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4號
上 訴 人 蘇怡湞
訴訟
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菘瑋
臺豪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行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2 年1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620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2月4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
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
○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
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菘瑋為大貨車司機,受僱於被上訴
人臺豪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豪公司),於民國100 年
1 月8 日下午1 時23分許,駕駛車牌000-00號自用大貨車,
沿高雄市路○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右轉進入大智
路191 巷,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朗、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伊
適騎乘車牌000-000
號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大智路由北向南直行而來,遭該
大貨車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頭部損傷、左唇之
開放性傷口2 處、背部多處挫傷、口腔內下唇及牙齦撕裂傷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而受有醫療費新台幣(下同
)9590元、看護費7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 萬5912元、牙齒
矯正費13萬元、系爭機車修理費2 萬2000元、外套毀壞損失
6440元、美容手術費100 萬元、精神損害25萬元,合計144
萬0942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
付伊144 萬0942元,及自100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黃菘瑋固有過失,
惟上訴人
與有過
失,又上訴人無法證明外套毀損及須支出美容手術費之事實
,且上訴人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萬4851元,及自100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再連帶給付給付上訴人120 萬6091元,及自100 年1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未據上
訴,業已確定。)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黃菘瑋為大貨車司機,受僱於臺豪公司,於100 年1 月8 日
下午1 時23分許,駕駛車牌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
路○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右轉進入大智路191 巷,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
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上訴人適騎乘車牌000-000
號機車沿大智路由北向南直行而來,遭該大貨車撞擊發生系
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㈡黃菘瑋涉犯刑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已支付上訴人6 萬元慰
問金,雙方同意該6 萬元不算入民事損害賠償之一部分,
嗣
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原審法院刑事庭
乃以100 年度審交易
字第106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有原審法院100 年度審交
易字第1068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歷審卷
可稽。
㈢上訴人、黃菘瑋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3
比7 ,臺豪公司應與黃菘瑋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原審訴字
卷第134 頁)。(惟上訴人於本院就此項有所爭執,詳如後
述。)
㈣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9590元、看護費7000元、不能
工作損失1 萬5912元、牙齒矯正費12萬8000元、機車修理費
1 萬5000元之損害,且系爭機車雖為上訴人之家人即訴外人
蘇春蜜所有,因修理費係上訴人支出,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
請求(醫療費、看護費見原審訴字卷第93頁、不能工作損失
見原審訴字卷第135 頁、牙齒矯正費見原審訴字卷第155 頁
、機車修理費見原審訴字卷第134 、135 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若干?本
院得
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
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黃菘瑋為大貨
車司機,受僱於臺豪公司,黃菘瑋於駕駛車輛未注意轉彎車
讓直行車先行,而撞及上訴人,致其受傷,乃屬執行職務中
不法侵害上訴
人權利,自應與臺豪公司負連帶
侵權行為責任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訴字卷第134 、135 頁),是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6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被上訴人既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之損害,則
上訴人請求之項目、金額是否有理,析述如下:
⒈上訴人請求醫療費9590元、看護費7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
萬5912元、牙齒矯正費12萬8000元、機車修理費1 萬5000元
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醫療費、看護費見原審訴字卷第93
頁、不能工作損失見原審訴字卷第135 頁、牙齒矯正費見原
審訴字卷第155 頁、機車修理費見原審訴字卷第134 、135
頁,本院卷第33頁),
堪以認定。上訴人於本院雖仍主張牙
齒矯正費13萬元、系爭機車修理費2 萬2000元
云云,惟兩造
就此部分既已協議上開金額,且其內容於公益無妨害,不侵
害
自由心證主義,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及辯論主
義之適當領域內者,本於私法自治原則,不問是否符合真實
,均須受其
拘束而不得爭執,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難採取。
