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顏政子
上 訴 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中興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
兩造對於民國102 年8 月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雄訴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3 年4 月2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顏政子(下稱顏政子)主張:顏政子於民國88年8 月
25日向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
壽公司)投保20年終身壽險(下稱
系爭壽險),附加10年繳
費新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下稱新癌附約)、常春住院醫療
保險附約(下稱常春附約),及20年繳費手術醫療終身健康
保險(下稱手術醫療附約,與系爭壽險、新癌附約、常春附
約合稱系爭保約)。顏政子自99年2 月起至100 年2 月止,
因罹患急性淋巴型白血病(下稱系爭疾病)在附表所示
期間
住院,並接受如附表所示之各項醫療處置及手術,均為治療
系爭疾病及其併發症所必要,依新癌附約第12至15條、常春
附約第13條,及手術醫療附約第10條約定,三商人壽公司應
給付顏政子如附表「顏政子請求給付保險金之險種及金額」
欄所示保險金,合計新台幣(下同)3,660,160 元。顏政子
於每次出院後即申請三商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
詎三商人壽
公司未於受理申請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依保險法第34條規
定,三商人壽公司自受理顏政子申請15日之
翌日起,即負
給
付遲延之責,並
按年息10% 計算
遲延利息等情。並於原審聲
明:㈠三商人壽公司應給付顏政子3,660,160 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
%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三商人壽公司則以:顏政子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住院期間
固曾接受人工血管置入術、希克曼導管置入術及皮膚切片檢
查,
惟人工血管置入係為建立化學治療輸注路徑;希克曼導
管置入則為接受異體周邊血幹細胞移植所需,均屬廣義之注
射管置入術;皮膚切片係為取得可供檢驗之病理組織,均
非
屬以直接治療癌症為目的之手術,且與系爭保約約定之手術
給付項目不符,自無從核給保險金。又顏政子於99年7 月15
日接受骨髓移植術,雖屬治療系爭疾病必須施行之手術,然
應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核定之醫
療費用給付點數1,540 點,作為核算常春附約、手術醫療附
約保險金倍數之計算基礎,始屬
適當。再者,顏政子於附表
編號3 、4 所示期間住院,係因癌症治療行為所致併發症住
院,非因系爭疾病或癌病灶直接引發之併發症住院,而與新
癌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之範疇,僅限於癌症治療乙情不合,
亦無從給付前開住院期間之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及出院療養
保險金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三商人壽公司應給付顏政子881,556 元,及自101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
顏政子其餘之訴,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不
服提起上訴,顏政子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顏政子部
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三商人壽公司應再給付顏政子2,
778,604 元,及自101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 計算之利息。三商人壽公司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三商
人壽公司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顏政子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兩造並均聲明駁回
對造之上訴。
四、
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顏政子於88年8 月25日向三商人壽公司投保系爭壽險(保單
號碼為:000000000000),並附加新癌附約、常春附約及手
術醫療附約,其中新癌附約保額為該附約「保險金給付表」
投保計劃三所示保險金2 單位;常春附約之保額為每單位50
0 元;手術醫療費約之保額為每單位3,000 元(見原審卷㈠
第7-1頁契約內容通知書)。
㈡顏政子因罹患系爭疾病於99年2 月6 日由大東醫院轉入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住院
治療,於同年2 月8 日轉入該院普通病房,於同年2 月12日
接受人工血管置入術,
嗣於同年4 月16日出院。
㈢顏政子因系爭疾病自99年7 月4 日起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住院治療,
並於同年7 月6 日接受希克曼導管置入術,於同年7 月15日
接受骨髓移植術,於同年8 月6 日接受皮膚切片檢查。
㈣顏政子自99年11月29日起至99年12月3 日止因「急性肝炎,
移植物抗宿主病」,在台北榮總醫院住院5 日。
㈤顏政子自100 年1 月24日起至100 年2 月1 日止因「希克曼
導管感染引發之敗血症休克」,在台北榮總住院9 日。
㈥被保險人所接受之手術如未經常春附約、手術醫療附約對照
表載明核算之手術點數,則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
標準」
所載手術項目點數換算之。
五、本件爭點為:㈠新癌附約、常春附約及手術醫療附約關於癌
症外科手術之給付項目範疇應否為同一解釋?顏政子住院接
受如附表編號1 、2 手術欄所示之醫療處置,可得請求各該
附約約定之手術相關保險金為若干?㈡新癌附約關於一般手
術後住院醫療保險金、出院療養保險金之給付日數,應如何
計算?顏政子就附表編號1 、2 手術欄所示之醫療處置,各
得請求上開保險金若干?㈢顏政子因附表編號3 、4 住院原
因欄所示病因住院,是否合於新癌附約第12條、第15條約定
之保險金給付要件?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新癌附約、常春附約及手術醫療附約關於癌症外科手術之給
付項目範疇應否為同一解釋?顏政子住院接受如附表編號1
、2 手術欄所示之醫療處置,可得請求與各該附約約定之手
術保險金為若干?
