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王秀理
被
上訴人 傑誠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成秀
被上訴人 薛幸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9 月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11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及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 年6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再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柒拾捌元,及
傑誠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102 年10月17日起、薛幸雄自民國102
年10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上訴人其餘
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部分)
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薛幸雄因逾計程車職業駕照年齡
限制,仍受僱於被上訴人傑誠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傑誠公司
)擔任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1 年3 月7 日下午4 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環河街與中華一
路交岔路口右轉中華一路時,貿然於該交岔路口右轉,
適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河街由西往東
方向欲直行通過該路口,2 車閃煞不及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
事故),上訴人受有左側骨盆(恥骨)骨折、左胸第7 、8
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傑誠公司為薛幸雄之僱
用人,明知薛幸雄逾齡且無職業駕照,仍予僱用駕駛,應就
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薛幸雄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扣除原審判命
被上訴人給付看護費4 萬2000元、
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外,
尚得請求看護費11萬8000元、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及營養
品2 萬元、龜鹿二仙膠3 萬5000元、中藥1 萬2500元、內傷
費4000元、藥布1 萬1000元。並追加請求勞動力減損11萬52
00元及復健費10萬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24萬9155元本息及為附條件准、免
假執行宣告;駁回上訴人
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並為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 項部分
(即看護費、營養品、服用龜鹿二仙膠、中藥、內傷費、藥
布及
精神慰撫金)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
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30萬0500元本息。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萬5200元及自上訴狀
繕本送達
對造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對於原審駁回其餘車資請求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
對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均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提出診斷書證明需專人照護80天,
,營養品費用部分未舉證必要性,另服用龜鹿二仙膠、中藥
、內傷費、藥布費用等未提出憑據
以實其說,再就復健費部
分如上訴人得提出必要收據之部分,然未舉證等語,資為
抗
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薛幸雄年滿68歲,依法將駕駛執照繳回監理機關而無上開職
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101 年3 月7 日下午4 時10分許,
駕駛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環河街與中華一路交岔路口欲右轉中華一路時,過失
貿然未讓直行車先行即右轉,適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環
河街由西往東方向欲直行通過該路口,2 人閃煞不及而發生
碰撞,上訴人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左胸第7 、8 肋骨骨折等
傷害,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原審審交附民卷第6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原審審交附民卷第7 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
正本(
本院卷第9 頁)
可證。
㈡被上訴人薛幸雄因上情,經原審刑事庭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
661號判決其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經其提起
上訴,經原審刑事庭以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
㈢被上訴人薛幸雄受僱於被上訴人傑誠公司,伊等就系爭事故
應對上訴人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㈣上訴人已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1 萬元,
兩造同意於
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計算書影本(本院卷第54
頁)為證。
㈤兩造均同意以事故發生時之平均工資,減少百分之十,計算
減損勞動能力費用至65歲止。(本院卷第53頁)
四、本院論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薛幸雄駕駛系爭小客車,因過失於
上揭時地撞及
伊所騎機車,導致受有上揭傷害,而傑誠公司為薛幸雄之僱
用人,
彼等應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
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等情,
業據其提出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交附民卷第6 、7 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診斷書正本(本院卷第9 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不爭,
堪
信為真。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184 條請
求損害賠償,
核屬正當。
㈡然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請求數額,茲就上訴人上訴請求之金
額分述如下:
1.看護費11萬8000元(即除原審判准21日外,上訴人主張應再
給付59天):
⑴上訴人主張伊年紀較大復原慢,醫師交代8 週後才可以下床
,且伊於101 年3 月8 日事發起至101 年7 月11日止共4 個
月在家休養,傷後1 個月內日常生活需家人協助,第2 個月
仍須靠輪椅代步,第3 個月僅可勉強步行10分鐘,至今有失
禁、痠痛及左手無法支撐2 公斤以上物品等後遺症,看護
期
間應以80日計算
云云,並引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2年6月27
日函(原審卷第61頁)及102 年7 月30日函(同卷第120-1
頁)。然被上訴人辯以:無任何證明醫師說上訴人需專人照
