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度勞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范嘉和 訴訟代理人 周崇賢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萬榮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亞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4 月2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各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萬榮通運有限公司給付范嘉和超過新臺幣肆拾壹萬 肆仟陸佰肆拾叁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其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范嘉和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萬榮通運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范嘉和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萬榮通運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范 嘉和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范嘉和主張:伊自83年9 月間即受僱被上 訴人即上訴人萬榮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擔任駕 駛職務,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4 萬元。詎萬榮公司於97 年5 月20日未經預告無故解僱伊,經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不成立。萬榮公司解雇並不合法,而伊每月工資4 萬元, 得受領預告期間一個月工資4 萬元。且伊之年資計至97年5 月20日止為13年8 月,得領受資遣費546, 667元。又伊任職 萬榮公司期間全年無休,以最近5 年計,逐年之特別休假日 數合計80日,未休假工資為213,333 元。每年例假日為52日 ,未休假工資為693,160 元。每年勞工之國定假日為19日, 未休假工資為253,270 元。另萬榮公司積欠伊自95年11月16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工資6 萬元。又伊於96年間全年加 班,以每天加班4 小時計,加班費為2,919,270 元。上開金 額總計4,725,700 元。爰依勞動契約,求為命萬榮公司應給 付4,725,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 決。 二、萬榮公司則以: ㈠范嘉和以言語侮辱萬榮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振亞的配偶紀秋蓮 ,萬榮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解雇,該解 雇為合法而生效,自無須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㈡范嘉和提供一輛小客車在訴外人萬濱公司處供出租賺取收入 ,非受僱於萬濱公司。且萬濱公司係以出租自小客車為營業 ,而萬榮公司係以經營大客車運輸為營業,二者營業性質不 同,主體亦不相同,縱范嘉和早年係受僱於萬濱公司,亦不 得將受雇於萬濱公司之年資與萬榮公司之年資合併計算。范 嘉和係自95年1 月起至97年5 月止受僱萬榮公司,年資為2 年5 月。另萬榮公司每月給付范嘉和經常性之給與為底薪1 萬5 千元、職務加給5 千元,以及固定獎金1 萬元,總計應 為3 萬元。 ㈢以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為標準,則范嘉和之時薪為72元, 依每月8 日之例假日計算薪資為4,608 元,加倍計算為9,21 6 元。而萬榮公司給付范嘉和之薪資每月皆高於最低基本工 資再加上9,216 元,故范嘉和請求另行給付例假日、特別休 假日之加倍薪資屬無理由。另萬榮公司各月均給付范嘉和加 班費用,且小費亦由范嘉和自取,范嘉和請求再給付加班費 ,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萬榮公司應給付范嘉和478,268 元,及自100 年12 月6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范嘉和其餘之請求。兩造各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范嘉和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范嘉 和部分廢棄。㈡萬榮公司應再給付范嘉和4,247,432 元及自 100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萬榮公司上訴駁回。萬榮 公司則聲明:㈠范嘉和上訴駁回。