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蔡文榮
蘇文慶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趙家光
律師
陳松甫律師
鄭鈞懋律師
被
上 訴人 台灣士敏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慶松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鄭美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4 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
勞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1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蔡文榮、蘇文慶前均受僱於被上訴
人公司,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設於高雄市之機械製造廠(下
稱高機廠)。蔡文榮自67年6 月15日起受僱,蘇文慶自61年
8 月8 日起受僱。
嗣被上訴人公司以「業務緊縮,特此預告
台端勞動契約終止,本公司將依相關規定計付預告工資及
資
遣費等相關款項」為由,於98年12月31日資遣蔡文榮、蘇文
慶。
惟被上訴人公司年年有盈餘,並無業務緊縮情事。況需
待年終過後始能計算及審查財務狀況,被上訴人公司竟提前
於11月份即通知資遣上訴人,顯然不法。又蔡文榮為被上訴
人公司之業務代表,被上訴人公司於98年度即通知蔡文榮不
要再承接業務,且分批資遣員工以規避大量解僱辦法,更見
被上訴人公司以業務緊縮為理由,資遣上訴人,
乃欠缺正當
及合理性。且上訴人遭資遣時,蔡文榮僅差1 個月又21日;
蘇文慶僅差4 個月即年滿60歲。而被上訴人為台灣水泥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泥公司)之關係企業,依被上訴人公司之
人事管理規則第六章第二節規定,有關員工退休及退休金,
應依台泥公司職工退休辦法(下稱
系爭退休辦法)為之,又
系爭退休辦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職工年滿60歲時應命令退休
。上訴人如未經惡意資遣,可於年滿60歲時命令退休,並請
領退休金。
本件如依系爭退休辦法第4 、5 條規定計算,上
訴人原可領得之命令退休之退休金基數均為14.5,惟被上訴
人公司藉
上開資遣逕蔡文榮、蘇文慶申請退休之標準計付12
.5個基數計算之退休金,蔡文榮、蘇文慶因此短少上開2 基
數之退休金依序為新台幣(下同)10萬6514元、15萬1351元
。且上訴人自始並未同意申請退休,何能以申請退休之標準
計付退休金?被上訴人公司應依系爭退休辦法第5 條規定發
給上訴人命令退休之退休金。經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金額,
被上訴人公司尚應給蔡文榮退休金差額10萬6514元,蘇文慶
15萬1351元。又被上訴人公司98年度稅後盈餘為823 萬5900
元(97年度為7607萬元),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29條規定,給予員工獎金或分配紅利。另依被上訴人公司
之績效獎金計提及分配辦法(下稱系爭績效獎金辦法)第2
、3 條規定,對離職者
按其在職月數比例,於翌年春節前一
次發放績效獎金。顯然不能因上訴人業已資遣離職即不發給
。又被上訴人公司所引之人事管理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
規則)之修正,系爭績效獎金辦法之廢止,上訴人並不知悉
,系爭工作規則應依勞基法之規定向
主管機關陳報。被上訴
人公司未經合法修改此部分規定,亦未向主管機關核備,此
部分修改不生效力。況系爭工作規則僅為公司內規,不得抵
觸勞基法第29條之規定,依勞基法第71條之規定,亦屬無效
。是被上訴人公司仍應發給上訴人98年度之績效獎金。惟被
上訴人公司卻未依法為績效獎金之給付,且惡意分6 批資遣
上訴人及其他員工,以逃避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之
適用。因
之,被上訴人公司應
比照其於100 年5 月資遣員工時,以一
個月全薪為績效獎金之給付標準。依上訴人退休時月平均工
資計算,應分別給付蔡文榮7 萬9110元,蘇文慶10萬9445元
。綜上,被上訴人應給付蔡文榮18萬5624元(即106514元+7
9110元=185624 元),蘇文慶26萬0796元(即151351元+109
445 元=260796 元)。經上訴人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
解,為被上訴人所拒而不成立。上訴人併請求依上開調解不
成立日之
翌日(即100 年8 月27日)起算之利息。
爰依系爭
退休辦法第5 條第4 款、勞基法第29條、系爭績效獎金辦法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蔡文榮18
