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飛士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俞硬國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
律師
被
上訴人 滿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俊生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返還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0月3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6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 年2 月26日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陸拾貳萬陸仟肆佰捌拾叁元本息
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7 月14日向上訴人訂購雙液無
氧泡混膠機、真空箱及三軸機器手臂設備1 套(下稱
系爭設
備),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775,000 元,並給付定金53
2,500 元。約定上訴人應於99年9 月5 日交付系爭設備。
詎
上訴人遲至100 年6 月2 日始交付系爭設備予伊,遲延約9
個月,且系爭設備驗收時,其設計及功能部分均有封裝過程
產生氣泡等明顯重大瑕疵,顯已無法達到契約預定之效用,
經伊數次要求上訴人修繕,上訴人均無法改善,故伊已於10
1 年1 月9 日發函,向上訴人解除系爭設備之
買賣契約,並
經上訴人於同年1 月10日收受,上訴人自負有返還買賣定金
之義務。另上訴人若如期交付預定效用之系爭設備,伊即得
以自行生產封裝點火線圈,因上訴人遲延交付,致被上訴人
須先以較高價額向他人採購產品,造成其受有損失共計568,
952 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此部分損失上訴人應負
損害賠
償之責。為此,
爰依
民法不完全給付、
給付遲延、瑕疵給付
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
101,45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兩造當初約定之買賣標的係無氣泡灌膠設備,
被上訴人並未指明係封裝點火線圈之用,故伊所生產之系爭
設備,如不含點火線圈,封裝過程即不會產生氣泡,並無不
合預定效用之瑕疵。又兩造固於報價單上註明系爭貨物可於
99年9 月5 日完成,然回傳之報價單上亦標記「交機前請先
廠驗」等語,因系爭設備
乃因應客戶需求量身訂造之產品,
被上訴人須先派員進行廠驗,待確認產品合乎需求後,伊始
能交貨。伊於99年11月6 日完成系爭設備,多次通知被上訴
人前來廠驗,被上訴人多次推託,直至100 年5 月9 日及同
年月20日方前來進行2 次廠驗,並約定於同年6 月2 日交貨
,故伊並無
可歸責事由,無須負遲延責任。縱認伊須負遲延
責任,被上訴人應證明所失利益與伊給付遲延間有
因果關係
,且被上訴人應先證明其有自行製造點火線圈之能力,始得
向上訴人請求其所受損失之賠償。且伊於100 年6 月2 日交
機,被上訴人於1 週後即告知有瑕疵等語拒付款項等語,
惟
被上訴人竟遲至101 年1 月9 日始
解除契約,其解除契約已
逾6 個月之除斥
期間,自不生解除之效力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9年7 月14日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設備,並給付定
金532,500 元。
㈡上訴人交付系爭設備之日期為100年6月2日。
㈢被上訴人於101 年1 月9 日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經上訴人
於同年月10日收受。
四、上訴人有無遲延交付系爭設備?若有,是否有不可歸責之事
