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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3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王秀理 被上訴人  傑誠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成秀 被上訴人  薛幸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9 月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11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及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柒拾捌元,及 傑誠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102 年10月17日起、薛幸雄自民國102 年10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薛幸雄因逾計程車職業駕照年齡 限制,仍受僱於被上訴人傑誠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傑誠公司 )擔任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1 年3 月7 日下午4 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環河街與中華一 路交岔路口右轉中華一路時,貿然於該交岔路口右轉,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河街由西往東 方向欲直行通過該路口,2 車閃煞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事故),上訴人受有左側骨盆(恥骨)骨折、左胸第7 、8 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傑誠公司為薛幸雄之僱 用人,明知薛幸雄逾齡且無職業駕照,仍予僱用駕駛,應就 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薛幸雄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扣除原審判命 被上訴人給付看護費4 萬2000元、財產上損害20萬元外, 尚得請求看護費11萬8000元、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及營養 品2 萬元、龜鹿二仙膠3 萬5000元、中藥1 萬2500元、內傷 費4000元、藥布1 萬1000元。並追加請求勞動力減損11萬52 00元及復健費10萬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24萬9155元本息及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宣告;駁回上訴人 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並為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 項部分 (即看護費、營養品、服用龜鹿二仙膠、中藥、內傷費、藥 布及精神慰撫金)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 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30萬0500元本息。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萬520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對於原審駁回其餘車資請求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 對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均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提出診斷書證明需專人照護80天, ,營養品費用部分未舉證必要性,另服用龜鹿二仙膠、中藥 、內傷費、藥布費用等未提出憑據以實其說,再就復健費部 分如上訴人得提出必要收據之部分,然未舉證等語,資為抗 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薛幸雄年滿68歲,依法將駕駛執照繳回監理機關而無上開職 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101 年3 月7 日下午4 時10分許, 駕駛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環河街與中華一路交岔路口欲右轉中華一路時,過失 貿然未讓直行車先行即右轉,適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環 河街由西往東方向欲直行通過該路口,2 人閃煞不及而發生 碰撞,上訴人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左胸第7 、8 肋骨骨折等 傷害,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原審審交附民卷第6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原審審交附民卷第7 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正本( 本院卷第9 頁)可證。 ㈡被上訴人薛幸雄因上情,經原審刑事庭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 661號判決其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經其提起 上訴,經原審刑事庭以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 ㈢被上訴人薛幸雄受僱於被上訴人傑誠公司,伊等就系爭事故 應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上訴人已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1 萬元,兩造同意於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計算書影本(本院卷第54 頁)為證。 ㈤兩造均同意以事故發生時之平均工資,減少百分之十,計算 減損勞動能力費用至65歲止。(本院卷第53頁) 四、本院論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薛幸雄駕駛系爭小客車,因過失於上揭時地撞及 伊所騎機車,導致受有上揭傷害,而傑誠公司為薛幸雄之僱 用人,等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 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交附民卷第6 、7 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診斷書正本(本院卷第9 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不爭, 信為真。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184 條請 求損害賠償,核屬正當。 ㈡然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請求數額,茲就上訴人上訴請求之金 額分述如下: 1.看護費11萬8000元(即除原審判准21日外,上訴人主張應再 給付59天): ⑴上訴人主張伊年紀較大復原慢,醫師交代8 週後才可以下床 ,且伊於101 年3 月8 日事發起至101 年7 月11日止共4 個 月在家休養,傷後1 個月內日常生活需家人協助,第2 個月 仍須靠輪椅代步,第3 個月僅可勉強步行10分鐘,至今有失 禁、痠痛及左手無法支撐2 公斤以上物品等後遺症,看護期 間應以80日計算云云,並引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2年6月27 日函(原審卷第61頁)及102 年7 月30日函(同卷第120-1 頁)。然被上訴人辯以:無任何證明醫師說上訴人需專人照 護80天,此由上訴人連強制險都無法申請看護費可證;況原 審亦僅判准21天看護費等語。 ⑵按「不能工作應予休養」與「需人照護」不同概念,遑論 專人照護。