㈡原判決不利萬榮公司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范嘉和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萬榮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振亞的配偶紀秋蓮以范嘉和於96年11 月間及97年5 月間,向張振亞及萬榮公司員工陳文政、黃國 正、劉德裕等人散布紀秋蓮與訴外人劉德森間有不正常男女 關係等不實之事,足以貶損紀秋蓮之名譽,因此精神上甚為 痛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范嘉和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50萬元。嗣經原法院簡易庭判決范嘉和應給付紀秋蓮15 萬元,范嘉和上訴,經原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9 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 ㈡萬榮公司於97年5 月20日未經預告解雇范嘉和。 ㈢范嘉和於95年間申報萬榮公司給付之薪資所得為396,000 元 、96年間申報所給付之薪資所得為399,600 元、97年間申報 所給付之薪資所得為166,500 元。 ㈣范嘉和自91年1 月4 日方以萬榮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保, 投保薪資為15,840元,至93年8 月1 日起,投保薪資調整為 33,300元,至97年6 月26日辦理退保。 ㈤范嘉和擔任萬榮公司大客車司機期間,其薪資結構為「底薪 +職務加給+ 獎金+小費+ 加班費」。底薪係固定每月1 萬 5 千元,而職務加給係全勤性津貼;除固定路線外,范嘉和 臨時加為駕駛之路程亦可取得車資10% 費用以作為小費;不 過在95年間,固定路線另外也有加給小費而計算在小費欄位 ,另外1 萬元之獎金是范嘉和每日出車按月所給予的獎金。 96及97年范嘉和行駛固定路線之小費按月給予1 萬元置於獎 金欄下,所以該2 萬元之獎金是包含固定路線之小費及每月 有出車之獎金;加班費則為假日駕駛之補貼。范嘉和自95年 1 月1 日起至97年5 月止之請領薪資詳如附表所示。 ㈥如范嘉和所主張受僱於萬榮公司屬實,則其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特別休假為7 日;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為10日; 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第10年為15日;第11年為16日、 第12年為17日、第13年為18日。另范嘉和任職萬榮公司期間 ,每年例假日為52日;國定假日為19日。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萬榮公司以范嘉和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之事由,而 解雇是否合法?兩造契約何時終止? ㈡范嘉和受僱萬榮公司之工作年資為何?平均工資為何? ㈢范嘉和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積欠薪資、加班費以及 未休特別休假、例假日、國定假日工資等,有無理由?如有 則金額各為何? 六、萬榮公司以范嘉和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之事由,而 解雇是否合法?兩造契約何時終止? 萬榮公司主張范嘉和於96年11月間及97年5 月間,以言語侮 辱紀秋蓮與訴外人劉德森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而紀秋蓮為 萬榮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振亞之配偶,故范嘉和有勞基法第12 條第1 項第2 款之事由,萬榮公司得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 情,而范嘉和則以並無傳述紀秋蓮與他人有不正當男女關係 ,且萬榮公司終止契約時未說明解雇事由,事後主張上開事 由解雇,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等語。經查: ㈠按勞工對於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有重大侮辱之行為,雇主 得終止契約,雇主應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 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甚明。 ㈡萬榮公司主張以范嘉和於96年11月間言語侮辱紀秋蓮與劉德 森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為由,終止契約部分: 萬榮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振亞於原法院屏東簡易庭審理98年度 屏簡字第541 號事件時證稱:范嘉和於96年間在千越加油站 之洗車廠,當面跟伊說伊之配偶紀秋蓮與與訴外人劉德森間 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之後伊於96、97年間尚有與其配偶、訴 外人陳文政向范嘉和對質等語(見該卷第49頁);嗣其於原 法院審理99年度簡上字第9 號事件時亦稱:范嘉和於96年底 在千越加油站洗車時,曾當面跟伊說紀秋蓮與劉德森間有不 軌,另外范嘉和亦有跟其他司機包括黃國正、陳文政、王夢 賢說這件事,而轉達與伊知悉,伊甚至因此與紀秋蓮吵架, 再有一次是在瑞光路對面的公園,范嘉和亦告知伊紀秋蓮與 劉德森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時間也是在96年底等語(見該 卷第52至第54頁)。