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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易字第35號 聲請人即上 訴人    陸德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昭瑢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聲請人即承 當訴訟人  宏亞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宗仁 被上訴人  謝正德       鄭桃 共同訴訟代 理人    吳澄潔律師 當事人撤銷贈與等事件,聲請准許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第三人宏亞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承當上訴人陸德資 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 理 由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 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 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 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 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2 、4 項定有明文 。而按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提起撤 銷之訴,既以其債權受詐害為先決條件,則債權人之債權如 合法轉讓第三人者,其撤銷訴權(兼有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 形成權及請求塗銷不動產登記之請求權性質)亦隨同轉讓, 第三人自得以債權受讓人資格,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承當訴訟。 二、上訴人及第三人宏亞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宏亞公司)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已於民國101 年12月25日 將其對於被上訴人謝正德之借款債權,讓與宏亞公司,並於 102 年3 月12日以鳳山行政中心郵局012 號存證信函通知謝 正德,聲請准由宏亞公司承當上訴人之訴訟等語。為被 上訴人所不同意。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有上訴人及宏亞公 司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4頁),謝正 德提出收受上開函示之存證信函及信封(均影本,見本院卷 第42-44 頁)為證。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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