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上易字第35號
聲請人即
上
訴人 陸德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昭瑢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
律師
聲請人即承
當訴訟人 宏亞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宗仁
被
上訴人 謝正德
鄭桃
共同訴訟代
理人 吳澄潔律師
當事人間
撤銷贈與等事件,聲請准許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
第三人宏亞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承當上訴人陸德資
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
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
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
為,有害及
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
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
受
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
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 條第1 、2 、4 項定有明文
。而按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提起撤
銷之訴,既以其債權受詐害為先決條件,則債權人之債權如
合法轉讓第三人者,其
撤銷訴權(兼有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
形成權及請求塗銷
不動產登記之
請求權性質)亦隨同轉讓,
第三人自得以債權受讓人資格,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承當訴訟。
二、上訴人及第三人宏亞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宏亞公司)聲請意旨
略以:上訴人已於民國101 年12月25日
將其對於被上訴人謝正德之借款債權,讓與宏亞公司,並於
102 年3 月12日以鳳山行政中心郵局012 號
存證信函通知謝
正德,
爰聲請准由宏亞公司承當上訴人之訴訟等語。
惟為被
上訴人所不同意。
經查,
本件聲請意旨,有上訴人及宏亞公
司提出之
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4頁),
暨謝正
德提出收受
上開函示之存證信函及信封(均影本,見本院卷
第42-44 頁)為證。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
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