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審原告 蔡木柱
陳明進
沈明順即尚億工廠
再審
被告 簡金雄
蔡極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 年12月
28日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 號第二審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
略以:本院98年度
上訴字第1479號貪污治罪條例等
案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並
非再審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亦非侵害再審被告何項私權致生
何種損害,再審被告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79號貪污治罪
條例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
並非合法,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後,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 號
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實體判決,
適用法規
顯有錯
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
本件
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訴
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等語。
二、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按民
事上
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
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91號判決
參
照)。
三、
經查: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79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為:張家翔、張德輝均明知從事一般事業廢棄
物(即集塵灰、鋁渣、爐渣等物)之清除,依廢棄物清理法
應向所屬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之業
務。竟與蔡漢德、胡
乃勝、鍾立平與李文鋼(已歿)等人,
共同基於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由張家翔、張德輝自行或委託知情基於幫助犯意之遠見
房屋仲介人員張義勇尋找地點,分別向不知情之地主再審被
告及黃啟福、沈正成、葉春寶、黃介逸等人承租倉庫或廠房
,作為堆放一般事業廢棄物;自97年2 、3 月間起,或由張
家翔、張德輝自行前往再審原告及其他公司或事業主,或經
由知情而具有幫助犯意之許和興仲介(每公噸抽取新台幣《
下同》100 元至200 元不等之佣金)宗揚鋁業有限公司、陳
明進地下工廠、尚承股份有限公司、全鎧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低於市價之每公噸800 元至1,200 元代價之行情(按合
法委託處理需花費每公噸約4,000 至5,000 元),受託
承攬
清除再審原告及其他各公司或事業主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
物。張家翔、張德輝並分別於97年2 月間起,以日薪1,500
元或1,000 元不等之代價,僱用蔡漢德,負責駕駛堆高機將
內裝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堆置於所承租之倉庫內;於
97年4 月至6 月間,以日薪1,000 之代價,先後僱用知情之
鍾立平、胡乃勝等人,或負責跟隨大貨車出外至前開公司、
事業主等處,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裝入太空包,或負責將已裝
置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掛於堆高機上,以堆高機將太
空包搬移放入前開所承租之倉庫內等工作;由張家翔、張德
輝2 人自行或僱用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大貨車至
前開公司、事業主載運所產生之
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運送
至所承租之各倉庫囤放,
俟承租之倉庫堆滿後,即將上開一
般事業廢棄物棄置,其中並有拒付地主租金而逃逸無蹤,
嗣
由張家翔、張德輝自行或透過張義勇仲介找尋可以堆置上開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地點,承租下一地點供囤積堆放各公司、
事業主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合計棄置共約5,842 公噸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等情,有判決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
至58-1頁)。是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79號貪污治罪條例等
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再審原告以低於市價將其一般事
業廢棄物交由未取得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之張德輝、張家翔
,張德輝收取再審原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再將該一般事
業廢棄物堆放於再審被告簡金雄位於高雄縣○○鄉○○路○○
○○○號、再審被告蔡極清位於高雄縣○○鄉○○路○○○ 號等
處所,則再審原告交付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及張德輝、張
家翔未取得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而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
為,均為再審被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再審原告即屬
刑事訴訟法第48
7 條第1 項
所稱之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是再審被告對
再審原告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再審原告與張德輝、
張家翔等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刑事庭以
該民事訴訟內容繁雜,而於99年3 月8 日以98年度重附民字
第16號
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並由本院
民事庭以99年度重訴字第2 號
予以審理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再審原告指摘再審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指摘原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
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