⒈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
則,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
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
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
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
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是
關於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金給付項目,如經明文約定,契約
當事人即應受該約定項目之
拘束,不得任意擴張給付範圍,
如除契約條款明定者外,尚引用其他相關法規或行政命令所
訂給付項目以為補充,則就此補充項目之保險給付風險,既
經保險業者事前透過精算方式,按風險程度高低,收取相當
之保險費,即應視保險事故發生時所適用其他相關法規或行
政命令訂定之項目及內容,定其保險給付範圍。至於保險契
約未明文約定保險金給付項目,或所使用之契約文字有文義
不明情形者,則應探求保險契約之本質及機能,並依誠實信
用原則,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俾免保險業者因變相限
縮承保範圍,逃避其契約責任,而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
致喪失保險制度原有自助互助、共同分擔風險之目的,並危
及被保險人之利益。
合先敘明。
⒉依新癌附約第13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被保險人符合本附
約第3 條所約定之情形,經醫院或醫師診斷,必須接受癌症
外科手術治療時,本公司即按其投保計畫所列金額(如附表
二),依下列原則給付癌症手術保險金:…二、符合特定癌
症項目以外之其他癌症項目(如附表一)手術時,給付癌症
一般手術醫療保險金」(見原審卷㈠第121 頁),而該附約
附表一所示癌症項目即包含淋巴及造血組織之惡性腫瘤(國
際分類碼200 至208 )在內(見原審卷㈠第122 頁),又新
癌附約第2 條除於同條第5 款、第6 款就何謂化學治療、放
射線治療
予以定義外,並未就何謂「手術」予以明定,亦未
明定其所給付之一般手術醫療保險金以「全民健康保險醫療
費用支付標準」所載手術項目為限,
參諸該附約條款就化學
治療之定義著重在以血管注射或點滴方式進行,就放射線治
療之定義則著重在以離子放射線進行(見原審卷㈠第120 頁
),有別於一般人所認知之傳統手術(即狹義之手術),係
由外科醫生使用手術刀、剪等醫療器械切開人體皮膚、肌肉
,侵入體內逕予切除、修補患部、排除異物,或置入人造醫
療輔助器材(如支架、人工血管等)後,再以手術針、線等
醫療器材縫合患部之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及新癌附約第13條
明文揭示,係針對癌症治療之外科手術而給付手術醫療保險
金(見原審卷㈠第121 頁)等情以觀,
堪認新癌附約附表一
所示癌症項目之治療方法,除逕以手術切除患部(即狹義手
術)、以化學治療、放射線治療外,倘須輔以刀、剪、針等
相類似之醫療器械侵入人體,置入人造醫療輔助器材之方式
,始能實施化學藥劑注射或放射線照射等最終治療方法,亦
屬新癌附約之手術保險給付範疇(即以最終治療為目的之廣
義手術)。
⒊又依常春附約第13條第1 項約定:「被保家庭成員有本附約
第11條約定之情事,而接受手術治療時,本公司另依『手術
類別及每日住院保險金額倍數表』所載,每日住院保險金額
倍數,給付手術保險金」(見原審卷㈠第21頁);手術醫療
附約第10條第1 項則約定:「被保險人有本附約第9 條約定
之情事時,本公司按『手術類別及保險金額倍數表』所載倍
數,乘以保險金額給付手術保險金」(見原審卷㈠第13頁)
,其中常春附約於所引用附表之備註欄記載:「本表未列明
之手術項目,比對勞工保險診療支付標準所列手術項目支付
點數換算…」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至26頁);手術醫療附
約第10條第5 項則約定:「被保險人所接受手術若不在『手
術類別及保險金額倍數表』所載項目內,本公司按『全民健
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手術章之規定,以每500 點換算
1 倍(不足500 點者,按比例計算)倍數核算手術保險金」
(見原審卷㈠第13頁),該附約附表備註欄亦載明:「本表
未列明之手術項目,以『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
第七章(按:該條款將第二章第七節誤引為第七章)『手術
』所列手術項目支付點數換算)…」等語(見原審㈠卷第16
至19頁),兩造復不爭執常春附約、手術醫療附約據以換算
保險給付之點數,在勞工保險診療支付標準停用後,上開附
約均應按「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所載手術項目
點數換算保險給付點數(見不爭執事項㈥),足見常春附約
、手術醫療附約已明定手術給付項目,限於各該附約附表所
載手術類別,及保險事故發生時「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
付標準」所載手術項目,
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反其文義,
任意擴張解釋。惟本院斟酌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及全
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自84年3 月1 日施行以來,除
