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民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河川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
律師
陳松甫律師
鄭鈞懋律師
張栢榔
被
上 訴人 劉懷文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靜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4 月8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
勞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 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利息部分,減縮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二
十一日起算。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玖佰陸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及擴張之
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7年8 月1 日起受
僱於上訴人,擔任播音員,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3,000
元。因上訴人所僱傭之播音員吳麗蘭於100 年10月間發生車
禍受傷,其播音工作由其他人代理,依規定代理人可領取加
班費,被上訴人於100 年12月間代理吳麗蘭之播音工作共12
班,遂向上訴人請領12班之加班費,遭上訴人刪減為8 班,
上訴人之會計陳尚慧誣指被上訴人多報加班費之行為係
侵占
公款,被上訴人遂於101 年1 月13日偕同父親劉漪瀅至上訴
人之辦公室欲向陳尚慧及其他相關人員說明此事,未料陳尚
慧仍誣指被上訴人侵占公款,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張河川亦
昧於事理,未加糾正,更於當場以言詞解僱被上訴人,上訴
人並於101 年2 月7 日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表示因被上訴
人於101 年1 月13日對雇主及同僚實施暴行及重大侮辱,依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解僱被上訴人。然當
日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之行為,上
訴人解僱被上訴人係屬不合法,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合法存
在,且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薪資至101 年1 月12日為止,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1 年1 月13日起至102 年
2 月6 日止之薪資共294,400 元,及100 年度之年終獎金23
,000元,合計317,400 元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317,400 元,及自102 年2 月6 日民事準備狀
繕本送達
翌
日即102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0 年12月間代理吳麗蘭之播音工
作,依規定被上訴人僅能請領8 班之加班費,卻請領12 班
,經陳尚慧發現後,
予以更正,
詎被上訴人偕同其父劉漪瀅
至上訴人公司,對張河川及其他在場員工大聲辱罵咆哮,張
河川遂當場以言詞向被上訴人為解僱之意思表示,符合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本院再追加主張依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解僱)。又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既經合法終止,上訴人自無再給付薪資之義務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294,400 元,及自102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即年終獎金23,000元本息部分)。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命上
訴人給付利息部分,減縮自102 年3 月21日起算。㈡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
擴張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
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47,967 元(102 年2 月7 日至102 年8
月20日止合計6 個月又13日之薪資),及自102 年9 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求
為判決:㈠駁回擴張之訴。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自97年8 月1 日起即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播音員之
工作,每月薪資23,000元,於每月20日發放。
㈡被上訴人於101 年1 月13日因請領100 年12月份加班費事宜
,偕同其父劉漪瀅至上訴人辦公室欲向陳尚慧及其他相關人
員理論,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河川當場以言詞向被上訴人
為解僱之意思表示,
嗣上訴人再以101 年2 月7 日(101 )
民編字第007 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稱:因被上訴人於101 年1
月13日對雇主及同僚實施暴行及重大侮辱,依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解僱。又上訴人自101 年1 月
13日起拒絕被上訴人上班,且給付被上訴人薪資至101 年1
月12日止。
㈢如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係屬不合法,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自101 年1 月13日起至102 年2 月6 日止之薪資金額為29
4,400 元,及應給付自102 年2 月7 日起至102 年8 月20日
止之薪資金額為147,967 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就101 年1 月13日所發生之本件事故
,上訴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項第4
款之規定解僱被上訴人,是否合法?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自101 年1 月13日起至102 年2 月6 日止之薪資294,40
0 元,及自102 年2 月7 日起至102 年8 月20日止之薪資14
7,967 元,是否有理由?茲就此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一)就101 年1 月13日所發生之本件事故,上訴人依據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項第4 款之規定解僱被上
訴人,是否合法?