顯見萬榮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振亞至遲於 96年年底即已知悉范嘉和有言語侮辱其配偶紀秋蓮之情形, 萬榮公司卻遲至97年5 月20日始為終止勞動契約,顯已逾勞 基法第12條第2 項之30日除斥期間,其解僱為不合法。則萬 榮公司所主張范嘉和以言語侮辱紀秋蓮與劉德森間有不正常 男女關係,是否符合勞基法所規定對雇主家屬有重大侮辱之 情事,無庸再論述。 ㈢萬榮公司主張以范嘉和於97年5 月間言語侮辱紀秋蓮與劉德 森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為由,終止契約部分: 萬榮公司於97年5 月20日解僱范嘉和時,未以書面為之,其 雖主張張振亞當時即以口頭表示范嘉和以言語侮辱紀秋蓮等 語。但為范嘉和所否認,而證人王夢賢、黃國正於本院均證 稱:范嘉和叫我們進辦公室,叫張振亞再說一次要解雇范嘉 和,當時張振亞並未表明解僱原因等語。又范嘉和遭萬榮公 司口頭通知解雇,旋向屏東縣政府提出勞資爭議協調聲請, 並於97年6 月5 日、6 月11日在會議中協調時要求萬榮公司 給付資遣費等,而萬榮公司張振亞於該二次協調會表示:未 解雇范嘉和;范嘉和於95年11月中旬曾對我妻子說不名譽之 事,所以解僱等語,有該會議調解紀錄可稽(原審卷二第36 7 、368 頁),足認范嘉和抗辯萬榮公司在97年6 月11日之 前,僅提及95年11月的侮辱事由,未曾以范嘉和於97年5 月 間侮辱紀秋蓮與訴外人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事由,解雇范嘉和 ,應屬可採。萬榮公司主張97年5 月20日、97年6 月5 日、 6 月11日均已表示以上開97年5 月侮辱紀秋蓮事由,解雇范 嘉和云云,自無可信。 ㈣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定 有明文。萬榮公司違反除斥期間非法解僱范嘉和,已詳如前 述,范嘉和於97年5 月20日收到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後 ,旋於隔日即向屏東縣政府提出勞資爭議協調聲請,並於97 年6 月5 日在會議中協調時要求萬榮公司給付資遣費及各項 補償,其雖未明白表示依勞基法為終止兩造契約之意思表示 ,然由其整體請求各項內容觀之,足堪認定范嘉和知悉遭萬 榮公司違反勞基法解僱,並於30日內向萬榮公司為終止兩造 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萬榮公司既於97年6 月5 日出席該 協調會議並收受范嘉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 ,則兩造間勞動契約業於97年6 月5 日經范嘉和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合法終止,洵堪認定。至於范嘉和事 後於本院改稱兩造契約應待其找到新工作即99年12月19日或 20日,其始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自無可採。而萬榮 公司於范嘉和已於97年6 月5 日合法終止兩造契約後,再以 范嘉和於97年5 月間侮辱紀秋蓮事由,解雇范嘉和,自無可 採。 七、范嘉和受僱萬榮公司之工作年資為何?平均工資為何? 范嘉和主張其年資應併受雇於萬濱公司部分,計至97年5 月 20日止為13年8 月等情。萬榮公司則抗辯范嘉和係自95年1 月起至97年5 月止受僱萬榮公司,年資為2 年5 月等語。經 查: ㈠范嘉和自91年1 月4 日方以萬榮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保, 投保薪資為15,840元,至93年8 月1 日起,投保薪資調整為 33,300元,至97年6 月26日始辦理退保乙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勞保資料查詢附卷可證。雖范嘉和主張其早於83年 9 月間即受僱萬濱公司擔任司機,而直至91年1 月4 日方納 入萬榮公司,年資應合併計算云云;然范嘉和早年在萬濱公 司工作,係因其出資價購一輛自小客車置於該址供出租賺取 收入使用,並且與萬榮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振亞拆帳對分,而 非領取固定薪資等情,經張振亞、紀秋蓮陳述明確,而范嘉 和雖以證人張世章所提出證明書為證,然上載文義僅能證明 證人張世章自83年至96年間曾載送機油及汽車零件至萬濱公 司,讓范嘉和點收,但不能證明范嘉和乃受僱萬濱公司而為 收受機油與零件之行為,況證人張世章證稱:曾自83年間載 送機油至萬濱公司,當時范嘉和的工作是管理汽車租賃業務 ,而非擔任駕駛之司機,機油純係范嘉和個人所需而請證人 載送,與萬濱公司或萬榮公司均無涉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 138 頁)。則范嘉和主張自83年間即受僱於萬濱公司云云, 尚難採信。 ㈡又萬濱公司之負責人與萬榮公司負責人雖均同為張振亞,然 萬濱公司設立於78年5 月8 日,所營事業為乙種小客車租賃 業務,而萬榮公司則設立於88年4 月7 日,所營事業為遊覽 車客運業,此有公司資料查詢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16 頁 、第176 頁),證人張世章證稱:萬濱公司與萬榮公司職掌 不同,前者乃辦理小客車出租交與客戶自行駕駛,後者乃辦 理大客車出租,且由任職公司之司機負責載運客戶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38 頁背面、第156 頁背面),足見兩家公司法 人人格各自獨立,非僅與勞基法第57條所稱「同一」雇主之 要件不合,亦不符合同法第20條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 轉讓」之情形。