因應醫療技術之進步,增列給付手術項目外,更因受限於全
民健康保險之預算額度,
迭以行政命令方式修正該支付標準
中,關於各項醫療處置行為應適用之申報、審查項目,致有
為同一醫療處置目的,但施行難易程度不同之醫療處置方法
,卻因經費分配之考量被列入同一健保給付項下之情形,
暨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係依健保法第41條第1
項訂定之,該支付標準第一部第5 條復揭示「各保險醫事服
務機構實施本標準未列項目,應就適用之類別已列款目中,
按其最近似之各該編號項目所訂點數申報」等語,可見就健
保核付審查項目不足因應實際醫療所需者,非不能按其性質
選用相近之核費項目申報。再佐以健保局依該支付標準第二
部第二章第八節「輸血及骨髓移植」項下核付之費用,亦含
有手術費(見本院卷第148 頁北榮102 年12月30日北總企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健保局核付點數及費用明細表),三商
人壽公司亦不爭執上開手術費係屬常春附約、手術醫療附約
應給付手術保險金之列等情以觀,
益徵非僅上開支付標準除
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手術」項下所記載之醫療處置行為始
具手術性質,亦即保險業者在設計手術給付類型之保險商品
時,其所預期之風險承擔範圍,並不因該支付標準所定核付
健保費項目類別,而有更易。
是以常春附約、手術醫療附約
所承保之手術範圍,自宜按該醫療處置行為是否具備手術性
質以定之。至於保險給付點數換算部分,常春附約、手術醫
療附約註記欄既已載明應按支付點數換算(見原審卷㈠第31
頁、第23頁),即應以健保局實際核付之點數換算之,併此
敘明。
⒋
經查:
⑴顏政子接受如附表編號1A所示人工血管置入術,係以切開病
患胸大肌,並探查至頸靜脈及深部鎖骨下靜脈交接處,置放
導管,俾以施行化療,並非逕以粗針穿刺深部靜脈,經由導
線導引之方式置放導管之事實,有手術
記錄單、高雄長庚醫
院102 年4 月23日(102) 長庚院高字第C31258號函為憑(見
原審卷㈠第162 頁,原審卷㈡第33頁),而顏政子接受人工
血管置入術之目的,係為建立靜脈注射化學治療之輸注路徑
,此
乃治療系爭疾病之普遍性方法,係屬必要手術,有高雄
長庚醫院101 年10月24日(101) 長庚院高字第B94189號函、
102 年1 月10日(102) 長庚院高字第BB5273號函在卷
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200 頁、第247 頁),足見顏政子為治療系爭
疾病,確須以手術刀、剪等器械在人體切開造口後,將人工
血管置入人體之侵入性方法以為輔助,否則不能施以最終之
化學治療,是依前引說明,人工血管置入術即新癌附約應給
付一般手術醫療保險金之範疇。又人工血管置入術並非常春
附約附表、手術醫療附約附表所
列舉之手術項目(見原審卷
㈠第23頁、第16頁),而高雄長庚醫院為顏政子施行之人工
血管置入術,係以手術切開胸部之部分肌肉,探查深部靜脈
後,逕目視切開血管,並由切口置放導管,其術式複雜,合
於「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手術項下之血管探查
術(項目編號69005B),並據此申請健保給付,有高雄長庚
醫院102 年4 月23日(102) 長庚院高字第C31258號函、健保
局102 年3 月7 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診療項目表
為憑(見原審卷㈡第33頁,原審卷㈠第295 頁背面、第297
頁背面)。健保局雖以人工血管置入術與血管探查術有別,
認宜改依較相近之診療項目,即「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
付標準」第二章第六節治療處置項下之「治療性導管植入術
-Port-A 」(編號47080B)核付3,484 點(見原審卷㈠第29
5 頁、第298 頁),惟顏政子所接受人工血管置入術具備手
術性質,業經高雄長庚醫院函覆如前,依前引說明,該醫療
處置行為即屬常春附約、手術醫療附約應給付手術保險金之
範圍,不受健保局事後變更審查核付項目之結果所影響。
⑵顏政子接受如附表編號2A所示希克曼導管置入術,並非常春
附約附表、手術醫療附約附表所列舉之手術項目(見原審卷
㈠第23頁、第16頁),健保局就該術式則依「全民健康保險
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章第六節治療處置項下之「治療性
導管植入術-Port-A 」(編號47080B)核付點數3,484 點,
而非依該支付標準第二章第七節手術項下之名目核費,固有
健保局102 年3 月7 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可憑(見
原審卷㈠第295 頁背面),惟顏政子為治療系爭疾病,而有
透過超音波引導之方式,自其頸部置入希克曼導管,以接受
異體周邊血幹細胞移植之必要,有台北榮總診斷證明書、手
術同意書、手術記錄單、台北榮總101 年10月5 日北總內字
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見原審卷㈠第9 頁、第165 頁、第
169 頁、第196 頁),足認該術式之施行方法,亦須以醫療
器械在顏政子頸部造口後,將醫療器械侵入顏政子體內輸送
導管,始能完成置入工作,其施術方式雖有別於傳統手術(
即狹義手術),惟不改其手術性質,此由顏政子於接受希克
曼導管置入術之前,仍須簽署手術同意書,
觀諸至明。是依
前引說明,顏政子所接受之希克曼導管置入術,亦屬常春附
約、手術醫療附約應給付手術保險金之範圍,應
堪認定。
⑶兩造就顏政子所接受如附表編號2B所示骨髓移植術,雖經「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編列於第二章第八節輸血