由?其是否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失?其損失若干?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依「期限代人催告」之原則,
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最高法院103 年
台上字第70號判決意旨
參照)。上訴人
雖辯稱:被上訴人未定期催告,其不負遲延責任
云云,惟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被上訴人於99年7 月14日向上訴人
訂購系爭設備,上訴人承諾「可於99年9 月5 日完成」,有
上訴人傳真之報價單附卷
可稽(原審卷㈠第150 頁),足見
上訴人之給付係屬有確定期限者,上訴人應於99年9 月5 日
期限屆滿前交付系爭機器設備。然上訴人不爭執其遲至100
年6 月2 日始交付系爭機器設備,可知上訴人於期限屆滿仍
未給付,
揆諸前揭說明,自
無庸催告,上訴人即應負遲延責
任。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其不負
遲延責任云云,
要屬無據,自無可採。
㈡次按債務人主張不負遲延責任時,應就不可歸責之事由負
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
張不負遲延責任,自應就不可歸責之事由負舉證責任。上訴
人雖稱:99年11月6 日完成系爭機器設備,其及邱奕庚多次
催促被上訴人前來廠驗,但被上訴人遲至100 年5 月方才前
來,其對於遲延交付一事,自無須負責云云,惟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陳稱係其主動前往廠驗等語。經查:
⑴
觀諸上訴人
自承系爭機器設備於99年11月6日完成(原審卷
㈠第61頁),其完成日期本已晚於兩造約定之交付時間,而
系爭報價單上注意事項第4 點雖如上訴人
所稱,載有:「交
機前請先廠驗」等語(原審卷㈠第150 頁)。證人即上訴人
之員工邱奕庚雖證稱:其於99年11月已電話通知被上訴人前
來廠驗等語(原審卷㈠第81、82頁),然其所述與證人即被
上訴人之員工黃明宗證稱:我不知道有廠驗,當時是老闆說
機器一直沒有交機,到現在還沒送過來,他要我跟他一起去
龜山看一下為何沒有交機等語(原審卷㈠第74、77、78頁)
,並不相符。
參諸邱奕庚、黃明宗各自為兩造之員工,其立
場並
非公正客觀,其證詞對兩造自有偏頗,故其為各自雇主
利益所為之證詞,均難以採為有利於兩造之認定。衡諸常情
,至99年11月之後,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機器設備已逾2 、
3 月,至100 年5 月時,其逾期更已達8 月,其遲延期間非
短,被上訴人既急需系爭機器設備以減少其成本支出,殊難
想像其有何莫名不配合上訴人廠驗,經上訴人催促,仍無端
拒絕,導致交貨嚴重遲延之理由,上訴人所辯有違常理。
⑵又上訴人雖提出通話明細(本院卷第71至77頁),然兩造既
有業務往來,互有聯繫,本屬正常,不能證明其間通話內容
提及廠驗。且兩造於
本件起訴前既有電子郵件之往來(原審
卷㈠第104 至114 頁),足見其溝通方式不只一種,故上訴
人於長達半年之催促期間,竟無法提出其確有催告之證據,
要
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其所述自
不足採信。是上訴人就系
爭機器設備之交付遲延,自有可歸責之事由,而應給付遲延
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
㈢末按債務人遲延者,
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31
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出賣人應負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22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
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
