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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4號 上 訴 人 蘇怡湞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菘瑋       臺豪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行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2 年1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620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2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 ○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 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菘瑋為大貨車司機,受僱於被上訴 人臺豪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豪公司),於民國100 年 1 月8 日下午1 時23分許,駕駛車牌000-00號自用大貨車, 沿高雄市路○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右轉進入大智 路191 巷,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朗、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伊適騎乘車牌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大智路由北向南直行而來,遭該 大貨車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頭部損傷、左唇之 開放性傷口2 處、背部多處挫傷、口腔內下唇及牙齦撕裂傷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而受有醫療費新台幣(下同 )9590元、看護費7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 萬5912元、牙齒 矯正費13萬元、系爭機車修理費2 萬2000元、外套毀壞損失 6440元、美容手術費100 萬元、精神損害25萬元,合計144 萬094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 付伊144 萬0942元,及自100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黃菘瑋固有過失,惟上訴人與有過 失,又上訴人無法證明外套毀損及須支出美容手術費之事實 ,且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萬4851元,及自100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再連帶給付給付上訴人120 萬6091元,及自100 年1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未據上 訴,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黃菘瑋為大貨車司機,受僱於臺豪公司,於100 年1 月8 日 下午1 時23分許,駕駛車牌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 路○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右轉進入大智路191 巷,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 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上訴人適騎乘車牌000-000 號機車沿大智路由北向南直行而來,遭該大貨車撞擊發生系 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㈡黃菘瑋涉犯刑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已支付上訴人6 萬元慰 問金,雙方同意該6 萬元不算入民事損害賠償之一部分,嗣 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原審法院刑事庭乃以100 年度審交易 字第106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有原審法院100 年度審交 易字第1068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歷審卷可稽。 ㈢上訴人、黃菘瑋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3 比7 ,臺豪公司應與黃菘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審訴字 卷第134 頁)。(惟上訴人於本院就此項有所爭執,詳如後 述。) ㈣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9590元、看護費7000元、不能 工作損失1 萬5912元、牙齒矯正費12萬8000元、機車修理費 1 萬5000元之損害,且系爭機車雖為上訴人之家人即訴外人 蘇春蜜所有,因修理費係上訴人支出,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 請求(醫療費、看護費見原審訴字卷第93頁、不能工作損失 見原審訴字卷第135 頁、牙齒矯正費見原審訴字卷第155 頁 、機車修理費見原審訴字卷第134 、135 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若干?本 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 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黃菘瑋為大貨 車司機,受僱於臺豪公司,黃菘瑋於駕駛車輛未注意轉彎車 讓直行車先行,而撞及上訴人,致其受傷,乃屬執行職務中 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自應與臺豪公司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訴字卷第134 、135 頁),是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6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被上訴人既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之損害,則 上訴人請求之項目、金額是否有理,析述如下: ⒈上訴人請求醫療費9590元、看護費7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 萬5912元、牙齒矯正費12萬8000元、機車修理費1 萬5000元 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醫療費、看護費見原審訴字卷第93 頁、不能工作損失見原審訴字卷第135 頁、牙齒矯正費見原 審訴字卷第155 頁、機車修理費見原審訴字卷第134 、135 頁,本院卷第33頁),堪以認定。上訴人於本院雖仍主張牙 齒矯正費13萬元、系爭機車修理費2 萬2000元云云,惟兩造 就此部分既已協議上開金額,且其內容於公益無妨害,不侵 害自由心證主義,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及辯論主 義之適當領域內者,本於私法自治原則,不問是否符合真實 ,均須受其拘束而不得爭執,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難採取。 ⒉外套損失644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100 年1 月8 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身著羽絨成分 100%之外套,係甫於100 年1 月6 日以6440元購入,因車禍 受傷沾染血跡並破損,於當日丟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雖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岡調卷第33頁),惟經 核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員警所攝現場照片(刑事案 件警卷第13至16頁),並無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穿著情 形之照片,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當時確係穿著上開羽絨 外套及該外套業已沾血破損之事實,其主張受此損害,即屬 無據。 ⒊美容手術費100 萬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 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所明定。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 傷,面容留有疤痕,而其係20餘歲年輕女子,須支出美容手 術費用,經詢問台南市立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成大醫院,各該醫院均表 示無法預估美容手術費用,故僅能自行預估而向被上訴人請 求100 萬元等語(原審卷第53、81頁)。 ⑵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於100 年8 月15日至高雄長庚醫院診 斷有上唇疤痕,此後未再回診,就臨床經驗而言,疤痕修補 僅能修復改善疤痕外觀,並無法回復至原來狀態等情,有該 院101 年3 月3 日(101 )長庚院高字第B13196號函暨病歷 可稽(原審訴字卷第62至64頁),可見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 受傷,在上唇部位留有疤痕。又上訴人係00年0出生,大學 畢業,有其學位證書可憑(原審訴字卷第26頁),衡情正值 年輕,甫踏入社會職場,應屬重視外貌之年齡,有修復改善 疤痕外觀之必要,是已證明受有損害。上訴人聲請再由高雄 長庚醫院鑑定醫療費用,據覆:病患5 月10日最後一次至台 南市立醫院整形外科回診,檢查發現上唇紅唇位置未對稱及 疤痕輕微反黑,該院醫師臨床建議修疤改善,而一般修疤收 費標準2 公分約為8000元至1 萬元,如仍有明顯疤痕,後續 可再透過染料雷射(一發約130 元)或二氧化碳雷射磨皮( 一次約1000元)加強改善效果,至全部療程次數及費用須視 患處實際治療效果及病患主觀接受度而定等語(本院卷第45 至46頁)。經審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導致上唇撕裂傷,左唇 之開放性傷口二處分別為1 公分、2 公分,有台南市立醫院 診斷證明書可按(原審岡調字第22頁),依上訴人所受疤痕 部位、範圍、程度等一切情況,認該2 處修疤費用及後續改 善約需5 萬元定其數額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⑶上訴人雖請求就上開事實再送台南市立醫院鑑定,惟上訴人 聲請高雄長庚醫院為鑑定,既為被上訴人所同意(本院卷第 33頁反面),且高雄長庚醫院已就其專業判斷疤痕修復費用 ,並認全部療程次數及費用須視患處實際治療效果及病患主 觀接受度而定,應屬客觀合理,應堪採取,上訴人請求送台 南市立醫院鑑定,自無必要。 ⑷至上訴人於本院請求調取昌鈺牙醫診所病歷後向臺南市立醫 院鑑定上訴人是否因系爭事故受傷,導致牙齒位移,牙齦缺 損、變形齒槽骨位移、顳顎關節疼痛、咬合不整、講話漏風 、咬字不清、進食疼痛之情形,以及須再經如何療程,方能 改善或回復原有狀況,暨全部費用預估若干,此應屬美容手 術費用云云。惟兩造於原審依據昌鈺牙醫診所出具之估價單 ,評估上訴人將來牙齒矯正之相關費用協議為12萬8000元, 業如前開㈡⒈所述。且昌鈺牙醫診上開估價之矯正計劃書 及治療須知,已載明治療計畫為「牙齒方位平整」、「調整 中線及關閉空間」、「減少深咬、增加後方支撐穩定咬合」 、「微調整增進美觀」(原審訴字卷第71頁),上訴人請求 鑑定事項應屬上開治療計畫範圍,此部分重複請求,核無調 查之必要。 ⒋精神慰撫金25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上訴人為00年0出生之成年女子,大學畢業,現在家族公 司任職,月入約2 萬餘元,名下無財產等節,為上訴人陳述 明確,並有學位證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 1 份可稽(原審訴字卷第6-1 、26、117 、162 頁)。而黃 菘瑋學歷為高職畢業、每月以薪資2 萬4000元受僱於臺豪公 司,擔任大貨車司機,名下無財產;臺豪公司則為資本額1 億8000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 卷,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 表可參(原審訴字卷第34、117 、29頁),均為兩造所不爭 執,酌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損傷、左唇之開放性傷 口2 處、背部多處挫傷、口腔內下唇及牙齦撕裂傷之傷害, 牙齒口腔及唇部疤痕部分尚需後續治療,且唇部疤痕改善後 亦無法回復至原來狀態,業如前述,其精神痛苦甚深,認其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5萬元,應屬適當。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黃 菘瑋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固有過失,而 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對於損害之發生亦 有過失。審酌黃菘瑋係轉彎車,所負注意義務應較為高,且 兩造於原審協議上訴人與黃菘瑋之過失比例為3 比7 (原審 訴字卷第163 頁),已如前述,應屬適當合理,則被上訴人 就系爭事故應負70% 之過失責任,堪以認定。至上訴人於本 院改稱上訴人並無過失,被上訴人應負全部責任云云,自無 足採。 ㈣從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連帶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3萬4851 元【計算式:(醫療費9590元+看護費7000元+不能工作損 失1 萬5912元+牙齒矯正費12萬8000元+機車修理費1 萬 5000元+美容手術費5 萬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0.7 = 33萬2851,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原審已判決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23萬4851元,被上訴人自應再連帶給付上訴 人9 萬8000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再連帶給付其9 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上訴人翌日即100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 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予論 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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