部分 墊償吳玲陽積欠良曜公司之貨款,與吳玲陽協議伊代為清償 之貨款金額係伊貸予吳玲陽之同額借款,被上訴人提供系爭 土地、吳柏宗提供其所有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 (下稱○○段000 地號土地)、吳柏昇提供其所有台南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玉港段46地號土地)擔保吳玲 陽之上開借款。被上訴人對於○○段000 地號土地、玉港段 46地號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未表示異議,亦未否認伊之債 權及抵押權存在,益徵兩造間確有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又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時效,依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為15年, 自92年間起算今時效期間尚未屆滿,自無民法第127 條第 8 款、第880 條用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92年7 月4 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1,200,000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 ㈡吳柏宗於92年7 月8 日以其名下○○段000 地號之土地設定 300,000 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該土地於93年4 月27日經上 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3 年度執字第7747號受理,經第三次拍賣仍未拍定,上訴人亦 不願承受,視為撤銷該土地之強制執行,並已辦理塗銷查封 登記完畢。 ㈢吳柏昇於92年7 月3 日以其名下玉港段46地號土地設定500, 000 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該土地於93年4 月27日經上訴人 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93年度 執字第14642 號受理,拍定金額為237,000 元,上訴人分配 225,000 元。 ㈣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司拍字第640 號裁定准予拍賣,並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土地。 ㈤上訴人於93年間就系爭抵押權曾聲請高雄地院拍賣抵押物( 93年拍字第740號),並聲請強制執行(93年執字第22026號 )。 ㈥被上訴人執有之5 紙支票,其中4 紙為吳玲陽所簽發,金額 (404,620+387,780+600,000+607,600 )共2,000,000 元; 其中1 紙為「詹吳秋美」所簽發,金額為324,000 元;除面 額404,620 支票外,其餘支票其上皆記載「拒絕往來」。 四、兩造爭執事項:吳玲陽與上訴人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㈠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 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抵押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若債權 不存在或確定不發生,則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故抵押 權之成立,以債權已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 不成立。 ㈡被上訴人主張:吳玲陽於92年間,提供伊所有系爭土地及吳 柏宗所有中林段495 號土地、吳柏昇所有玉港段46號土地, 以擔保積欠良曜公司之貨款債務,並非借款債務。核與被上 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及吳柏昇所有玉港段抵押權登記申請書「 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皆記載「貨物擔保」等語相符 (原審卷第33頁背面及台南地院93年度執字第14642 號卷所 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本),自採信。至上訴人雖以上訴 人代為清償吳玲陽前開貨款債務,與吳玲陽成立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前開抵押權係擔保伊之借款債權云云置辯,並提 出蔡富仁、方鄭秀琴於原審之證述及股東會會議紀錄、吳玲 陽交付之支票5 紙為憑。經查: ⑴證人即良曜公司業務經理蔡富仁原證稱:伊有向吳玲陽說需 提供不動產才會出貨;有跟吳玲陽說上訴人轉進公司的錢當 作是借款,當時代書也有在場(原審卷第88頁);後稱:伊 跟吳玲陽說良曜公司現在少一筆資金,如果沒有擔保不會出 貨,所以由良曜公司股東提供資金出來才出貨給吳玲陽(原 審卷第90頁);於詢問究竟是向被上訴人表示股東提供資金 給公司或上訴人借錢給吳玲陽之問題時,則答稱:提供資金 給公司,不記得有無告訴吳玲陽該名股東就是上訴人(後又 改稱應該有說該名股東是上訴人,原審卷第90至91頁)等語 。 ⑵證人即書寫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代書方鄭秀琴先證述: 伊係上訴人同學,因吳玲陽與上訴人有借貸關係才設定系爭 抵權,雙方有說是貨品方面的借貸等語。後又證述:不清楚 吳玲陽與上訴人談話內容;不記得吳玲陽有無陳稱為何設定 系爭抵押權之理由;當時是上訴人說是作貨品擔保之借貸; 不知道蔡富仁有無與吳玲陽交談;伊書寫完畢後有給吳玲陽 看,吳玲陽看過才給伊印章等語(原審卷第91至95頁)。 ⑶依前開證人蔡富仁、方鄭秀琴證述內容可見其等證述內容前 後不一。且上訴人陳稱:吳玲陽不知道伊有將其私人財產 3,500,000 元匯入良曜公司;伊沒有告訴吳玲陽伊有匯至良 曜公司3,500,000 元之週轉金墊付吳玲陽積欠之貨款,吳玲 陽知否上情,伊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71至72頁)。