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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度勞上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俊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雄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複代理人  梁世樺律師 被上訴人  陳美燕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複代理人  胡詩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1月 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陸拾捌萬伍仟貳佰玖 拾貳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86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 ,然上訴人自97年7 月1 日起,就伊加班部分,均未依法給 付加班費,且於100 年7 月5 日違法將伊從包裝課課長降薪 改調為包裝巡檢員,並回溯自同年月1 日生效,另於同年月 11 日 再將伊記兩大過,顯屬對伊之重大侮辱,應已符合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6 款規定之事由,伊乃於 100 年7 月26日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上訴 人自應給付伊資遣費新台幣(下同)53萬9,494 元及加班費 46萬9,339 元,合計100 萬8,833 元。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0 萬8,833 元 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 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因被上訴人長期工作疏失,致伊受有重大 損害,始將其調為巡檢員及為記過處分,該調動並未違調動 5 原則,且屬伊之人事懲戒權,應屬適當,亦無侮辱情事。 又被上訴人之工作並無加班必要,且未依規定聲請加班,伊 自無給付加班費之義務,亦無違法情事。另被上訴人自100 年7 月15日起未依規定請休假即自行曠職不上班,伊已於10 0 年8 月3 日以其曠職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請求加 班費及資遣費,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命上訴人給付92萬9,217 元本息,而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 不服)。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上訴人自86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於100 年 7 月5 日,將被上訴人從包裝課課長改調為包裝巡檢員,並 回溯自同年月1 日生效,另於同年月11日再將被上訴人記兩 大過。 ⒉被上訴人於100 年7 月26日以存證信函陳稱依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 項第6 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 害勞工權益之虞)規定,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並經上訴人於翌日收受。 ⒊上訴人於100 年8 月3 日以存證信函陳稱依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 項第6 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規定,向被上 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 ㈡爭執部分: ⒈被上訴人之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⒉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加班費及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⒊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資遣費及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之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僱用期間並未依法給付加班費,且違 法將其降調及記過,顯屬對其之重大侮辱,應已符合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6 款規定之事由,故其於100 年7 月26日向上訴人所為終止契約,即屬合法等語。上訴人 則陳稱係因被上訴人長期工作疏失,致其受有重大損害,始 將被上訴人改調及記過,該調動並未違調動5 原則,且屬人 事懲戒權之範圍,應屬適當,亦無侮辱情事,況被上訴人之 工作並無加班必要,且未依規定申請加班,自無給付加班費 之義務,亦無違法情事等語。 ⒉經查: ⑴依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自99年6 月1 日起至100 年7 月14 日之出勤簽到退記錄所載,被上訴人確有於非例假日出勤時 ,均超過下午5 時30分始簽退之情事,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可見被上訴人所稱其於出勤時均有晚於下班時間始離開 辦公場所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⑵被上訴人雖據以陳稱依上開出勤記錄,即可佐證確有加班情 事。然上開情事固足佐證被上訴人於下班後仍停留在公司之 事實,但員工於下班後仍停留在公司,其原因多端,或係繼 續從事尚末完成之工作,或係因處理私人之事務,均有可能 ,故尚難以下班後停留在公司之情事,即據以推認均係為加 班而停留,被上訴人上開論述,自難遽信。 ⑶然依上開出勤記錄所示,被上訴人於長達1 年之期間,幾乎 每日均有下班時間後仍停留在公司之情事,且停留時間分別 至晚上6 點、7 點、8 點、9 點,甚至10點多均有,顯見被 上訴人之停留,均屬長期持續之型態,而非短期偶爾為之, 再參以被上訴人所擔任之工作為包裝課(課長),負責處理 產品發送之最後階段,為配合該項作業流程(例如結關時間 、貨櫃進場時點,及現場包裝人員包裝速度等因素),將工 作時間延至下班後,亦符被上訴人工作態樣之常情,況上訴 人並不否認在現場包裝作業之人員,亦有加班情事(上訴人 亦核發加班費)。就此而言,被上訴人於下班時間後停留在 公司之期間,應可認定有部分係從事加班工作,較符真實。 ⑷又關於上開停留在公司之時間中,何者屬於加班時間之認定 ,自不應單以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據,而仍應審酌是否確有加 班之需求及必要而定,以衡平被上訴人實際加班應取得之勞 務對價,及上訴人應有之人事管理權責,此從勞動基準法第 24條關於加班費之規定,及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七章「出退 勤及加班之管理」第8 條關於員工欲加班者,應事先提出申 請並經核准後始得加班之規定,可得佐證。本院經斟酌後, 認上訴人所提以當日出貨之櫃數超過基本量,為核定有加班 需求及必要之標準,應屬客觀且合理,並可調整上開停留時 數與實際加班時數之差異,自屬可採。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出 勤資料審核後,被上訴人於99年6 月至100 年6 月間之下班 後停留期間,確有當日出貨之櫃數超過基本量之情形,故應 可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在各該時日確實有加班之需求及必要, 且有實際加班之情事,此部分加班時數詳如後述之附表一所 示。故被上訴人陳稱其每月均有實際加班,而上訴人未依法 給付加班費,即屬可信。 ⑸上訴人雖陳稱被上訴人並未依工作規則事先申請加班,故無 給付加班費之義務等語。然按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在於 保障勞工權益,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勞工於延 長工作時間為工作者,雇主即應依該法第24條規定發給加班 費,且此項規定,係屬保障勞工之強制規定,自有拘束勞雇 雙方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因工作上之需求及必要而長期有 加班之事實,既如前述,而上訴人實際上卻未給付加班費, 再參以上訴人於97年以前亦曾給付加班費,可見被上訴人稱 係因上訴人嗣後實質取消加班費之申請,即非無據,否則, 以被上訴人長期加班之事實,衡情應無不申請加班費之理, 故被上訴人未及時提出申請,應係基於保障生計之考量,致 不敢反抗上訴人之規定,而若以員工未及時提出異議,即謂 員工已默認並放棄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之上開法定權利,無異 形同肯認上訴人實質取消加班申請之不合理措施,顯與勞動 基準法保障勞工最低勞動條件之立法精神不符。故上訴人稱 係因被上訴人未提出加班申請,而無給付義務,亦無違法等 語,自難採信。就此而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法給付加 班費,有違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為由,依該法第14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屬有據。 ⑹又被上訴人依上開未依法給付加班費之事由,既已得合法終 止契約,則其另依同條項第2 款規定(重大侮辱)所為之終 止部分,本院即無再審酌之實益及必要。另被上訴人於100 年7 月26日所為之終止,既屬合法消滅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 力,則上訴人再於100 年8 月3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所為終止契約之表示 ,即係就已不存在之契約所為之終止,自不發生其效力,均 併予說明。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加班費及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均 有於非例假日之上班期間為加班,並主張該期間之加班時數 如同附表一「被上訴人主張加班時數」欄所示,上訴人則否 認被上訴人所稱之加班時數,並陳稱若有加班,應僅如附表 一「上訴人主張加班時數」欄所示。 ⒉經查,被上訴人之實際加班時數,依上開說明,應以當日出 貨之櫃數超過基本量,為核定有加班需求及必要之基準,已 如前述。故經依上開基準核算參酌被上訴人之出勤資料為審 核後,被上訴人於99年6 月至100 年6 月間之加班時數,合 計應為374.5 小時,每月平均加班時數為28.8小時(詳如附 表一所示)。被上訴人雖陳稱依上開基準核算並不合理,然 被上訴人於下班後實際停留在公司之時間,固與本院上開認 定屬加班之時間有所差異,但被上訴人或係基於自我要求之 責任感,而願停留較多時間,以完成相關工作,但是否有加 班需求及必要,並非單以員工之意願為考量,仍應斟酌公司 之管理規章及加班之必要性,以取得勞資雙方權益之平衡, 故被上訴人上開論述,本院經斟酌後,仍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 ⒊又自97年7 月至99年5 月期間之出勤記錄,因已逾1 年之法 定保存期間(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參照),致無從確認 其真實情況。被上訴人雖主張得依99年6 月至100 年6 月之 加班狀況為類推,然為上訴人所否定,並陳稱其依被上訴人 自93年1 月至97年12月間之歷史加班時數核算,此期間之月 平均加班時數為32.5小時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於99年6 月 至100 年6 月間之月平均加班時數為28.8小時,已如前述, 此項數據與上訴人所稱上開期間之月平均加班時數32.5小時 ,相差不大,在無其他出勤記錄可供參考之情形下,本院認 應可採為認定之依據,被上訴人稱應比照其所主張之99年6 月至100 年6 月期間之加班時數計算,尚難採信。故被上訴 人自97年7 月至99年5 月間之月平均加班時數應為32.5小時 ,自99年6 月至100 年6 月間之月平均加班時數則為28.8小 時。 ⒋另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7年7 月至98年12月間之月薪為3 萬3, 000 元(換算時薪為137.5 元);99年1 月至100 年3 月間 之月薪為3 萬4,000 元(換算時薪為141.6 元),100 年4 月至100 年6 月間之月薪為3 萬5,000 元,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但被上訴人陳稱自99年1 月至100 年6 月間,同意計算 基準均以月薪3 萬4,000 元計算,故此期間之加班費計算基 準仍應為時薪141.6 元)。又被上訴人自97年7 月至99年5 月間之月平均加班時數應為32.5小時,自99年6 月至100 年 6 月間之月平均加班時數應為28.8小時,業如前述。而上開 月平均加班時數之計算內容,或有加班在2 小時以內者,亦 有加班逾2 小時以上者,計算基準依法或為時薪之1 又1/3 或1 又2/3 ,計算內容甚為繁瑣,且97年7 月至99年5 月期 間,因無明確之出勤記錄可資核算,亦無從確認其計算依據 。故本院經斟酌後,認均以平均時薪之1.5 倍計算,較為適 當,經計算後,其時薪金額分別為206.3 元及212.4 元。