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1
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
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
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
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受有568,952 元之損失,提出其自製封裝點火
線圈成本單價分析表、相關零件之送貨單、驗收單、銷貨單
,外購產品之發票、其出售點火線圈予吉原汽車材料行、宏
展汽車材料行之發票等件資為佐參(原審卷㈠第161 至177
、204 至225 頁),且被上訴人確實有出售所列之相關商品
及數量予吉原汽車材料行、宏展汽車材料行一事,經聲請證
人即吉原汽車材料行負責人裘苹佳、宏展汽車材料行負責人
李昇展到庭作證,經證人裘苹佳、李昇展確認卷附之統一發
票全部係其向被上訴人購買點火線圈之發票無誤(原審卷㈠
第237 至244 頁)。又被上訴人對於其具有生產能力一事,
亦提出其分別向勵銘精密企業社、鴻利、南盟極大亞洲鋼鐵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模具製造廠商訂製模組之付款簽收本、
付款明細,及其將模具交由塑膠射出廠保管之模
具保管契約
等件為證(原審卷㈡第15至38頁),參以
上開模具之製造成
本所費不貲,又為特別目的所特別訂製,
堪認被上訴人確有
自行製造汽車封裝點火線圈之計畫,並已添購相關設備,被
上訴人所述堪以採信。
⑵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應先證明其有自製點火線圈之能力,
上開模具不足以證明其有生產能力等語置辯。惟被上訴人至
今之所以仍無法自行製作點火線圈之原因之一,即因上訴人
所給付之系爭設備有瑕疵而無法使用之故,自難期待其提出
已成功生產之製品;況參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對所失利益
之請求,本非須以現實具體利益為限,而係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可得預期之利益,有客觀之確定性已足。被上訴人所
提上開證據,已
足證其為自行生產封裝點火線圈,已添購設
備,備齊相關模組工具,其確有自行生產點火線圈之計畫,
非單純僅在希望、可能階段,惟因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致
其計畫無法完成,是被上訴人請求因系爭機器設備遲延給付
且未依債之本旨給付,造成喪失原預期可得之點火線圈成本
節省之利益乙節,
即屬有據。上訴人上開辯解,要無理由,
俱非足採。
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為自製產品與外購產品之價格差異
損失如附表一所示。惟依其自製產品價格分析表觀之(原審
卷㈠第20、21頁),其僅計算材料之成本,但光有材料不會
自己變成成品,仍需製造之機器、人力、場地始成。被上訴
人未將其他成本,如人事、管銷、庫存、材料耗損、產品本
身不良率、開模費用,購置機器設備及其折舊、廠房租金、
水電、運費、其他行政費用等,列入計算,即與實情有違。
是上訴人抗辯其計算方式不合理,堪予採信。而依財政部核
定之101 同業利潤標準表,關於其他電子零組件製造業之「
其他未分類電子零組件製造」(標準代號:2699-99 ),其
淨利率為10% (本院卷第50、51頁)。上訴人既未實際生產
,致無法將應行列入之上開成本
予以列入,若其實際生產該
產品,加計前述通常應支出之成本後,被上訴人所稱之價差
損害即行減少。衡諸一般同業通常可獲得之淨利率僅為10%
,被上訴人並未主張及舉證,其得以較低成本製作之理由,
自應認以此標準計算被上訴人此部分所受損害,方屬合理。
因此其數額為93,983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超過部分
,應屬未能證明,不應准許。
五、上訴人給付之系爭設備是否有瑕疵,或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被上訴人是否得因此解除契約?是否已逾除斥期間?被上
