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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度再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3號 再 審 原告 弘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培裕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再 審 被告 威奈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作英 訴訟代理人 陳君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01 年9 月26日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本件兩造於伊工廠內驗機時,是否以兩造於民國97年1 月30 日所簽訂關於「全自動刷洗、風切、烘乾洗淨機」之買賣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附件二之驗收規格(下稱系爭驗收規格 )為標準,係本件重要爭執事項,然本院前程序101 年度上 字第3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竟於判決理由中將此 部分誤列為不爭執事項,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重大違誤。又 兩造雖於原確定判決101 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中曾同意將系 爭驗收規格列為廠驗及正式驗收之標準,惟其法律效果僅為 擬制自認,而依伊之歷次書狀及言詞攻擊防禦內容以觀,均 可知伊對此部分有重大之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伊自不受此擬制自認之拘束,惟原確定判決竟 於理由中逕自認定伊就此部分有自認之法律效果,並以之作 為對伊之不利判斷,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情形。縱認兩 造於前開準備程序中之上開同意,係伊就事實所為之自認, 然依伊所提出之101 年8 月15日民事答辯㈣狀及10 1年10月 17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均有可認係撤銷自認之具體行為,原確 定判決就此部分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之規定。 ㈡且原確定判決先將系爭驗收規格為廠驗之標準列為不爭執事 項,嗣於判決理由其他部分則載明伊主張對於系爭契約之驗 收規格係針對最終驗收標準,廠驗標準僅為外觀無瑕疵、得 否運轉等,其標準有所不同等語,是原確定判決有不備理由 或前後論理矛盾不一致之情形。 ㈢原確定判決對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書狀具體說明依照系爭 契約內容,該空壓機之提供義務應為再審被告,及本件係因 再審被告致受領遲延,非可歸責於伊等情,然原確定判決均 就上開足以影響判決基礎者具體事實及聲明之證據,漏未審 酌,並未於判決理由中具體載明,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重大 違背法令。 ㈣又縱認伊確有未符合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而應負給付遲延之 法律責任,然原確定判決遽以伊陷於給付遲延,再審被告得 拒絕受領並拒絕給付價金,亦有違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 232 條規定,而有適用法令之重大違誤。綜上,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並聲明求為命:㈠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39 號 確定判 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第二審上訴駁回。㈢前程序 歷審訴訟費用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解釋意思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縱有不當, 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又原確定判決並無判決理 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 回。 三、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有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 文顯有矛盾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39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一審為 高雄地院99年度訴字第452 號)判決後,該案被上訴人弘敬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敬公司)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 1 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於102 年1 月2 日送 達弘敬公司,此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無訛,弘敬公司於 102 年1 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先予敍明。 ㈡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有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 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或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 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 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參照)。又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 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880 號判例、64年台再字第140 號判例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最重要之爭執事項,乃在於廠驗標準 ,究竟是否以系爭驗收規格為依據,原確定判決竟列為「 不爭執事項」,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重大違誤等語。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 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 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 、第3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 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 執,屬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自認」, 此與同法第280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視同自認」係指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 示意見或不陳述真否意見之「不爭執」,法律擬制其為 「自認」,該當事人得因他項陳述而可認為爭執之情形 ,未盡相同。 ⑵經查,本件於101 年4 月17日本院前程序準備程序時, 受命法官問「就附件二驗收規格,除了教育訓練只有在 客戶處以外,其他的各驗機項目都是在廠商處及客戶處 ,有何意見?」再審被告(即該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無意見。」,再審原告(即該案被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無意見。」;受命法官問「兩造對於這份驗收規格 ,弘敬公司主張在廠驗及正式驗收時,都要按照這份驗 收規格來執行,是否如此?」弘敬公司訴訟代理人「是 的,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六」,威奈公司訴訟代理人( 威奈公司)「是的,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六」(見本院 前程序審卷第108 頁倒數第3 行起、109 頁)。弘敬公 司就上開「兩造對於這份驗收規格、弘敬公司主張在廠 驗及正式驗收時,都要按照這份驗收規格來執行」之事 實,不僅非為不爭執,且係積極的表示「是的」並積極 明確的表示「不爭執」,且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六,實 係就兩造主張之事實於受命法官前為自認,尚非消極不 表示意見之不爭執或為不知或不記意之陳述。弘敬公司 嗣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後之101 年8 月15日民事答辯( 四)狀、101 年10月17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等書狀中雖主 張「此驗收規格是指機器運送至威奈公司處之最終驗收 標準,與廠驗時僅為外觀無瑕疵可以運轉不同」,然並 無表示撤銷自認,亦未證明其前開自認與事實有何不符 ,更未獲威奈公司之同意,是法院及當事人應併受上開 自認之拘束,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弘敬公 司主張上開自認係「擬制自認」而認原確定判決未依其 嗣後之上開答辯狀認其已有爭執,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云云,自不可採。況弘敬公司 亦於本院前程序準備程序時同意驗機時需檢視系爭機台 得否順利運作,此觀諸本院前程序101 年8 月20日準備 程序筆錄所載「被上訴人(即弘敬公司)訴訟代理人: ……事實上誠如原審詳閱卷證可知附件二的報告,都是 作為設備驗收程序之專用,在驗機的時候,他僅對機械 外觀及是否得順利運作,以致瑕疵發現即使修補,…… 所以我們特別針對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訴代所述功能 性機台要能運作部分當然是要機台能夠順利運作,…… 」即明(本院前程序101 年8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 是原確定判決就上開兩造自認部分列為不爭執事項,並 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況原確定判決雖列此不爭 執事項,然其判決理由中仍就再審原告主張之該廠驗僅 須就系爭機器組裝完成及外觀無瑕疵,且可運作即可等 語是否可採,予以論述(見原確定判決第6 頁至第7 頁 )其認定事實,並不違反經驗法則,亦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 ⒊再審原告另主張⑴依照系爭契約內容,空壓機(CDA )應 由再審被告提供,原確定判決卻認為依照系爭契約之內容 ,空壓機非應由再審被告提供,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⑵兩造於再審原告處「廠驗」時因再審被告未提供大型 空壓機,則機器運轉之結果必將產生「水漬殘留」之結果 ,再審被告卻於廠驗報告漏未記載「水漬殘留」之情形, 二次驗機均未列入缺失,嗣後才提出有「水漬殘留」之問 題,顯然再審被告係藉故拒絕受領系爭機器,再審原告提 出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却未予說明,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重大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惟查,空壓機應由何人提供, 此為原確定判決解釋契約意思表示之職權行為,且其認定 並無違反經驗法則之情事,是尚難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⒋再審原告另主張,縱再審原告有未符合債之本旨為給付之 情形而應負給付遲延之責,惟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 232 條規定,債權人僅得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除 非該給付已對債權人無利益,否則債權人不得拒絕受領, 原確定判決誤以為再審原告給付遲延,再審被告即得拒絕 受領並拒絕給付價金,其適用法令實有重大違誤等語。經 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被告所辯再審原告提出給付之 系爭機器就重要功能「乾燥確認」項,未能通過目視無水 珠殘留之要求,再審被告無受領遲延,此情形亦不合於約 定之視為驗收合格之情形,再審被告無給付價金之義務等 語為可採,並非認定再審原告給付遲延,再審被告得拒絕 受領並拒絕給付價金,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 ㈢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 文顯有矛盾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有無理由? 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將系爭驗收規格得否作為廠驗 之標準等,列為不爭執事項6 ;嗣後卻於判決理由其他部 分載明弘敬公司主張對於該系爭『驗收規格』係針對最終 驗收標準,廠驗僅為外觀無瑕疵,得否運轉而有標準有所 不同等語而有所爭執,其確定判決有不備理由或前後論理 矛盾不一之情事,而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2 款 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之再審事由等語。 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 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 ,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 號 判例),茲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認定威奈公司之上訴 為有理由,而於主文諭知原判決(第一審判決)。除確定 部分外廢棄而駁回弘敬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依上開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呂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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