范嘉和雖主張二家公司係關係企業,但為萬 榮公司所否認,范嘉和又未能舉證證明之,則范嘉和主張在 萬濱公司之年資應併計入云云,自無可採。 ㈢萬榮公司抗辯依公司留存資料,范嘉和自95年1 月間方受僱 萬榮公司云云,惟證人王夢賢證稱: 其自91年10月受僱萬榮 公司時,范嘉和確已在萬榮公司受僱等語(原審卷二第139 頁),故應范嘉和以萬榮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保之時點即 91年1 月4 日受僱萬榮公司。是范嘉和受僱萬榮公司之年資 ,應自91年1 月4 日開始起算至97年6 月5 日止。 ㈣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 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則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范嘉和主張將 所有萬榮公司給付金額包括延長工時、假日加給等項目合計 底薪後,再為算出平日日薪,顯有違上開原則,自無可採。 是本件據以核算延長工時、假日加給工資基準之「平日工資 額」,計算方式為萬榮公司已給付范嘉和之薪資,扣除屬給 付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加給工資等總額後,再除以日曆日、 除以8 小時而得出。 ㈤范嘉和擔任萬榮公司大客車司機期間,其薪資結構如附表, 95年薪資結構為「底薪+職務加給+ 獎金+小費+ 加班費」 。「底薪」係固定每月1 萬5 千元,而「職務加給」5 千元 係全勤性津貼,另外1 萬元之「獎金」是每日出車按月所給 予的獎金;而除固定路線外,范嘉和臨時加為駕駛之路程亦 可取得車資10% 費用以作為「小費」,「加班費」則為假日 駕駛之補貼。自96年起,行駛固定路線之小費按月給予1萬 元,置於「獎金欄」內,故該2 萬元之獎金係包含固定路線 之小費及每月出車之獎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如 附表之95年薪資結構中「底薪+職務加給+ 獎金」者確屬范 嘉和每月固定薪資給付,而「小費+ 加班費」者則為延長工 時工資及假日加給工資性質,而非正常工時工資,另96年薪 資部分,獎金2萬元中1萬元既為行駛固定路線之小費,其意 應列為加班費或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加給工資性質,於依勞 基法計算延長工資及假日加給工資時,自不應列入每月薪資 總額。另雖萬榮公司並無留存范嘉和自91年1 月4 日受僱起 至94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資料,范嘉和主張每月薪資為4 萬 元,然范嘉和自91年1 月4 日以萬榮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 保,投保薪資為15,840元,至93年8 月1 日起,投保薪資調 整為33,300元,且萬榮公司亦不否認范嘉和固定薪資各月為 3 萬元,其餘為小費、加班費等,故本院認范嘉和自91年1 月4 日至97年6 月5 日止,每月固定薪資總額均為3 萬元, 其餘費用為加班費或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加給工資性質,始 為適當。則以此計算,其平日工資額為每小時125 元(30,0 00÷8 ÷30=125 )。 八、范嘉和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積欠薪資、加班費以及 未休特別休假、例假日、國定假日工資等,有無理由?如有 則金額各為何? ㈠關於資遣費部分: 范嘉和主張其年資為13年8 月,以每月4 萬元計算,得請求 資遣費為546,667 元等情。查,兩造間勞動契約經范嘉和於 97年6 月5 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合法終止, 已詳如前述,則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7條 規定,萬榮公司自應給付范嘉和資遣費。范嘉和自91年1 月 4 日起至97年6 月5 日終止勞動契約時止,工作年資為6 年 5 月又1 日,而范嘉和於96年12月至97年5 月之薪資依序為 :41,800元、40,600元、45,150元、42,940元、42,420元、 27,76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合計該六個月之薪資為240,67 6 元,其月平均工資為40,113元(240,676 ÷6 ,元以下四 捨五入),故范嘉和主張月平均工資以4 萬元計算,應為可 採。范嘉和可請領基數為6 又6 / 12(未滿1 月以1 月計) ,得請求資遣費26萬元〈計算式:40,000 (6 +6 /12) =260,000 元〉,即屬有據。逾此請求,不應准許。 ㈡關於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按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者,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 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各 款所規定期間前預告之者為限,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之規定 自明,是勞工依據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 ,係以雇主終止契約為前提,倘係由勞工終止契約或合意終 止契約者,則不得請求,此由該法第16條雇主應發予預告期 間工資係為使遭資遣勞工於預告期間另謀工作,勞工表示終 止契約者,則與前揭雇主資遣勞工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規 定未合。本件范嘉和既主張其符合勞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 6 款而終止契約,揆諸上揭理由,核與上揭雇主資遣勞工應 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未合,是范嘉和請求給付預告期間 之工資4 萬元,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關於積欠自95年11月16日起至95年12月止之薪資部分:范嘉 和雖主張萬榮公司未給付上開期間薪資工資6 萬元,然為萬 榮公司所否認。查,萬榮公司所提出95年11月份范嘉和司機 月結報表上「實付金額28,289」欄位,有范嘉和承認為其所 親簽之簽名在旁,以示簽收(原審卷31第164 頁、第174 頁 、第185 頁背面),范嘉和主張萬榮公司未給付95年11月份 之薪資云云,尚難採信,且范嘉和亦陳述:萬榮公司給付薪 資之方式除匯款外,另有支付現金等情(原審卷二第32頁背 面、第120 頁背面),自難僅以其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0000 00000 帳號帳戶內,於95年11月間並無薪津,即認萬榮公司 未給付該段期間之薪資。另萬榮公司陳述:因范嘉和未出車 ,故未給付范嘉和95年12月份之薪資等語,是范嘉和請求95 年12月份薪資,在3 萬元固定薪資範內,為有理由。 ㈣關於96年加班費部分: 范嘉和主張每日逾時工作5.5 小時,以4 小時計算,請求96 年度加班費2,919,270 元等情。萬榮公司則抗辯固定路線為 行駛大漢山軍人部分,工作時間未逾8 小時,另外再加行駛 宏萊公司職員部分,則工作時間應扣除午餐時間1 小時及下 午3 至5 時空檔時間等語。 經查: ⑴范嘉和受僱於萬榮公司擔任司機,自96年起,每日固定路線 之業主為宏萊公司職員以及大漢山軍人,每日需於早上5 時 30分許駕車出發,於6 時30分許前抵達左營蓮池潭載運宏萊 公司員工,並於7 時40分許抵達屏南工業區讓宏萊公司員工 下車,再駕駛空車前往屏東機場,而於8 時50分許載運前往 大漢山之軍人,再於9 時50分許抵達枋寮郵局載運其他前往 大漢山之軍人,之後約中午時分將軍人載運至大漢山下車, 並用午膳,接著12時30分許將大漢山上要放假的軍人載往屏 東機場,途經枋寮等地,約下午2 時30分至3 時許抵達屏東 機場,讓軍人下車,嗣又需於下午5 時前抵達屏南工業區載 運宏萊公司下班之員工,載送至左營蓮池潭的時間約為下午 5 時30分許等情,經范嘉和陳述明確,復與張振亞證述大致 相符(原審卷二第156 頁背面至第157 頁、第165 頁、第17 4 頁背面),核與范嘉和所提出行車紀錄器所載「終始時間 」大致相符(原審卷二第118 、119 頁、第189 至第196 頁 )。顯見范嘉和確係自早上5 時30分許駕車至下午5 時30分 許,合計工作時間約為12小時,然其中下午3 時至○ ○○區 段內,屬於上開兩項固定路線間之空檔,范嘉和亦自陳該段 空檔偶爾會應萬榮公司要求加開其他加派載運業務,除此伊 不會特別返回萬榮辦公室處理其他交辦事項,而係在抵達屏 東機場,讓軍人下車後,先行抵達屏南工業區等待載運宏萊 公司下班之員工(原審院卷二第174 頁背面),足見因駕駛 之排班均為預先排定,在預先排定之班次所載應到時間前, 范嘉和並無任何應到班之義務,萬榮公司自無從在該時段對 范嘉和為指揮監督,則范嘉和認應以全部時間計算工作時間 ,不僅與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不符,亦難認屬合理適當之計 算方式。又從早上5 時30分至下午5 時30分間,范嘉和利用 空檔食用早餐、午餐時間,預估合計為1 小時亦為合理,范 家和抗辯僅15分鐘云云,自不足採,是本院認范嘉和每日工 作時間,扣除上述用食1 小時及空檔2 小時時間,范嘉和實 際工作時間為9 小時,即每日超時工作1 小時。 ⑵另范嘉和於96年間除「1 月21日」、「3 月30日」、「3 月 31日」、「4 月30日」、「5 月28日」、「5 月29日」、「 5 月30日」、「5 月31日」、「6 月1 日至7 日」、「7 月 10日」、「7 月14日」、「8 月18日」、「9 月2 日」、「 9 月25日」、「10月7 日」等共計21日外,其餘日期均有上 班,此互核范嘉和提出之酒測記錄表以及萬榮公司提出司機 月結日報表清單可證(原審卷二第38至第60頁、第101 至第 110 頁、第261 至第281 頁),則96年每日加班時數合計為 344 時(365-21=344 ),以前述平日工資額每小時125 元 計算,加班費為5 萬7333元(125 ×4 ÷3 ×344 =57334 ,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請求無理由。 ㈤關於特別休假日、例假日、國定假日未休加倍工資部分: ⑴5 年特別休假部分: 范嘉和主張其最近5 年,有特別休假日數合計80日,因其照 常工作,請求特別休假費213,333 元等情。