萬5624元,蘇文慶26萬0796元,及均自100 年8 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蔡文榮、蘇文慶均係遭資遣,
而非辦理退休
後離職,且上訴人離職時,均未滿60歲,亦無
精神障礙或身
體殘障不
堪勝任職務情事,與系爭退休辦法第3 條第1 項所
列之命令退休情形未符,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
差額,實有違誤。又被上訴人公司為水泥廠整廠設備、設計
、施工至交鑰匙之統包商及維修商,承包國內各水泥廠新建
廠及歲修工作。然隨著國內水泥市場飽和及產業東移政策,
水泥業自90年台泥公司和平廠建廠後,即無新建廠、舊廠外
移,關廠等消息頻傳,被上訴人公司業務面臨斷炊。93年初
,高機廠之存廢即為檢討重心。因高機廠競爭力低,自製比
例下降,變成只能分包給其他廠商才能降低成本標到工程,
成為被上訴人公司一大包袱。經過半年檢討,考量員工生計
,未完工程之接續及工程保固,又正值台泥公司至大陸建廠
,配合被上訴人公司加強東南亞之業務,最終達成精簡人事
繼續營運高機廠之結論。
詎料中國大陸並未開放外國之工程
公司營業,被上訴人公司沒有承包台泥公司在大陸地區新建
廠工程之資格,僅能轉作主要承包商之下包,分配到次要之
水泥磨,餘熱發電等工程,而未能達成預定目標。隨著國內
景氣因金融海嘯而大幅衰退,97年以後,被上訴人公司已標
不到新的工程,國內工程僅有即將陸續完工之案子,及豐興
鋼鐵公司斷斷續續之小型改造案,此部分只需極少人力,不
足以支撐整個高機廠之存續。國外部分,更因中國大陸建廠
日趨飽和,各大工程廠商全力向海外發展。中國廠商依賴其
政府交涉或貸款,擠壓被上訴人公司商機,三、四來僅接獲
馬來西亞舊客戶維修用磨機耳軸訂單一件。萬般無奈之下,
被上訴人公司只得再精簡人力,結束高機廠以維持公司營運
。裁撤高機廠後,被上訴人公司仍無力回天,最後只好全面
停止營業。被上訴人公司確有業務緊縮之情事,對上訴人所
為之資遣應屬合法。至於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績效獎金辦法
業已於96年1 月間廢止,並已公告各單位週知,上訴人自不
得援引系爭績效獎金辦法請求績效獎金。另被上訴人公司已
修正系爭工作規則,明定職工退休後,除年終獎金及考績獎
金外,績效獎金及紅利獎金不予發給,此部分修正並無違勞
基法第29條之
強制規定。被上訴人公司於100 年5 月間發放
績效獎金時,上訴人均已非現職員工,自無權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且績效獎金是依員工考核成績及員工總人數而為計算
分配,需依員工表現而為評分,縱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
也有可能無法領取績效獎金,並無當然一定發放之理。上訴
人既已資遣離職,被上訴人公司實際上亦無從據以計算上訴
人之績效獎金。況被上訴人公司於100 年5 月間發給當時資
遣員工相當於1 個月工資之99年度績效獎金,係依據大量解
僱勞工保護法協商結果。上訴人並非協商之當事人對象,無
從比照適用協商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
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蔡文榮18萬56
24元、蘇文慶26萬0796元,及均自100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蔡文榮自67年6 月15日起,蘇文慶自61年8 月8 日起受僱於
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於高機廠,並均至98年12月31日經被上
訴人公司以「業務緊縮,特此預告台端勞動契約終止,本公
司將依相關規定計付預告工資及
資遣費等相關款項」為由通
知資遣。本件兩造間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10
0 年8 月26日調解不成立。
㈡蔡文榮之平均工資為7 萬9110元,蘇文慶之平均工資為10萬
9445元。
㈢被上訴人公司與其所僱用之勞工間,就勞工退休及退休金之
計算,應依台泥公司職工退休辦法之規定為之。
㈣如蔡文榮、蘇文慶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之退休金差額為有
理由,則被上訴人應給付蔡文榮、蘇文慶之退休金差額,依
序為10萬6514元、15萬1351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被上訴人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蔡文
榮、蘇文慶是否合法有效?被上訴人有無積欠上訴人退休金
差額未給付?㈡被上訴人是否應發給蔡文榮、蘇文慶98年度
之績效獎金?如是,其金額各為何?
六、被上訴人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遺蔡文榮、蘇文慶是否合法有
效?被上訴人有無積欠上訴人退休金差額未給付?