依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函覆原審法院意旨,不能工 作時間應以101年6月11日診斷書所載為是,有該函可稽(同 卷第120-1 頁),而上開診斷書並無需專人照護80天之記載 (同卷第112 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非可採。又依該院 102年6月27日另函覆原審法院意旨,已明載依上訴人之身體 狀況,需他人全日照護約2-3 週(同卷第61頁)。原審審酌 上訴人身體狀況並佐以上開函覆意旨,綜合認定上訴人應受 全日照護為21天,駁回其餘照護費請求,即無不合。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非可採,請求非屬正當。 2.醫療費用8 萬2500元(即營養品2 萬元、龜鹿二仙膠3 萬50 00元、中藥1 萬2500元、內傷藥4000元及藥布1 萬1000元) :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明定 ,然須以必要為限。上訴人主張雖主張伊因前開傷害,另支 出如上醫療費用計8 萬2500元,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等語, 被上訴人否認之。 ⑵經查:原審審酌上訴人提出之建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固記 載建議服用傷科內服藥及敷貼布以利復原等語,然上訴人於 該院已自陳:龜鹿二仙膠係向別人購買燉肉煮好的熟食,不 是向中醫診所買的,中藥是在中藥行買的,內傷費及藥布是 在國術館或中藥行買的,都沒有收據,上開診斷證明書上的 內服藥及藥布並非伊所述另外去買的這些等語明確(原審卷 第93至94頁),既未提出支出前開費用之憑證,已難認其主 張支出費用為真,且就系爭傷害有服用龜鹿二仙膠、中藥及 內傷藥費、購買藥布費用有醫療必要性一節,亦未舉證以實 其說,故請求龜鹿二仙膠3 萬5000元、中藥1 萬5000元(於 本院減縮請求1 萬2500元)、內傷費4000元、藥布1 萬2000 元(於本院減縮為1 萬1000元),自無從准許。另其主張因 系爭事故導致骨折,其又患有B 型肝炎,不能吃西藥,故有 服用營養品「固格配方」之必要,請求被告給付營養品費用 2 萬元,雖提出網路訂購「固格配方」之資料為據(同上卷 第30至36頁)。然被上訴人辯以營養品部分無收據,且無醫 師證明有支出必要等語。查依上訴人提出之「固格配方」簡 介已載明該產品為保健之營養補充品(同卷第113 頁),非 屬醫師處方藥物。況經原審函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依上訴 人所受傷勢及患有B 型肝炎之情形下,有無服用「固格配方 」之必要?據函覆:固格配方如為保健食品,應無治療療效 ,對B 型肝炎是否有其助益,未能得知等語,有該醫院102 年7 月30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查( 同上卷第120之1頁),因認無證據證明對上訴人傷勢復原有 治療必要性,進而駁回此部分請求。核原審上開認定,並無 不合,上訴人復於本院請求,同非可採。 3.追加復健費10萬元: ⑴上訴人主張: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 醫學院)鑑定結果,以線性骨折一般復健以3 至6 個月,每 週3 次,病情應可穩定,伊當時已年屆63歲,復原情形不及 一般病患,故以該函稱復健6 個月為宜,並提出復健費收據 影本(本院卷第40至47頁)、翁聆修骨外科診斷證明書影本 (本院卷第78頁)為證。被上訴人則辯以如確應復健且提出 收據者方可請求。 ⑵本院審酌上訴人年齡所受傷害程度,並高雄醫學院函覆意旨 略以:「....期間曾於102 年9 月23日至102 年11月18日於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復健科門診接受復健治療,依常情推斷受 傷亞急性期復健有助於疼痛症狀及局部損害之治療,以線性 骨折一般復健以3 至6 個月,每週3 次,病情應可穩定」( 本院卷第66頁)。本院審酌上訴人受傷時年齡、傷勢,並參 酌高雄醫學院鑑定意旨(按:被上訴人赴聯合醫院復健之病 歷等於高雄醫學院鑑定時已予以參考),認治療以6 個月, 每週3 次,共78次為必要(3×26=78),逾此即非必要。 ⑶又依上訴人提出之聯合醫院復健科收據(非復健科不計), 每次門診後約可作5 次復健,則其必要門診次數應為16次( 78÷5=15.6 ),其中除第一次門診自負額為420 元外,其 餘為290 元;復健費則每次收取50元(本院卷第40至47頁) 。從而上訴人可請求復健費用,計門診費4770元(420+【 290×15】=4770 )、復健3900元(50×78=3900),共計 8670元。至其餘超過上開次數之復健不能認為必要,另健保 給付之醫療費用,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上 訴人已無權利可資請求該部分醫療費用,附此敘明。 4.追加減損勞動能力損失11萬5200元: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致伊生失禁、痠痛及左手無力等後遺症 ,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十(上訴狀計算式誤載為20%,本院 卷第8 頁反面),依每月工資3 萬2000元計,請求自101 年3 月7 日起至65歲止,計3 年之勞動能力減損失11萬5000 元等語。 ⑵查兩造已合意依101 年最低工資,按3 年及減損比例計算賠 償,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53頁),兩造均應受此 爭點合意之拘束。準此,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6 萬7608元( 18780×12×3×10%=67608 元),況勞動能力減損與薪資 減損意義不同,上訴人後(書狀)又主張按月薪計算,為 不可取。 5.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 ⑴上訴人主張薛幸雄、傑誠公司有可觀財產,而上訴人受上開 傷害,尚遺有失禁、酸痛、左手無力等後遺症,治療及復健 及行動不便等痛苦不堪,心生憂鬱喪志,內心遭受折磨,所 受折磨不可謂不重等情,認原審駁回伊其餘非財產損害請求 不合等語。 ⑵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前開過失行為,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為有據,業經原 審認定,且為被上訴人不爭。至上訴人雖以上情主張原審酌 給之數額過低,應再給付10萬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 ⑶原審參酌上訴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國小工友,每月收入, 101 年申報所得,名下有房地及股票等財產;薛幸雄為國小 畢業,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101 年申報所得,名下 有田地,須扶養配偶及兒子;傑誠公司每月向司機收取500 元至1000元行費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各該101 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情(原審訴字卷第147 頁、末頁證物袋)。進而審酌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精神痛 苦,日常生活起居及活動能力受影響,及兩造教育程度、經 濟狀況、過失各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 當,駁回其餘請求,乃係參酌上開判例意旨於充分考量各情 而為酌定,核屬允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0萬元 為不可取。 ㈢綜上,上訴人請求復健費8670元、勞動能力減損6 萬7608元 ,為有據;其餘請求非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追加請求上訴人 再給付7 萬6278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對原 審駁回其請求所提上訴(含擴張上訴),原審為其敗訴判決 ,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不 合,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為判決基 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 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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