足徵證 人蔡富仁、方鄭秀琴之證言亦與上訴人所述前詞不符。又蔡 富仁係上訴人胞弟;方鄭秀琴與上訴人本就熟識,其等上開 有關吳玲陽與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之證述,顯係迴護上 訴人之詞,不足採信。 ⑷至上訴人所提出良曜公司股東會議紀錄,其上記載:「二、 關於吳玲陽願意提供土地設定抵押,要求本公司展延應收帳 款並續行供貨乙事,股東不同意出貨。但負責人蔡富美鑑於 吳玲陽提供土地設定抵押做擔保,顯已展現誠意,為期幫助 客戶吳玲陽度過難關,故負責人蔡富美願以其個人於92年2 月間所出借給公司之350 萬元債權,代為墊付吳玲陽對本公 司之貨款債務。基此原因,本公司同意出貨,至於吳玲陽所 提供擔保之土地,則應設定抵押權給蔡富美個人。此決議責 由業務經辦人蔡富仁與吳玲陽接洽辦理」(本院卷第43頁) 。依其內容觀之,係記載良曜公司因上訴人代為清償吳玲陽 所積欠貨款,同意由上訴人為系爭抵押權人一情,與系爭土 地及吳柏昇所有玉港段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權利人」欄皆記 載「蔡富美(即上訴人)」相符,足認上訴人確有代為清償 系爭貨款,而取得良曜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無訛。 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尚與事實有間, 並無足採。惟前揭記載僅為良曜公司與上訴人間之約定,被 上訴人既未參與,且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就伊代為清償一 事,並不知情(原審卷第71頁),業如前述。職是,該會議 紀錄不能證明上訴人直接與吳玲陽間就積欠良曜公司之貨款 債務,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意思之合致或經由蔡富仁代理其 與吳玲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⑸至吳柏宗、吳柏昇對於○○段000 地號之土地、玉港段46地 號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雖未提出異議及吳玲陽對於系爭土地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雖未提出抗告,惟上開2 筆土地強制執 行程序及系爭土地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送達文書均遭退回, 而後係以公示送達方式為送達,業據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閱 屏東地院93年度執字第7747號、台南地院93年度執字第1464 2 號、高雄地院93年度執字第22026 號執行事件(上訴人執 行拍賣抵押物之聲請,遭駁回)及93年度拍字第740 號卷宗 核閱無訛。之公示送達雖係訴訟法規定合法送達文書之方 法,惟送達文書係揭示於公告欄,難認被上訴人4 人有默示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吳玲陽與上訴人間之借款債權存在而未提 出異議。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於執行程序未提出異議, 係承認吳玲陽對上訴人有借款債務存在云云,要難採信。 ⑹上訴人另抗辯伊仍執有5 紙支票,如不爭執事項㈥所示,顯 見兩造間仍有「票據」之債權債務關係,且縱罹於時效,亦 有「利益返還請求權」可得行使,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仍存在云云。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貨款」債 權,則上訴人主張之票據債權或票據法第24條第4 項之利得 償還請求權,皆非「貨款」債權,自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債 權之範圍。則上訴人上開抗辯亦無足取。 ⑺綜上,系爭抵押權擔保所擔保之債權為貨款債權,而非借款 債權。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且上訴 人之借款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云云,並無足採。 五、關於系爭抵押權應否塗銷及系爭執行事件應否撤銷之爭點, 本院之判斷為: ㈠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 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 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 8 款、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不否認簽發系爭支票以清償積欠良曜公司之貨款債 權,該等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2年11月30日、92年11月30日 、92年8 月31日、92年12月31日、92年10月31日,則上訴人 繼受取得良曜公司系爭貨款債權,其債權最終於92年12月31 日及之前即已發生,於94年12月31日時效消滅,上訴人至遲 應於99年12月31日前實行抵押權,然上訴人於101 年9 月18 日始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並於101 年11月12日聲請執行, 早已逾5 年實行抵押權之除斥期間,揆諸前開規定,其抵押 權業已消滅。則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及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請求塗銷 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當,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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