㈠按雇主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
法第11條第2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業務緊縮」係指雇主在
相當一段時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其整
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而言,與雇主之財務結構及資產負債情
形無必然之關係。亦即業務緊縮,必係企業經營因景氣下降
,市場環境變化
等情事而須緊縮業務,以致產生多餘人力。
雇主為求經營之合理化,必須解僱勞工時,始得以業務緊縮
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㈡依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郭慶松於原審到庭證稱:被上訴人
原係台泥公司高雄廠之維修部門,於65年間獨立建廠,負責
台泥公司高雄廠及台泥其他各廠維修工作、新建廠工程。嗣
於84年間因政府對於西部地區環保考量,並推行產業東移政
策,
是以台泥公司高雄廠於87年,南部地區其他水泥工廠也
在90年前全部停工。被上訴人百分之八十業務就落空。被上
訴人乃開始勉強向外接建廠業務。因高機廠員工薪水很高,
是外面鐵工廠員工薪水二、三倍,以往高機廠承接台泥公司
維修工作時,都是以成本加成的方式接案。在台泥公司之建
廠,維修停工後,這樣的條件無法與其他廠商競爭,承接不
到外面的工程,如果改由被上訴人母公司接到工程,轉介予
高機廠來支援、監工、或是利用高機廠工作母機配合工作。
因90年以後,國內根本沒有水泥廠建廠,水泥業早就飽和,
被上訴人總管理處前往大陸、東南亞承接新工程,但仍遭遇
中國大陸大型的工程公司之競爭。被上訴人在承接新的工程
方面至93、94年以後就愈來愈少;到97、98年以後根本就接
不到,且當時被上訴人之員工薪水是大陸地區的五、六倍,
雖然被上訴人在92年以後很努力繼續維持員工家庭生計,但
對於產業趨勢及國家競爭力事實上再多努力也沒有成果,所
以最後走向結束營業一途。被上訴人之員工現在僅剩伊一人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4頁、第66頁)。又台灣地區現有台泥
公司、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嘉
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欣欣水泥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信大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幸福水泥股份有
限公司、潤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正泰水泥廠股份有限公司
、華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而上開水泥公司自台泥公司在90
年間興建和平廠,並於90年3 月29日經登記核准後,即再無
設立其他新建水泥廠等情,有台灣區水泥公會同業公會會員
公司名錄、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等在卷
可憑(見
原審卷㈡第138 頁至第176 頁)。顯見被上訴人自90年以後
即無從承作母公司台泥公司之新建水泥廠業務,亦無從承作
其他水泥公司之建廠業務,頓失大量商機。又水泥產業東移
政策,亦有卷附水泥工業長期發展方案為憑(見原審卷㈠第
113 頁)。參以被上訴人於97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為1,853,
651,990 元,98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為792,346,257 元,較
97年度銳減幅度超過50% ;於99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降至39
5,182,340 元,此較之98年度,其減少幅度亦達50 %,此亦
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101 年2 月15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所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表附卷
可稽(見
原審卷㈠第74頁至第85頁)等事實。
足徵郭慶松
前揭陳述,
尚屬有據,堪予採信。此外另酌以工程業的工作與收入遞延
非常大,被上訴人接到工作後可能要一、二年才簽約,工程
至少要二、三年才會完工,工程款項之部分核發,亦未必跟
上真正之進度,被上訴人必須先付款購買設備,於安裝、試
車後,才可以拿到進度款,完工後也要保固期過後才可以收
到工程款,所以被上訴人之工作與收入有嚴重遞移之情形。
95、96年間之收入都是在93、94年接到的工程收入等情,亦
據郭慶松陳述
無訛等情,益見被上訴人之業務收入自90年起
確有大幅減少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所辯有業務緊縮之情形
,堪予採信。
㈢被上訴人自98年起即分批資遣員工,有資遣員工資料、資遣
通報名冊等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77 頁、第178 頁、卷
㈡第247 頁至第259 頁),而此部分資遣之次序考量,亦據
郭慶松陳稱:因為工程業的工作與收入遞延非常大,是以在
每年年度營收結算前,被上訴人就會知道後面已經沒有其他
工程工作可做,被上訴人乃依照當時剩下之工作數量及工程
進度,先將當時已無工作或脫離手上現有工程工作之員工先
行資遣,蘇文慶被派遣至越南工地是要借重其督導工程之專
長,越南工地試車時,所有的工程都已經完工,所以蘇文慶
就回台,而屬於已脫離工作之員工等語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㈡第第67頁至第69頁)。對照資遣員工資料內容(見原審卷
㈠第177 頁),高機廠遭資遣之員工中,蔡文榮、蘇文慶並
非第一批被資遣者。且第一批資遣之員工在職年資約在28年
至16年不等,第二批遭資遣之員工年資為18.6年,均較蘇文
慶之37.40 年、蔡文榮之31.55 年為少,顯見被上訴人並非
以年資較高者為優先資遣之考量。從而被上訴人自業務緊縮
後,依員工手上工作結束
與否,而先行資遣其他已無工作之
員工,並避免優先資遣蔡文榮、蘇文慶等資深員工,則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資遣,亦
堪認符合最後手段之原則。
㈣至於上訴人雖主張資遣當時,蔡文榮僅差1 月又21日;蘇文
慶僅差4 月即年滿60歲,而得退休,是被上訴人
顯有惡意資
遣將屆退休年齡之上訴人
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因有業務緊縮
,而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且自98年起即分批資遣員工
,上訴人之資遣乃被上訴人依是否脫離工作之客觀標準而為
,亦非以年資較高者為優先資遣之考量,又上訴人均非第一
批遭資遣的員工等事實均已如前述,因之,尚難遽以上訴人
二人於遭資遣時,均將屆退休之年齡,即推認被上訴人係屬
惡意資遣上訴人以規避命令退休規定。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應
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上訴人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蔡文榮、蘇文慶應屬
合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資遣不生效力,應依系爭退休
辦法之命令退休規定,給付其二人之退休金差額云云,
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七、被上訴人是否應發給蔡文榮、蘇文慶98年度之績效獎金?如
是,其金額各為何?