訴人以此請求上訴人返還532,500 元,有無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
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
⑴上訴人否認機台本身具有瑕疵存在,並辯稱被上訴人應先證
明瑕疵存在等語,惟系爭機器設備於上訴人交付後,即有灌
膠時產生氣泡之瑕疵,而灌膠時產生氣泡,將會導致高壓電
通過時產生擊穿,而使車子熄火,系爭機器設備對於被上訴
人而言,即無利用價值,無法達到其通常效用一事,業經證
人黃明宗證述明確外(見原審卷㈠第75、76頁),而系爭機
器設備灌膠時會產生氣泡一事,亦經證人即上訴人員工邱奕
庚證稱:被上訴人反應的瑕疵為氣泡問題等語
無訛(見原審
卷㈠第85頁),足見系爭機器設備確實有灌膠時產生氣泡之
瑕疵,而系爭機器設備灌膠後若會產生氣泡,則系爭機器設
備即無使用價值一事,亦為上訴人所自承無誤(見原審卷㈠
第147 頁),系爭機器設備存有減少或滅失其通常效用之瑕
疵,
堪以認定。
⑵又參以邱奕庚自承至被上訴人處維修系爭機器設備2 、3 次
,之後另由其他員工接續處理,惟其處理期間,並未將上開
瑕疵修復完畢,且其對於產生氣泡之原因,其先證稱:膠水
保固期限超過可能產生質變,真空灌注的用意是不要有氣泡
,在一個比較低的真空值灌注下是不會產生氣泡的,因為被
上訴人將真空灌注值調整得太高才會產生氣泡等語(原審卷
㈠第80頁),隨即又改稱:氣泡產生是因為含浸機的問題(
原審卷㈠第85頁),是其對於系爭機器設備產生氣泡的成因
,於同一日之證詞中,先說是膠水過期,又隨即改稱是真空
值過高,或含浸機的問題,其是否確實知悉系爭機器設備產
生氣泡之原因而有修復之能力,已屬可疑。參以邱奕庚證稱
:我可以讓系爭機器設備製造出沒有氣泡的成品,但被上訴
人要求這麼高的真空值,才願意測試,可是我也沒有告訴他
們真空值調低就可以做出無氣泡的東西;含浸機的問題在我
第3 次測試之後,也沒有解決,我無法確認是因為真空值調
整過高的問題產生氣泡,因為當時含浸機就已經沒有辦法解
決了,真空值是否應調整尚未驗證等語(原審卷㈠第83、85
、86頁),足見其所述前後矛盾,其根本無法確認真空值過
高係產生氣泡之原因,其所述均屬推測。而其懷疑係含浸機
之問題,然前往3 次修復之結果,亦無法解決,
堪認上訴人
對於系爭機器設備灌膠時產生氣泡之瑕疵,無修復之能力,
而證人邱奕庚雖陳稱:之後我就前往中國大陸出差,是一位
許先生接替我去修復,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處理妥當等語,惟
被上訴人主張接替之員工亦未能修復上開產生氣泡之瑕疵,
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系爭機器設備確實存在減少或滅
失其通常效用之嚴重瑕疵,其請求上訴人修復後,上訴人並
無能力修復
一節,
堪予認定。上訴人
嗣於原審後階段辯稱:
系爭機器設備氣泡產生可能是因為之前的含浸液產生的化學
反應,不是含浸機的問題,沒有含浸就不會產生氣泡,是被
上訴人要求必須含浸才會產生氣泡(見原審卷㈠第144 、19
2 、193 頁);及於本院辯稱:應先由被上訴人證明其所提
供之「膠」、「線圈」、「含浸液」不是產生氣泡之原因云
云,惟其所辯已與證人邱奕庚前開證詞迥然相異,非但要乏
所據,況其若已知氣泡之成因,其多次前往被上訴人處修繕
,竟未將上開變因排除,製作出無氣泡之點火線圈,其上開
辯詞顯然僅為事後
卸責之語,自無可信。
⑶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送來的樣品是沒有點火線圈,當時
約定的產品僅有黑色塑膠盒的灌膠,而成品若不含點火線圈
,就不會產生氣泡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陳稱:我們
要做的產品就是要搭配裡面的線圈,沒有不含線圈的產品等
語。然不論上訴人對於上開約定之成品不含點火線圈一事,
並未能提出積極舉證外,其自承:早已於99年10月15日即知
悉被上訴人要求之產品含有點火線圈,當時系爭機器設備尚
未完成,其仍答應生產等語(原審卷㈠第146 、147 頁),
已足認上訴人無從以此作為給付之物有瑕疵之免責理由。況
邱奕庚於原審作證時,確實未曾表示氣泡產生原因與點火線
圈有關,其甚至證稱:「(被上訴人當時如果在訂貨時告訴
你們要製作的成品是點火線圈,機器的設置是否有所不同?