⒈按勞工有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
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或勞工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分別定有
明文。
⒉查,兩造因吳麗蘭於100 年10月間發生車禍受傷,由被上
訴人代理其100 年12月份之播音工作,得請領8 班或12班
之加班費發生爭執。被上訴人遂於101 年1 月13日偕同其
父劉漪瀅至上訴人辦公室欲向陳尚慧及其他相關人員理論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茲有爭執者為當日被上訴人有無
向張河川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
之行為。
⒊據證人即上訴人之服務員徐雄山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與
其父劉漪瀅於101 年1 月13日下午1 時許,到上訴人辦公
室找陳尚慧,「劉漪瀅」對陳尚慧大聲咆哮並拍辦公桌,
後來張河川聽到聲音下樓,「劉漪瀅」也與張河川吵架,
在劉漪瀅與陳尚慧、張河川爭吵過程中,被上訴人並沒有
講什麼話,也沒有跟在場的其他人吵架等語(見原審卷第
130 頁);證人即上訴人之會計人員陳尚慧於原審證稱:
被上訴人與其父劉漪瀅於101 年1 月13日下午1 時許,到
上訴人辦公室找伊,說要錄音,被上訴人就將伊辦公桌前
的擋光板移開,且將錄音筆伸到伊鼻子前,「劉漪瀅」則
開始叫罵及拍打桌子,張河川聽到聲音下樓後,被上訴人
表示要錄音,「劉漪瀅」則罵張河川「混蛋董事長、混蛋
大家長、我要告死你、打死你」之類的話,張河川也動怒
,要被上訴人及劉漪瀅出去,後來管秋連(即上訴人之播
音組組長)將被上訴人及劉漪瀅送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
132 頁)。又被上訴人提出當時之錄音光碟,經原審當庭
勘驗結果:該錄音光碟共有4 個錄音檔,依錄音內容,「
劉漪瀅」與陳尚慧、張河川、張栢榔間有口頭爭執,且語
氣激動,管秋連與被上訴人之語氣較為和緩等情,有勘驗
筆錄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04 至107 頁)。準此,被上
訴人於101 年1 月13日下午1 時許,偕同其父劉漪瀅至上
訴人之辦公室後,被上訴人除在場錄音外,並無對其他在
場之人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係「劉漪瀅」與陳
尚慧、張河川、張栢榔等人發生口角爭執,並有拍打辦公
桌之舉動,縱如上訴人所主張,「劉漪瀅」有以「混蛋董
事長、混蛋大家長、我要告死你、打死你」之類的話辱罵
張河川,則辱罵之人亦係「劉漪瀅」
而非被上訴人,尚難
因被上訴人偕同「劉漪瀅」前往上訴人公司,即認劉漪瀅
之行為等同於被上訴人之行為,是上訴人辯稱劉漪瀅之上
開行為視同被上訴人之行為
云云,
不足採信,從而,上訴
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款、第4 款之規定終止與被上
訴人間之僱傭契約,於法尚有不合,不生終止效力,被上
訴人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應屬有據。
至於上訴人聲請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送請鑑定,
證明劉漪瀅當日有無對張河川辱駡上開言語及訊問證人利
馨雲證明當日發生爭執過程,本院認原審既已訊問當日在
場之上開證人,並據明確證述當日發生爭執過程,且縱當
日劉漪瀅有對張河川為上開辱罵行為,於判決結果亦不生
影響,自無送鑑定及再行訊問證人之必要。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1 年1 月13日起至102 年2
月6 日止之薪資294,400 元,及自102 年2 月7 日起至10
2 年8 月20日止之薪資147,967 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僱用人
受領勞務遲延者,
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
報酬,
民法第487 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自101 年1 月13日起拒絕被上訴人上班,且給
付被上訴人薪資至101 年1 月12日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又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係屬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仍合法存在,已如前述,依民法第487 條前段規定,被
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自101 年1 月13日起至102 年2 月6 日止之薪資29
4,400 元,及自102 年2 月7 日起至102 年8 月20日止之
薪資147,967 元,
暨其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另上訴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終結後之102 年9 月27日始提出民
準備狀(本院卷第62至68頁)主張:被上訴人於100 年間,
未依規定完成登打歌單工作,嚴重怠工;於100 年12月25日
輪值頻道AM1287千赫14時至20時之班務工作時,同時接替頻
道AM1062千赫12時至15時之班務工作,此重疊1 小時班務工
作嚴重違反上訴人之工作規則;故意多申報加班費,意圖侵
占,上開情節均屬重大,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
第4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情,係屬新攻擊方法,非但其於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為如是之主張,且與其通知被上
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偕同其父,於101 年1 月13日13時許午休
時間至電台,對雇主及同僚等實施暴行及重大侮辱,故依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予以解雇(見原審卷第17頁)
之事由亦有不同,茲又未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
但書之情形,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3 項規定,
駁回上訴人之上開主張。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2,367 元(294,400 元+147,967
元),及其中294,400 元部分被上訴人減縮自102 年3 月21
日起,其餘147,967 元自102 年9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上開准
許除擴張及減縮部分外,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為假執行
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