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㈡字第3號
上 訴 人 明鈴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家榛
上 訴 人 陳得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
被 上 訴人 屏東縣潮州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鄞玉安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錦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9 月
7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 年12月3 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春定,
嗣於102 年3 月21日變
更為鄞玉安,有屏東縣政府102 年3 月25日屏府農輔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附卷
可稽,鄞玉安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鈴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明鈴公司
)於民國90年2 月8 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屏東縣○○鎮○
○○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約定租期18年10
個月,明鈴公司在系爭土地上所建門牌為屏東縣○○鎮○○
路○○○○○○○ ○○○○○ 號○○鎮○○路69之1 至之3 、69之
5 、69之6 房屋(即建號437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所有
權歸被上訴人取得。嗣明鈴公司經被上訴人同意,於90年6
、7 月間在系爭房屋增建3 樓樓梯間及機房(下稱A 增建物
)並於92年7 月1 日將系爭房屋2 樓一部分出租於上訴人陳
得遙,租期10年。陳得遙於96年5 、6 月間亦經被上訴人同
意,在系爭房屋1 樓外之空地增建騎樓,並在騎樓上方增建
2 樓店舖使用(下稱B 增建物)使用。
詎被上訴人因積欠訴
外人台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債務,經土銀
聲請原法院以
96年度執字第18633 號執行事件,
查封拍賣系爭房地。A 、
B 增建物因附合於系爭房屋,一併被指封。經鑑價A 、B 增
建物之價額依序為新台幣(下同)139 萬1904元、315 萬21
57元,嗣於98年5 月19日由訴外人許立經拍定。被上訴人因
而獲有減免債務之利益,上訴人則於租期未滿前,分別受有
喪失A 、B 增建物之損害。
爰依
民法第816 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明鈴公司、陳得
遙139 萬1904元、315 萬2157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依與明鈴公司間簽訂之土地
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租約)第1 條及第5 條之約定,取得
包括取得A 、B 增建物在內之所有建物所有權,自無民法第
816 條規定之
適用。又因許立經拍得系爭房地後,繼受系爭
土地租約,上訴人自得繼續承租而使用各該增建物至租期屆
滿為止,並未受有損害。況上訴人增建A 、B 增建物,未曾
事先告知,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陳得遙更係在原法院查封
後,始增建2 樓店舖,縱認該增建物係因添附規定,始歸被
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所為之惡意添附,既不符被上訴人主
觀之利益,又有違
誠信原則,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惡意
抗辯權
,拒絕償還。況明鈴公司自96年6 月起至98年4 月止,尚積
欠23期租金共841 萬8000元,經扣除押租金100 萬元後,尚
積欠741 萬8000元,若認其請求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得以之
與本件債務相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
聲明不服,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陳
得遙315 萬2157元,應給付明鈴公司139 萬1904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㈢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㈡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明鈴公司於90年2 月8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承
租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 ○○ ○號土
地,租期自90年2 月19日起至108 年12月18日止。契約第1
條約定「乙方(即明鈴公司)應就租賃土地,委請建築師設
計合法興建商場使用,建物所有權歸農會(即被上訴人)取
得。……」,第5 條約定「乙方就租賃土地興建之商場,其
費用由乙方自理,租賃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所有建物應