及骨髓移植項下,惟屬新癌附約、常春附約及手術醫療附約
所承保之手術範圍,均不爭執。雖顏政子主張:此部分保險
給付,應以台北榮總向健保局申報之總點數377,930 點,作
為核算基礎,惟三商人壽公司辯稱:此部分保險給付,應以
台北榮總就骨髓移植術單項申報之點數1,540 點作為核算保
險給付之基礎。查顏政子為治療系爭疾病,所施行之骨髓移
植術係採用「異體周邊造血細胞移植」之方法為之,其於99
年7 月6 日接受希克曼導管置入術後,自99年7 月13日起至
18日止,先接受高劑量化療治療,以殲滅移植前之癌細胞,
嗣自99年7 月20日起始接受異體周邊造血幹細胞移植,惟因
術後併發貧血、白血玻及血小板過低、感染發燒,在無菌室
接受隔離、輸血及強效抗細菌及黴菌抗生素治療,直到99年
8 月10日出院之事實,有台北榮總102 年12月30日北總企字
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 頁),足見台
北榮總於上開顏政子住院期間,向健保局申報之總點數,非
僅骨髓移植術之單項手術費,尚包括其他階段療程之醫療處
置費用。又台北榮總針對「異體周邊造血細胞移植」手術,
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所申報之點數為1,54
0 點,並經健保局核付在案之事實,有健保局102 年3 月7
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北榮總102 年12月30日北
總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44 頁、第148
頁,原審卷㈠第295 頁背面、第296 頁),而新癌附約、常
春附約及手術醫療附約應給付之癌症一般手術醫療保險金、
手術保險金,均明文限於「手術」項目之費用支出,已如前
述,自不得反其文義,任意將其他非屬手術階段之費用支出
亦納入保險給付範圍內,本件就附表編號2B所示骨髓移植術
,應以「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所列單項點數1,
540 點作為核算保險給付之基礎,始與系爭保約相符。顏政
子主張應按台北榮總申報之總點數377,930 點核算保險金,
係屬無據。
⑷再者,顏政子於接受骨髓移植後,四肢出現皮膚疹及低燒現
象,在無法判斷上開現象究係出於植入物對抗宿主疾病,或
係藥物疹的情況下,經對顏政子施以局部麻醉,再以附表編
號2C所示皮膚切片方法,採取皮膚病灶之病理組織進行檢驗
之事實,有台北榮總101 年10月5 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96 頁
、第170 頁、第172 頁),足見上開醫療行為並未以醫療械
器侵入顏政子之體內,僅係採取體表病灶之部分皮膚,以查
驗病因,揆諸首揭說明,該醫療行為既非傳統手術,亦非屬
以最終治療為目的之廣義手術範疇,且未經列入「全民健康
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章第七節之手術項下,而屬該
支付標準第二章第六節「治療處置」方式之一,有健保局10
1 年10月3 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3 月7 日健
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98 頁、第29
5 頁背面、第298 頁),堪認附表編號2C所示皮膚切片檢查
,不在新癌附約、常春附約、手術醫療附約之保險給付項目
之列。顏政子主張三商人壽公司應給付此醫療處置行為之手
術保險金,
洵屬無據,而不可採。
⒌從而,顏政子住院接受如附表編號1 、2 手術欄所示之醫療
處置,除其中附表編號2C所示皮膚切片檢查,不得請領手術
相關保險金外,其餘附表編號1 、編號2A、2B所示手術,得
領取各該附約約定之手術保險金如下:
⑴新癌附約部分:依新癌附約第13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三商
人壽公司應按顏政子投保計劃所列金額8 萬元(即依投保計
劃三每單位保額4 萬元,投保2 單位計算,見原審卷㈠第12
2 頁),給付癌症一般手術醫療保險金如附表「本院認定」
欄項下,編號1 ⑴①、2 ⑴A ①及2 ⑴B ①所示。
⑵常春附約部分:依常春附約第13條第1 項約定,三商人壽公
司應按「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所列手術項目支
付點數換算,1 倍相當於500 點(見原審卷㈠第23頁、不爭
執事項㈥),亦即就人工血管置入術、希克曼導管及骨髓移
植術,分別按健保局核付點數3,484 點、3,484 點、1,540
點,以每500 點核給1 倍,每單位保險金額500 元,換算應
給付之保險金如附表「本院認定」欄項下,編號1 ⑵①、2
⑵A ①及2 ⑵B ①所示。
⑶手術醫療附約部分:依手術醫療附約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第5 項約定,三商人壽公司就顏政子同一次住院期間所接
受之各項手術,應分別按「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
」所列手術項目支付點數換算,1 倍相當於500 點(見原審
卷㈠第23頁、不爭執事項㈥),亦即就人工血管置入術、希
克曼導管及骨髓移植術,分別按健保局核付點數3,484 點、
3,484 點、1,540 點,以每500 點核給1 倍,每單位保險金
額3,000 元,換算應給付之保險金如附表「本院認定」欄項
下,編號1 ⑶①、2 ⑶A ①及2 ⑶B ①所示。
㈡新癌附約關於一般手術後住院醫療保險金、出院療養保險金
之給付日數,應如何計算?顏政子就附表編號1 、2 手術欄
所示之醫療處置,各得請求上開保險金若干?