㈠按勞動契約,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
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受僱、解雇、資遣、離職
及退休等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
示。勞基法第70條第7 款定有明文。又在現代勞務關係中,
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
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
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
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
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
,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
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
而定,有
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
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
否
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
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
,當然成為
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雇主就工作規則為不利勞
工之變更時,原則上不能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但其變更具
有合理性時,則可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又雇主違反勞基法
第70條,工作規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之規定,
僅係雇主應受同法第79條第1 款規定處罰之問題,
苟該工作
規則未違反強制或
禁止規定,仍屬有效。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工作規則之修正,系爭績效獎
金辦法之廢止,上訴人並不知悉,況系爭工作規則之修正,
未向主管機關陳報,應不生效力。且該修正違背勞基法第29
條 之規定,亦屬無效。是被上訴人仍應比照其於100 年5
月資遣員工時,以1 個月全薪為績效獎金之給付標準,發給
上訴人98年度之績效獎金云云。然查:
被上訴人於93年8 月1 日修正系爭工作規則第六章解職之部
分條文,並經被上訴人公告通知各員工,此有被上訴人93年
8 月5 日士總管93字第070 號通知及系爭工作規則修正前後
條文對照表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21 頁至第125 頁
)。而依修正後系爭工作規則第六章第四節第五條規定,「
職工資遣後,除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外,績效獎金及紅利獎
金不予發放」(下稱系爭條文)。且系爭績效獎金辦法業已
於96年1 月5 日廢止,亦有被上訴人96年1 月5 日士總管96
-001號通知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242 頁)。又依勞基法
第29條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
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
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則雇主依此
規定,得擇一以「獎金」或者「分配紅利」之方式為給付,
而非同時給付「獎金」及「分配紅利」。是以雇主已按年度
結算之盈餘結果,給予勞工獎金,應即已符合勞基法第29條
之規定。且前揭年度盈餘之獎金、紅利之發放,依該條所定
,亦須以勞工「全年工作」、「並無過失」為要件。而系爭
績效獎金辦法雖已廢止,然系爭條文既載明「除年終獎金及
考績獎金外」等語,顯規定離職勞工仍得領取年終獎金及考
績獎金,而未違反勞基法第29條之規定,應無疑義。至於系
爭工作規則縱未應依勞基法第70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僅係被上訴人應受同法第79條第1 款規定處罰之問題,系爭
工作規則關於系爭條文之修正及系爭績效獎金及辦法之廢止
,應屬有效。而上訴人既於98年12月31日遭資遣,是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年度之績效獎金,即屬無據。況上訴人
於98年12月31日資遣時,被上訴人已給付蔡文榮、蘇文慶98
年度之年終獎金15萬8220元,21萬8890元,此亦有上訴人之
薪資給付資料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㈡第30頁、第31頁)。是
被上訴人所為已符合勞基法第29條之最低保障規定,而無違
法之處。又上訴人雖提出100 年4 月27日之勞資會議紀錄(
見原審卷㈠第180 頁),主張被上訴人應比照上開規定給付
其二人各1 個月之績效獎金云云,惟上訴人於前開勞資會議
召開時,既已遭資遣,應
難認該會議協議之效力及於已遭資
遣之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援引上開勞資會議協議而為主張
。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應屬無據,不足採取。從而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發給其2 人98年度之績效獎金,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八、
綜上所述,原審因認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上訴人,應屬合法,上訴人
自無從主張依系爭退休辦法之規定,以命令退休計算之退休
金。且系爭工作規則之修正,及系爭績效獎金之廢止,均屬
合法。上訴人主張依原系爭績效獎金辦法及勞基法第29條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發給98年度之績效獎金,亦屬無理由,
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
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