歸還甲方(即被上訴人),並不得要求甲方補償。」,明鈴
公司據此興建4370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屋),並於90年7 月
27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並在系爭房屋增建A增建物。
㈡陳得遙亦於92年7 月1 日與明鈴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承租
上
開系爭房屋之一部分,租期自92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
30日止。並約定陳得遙出資所興建之B 增建物,至租約到期
全部歸還明鈴公司,陳得遙不得請求任何費用。
㈢被上訴人因積欠土銀債務,經該銀行聲請原法院以96年度執
字第18633 號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房地,A 、B 增建物因
附合於系爭房屋,一併被查封拍賣。並於98年5 月19日由許
立經以總價8351萬5000元得標拍定。其中A 增建物之鑑定價
額為為139 萬1904元,
拍定價額為70萬9632元;B 增建物之
鑑定價額為315 萬2157元,拍定價額為196 萬0568元,並於
同年6 月4 日發給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㈣陳得遙另向拍定人許立經經營之台灣有機有限公司承租系爭
土地,並繼續使用其增建之建物,租期至103年6月30日止。
㈤明鈴公司自96年6 月起至98年4 月止,共積欠被上訴人23期
租金841 萬8000元,扣除押租金100 萬元,尚欠741 萬8000
元未為清償。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為:明鈴公司、陳得遙依民法第816 條所定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返還A 增建物價額13
9 萬1904元及B 增建物價額315 萬2157元,有無理由?如有
理由,被上訴人就其對明鈴公司之租金
債權741 萬8000元對
明鈴公司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次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
立要件,必須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
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
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
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
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倘無損害,
即不構成不當得利。又按次承租人之使用租賃物,
乃因承租
人轉租之結果,其權利自不得大於承租人。
㈡查,明鈴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約定由明鈴公司興
建商場使用,其費用由明鈴公司自理,租期自90年2 月19日
起至108 年12月18日止,建物所有權歸被上訴人取得,明鈴
公司據此興建4370建號房屋,並於90年7 月27日登記為被上
訴人所有
等情,已為雙方所不爭執。依該租賃契約第5 條約
定:明鈴公司就承租土地興建之商場,其費用由明鈴公司自
理,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所有建物」應歸還被上
訴人,並不得要求被上訴人補償(見原審卷第5 頁),
堪認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明鈴公司訂立系爭土地租約之目的,
即在由明鈴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商場使用,費用自理,
惟
所有建物所有權歸被上訴人取得,於租約屆滿或中途終止租
約時,所有建物應歸還被上訴人,並不得要求被上訴人補償
。嗣於92年7 月間,明鈴公司將系爭房屋2 樓部分轉租於陳
得遙,約定租期為10年,即自92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
30日止,租賃契約書第1 條復約定,走廊增建二樓及電梯全
部建設費用均由陳得遙出資興建,至租約到期時全部歸還明
鈴公司,不得請求任何費用(見原審卷第11頁)。又依證人
即明鈴公司前總經理陳鐸元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明鈴公
司)所蓋新商場大部分都有使用執照,因當時設計錯誤,三
樓停車場無法放置冷氣的冷卻塔,幾個月後又增建,有告知
農會總幹事陳慶隆,他已經過世,農會說要顧慮到安全問題
,並同意在二樓往三樓車道上方增建冷卻水塔(見本院99年
度上字第212 號卷第53頁)。
足徵明鈴公司係因興建系爭房
屋之設計有誤,始增建A 增建物,以資補正。而依明鈴公司
為作商場使用,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之「所有建物」均歸屬於
被上訴人所有之約定,則明鈴公司所興建之系爭房屋及為補
正設計錯誤而於90年6 、7 月間興建之A 增建物,均應歸屬
於被上訴人
無償取得,始符合明鈴公司與被上訴人契約約定
之意。又明鈴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興建商場使用,
被上訴人雖未禁止明鈴公司為部分轉租,然次承租人陳得遙
之使用租賃物,乃因承租人明鈴公司轉租之結果,其權利自
不得大於承租人明鈴公司。參以明鈴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
前
揭系爭土地租約之目的及該租約之租期為自90年2 月19日起