護80天,此由上訴人連
強制險都無法申請看護費可證;況原
審亦僅判准21天看護費等語。
⑵按「不能工作應予休養」與「需人照護」
乃不同概念,遑論
專人照護。依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函覆原審法院意旨,不能工
作時間應以101年6月11日診斷書
所載為是,有該函
可稽(同
卷第120-1 頁),而上開診斷書並無需專人照護80天之記載
(同卷第112 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非可採。又依該院
102年6月27日另函覆原審法院意旨,已明載依上訴人之身體
狀況,需他人全日照護約2-3 週(同卷第61頁)。原審審酌
上訴人身體狀況並佐以上開函覆意旨,綜合認定上訴人應受
全日照護為21天,駁回其餘照護費請求,即無不合。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非可採,請求非屬正當。
2.醫療費用8 萬2500元(即營養品2 萬元、龜鹿二仙膠3 萬50
00元、中藥1 萬2500元、內傷藥4000元及藥布1 萬1000元)
: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明定
,然須以必要為限。上訴人主張雖主張伊因前開傷害,另支
出如上醫療費用計8 萬2500元,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等語,
被上訴人否認之。
⑵
經查:原審審酌上訴人提出之建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固記
載建議服用傷科內服藥及敷貼布以利復原等語,然上訴人於
該院已自陳:龜鹿二仙膠係向別人購買燉肉煮好的熟食,不
是向中醫診所買的,中藥是在中藥行買的,內傷費及藥布是
在國術館或中藥行買的,都沒有收據,上開診斷證明書上的
內服藥及藥布並非伊所述另外去買的這些等語明確(原審卷
第93至94頁),既未提出支出前開費用之憑證,已
難認其主
張支出費用為真,且就系爭傷害有服用龜鹿二仙膠、中藥及
內傷藥費、購買藥布費用有醫療必要性
一節,亦未舉證以實
其說,故請求龜鹿二仙膠3 萬5000元、中藥1 萬5000元(於
本院減縮請求1 萬2500元)、內傷費4000元、藥布1 萬2000
元(於本院減縮為1 萬1000元),自無從准許。另其主張因
系爭事故導致骨折,其又患有B 型肝炎,不能吃西藥,故有
服用營養品「固格配方」之必要,請求
被告給付營養品費用
2 萬元,雖提出網路訂購「固格配方」之資料為據(同上卷
第30至36頁)。然被上訴人辯以營養品部分無收據,且無醫
師證明有支出必要等語。查依上訴人提出之「固格配方」簡
介已載明該產品為保健之營養補充品(同卷第113 頁),非
屬醫師處方藥物。況經原審函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依上訴
人所受傷勢及患有B 型肝炎之情形下,有無服用「固格配方
」之必要?據函覆:固格配方如為保健食品,應無治療療效
,對B 型肝炎是否有其助益,未能得知等語,有該醫院102
年7 月30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查(
同上卷第120之1頁),因認無證據證明對上訴人傷勢復原有
治療必要性,進而駁回此部分請求。核原審上開認定,並無
不合,上訴人
復於本院請求,同非可採。
3.追加復健費10萬元:
⑴上訴人主張: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
醫學院)鑑定結果,以線性骨折一般復健以3 至6 個月,每
週3 次,病情應可穩定,伊當時已年屆63歲,復原情形不及
一般病患,故以該函稱復健6 個月為宜,並提出復健費收據
影本(本院卷第40至47頁)、翁聆修骨外科診斷證明書影本
(本院卷第78頁)為證。被上訴人則辯以如確應復健且提出
收據者方可請求。
⑵本院審酌上訴人年齡所受傷害程度,並高雄醫學院函覆意旨
略以:「....期間曾於102 年9 月23日至102 年11月18日於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復健科門診接受復健治療,依常情推斷受
傷亞急性期復健有助於疼痛症狀及局部損害之治療,以線性
骨折一般復健以3 至6 個月,每週3 次,病情應可穩定」(
本院卷第66頁)。本院審酌上訴人受傷時年齡、傷勢,並
參
酌高雄醫學院鑑定意旨(按:被上訴人赴聯合醫院復健之病
歷等於高雄醫學院鑑定時已
予以參考),認治療以6 個月,
每週3 次,共78次為必要(3×26=78),逾此即非必要。
⑶又依上訴人提出之聯合醫院復健科收據(非復健科不計),
每次門診後約可作5 次復健,則其必要門診次數應為16次(
78÷5=15.6 ),其中除第一次門診自負額為420 元外,其
餘為290 元;復健費則每次收取50元(本院卷第40至47頁)
。從而上訴人可請求復健費用,計門診費4770元(420+【
290×15】=4770 )、復健3900元(50×78=3900),共計
8670元。至其餘超過上開次數之復健不能認為必要,另健保
給付之醫療費用,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上
訴人已無權利可資請求該部分醫療費用,
附此敘明。
4.追加減損勞動能力損失11萬5200元: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致伊生失禁、痠痛及左手無力等後遺症
,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十(上訴狀計算式誤載為20%,本院
卷第8 頁反面),依每月工資3 萬2000元計,
爰請求自101
年3 月7 日起至65歲止,計3 年之勞動能力減損失11萬5000
元等語。
⑵查兩造已
合意依101 年最低工資,按3 年及減損比例計算賠
償,有
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53頁),兩造均應受此
爭點合意之
拘束。準此,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6 萬7608元(
18780×12×3×10%=67608 元),況勞動能力減損與薪資
減損意義不同,上訴人
嗣後(書狀)又主張按月薪計算,為
不可取。
5.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
⑴上訴人主張薛幸雄、傑誠公司有可觀財產,而上訴人受上開
傷害,尚遺有失禁、酸痛、左手無力等後遺症,治療及復健
及行動不便等痛苦不堪,心生憂鬱喪志,內心遭受折磨,所
受折磨不可謂不重等情,認原審駁回伊其餘非財產損害請求
不合等語。
⑵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前開過失行為,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為有據,業經原
審認定,且為被上訴人不爭。至上訴人雖以上情主張原審酌
給之數額過低,應再給付10萬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
⑶原審參酌上訴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國小工友,每月收入,
101 年申報所得,名下有房地及股票等財產;薛幸雄為國小
畢業,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101 年申報所得,名下
有田地,須扶養配偶及兒子;傑誠公司每月向司機收取500
元至1000元行費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各該101 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情(原審訴字卷第147
頁、末頁證物袋)。進而審酌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精神痛
苦,日常生活起居及活動能力受影響,及兩造教育程度、經
濟狀況、過失各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
當,駁回其餘請求,乃係參酌上開判例意旨於充分考量各情
而為酌定,核屬允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0萬元
為不可取。
㈢綜上,上訴人請求復健費8670元、勞動能力減損6 萬7608元
,為有據;其餘請求非屬正當。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追加請求上訴人
再給付7 萬6278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對原
審駁回其請求所提上訴(含擴張上訴),原審為其敗訴判決
,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不
合,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為判決基
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
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