⒈依新癌附約第14條約定:「被保險人符合本附約第3 條所約
定之情形,在醫院接受癌症外科手術治療者,本公司自被保
險人接受手術當日起至該次出院日止,按其投保計劃所列金
額,依下列約定另給付癌症手術後住院醫療保險金,至該次
出院為止:…二、符合特定癌症項目以外之其他癌症項目手
術住院時,每日給付癌症一般手術後住院醫療保險金」等語
,同附約第15條則約定:「被保險人符合本附約第3 條約定
之情形,於醫院接受癌症住院治療後,出院在家休養時,本
公司以最近一次住院日數為限,按其投保計畫所列金額,每
日給付出院療養保險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1 頁),由
前開約定文義可知,前開保險給付係以住院起
迄日數為核付
基準,其給付目的旨在減輕被保險人因住院支出病房費等自
負額之負擔,是以被保險人在同一住院期間,無論接受幾次
手術,其住院費用並不因手術次數累算之,被保險人自不得
就同一住院期間重覆請領同類保險給付。故顏政子主張應以
住院期間所接受之手術次數,作為核算前開保險給付之基準
,其中如附表編號2 所示住院期間,則應自其接受希克曼導
管置入術、骨髓移植術及皮膚切片檢查之日,分別起算至99
年8 月10日出院之日止,各按35日、27日、5 日給付癌症一
般手術後住院醫療保險金
云云(見附表編號2 「顏政子請求
給付保險金之險種及金額」欄位所載),
核與前開契約約定
文義不符,為不可採。
⒉經查:
⑴兩造就顏政子如附表編號1 所示手術,得請領一般手術後住
院醫療保險金、出院療養保險金之日數分別為64日、61日,
均不爭執(見附表編號1 「顏政子請求」欄及「三商人壽公
司試算」欄項下所載),
爰依新癌附約投保計劃所列每日每
單位保險金各為1,000 元、2,000 元,按其投保單位為2 單
位,核算一般手術後住院醫療保險金、出院療養金如附表「
本院認定」欄項下編號⒈⑴②③所示。
⑵又兩造就顏政子接受希克曼導管置入術、骨髓移植術如屬新
癌附約承保項目之列,則可請領一般手術後住院醫療保險金
之日數、每單位保額、保險給付金額,如附表「本院認定」
欄項下,編號2 ⑴A ①、1 ⑴B ①所示,均不爭執,惟皮膚
切片檢查項目,既不在新癌附約所承保以最終治療為目的之
廣義手術範圍內,已如前述,亦無從執此請領一般手術後住
院醫療保險金。再者,顏政子就附表編號2 所示住院期間,
雖曾先後接受希克曼導管置入術、骨髓移植術及皮膚切片檢
查,惟此乃同一住院期間先後發生之醫療處置行為,依前引
說明,僅得就同一住院期間計給一般手術後住院醫療保險金
1 次,亦即自當次住院首次接受希克曼導管置入術之日99年
7 月6 日起至出院之日99年8 月10日止,共35日,計給一般
手術後住院醫療保險金如附表「本院認定」欄項下,編號2
⑴A ②所示。
㈢顏政子因附表編號3 、4 住院原因欄所示病因住院,是否合
於新癌附約第12條、第15條約定之保險金給付要件?數額若
干?