至108 年12月18日止共18年;而明鈴公司與陳得遙間之轉租
契約租期則為上開
期間內之92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30
日止,共10年。又明鈴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土地租約不
論係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就系爭土地上之「所有建物」均
應歸由被上訴人取得,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而明鈴公
司與陳得遙間之轉租契約亦對應約定陳得遙出資興建之增建
物(即B 增建物)於租期屆滿後,即應歸由明鈴公司取得而
不得請求任何費用,且陳得遙所興建之B 增建物亦屬系爭土
地上商場內之建物等情,則明鈴公司與被上訴人所訂系爭土
地租約第5 條約定之真意應係明鈴公司於租期屆滿或中途終
止租約時,所應歸還被上訴人之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商場而興
建之「所有建物」,其範圍除系爭房屋外,尚包含明鈴公司
於90年6 、7 月間所興建之A 增建物,及陳得遙於96年5 、
6 月間所興建之B 增建物。是上訴人主張陳得遙與明鈴公司
間之系爭土地租約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且明鈴公司依其與
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租約所約定應返還被上訴人之所有建物
僅係合法興建之4370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屋)
云云,
即屬無
據。準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租約約定取得系爭土地上商
場之所有建物,包含系爭房屋及A 、B 增建物,明鈴公司及
陳得遙均不得要求補償。從而被上訴人取得A 、B 增建物之
利益,既係依契約約定而為,即
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
不當得利。
㈢次查依被上訴人與明鈴公司所訂租賃契約第1 條約定:「乙
方(明鈴公司)應就租賃土地,委請建築師設計合法興建商
場使用,建物所有權歸農會(即被上訴人)取得,……」第
10條約定:「租賃物漏雨,自然損壞及天災或其他意外傷害
,所致損壞,由乙方(即明鈴公司)自行負責修復」,第11
條約定:「租期內,租賃物之稅捐(地價稅及房屋稅),由
甲方(即被上訴人)負擔,而乙方(即明鈴公司)所用之水
電費及營業所生之稅捐由乙方負擔」等情之精神觀之,
堪認
系爭房屋依被上訴人與明鈴公司之約定,雖由明鈴公司於系
爭土地上出資興建,惟所有權歸屬於被上訴人,租賃
標的物
自應包括被上訴人名義之地上建物,尚不因租賃契約名稱為
土地租賃契約而受影響。又依民法第425 條規定之
買賣不破
租賃原則,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地上所有建物遭
原法院查封、拍賣,明鈴公司之租賃契約對於拍定人仍繼續
存在,此由拍賣公司已經明確揭示上訴人之租賃契約且註明
拍定後不點交已據本院前審調閱
上揭執行卷
無訛(見本院10
0 年度上更㈠字第18號卷第35頁、第36頁)等情,
益徵系爭
土地及其地上所有建物經拍定後,並不會影響明鈴公司繼續
承租使用系爭A 增建物之權益,而明鈴公司之租約本可繼續
存在,因之,明鈴公司與陳得遙間之租賃亦得以繼續存在。
是陳得遙自可繼續使用系爭B 增建物之權益,自
難認上訴人
之租賃契約有何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地上所有建
物遭拍賣而受有影響之情事。況明鈴公司係因租金談不攏而
未與拍定人簽訂租約(見本院99年度上字第212 號卷第40頁
),繼續承租,未繼續占用系爭增建物,亦與被上訴人依租
賃契約約定取得系爭土地上所有建物之所有權,因而於其
債
權人拍賣取償時,受有債務減免之利益之原因事實,既非屬
同一,自無不當得利之適用。又被上訴人與明鈴公司間之系
爭土地租約業於前揭房地經拍定時終止租約等情,已為上訴
人所
自承(見本院99年度上字第212 號卷第40頁)。至於陳
陳得遙主張依上訴人間租約之約定,陳得遙至租約到期即10
2 年3 月30日始須將B 增建物歸還明鈴公司,然B 增建物於
98年5 月19日即連同系爭房地及A 增建物遭原法院拍定,因
明鈴公司與拍定人未談妥租約,致其租約尚未屆滿,B 增建
物依約歸還明鈴公司之期間尚未屆至,卻無法使用B 增建物
云云。惟此應僅係陳得遙就此損失得向明鈴公司
求償之問題
,而與被上訴人及明鈴間因系爭土地租約終止,系爭土地上
之所有建物(包含A 、B 增建物)應歸還被上訴人之約定無
關。從而,被上訴人所辯伊係依與明鈴公司間之系爭土地租
約
而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系爭房屋及A 、B 增建物之所有
權,明鈴公司不得要求補償。明鈴公司、陳得遙依民法第81
6 條所定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伊分別返還A 增建物之價
額139 萬1904元及B 增建物價額315 萬2157元,均屬無理由
等語,
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16 條所定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明鈴公司139 萬1904元,給付陳得遙315
萬215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經核其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尚無不合,仍應
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