萬榮公司抗辯特 別休假日數6.02日,且萬榮公司未不准范嘉和休假,並已給 付云云。經查:范嘉和工作滿6 年,其最近五年特別休假日 數分別為14日、14日、10日、10日、7 日,合計55日。惟萬 榮公司與范嘉和間並未協議特別休假日期,范嘉和本應於該 年度視其需求而請特別休假,除可歸責萬榮公司致范嘉和無 法為特別休假(例如萬榮公司要求工作或不准范嘉和休假) ,否則就范嘉和每年度未休之特別休假,萬榮公司無須給予 未休假之工資。范嘉和就最近5 年特別休假,除最近1 年度 的14日特別休假日,因萬榮公司先為前開不合法解雇,兩造 契約因而於97年6 月5 日終止,致范嘉和未能及時為特別休 假,可認歸責萬榮公司。其餘如96年間,范嘉和有上述21日 未上班之情事,可認范嘉和確實有休假,另其餘3 年部分, 范嘉和既未能證明萬榮公司不准其為特別休假,即使范嘉和 未為特別休假,亦不得請求未休之休假工資。從而,范嘉和 得請求為最近1 年之14日特別休假工資,其加倍計算工資即 28,000元(125 ×8 ×2 ×14=28,000)。 ⑵5年例假日、國定假日部分: 范嘉和主張其最近5 年任職全年無休,而每年例假日以52日 計,例假日未休工資693,160元(40,000元÷30×52×2×5 )。每年勞工之國定假日為19日,國定假日未休假工資253, 270 元(40,000元÷30×19×2 ×5 )等情。查,5 年之例 假日、國定假日共計355 日,但應扣除前述范嘉和96年間未 工作7 日(未工作21日,扣除有特別休假14日,則休假7 日 ),則共可請求348 日。范嘉和此部分得請求未休假日加倍 工資應為696,000 元(125 ×8 ×2 ×348 =696,000 )。 ㈥萬榮公司抗辯:就超時、假日工作部分,另給付小費、加班 費,並自96年起再另給付1 萬元列在獎金項目為超時津貼之 加班費等語。查,本院斟酌范嘉和主張最近5 年之例假日等 加班費,因97年5 月、6 月時,兩造已發生終止契約情事, 上班時數不正常,故最近5 年上班、領薪情形,以92年5 月 1 日起至97年4 月30日止為準,而范嘉和自95年1 月至97年 4 月止,所領薪資如附表所示,至於92年5 月至94年12月薪 資並無資料可憑,但如前述范嘉和主張每月4 萬元,則其中 3 萬元為固定薪資,另1 萬元應認為屬加班費等,則萬榮公 司最近5 年即自92年5 月至97年4 月止,已給付加班費或延 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加給工資合計為656,690 元(92年5 月至 94年12月部分,每月1 萬元,共32個月即32萬元;95年1 月 至97年4 月部分,如附表共28個月,每月給付逾3 萬元部分 共計33萬6,690 元)。 ㈦從而,范嘉和請求萬榮公司應給付96年加班費、最近5 年特 別休假日、例假日及國定假日未休加倍工資部分合計為781, 333 元(57,333+28,000 +696,000 =781,333 ),扣除萬 榮公司已給付656,690 元,萬榮公司應再給付124,643 元。 另萬榮公司應給付范嘉和資遣費260,000 元、95年12月薪資 30,000元,則范嘉和得請求萬榮公司給付金額合計為414,64 3 元(124,643+260,000+30,000=414,643 )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范嘉和本於勞基法、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萬榮公司給付41萬4,6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即100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萬榮公司敗訴 之判決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萬榮公司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判命萬榮公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 萬榮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范嘉和上訴請求萬榮公司再給 付部分,原審駁回其此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范 嘉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萬榮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范嘉和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 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萬榮通運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范嘉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金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 范嘉和95年1月至97年 5月薪資明細 │ ├────┬────┬────┬────┬────┬────┬─────┤ │ 年月 │ 底薪 │職務加給│ 小費 │ 獎金 │加班費 │ 合計 │ ├────┼────┼────┼────┼────┼────┼─────┤ │95年1 月│15,000元│5,000元 │16,050元│10,000元│0元 │46,050元 │ ├────┼────┼────┼────┼────┼────┼─────┤ │95年2 月│15,000元│5,000元 │15,800元│10,000元│0元 │45,800元 │ ├────┼────┼────┼────┼────┼────┼─────┤ │95年3 月│15,000元│5,000元 │15,050元│10,000元│0元 │45,050元 │ ├────┼────┼────┼────┼────┼────┼─────┤ │95年4 月│15,000元│0元 │18,300元│10,000元│0元 │43,300元 │ ├────┼────┼────┼────┼────┼────┼─────┤ │95年5 月│15,000元│0元 │16,760元│10,000元│0元 │41,760元 │ ├────┼────┼────┼────┼────┼────┼─────┤ │95年6 月│15,000元│0元 │15,900元│10,000元│0元 │40,900元 │ ├────┼────┼────┼────┼────┼────┼─────┤ │95年7 月│15,000元│0元 │18,270元│10,000元│0元 │43,270元 │ ├────┼────┼────┼────┼────┼────┼─────┤ │95年8 月│15,000元│0元 │18,710元│20,000元│0元 │43,710元 │ ├────┼────┼────┼────┼────┼────┼─────┤ │95年9 月│15,000元│0元 │19,560元│10,000元│0元 │44,560元 │ ├────┼────┼────┼────┼────┼────┼─────┤ │95年10月│10,000元│0元 │22,240元│16,666元│0元 │47,240元 │ ├────┼────┼────┼────┼────┼────┼─────┤ │95年11月│15,000元│0元 │12,400元│2920元 │0元 │31,520元 │ ├────┼────┼────┼────┼────┼────┼─────┤ │95年12月│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 ├────┼────┼────┼────┼────┼────┼─────┤ │96年1 月│15,000元│5,000元 │2,610元 │20,000元│0元 │42,610元 │ ├────┼────┼────┼────┼────┼────┼─────┤ │96年2 月│15,000元│5,000元 │370元 │20,000元│0元 │40,370元 │ ├────┼────┼────┼────┼────┼────┼─────┤ │96年3 月│15,000元│5,000元 │2,600元 │20,000元│0元 │42,600元 │ ├────┼────┼────┼────┼────┼────┼─────┤ │96年4 月│15,000元│5,000元 │2,990元 │20,000元│0元 │42,990元 │ ├────┼────┼────┼────┼────┼────┼─────┤ │96年5 月│15,000元│5,000元 │1,240元 │20,000元│0元 │41,240元 │ ├────┼────┼────┼────┼────┼────┼─────┤ │96年6 月│15,000元│5,000元 │1,600元 │20,000元│0元 │41,600 元 │ ├────┼────┼────┼────┼────┼────┼─────┤ │96年7 月│15,000元│5,000元 │1,220元 │20,000元│0元 │41,220元 │ ├────┼────┼────┼────┼────┼────┼─────┤ │96年8 月│15,000元│5,000元 │1,300元 │20,000元│200元 │41,300元 │ ├────┼────┼────┼────┼────┼────┼─────┤ │96年9 月│15,000元│5,000元 │2,180元 │20,000元│0元 │42,180元 │ ├────┼────┼────┼────┼────┼────┼─────┤ │96年10月│15,000元│5,000元 │2,040元 │20,000元│0元 │42,040元 │ ├────┼────┼────┼────┼────┼────┼─────┤ │96年11月│15,000元│5,000元 │2,470元 │20,000元│0元 │42,470元 │ ├────┼────┼────┼────┼────┼────┼─────┤ │96年12月│15,000元│5,000元 │1,800元 │20,000元│0元 │41,800元 │ ├────┼────┼────┼────┼────┼────┼─────┤ │97年1 月│15,000元│5,000元 │600元 │20,000元│0元 │40,600元 │ ├────┼────┼────┼────┼────┼────┼─────┤ │97年2 月│15,000元│5,000元 │1,950元 │20,000元│3200元 │45,150元 │ ├────┼────┼────┼────┼────┼────┼─────┤ │97年3 月│15,000元│5,000元 │1,340元 │20,000元│1600元 │42,940元 │ ├────┼────┼────┼────┼────┼────┼─────┤ │97年4 月│15,000元│5,000元 │1,620元 │20,000元│800元 │42,420元 │ ├────┼────┼────┼────┼────┼────┼─────┤ │97年5 月│10,000元│0元 │300元 │16,666元│800元 │27,766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