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㈡字第7號
上 訴 人 元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明珊
訴訟代理人 李美慧
律師
李慧珠律師
被
上訴人 任順律師即大能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分配款
債權不存在(給付租金)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
於更審中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2 年10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變更之訴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
民國95年7 月28日
裁定大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能公司)
終止重整,並於同年9 月28日宣告該公司破產
暨選任伊為大
能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大能公司於94年12月30日與上訴人簽
訂
租賃契約,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
1 、212 、213 、367 、368 、375 、376 建號建物(下合
稱
系爭房地)出租予上訴人,租賃
期間自95年1 月1 日起至
110 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於
每月20日給付。上訴人自97年10月起拒付租金;
迄至98年3
月15日止,共積欠租金275 萬元
等情。
爰依租賃
法律關係,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75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遲延利息;暨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更審主張︰臺北地院於100 年3 月31
日裁定認可大能公司之破產債權中間分配表(見本院卷頁13
至15,同年4 月26日確定,下稱系爭分配表)中,普通債權
序號6 所示,上訴人可受分配金額為4,274,554 元,伊得依
民法第334 條規定,以上訴人所欠
上開租金本息共計3,069,
794 元與其可受分配款為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該部分分
配款餘額為1,204,760 元,基於情事變更及請求之基礎
事實
同一,為訴之變更,求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分配
表普通債權序號6 所示分配款債權,於超過1,204,760 元部
分不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4 款所定之情事變更要件不符,且害及伊防禦權,
不應准許。伊於97年9 月15日於
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承受系
爭房地之土地及其中367 、368 、375 建號建物,自是日起
即不負給付租金義務。如認伊有給付租金之義務,伊得依序
以96年7 月6 日受讓訴外人羅丘對大能公司之1 億8 千萬元
抵押債權,大能公司所有系爭房地中之205 、206 、207 、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376 建號建物自98
年3 月16日起至99年12月29日止使用系爭土地應給付伊之地
租債權,96年7 月13日受讓訴外人美商美國銀行(下稱美國
銀行)對大能公司之41,631,277元抵押債權餘額,與伊所欠
前揭租金本息債務為抵銷,經抵銷後,大能公司對伊已無租
金債權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變更之訴駁回。
三、程序事項︰
㈠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
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
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
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
裁判,無須更就該
判決之上訴為裁判。
㈡被上訴人原訴及變更之訴請求之爭點,俱為上訴人使用大能
公司高雄廠自97年10月1 日起至98年3 月16日取得系爭房地
之土地及其中367 、368 、375 建號建物
所有權之期間,有
無給付租金之義務,若上訴人應給付租金,則可否以其已確
定可受分配之破產債權抵銷租金本息,而以上訴人可自
破產
財團受分配之款項抵銷上開租金本息,亦曾為上訴人
抵銷抗
辯之一,可見被上訴人原訴及變更之訴主張之基礎原因事實
同一,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
嗣上訴人可受破產財團中間分
配之分配款債權,並於本院第一次更審中經臺北地院裁定認
可確定,被上訴人遂以系爭分配表序號6 之分配款債權與上
訴人積欠之租金債務,互為抵銷,故被上訴人因行使抵銷權
後所為訴之變更,足認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
聲明。況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於100 年5 月11日具狀為訴之變
更後(見本院更㈠卷頁129 ),隨即於同年月19日向臺北地
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分配款債權之訴(見同上卷頁16
6 ),益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可否以行使抵銷權為由拒絕
發放足額之分配款項,亦有爭執。
揆諸前開說明,基於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紛爭統一解決之訴
訟經濟考量,為免裁判分歧,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應屬
合法。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並據以抗辯變更
不符法定要件
云云,核無可採。
是以,被上訴人訴之變更既
為合法,其原訴視為撤回,原審所為之判決,已失其效力,
本院僅應就被上訴人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
四、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
及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以
上訴人可自大能公司破產財團受分配之款項抵銷上開租金本
息,並以抵銷後(抵銷租金本息合計為3,069,794 元),則
上訴人可受分配之如系爭分配表所示普通債權序號6 分配款
債權4,274,554 元,於超過1,204,760 元之部分,應不存在
為由,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但因上訴人否認有給付租金之義
務,且不同意被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是上訴人可自破產財團
受分配之系爭分配表所示債權是否業因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而
告消滅,其法律關係不明確,被上訴人主張有提起確認訴訟
以除去其法律上不安狀態之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
核無不合,併
此敘明。
五、
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大能公司於95年7 月28日由臺北地院裁定終止重整,臺北
地院並於同年9 月28日宣告該公司破產,裁定選任被上訴
人為大能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⒉系爭房地原為大能公司所有。大能公司於94年12月30日與
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5年1 月1 日起至
110 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50萬元,於每月20日給付。
⒊系爭房地中之1006地號土地及367 、368 、375 等建號3
筆建物,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52765 號強制執行事
件
拍賣,上訴人於97年9 月15日拍賣
期日以
債權人身分聲
明承受,並於98年3 月16日取得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另205 至213 、376 等建號10筆建物,於99年10月7 日經
原審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0885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
由上訴人承受,並於99年12月30日取得原審法院於同年月
24日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
惟205 至213 、376 等建號10
筆建物,自98年3 月16日起至99年12月29日占用1006地號
之土地租金,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5 號請
求事件中
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41,824元之租金,尚
未判決確定。
⒋上訴人於96年11月2 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其於同年7 月
6 日受讓羅丘以系爭房地設定
抵押權擔保之1 億8 千萬元
債權,經被上訴人於同日收受。原審法院95年度執字第52
765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中之1006地號土地及36
7 、368 、375 號等3 筆建物,此項債權(98年2 月10日
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編號8 )全未受償。原審法院
98年度司執字第10885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1006地號土地
上205 至213 、376 等建號10筆建物,此項債權(99年11
月25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編號4 )亦全未受償。
又羅丘未申報破產債權,上開債權並未列入系爭分配表中
(見本院更㈡卷頁53背面)。
⒌上訴人於96年7 月13日受讓美國銀行以系爭房地扺押權擔
保之債權56,498,487元。原審法院95年度執字第52765 號
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中之1006地號土地及367 、36
8 、375 等建號3 筆建物後,此項債權(98年2 月10日強
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編號7 )部分受償74,345,030元
(含計至97年9 月15日之利息)。嗣該債權經原審法院98
年度司執字第10885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中之20
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376 等建號10筆建物後,部分受償(99年11月25日強制
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編號3 )9,332,037 元(含計至99年
10月7 日之利息)。
⒍上訴人自97年10月1 日起至98年3 月15日止,未繳納系爭
房地之租金合計275 萬元予被上訴人。若上訴人負有給付
租金之義務,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5 萬元,及如附表
所示利息。若算至系爭分配表確定日止之租金本息合計為
3,069,794 元。
㈡爭點︰
⒈上訴人自97年10月1 日起迄至98年3 月15日止,是否負有
給付租金之義務?