⒈新癌附約第12條、第15條關於住院醫療保險金、出院療養保
險金之給付,均係以經醫院或醫師診斷須接受癌症住院治療
為要件,已如前述(見原審卷㈠第121 頁),參諸該附約第
2 條第4 項就癌症之定義為:「係指一種疾病,其特徵係由
人體惡性細胞不能控制之生長及擴張,對組織造成侵害,或
白血球過多症所造成之惡性腫瘤,而按行政院衛生署最新刊
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統計分類標準』歸類為惡性腫瘤
者,且經醫院對固定組織所作之病理檢查診斷確定者為準」
(見原審卷㈠第120 頁),暨該附約並無其他不予給付之除
外條款等情可知,舉凡以治療癌症為目的而住院,無論其病
狀源自癌症本身、癌症併發症,或因癌症治療方法所生之副
作用、併發症,既均屬為達治療癌症之最終目的所須經歷之
病程,即均合於新癌附約第12條、第15條之保險給付要件。
三商人壽公司辯稱因癌症治療方法所引發之併發症,與癌症
本身或癌症併發症之治療
無涉,而與新癌附約第12條、第15
條約定之保險給付要件不符云云,乃不當限縮前開約定文義
,而不可採。
⒉經查:
⑴顏政子於附表編號3 所示期間,為治療系爭疾病接受異體周
邊血幹細胞移植,因移植物對抗宿主而引發急性肝炎住院之
事實,有診斷證明書、台北榮總101 年10月5 日北總內字第
0000000000號函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0頁、第196 頁),依
前引說明,此乃因治療癌症所引起之併發症而住院接受治療
,依新癌附約第12條、第15條約定,自得按其住院日數5 日
及其投保保額,各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出院療養金如附表
「本院認定」欄項下,編號⒊⑴①②所示。
⑵又顏政子於附表編號4 所示期間,為治療系爭疾病而有置入
希克曼導管,以接受異體周邊血幹細胞移植之必要,卻因感
染而引發敗血症休克住院之事實,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台北
榮總101 年10月5 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原
審卷㈠第11頁、第196 頁),依前引說明,其住院原因既與
治療癌症有關,即得依新癌附約第12條、第15條約定,按其
住院日數9 日及其投保保額,各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出院
療養金如附表「本院認定」欄項下,編號⒋⑴①②所示。
六、
綜上所述,顏政子依新癌附約第12、13、14、15條、常春附
約第13條、手術醫療附約第10條約定,請求三商人壽公司給
付如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總額881,556 元,及自該公司
接獲顏政子通知後15日即100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者,則
無理由,不得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三商人壽公
司如數給付,並駁回顏政子其餘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兩
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三商人壽公司部分,不得上訴。
顏政子部分,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
│編│入住│入出院起訖期間│施行手術時間及│住院│顏政子請求給付保險金之險│三商人壽公司試算各險種保│本院認定顏政子得請求之險│
│ │醫院│ │術名 │原因│種及金額 │險金之金額 │種及金額 │
│號│名稱│ │ │ │ │ │ │
├─┼──┼───────┼───────┼──┼────────────┼────────────┼────────────┤
│1 │高雄│自99年2 月6 日│A.99年2 月12日│ │⑴新癌附約: │⑴新癌附約: │⑴新癌附約: │
│ │長庚│起至99年4 月16│ 人工血管置入│ │①癌症一般手術醫療保險金│①癌症一般手術醫療保險金│①癌症一般手術醫療保險金│
│ │醫院│日止 │ 術 │ │ :40,000元×2=80,000元│ :40,000元×2=80,000元│ :40,000元×2=80,000元│
│ │ │ │ │ │②癌症一般手術後住院醫療│②癌症一般手術後住院醫療│②癌症一般手術後住院醫療│
│ │ │ │ │ │ 保險金: │ 保險金: │ 保險金: │
│ │ │ │ │ │ 1,000 元×2 ×64日=128│ 1,000 元×2 ×64日=128│ 1,000 元×2 ×64日=128│
│ │ │ │ │ │ ,000 元 │ ,000元 │ ,000元 │
│ │ │ │ │ │③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 │③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 │③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 │
│ │ │ │ │ │ 2,000 元×2 ×61日=244│ 2,000 元×2 ×61日=244│ 2,000 元×2 ×61日=244│
│ │ │ │ │ │ ,000 元 │ ,000 元 │ ,000 元 │
│ │ │ │ │ ├────────────┼────────────┼────────────┤