)我無法確定,但是要測試才知道是否會不同」(原審卷㈠
第86頁),足見上訴人對於製作成品是否含有點火線圈,與
系爭機器設備之瑕疵間之因果關係,要屬不能證明,是其將
瑕疵之成因,歸咎於被上訴人事先提出之樣品不含點火線圈
云云,自屬卸責之詞,
洵無可採。
㈢又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
其解除權或
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
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民法第3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所稱之通知,係指買受人於知悉
標的
物有瑕疵時應具體指明瑕疵之所在而對出賣人為觀念通知而
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
訴人主張:解除權之除斥期問,應以被上訴人最後l 次通知
上訴人前來修復,而上訴人確定無法改善結果之日起算等語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交機後1 週已告知有瑕疵,但至
101 年1 月19日始解除契約,其解除權已逾除斥期間等語為
辯。查:
⑴本件氣泡產生之原因為何,
迄今尚待繁複之試驗程序,方得
確定,故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器設備後,被上訴人對於其陸續
發生之瑕疵,倘於成因未明之際,逕予解除契約,瑕疵未必
重大(民法第354 條第1 項但書),且亦未必符合民法第35
9 條但書「非顯失公平」之要求,是被上訴人希望上訴人能
將其修復,請上訴人派員前來修理多次,衡之常情,自難期
待被上訴人於瑕疵陸續維修期間,一方面促請上訴人前來維
修,一方面又對上訴人行使解除權。是上開解除權之除斥期
間,自應以被上訴人最後1 次通知上訴人前來修復,而上訴
人修復仍無結果之日起算,始不至於令買受人遭受難以預測
之不利益。
⑵證人邱奕庚證稱:我至被上訴人公司修理了2 、3 次,後續
因為我出國,公司是派許先生去被上訴人處修理,許先生有
沒有修好,我就不知道了等語(原審卷㈠第83、86頁),是
兩造於系爭機器交付後,既因上開瑕疵問題,由上訴人指派
之人員維修當中,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表示該瑕疵不可修
復,反而多次前往以不同方式嘗試修復,此自使被上訴人產
生該瑕疵得以修復,系爭機器設備可正常使用之期待。又10
0 年12月至101 年1 月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原審卷㈠第
107 至114 頁),內容即提及「解約」、「部分機器設備退
回」等文字,足見被上訴人並未有怠於行使權利,使出賣人
長期陷於買賣契約是否解除之不安定風險之情形。另依證人
黃明宗之證述,最後1 次維修時間亦在100 年8 、9 月左右
等語(原審卷㈠第87頁),證人邱奕庚證稱:「(你是在何
時離開上訴人公司?)100 年8 、9 月」等語(原審卷㈠第
83頁),亦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符,自以被上訴人所述為可
採。是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最後一次請求維修時間係
於100 年7 月9 日之前,其以被上訴人於101 年1 月9 日行
使之解除權已逾6 個月除斥期間云云置辯,
即無可採。
㈣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向其訂購含浸機,主張與定金債務抵銷
云云,並提出100 年6 月2 日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99年
10月15日上訴人開立之報價單(原審卷㈠第139 頁、本院卷
第52頁),被上訴人則以含浸機係借用,發票僅為投資抵減
之用等語為辯。查兩造於解約過程時,上訴人於100 年12月
19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中夾帶「協議書」附檔(原
審卷㈠第107 至108 頁),其中第6 點載明:「上訴人外借
被上訴人之真空含浸機... ,需於簽訂此協議書7 日內退回
上訴人」,可知含浸機確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是上訴
人之
抵銷抗辯,洵無足取。
㈤綜上,系爭瑕疵已達於得解除契約之程度,被上訴人之解除
權並未逾除斥期間,是被上訴人執系爭機器設備瑕疵重大,
為解除買賣契約之事由,即屬有據。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
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是被
上訴人既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上訴人亦不爭執其已
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定金532,500 元,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259 條第2 款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
定金532,500 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359 條前段、第259 條、第
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2
6,483 元(532,500 +93,983 =626,483 ),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
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
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此部
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佳君
附表一:
⑴EHO-001數量(644+838)1482x價差109.95等於162,946元
⑵ETO-001數量(190+719)909x價差154.71等於140,631元
⑶ETO-002數量(416+684)1100x價差185.80等於204,380元
⑷ETO-003數量(146+54)200x價差138.33等於27,666元
⑸ETO-005 數量(136+62)198x價差168.33等於33,329元
合計568,952元
附表二:
⑴EHO-001數量1482x價差(200x10%)20等於29,640元
⑵ETO-001數量909x價差(246.82x10%)24.68等於22,434元
⑶ETO-002數量1100x價差(277.91x10%)27.79等於30,569元
⑷ETO-003數量200x價差(270x10%)27等於5,400元
⑸ETO-005 數量198x價差(300x10% )30等於5,940元
合計93,9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