⒉如上訴人應給付租金,被上訴人可否逕以上訴人所欠租金
本息債務與其前揭分配款互為抵銷?
⒊上訴人得否依序以受讓自羅丘之債權、原審法院100 年度
重訴字第5 號所主張之地租債權、受讓自美國銀行之債權
,與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租金債權而為抵銷?
七、上訴人自97年10月1 日起迄至98年3 月15日止,是否負有給
付租金之義務?
㈠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4 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拍賣之
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
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
受
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亦有明
定;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 條
規定之範圍,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始發生取得
不動產物權之效力。
㈡上訴人為大能公司之債權人,於97年9 月15日在原審法院95
年度執字第52765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中,承受系爭房
地中之1006地號土地及367 、368 、375 等建號3 筆建物,
並於98年3 月16日取得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等各節,為
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⒊),足見上訴人
乃
於98 年3月16日始取得其所承租系爭房地中之1006地號土地
及其上367 、368 及375 號等3 筆建物之所有權,且非其承
租
標的物全部之所有權(尚有205 至213 及376 等建號10筆
建物仍為大能公司所有),則上訴人自仍應負有給付97年10
月1 日起至98年3 月15日止之租金予大能公司之義務;嗣於
98年3 月16日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中1006地號土地暨367 、
368 及375 等建號3 筆建物部分之所有權後,始有租金債權
與其債務
混同而消滅之可言。故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因早
已由伊占有使用,伊於領得權利移轉證書前,已為系爭房地
之實質所有權人,自97年10月1 日起拒絕給付租金予大能公
司云云,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相違,揆諸前揭條文及
說明,
洵無足採。
㈢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97年10月1 日起,迄至其取得
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前1 日之98年3 月15日止,仍負有給付
系爭房地租金之義務,自屬有據。又上訴人對於其若有給付
系爭房地租金之義務,則應給付被上訴人275 萬元及如附表
所示利息,若算至100 年4 月26日破產債權中間分配表確定
日止之租金本息合計為3,069,794 元,復不爭執,故被上訴
人主張算至大能公司破產債權中間分配表確定日即100 年4
月26日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租金本息3,069,794 元,
應
堪認定。
八、被上訴人可否逕以上訴人所欠租金本息與其前揭分配款互為
抵銷?
按破產債權人對於破產人所負債務,其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
者,如破產債權人得抵銷而不為抵銷,或不得抵銷時,破產
管理人應收取之,以充分配之用,不得以之與破產債權為抵
銷(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69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為大能公司之破產債權人,其於95年9 月28日大
能公司經臺北地院宣告破產後,始對大能公司負有275 萬元
租金及如附表所示利息之債務,悉如前述。被上訴人雖於10
0 年4 月28日以臺北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214號
存證信函,
向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所積欠大能公司之租金本息與前揭分
配款為抵銷(見本院更㈠卷頁145 至152 ),惟上訴人對大
能公司所負上開租金本息之債務,既屬破產財團之財產,且
依破產法第114 條第1 款之規定,上訴人不得抵銷,則被上
訴人自應向上訴人收取,以充分配之用,不得以之與上訴人
之破產債權為抵銷。是以,上訴人固應給付上開租金本息,
惟被上訴人不得逕以上訴人所欠租金本息債務與其前揭分配
款主張抵銷,至為明
灼。
九、
職是之故,被上訴人既不得以上訴人所欠租金本息3,069,79
4 元債務,與上訴人可受分配之4,274,554 元之分配款為抵
銷,則被上訴人據此主張經抵銷後,上訴人該部分分配款餘
額為1,204,760 元,即非有理。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
爭分配表中普通債權序號6 所示之分配款債權4,274,554 元
部分,於超過1,204,760 元部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分配款
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則「上訴人得否依序以受讓自羅丘
之債權、原審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5 號所主張之地租債權
、受讓自美國銀行之債權,與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租金債
權而為抵銷?」爭點,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十、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分配表中普通債權序號6
所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分配款債權4,274,554 元部分,於
超過1,204,760 元之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
造其餘攻防暨立證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 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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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利息給付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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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本金 │ 利 息 │
│號│(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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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50萬元 │自97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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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同上 │自9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3 │ 同上 │自9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4 │ 同上 │自98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5 │ 同上 │自98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6 │ 25萬元 │自98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