│ │ │ │ │ │⑵常春附約 │⑵常春附約 │⑵常春附約 │
│ │ │ │ │ │①手術保險金: │①手術保險金: │①手術保險金: │
│ │ │ │ │ │ 500 元×14倍=7,000 元 │ 500 元×3484點/500=3,4│ 500 元×3484點/500=3,4│
│ │ │ │ │ │(高雄長庚醫院實際申請點│ 84 元 │ 84 元 │
│ │ │ │ │ │數為7113點,按其比例計算│ │ │
│ │ │ │ │ │倍數為7113/500=14.266 )│ │ │
│ │ │ │ │ ├────────────┼────────────┼────────────┤
│ │ │ │ │ │⑶手術醫療附約 │⑶手術醫療附約 │⑶手術醫療附約 │
│ │ │ │ │ │①手術保險金: │①手術保險金: │①手術保險金: │
│ │ │ │ │ │ (1,000元+2,000元) ×14│ (1,000 元+2,000元) ×3│ (1,000 元+2,000元) ×3│
│ │ │ │ │ │ 倍=42,000 元 │ 484 點/500=20,904元 │ 484 點/500=20,904元 │
├─┼──┼───────┼───────┼──┼────────────┼────────────┼────────────┤
│2 │台北│自99年7 月4 日│A.99年7 月6日 │ │⑴新癌附約 │⑴新癌附約 │⑴新癌附約 │
│ │榮總│起至99年8 月10│ 希克曼導管置│ │A.希克曼導管置入術: │A.希克曼導管置入術: │A.希克曼導管置入術: │
│ │ │日止 │ 入術 │ │①癌症一般手術醫療保險金│①癌症一般手術醫療保險金│①癌症一般手術醫療保險金│
│ │ │ │ │ │ : │ : │ : │
│ │ │ │B.99年7 月15日│ │ 40,000元×2=80,000元 │ 40,000元×2=80,000元 │ 40,000元×2=80,000元 │
│ │ │ │ 骨髓移植術 │ │②癌症一般手術後住院醫療│②癌症一般手術後住院醫療│②癌症一般手術後住院醫療│
│ │ │ │ │ │ 保險金: │ 保險金: │ 保險金: │
│ │ │ │C.99年8 月6日 │ │ 1,000 元×2 ×35日=70,│ 1,000 元×2 ×35日=70,│ 1,000 元×2 ×35日=70,│
│ │ │ │ 皮膚切片檢查│ │ 000 元 │ 000 元 │ 000 元 │
│ │ │ │ │ │B.骨髓移植術: │B.骨髓移植術: │B.骨髓移植術: │
│ │ │ │ │ │①癌症一般手術醫療保險金│①癌症一般手術醫療保險金│①癌症一般手術醫療保險金│
│ │ │ │ │ │ : │ : │ : │
│ │ │ │ │ │ 40,000元×2=80,000 元 │ 40,000元×2=80,000元 │ 40,000元×2=80,000元 │
│ │ │ │ │ │②癌症一般手術後住院醫療│②癌症一般手術後住院醫療│②癌症一般手術後住院醫療│
│ │ │ │ │ │ 保險金: │ 保險金: │ 保險金: │
│ │ │ │ │ │ 1,000 元×2 ×27日=54,│ 1,000元×2×0=0元 │ 與A 所示手術係屬同一住│
│ │ │ │ │ │ 000 元 │ │ 院期間,不得重覆
求償。│
│ │ │ │ │ │C.皮膚切片檢查: │C.皮膚切片檢查: │ │
│ │ │ │ │ │①癌症一般手術醫療保險金│①癌症一般手術醫療保險金│ │
│ │ │ │ │ │ : │ : │ │
│ │ │ │ │ │ 40,000元×2=80,000元 │ 40,000元×2=80,000元 │ │
│ │ │ │ │ │②癌症一般手術後住院醫療│②癌症一般手術後住院醫療│ │
│ │ │ │ │ │ 保險金: │ 保險金: │ │
│ │ │ │ │ │ 1,000 元×2 ×5 日=10,│ 1,000元×2×0=0元 │ │
│ │ │ │ │ │ 000元 │ │ │
│ │ │ │ │ ├────────────┼────────────┼────────────┤
│ │ │ │ │ │⑵常春附約 │⑵常春附約 │⑵常春附約 │
│ │ │ │ │ │A.希克曼導管置入術 │A.希克曼導管置入術: │A.希克曼導管置入術: │
│ │ │ │ │ │B.骨髓移植術 │①手術保險金 │①手術保險金 │
│ │ │ │ │ │ A.+B. 之手術保險金點數│ 500 元×3,484 點/500=3│ 500 元×3,484 點/500=3│
│ │ │ │ │ │ 應以高雄榮總因施行二手│ ,484元 │ ,484元 │
│ │ │ │ │ │ 術實際申請健保支付之總│ │ │
│ │ │ │ │ │ 點數377,930 點為計算基│B.骨髓移植術: │B.骨髓移植術: │
│ │ │ │ │ │ 礎,按每500 點核給1 倍│①手術保險金 │①手術保險金 │
│ │ │ │ │ │ ,即755 倍計算(377,93│ 500 元×1,540 點/500=1│ 500 元×1,540 點/500=1│
│ │ │ │ │ │ 0 ÷500=755),合計為:│ ,540 元 │ ,540 元 │
│ │ │ │ │ │ 500元×755倍=377,500元│ │ │
│ │ │ │ │ │ │ │ │
│ │ │ │ │ │C.皮膚切片檢查 │C.皮膚切片檢查: │ │
│ │ │ │ │ │①手術保險金 │①手術保險金 │ │
│ │ │ │ │ │ 500 元×0.76倍=380元 │ 500 元×290 點/500=290│ │
│ │ │ │ │ │ (倍數按高雄榮總實際申│ 元 │ │
│ │ │ │ │ │ 請健保給付之點數為380 │ │ │
│ │ │ │ │ │ 點,按每500 元核給1 倍│ │ │