⒉外套損失644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100 年1 月8 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身著羽絨成分
100%之外套,係
甫於100 年1 月6 日以6440元購入,因車禍
受傷沾染血跡並破損,於當日丟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雖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岡調卷第33頁),惟經
核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員警所攝現場照片(刑事案
件警卷第13至16頁),並無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穿著情
形之照片,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當時確係穿著上開羽絨
外套及該外套業已沾血破損之事實,其主張受此損害,
即屬
無據。
⒊美容手術費100 萬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
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所明定。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
傷,面容留有疤痕,而其係20餘歲年輕女子,須支出美容手
術費用,經詢問台南市立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成大醫院,各該醫院均表
示無法預估美容手術費用,故僅能自行預估而向被上訴人請
求100 萬元等語(原審卷第53、81頁)。
⑵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於100 年8 月15日至高雄長庚醫院診
斷有上唇疤痕,此後未再回診,就臨床經驗而言,疤痕修補
僅能修復改善疤痕外觀,並無法回復至原來狀態
等情,有該
院101 年3 月3 日(101 )長庚院高字第B13196號函暨病歷
可稽(原審訴字卷第62至64頁),可見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
受傷,在上唇部位留有疤痕。又上訴人係00年0出生,大學
畢業,有其學位證書
可憑(原審訴字卷第26頁),衡情正值
年輕,甫踏入社會職場,應屬重視外貌之年齡,有修復改善
疤痕外觀之必要,是已證明受有損害。上訴人
聲請再由高雄
長庚醫院鑑定醫療費用,據覆:病患5 月10日最後一次至台
南市立醫院整形外科回診,檢查發現上唇紅唇位置未對稱及
疤痕輕微反黑,該院醫師臨床建議修疤改善,而一般修疤收
費標準2 公分約為8000元至1 萬元,如仍有明顯疤痕,後續
可再透過染料雷射(一發約130 元)或二氧化碳雷射磨皮(
一次約1000元)加強改善效果,至全部療程次數及費用須視
患處實際治療效果及病患主觀接受度
而定等語(本院卷第45
至46頁)。經審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導致上唇撕裂傷,左唇
之開放性傷口二處分別為1 公分、2 公分,有台南市立醫院
診斷證明書
可按(原審岡調字第22頁),依上訴人所受疤痕
部位、範圍、程度等一切情況,認該2 處修疤費用及後續改
善約需5 萬元定其數額為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⑶上訴人雖請求就上開事實再送台南市立醫院鑑定,惟上訴人
聲請高雄長庚醫院為鑑定,既為被上訴人所同意(本院卷第
33頁反面),且高雄長庚醫院已就其專業判斷疤痕修復費用
,並認全部療程次數及費用須視患處實際治療效果及病患主
觀接受度而定,應屬客觀合理,
應堪採取,上訴人請求送台
南市立醫院鑑定,自無必要。
⑷至上訴人於本院請求調取昌鈺牙醫診所病歷後向臺南市立醫
院鑑定上訴人是否因系爭事故受傷,導致牙齒位移,牙齦缺
損、變形齒槽骨位移、顳顎關節疼痛、咬合不整、講話漏風
、咬字不清、進食疼痛之情形,以及須再經如何療程,方能
改善或回復原有狀況,暨全部費用預估若干,此應屬美容手
術費用云云。惟兩造於原審依據昌鈺牙醫診所出具之估價單
,評估上訴人將來牙齒矯正之相關費用協議為12萬8000元,
業如前開㈡⒈所述。且昌鈺牙醫診上開估價之矯正計劃書
及治療須知,已載明治療計畫為「牙齒方位平整」、「調整
中線及關閉空間」、「減少深咬、增加後方支撐穩定咬合」
、「微調整增進美觀」(原審訴字卷第71頁),上訴人請求
鑑定事項應屬上開治療計畫範圍,此部分重複請求,核無調
查之必要。
⒋精神慰撫金25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參照)。
經查
:上訴人為00年0出生之成年女子,大學畢業,現在家族公
司任職,月入約2 萬餘元,名下無財產等節,為上訴人陳述
明確,並有學位證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
1 份可稽(原審訴字卷第6-1 、26、117 、162 頁)。而黃
菘瑋學歷為高職畢業、每月以薪資2 萬4000元受僱於臺豪公
司,擔任大貨車司機,名下無財產;臺豪公司則為資本額1
億8000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
卷,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
表
可參(原審訴字卷第34、117 、29頁),均為兩造所不爭
執,酌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損傷、左唇之開放性傷
口2 處、背部多處挫傷、口腔內下唇及牙齦撕裂傷之傷害,
牙齒口腔及唇部疤痕部分尚需後續治療,且唇部疤痕改善後
亦無法回復至原來狀態,業如前述,其精神痛苦甚深,認其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5萬元,應屬適當。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黃
菘瑋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固有過失,而
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對於損害之發生亦
有過失。審酌黃菘瑋係轉彎車,所負注意義務應較為高,且
兩造於原審協議上訴人與黃菘瑋之過失比例為3 比7 (原審
訴字卷第163 頁),已如前述,應屬適當合理,則被上訴人
就系爭事故應負70% 之過失責任,
堪以認定。至上訴人於本
院改稱上訴人並無過失,被上訴人應負全部責任云云,自無
足採。
㈣從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連帶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3萬4851
元【計算式:(醫療費9590元+看護費7000元+不能工作損
失1 萬5912元+牙齒矯正費12萬8000元+機車修理費1 萬
5000元+美容手術費5 萬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0.7 =
33萬2851,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原審已判決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23萬4851元,被上訴人自應再連帶給付上訴
人9 萬8000元。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再連帶給付其9 萬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上訴人
翌日即100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
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予論
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