│ │ │ │ │ │ ,即380 ÷500=0.76) │ │ │
│ │ │ │ │ ├────────────┼────────────┼────────────┤
│ │ │ │ │ │⑶手術醫療附約 │⑶手術醫療附約 │⑶手術醫療附約 │
│ │ │ │ │ │A.希克曼導管置入術 │A.希克曼導管置入術: │A.希克曼導管置入術: │
│ │ │ │ │ │B.骨髓植術: │①手術保險金 │①手術保險金 │
│ │ │ │ │ │①A.+B. 之手術保險金手術│ (1,000元+2,000元) ×3,│ (1,000元+2,000元) ×3,│
│ │ │ │ │ │ 保險金 │ 484 點/500=20,904 元 │ 484 點/500=20,904元 │
│ │ │ │ │ │ (1,000元+2,000元) ×75│ │ │
│ │ │ │ │ │ 5 倍=2,265,000元 │B.骨髓移植術: │B.骨髓移植術: │
│ │ │ │ │ │ (A.+B. 之手術保險金點│①手術保險金 │①手術保險金 │
│ │ │ │ │ │ 數應以高雄榮總因施行二│ (1,000元+2,000元) ×1,│ (1,000元+2,000元) ×1,│
│ │ │ │ │ │ 手術實際申請健保支付點│ 540 點/500=9,240 元 │ 540 點/500=9,240 元 │
│ │ │ │ │ │ 數377,930點為計算基礎 │ │ │
│ │ │ │ │ │ ,每500 點核給1 倍,即│ │ │
│ │ │ │ │ │ 755倍計算) │ │ │
│ │ │ │ │ │ │ │ │
│ │ │ │ │ │C.皮膚切片檢查: │C.皮膚切片檢查: │ │
│ │ │ │ │ │①手術保險金 │①手術保險金 │ │
│ │ │ │ │ │ (1,000元+2,000元) ×0.│ (1,000元+2,000元) ×29│ │
│ │ │ │ │ │ 76倍=2,280 │ 0 點/500=1,740 元 │ │
│ │ │ │ │ │(倍數按高雄榮總實際申請│ │ │
│ │ │ │ │ │健保給付之點數為380 點,│ │ │
│ │ │ │ │ │按每500 元核給1 倍,即38│ │ │
│ │ │ │ │ │0 ÷500=0.76) │ │ │
├─┼──┼───────┼───────┼──┼────────────┼────────────┼────────────┤
│3 │台北│自99年11月29日│ │急性│⑴新癌附約 │⑴新癌附約 │⑴新癌附約 │
│ │榮總│起至99年12月3 │ │肝炎│①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 │①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 │①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 │
│ │ │日止 │ │、移│ 3,000 元×2 ×5 日=30,│ 3,000 元×2 ×5 日=30,│ 3,000 元×2 ×5 日=30,│
│ │ │ │ │植物│ 000 元 │ 000 元 │ 000 元 │
│ │ │ │ │抗宿│②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 │②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 │②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 │
│ │ │ │ │主病│ 2,000 元×2 ×5 日=20,│ 2,000 元×2 ×5 日=20,│ 2,000 元×2 ×5 日=20,│
│ │ │ │ │ │ 000 元 │ 000 元 │ 000 元 │
├─┼──┼───────┼───────┼──┼────────────┼────────────┼────────────┤
│4 │台北│自100 年1 月24│ │希克│⑴新癌附約 │⑴新癌附約 │⑴新癌附約 │
│ │榮總│日起至100 年2 │ │曼導│①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 │①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 │①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 │
│ │ │月1日止 │ │管感│ 3,000 元×2 ×9 日=54,│ 3,000 元×2 ×9 日=54,│ 3,000 元×2 ×9 日=54,│
│ │ │ │ │染引│ 000元 │ 000元 │ 000 元 │
│ │ │ │ │發之│②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 │②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 │②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 │
│ │ │ │ │敗血│ 2,000 元×2 ×9 日=36,│ 2,000 元×2 ×9 日=36,│ 2,000 元×2 ×9 日=36,│
│ │ │ │ │症休│ 000元 │ 000元 │ 000元 │
├─┴──┴───────┴───────┴──┼────────────┼────────────┼────────────┤
│ 合 計 │ 3,660,160元 │ 963,586元 │ 881,55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