則 依此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於97年7 月至100 年6 月期間得請 領之加班費,詳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在此範圍內之請求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資遣費及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部分: ⒈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合 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依同條第4 項、同 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自應依各 該規定,分別定其資遣費之計算方式。又被上訴人之受僱期 間為自86年4 月1 日起至100 年7 月27日止,而其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施行後,係選擇適用該條例之規 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86年4 月1 日起至勞工 退休金條例施行前之94年6 月30日期間,其工作年資為8 年 又3 個月,可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之資遣費為8.25個月之 月平均工資【計算式:8 +(3 ÷12)=8.25】,而自94年 7 月1 日起至100 年7 月27日期間,其工作年資為6 年又27 日,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請求之資遣費為3.04個月平均工資 (計算式:6 ×1/2 +27÷365 ×1/2 =3.04,以下四捨五 入),故被上訴人合計可請求之資遣費為11.29 個月之平均 工資。 ⒉又被上訴人係於100 年7 月27日終止勞動契約,而其100 年 1 至3 月之月薪為3 萬4,000 元,同年4 至6 月之月薪為3 萬5,000 元,均再加計上述每月加班費6,117 元後,分別為 每月4 萬117 元及4 萬1,117 元。則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前 之月平均工資應為4 萬617 元【計算式:(40,117×3 +41 ,117×3 )÷6 =40,617】,此計算方法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僅爭執上述加班費金額)。故經核算後,被上訴人得請 求之資遣費應為45萬8,566 元(計算式:40,617×11.29 = 458,566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在此範圍內之請求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合法, 應可採信,且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及資遣費,而其得請 求之加班費為22萬6,726 元,資遣費則為45萬8,566 元,合 計68萬5,292 元。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終止不合法,其無 給付加班費及資遣費之義務,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 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在68萬5, 2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連同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併 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 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 │附表一:加班時數 │ ├─────┬──────┬─────┬─────┤ │加班月份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主張│本院認定之│ │ │之加班時數 │之加班時數│加班時數 │ │ │ │ │ │ ├─────┼──────┼─────┼─────┤ │99年6 月 │47.5小時 │16.5小時 │20.5小時 │ ├─────┼──────┼─────┼─────┤ │99年7 月 │56.5小時 │25小時 │29.5小時 │ ├─────┼──────┼─────┼─────┤ │99年8 月 │61.5小時 │20.5小時 │25小時 │ ├─────┼──────┼─────┼─────┤ │99年9 月 │32小時 │10小時 │13小時 │ ├─────┼──────┼─────┼─────┤ │99年10月 │54.5小時 │18.5小時 │22小時 │ ├─────┼──────┼─────┼─────┤ │99年11月 │57.5小時 │22小時 │27小時 │ ├─────┼──────┼─────┼─────┤ │99年12月 │60小時 │21.5小時 │25.5小時 │ ├─────┼──────┼─────┼─────┤ │100 年1 月│64小時 │35小時 │40.5小時 │ ├─────┼──────┼─────┼─────┤ │100 年2 月│46小時 │17小時 │19.5小時 │ ├─────┼──────┼─────┼─────┤ │100 年3 月│78.5小時 │43.5小時 │51.5小時 │ ├─────┼──────┼─────┼─────┤ │100 年4 月│56小時 │31小時 │35.5小時 │ ├─────┼──────┼─────┼─────┤ │100 年5 月│62小時 │30小時 │35小時 │ ├─────┼──────┼─────┼─────┤ │100 年6 月│未主張 │24小時 │30小時 │ ├─────┼──────┼─────┼─────┤ │合 計│676 小時 │314.5小時 │374.5小時 │ ├─────┴──────┴─────┴─────┤ │備註: │ │⒈被上訴人主張之加班時數,係以算至簽退時間為據。│ │⒉上訴人主張之加班時數,係以當日出櫃數超過基本數│ │ 即4 櫃為據,並自下午6 時起算至簽退時間,且未滿│ │ 半小時者不計。 │ │⒊本院認定之加班時數,係以當日出櫃數超過基本數據│ │ ,但自下午5 時30分起算至簽退時間,且未滿半小時│ │ 者不計。 │ │⒋100 年7 月因上班未滿1 個月,故不列入計算依據。│ │⒌本院認定加班時數合計為374.5 小時,期間為13個月│ │ ,故每月平均加班時數為28.8小時。 │ │⒍97年7 月至99年5 月之每月平均加班時數,因無明確│ │ 資料可佐證,本院參酌上訴人所稱之32.5小時,與上│ │ 開28.8小時相當,故採為認定依據。 │ └────────────────────────┘ ┌────────────────────────────┐ │附表二:加班費 │ ├─────┬───────┬──────┬───────┤ │加班期間 │月平均加班時數│時 薪 │可請求之加班費│ ├─────┼───────┼──────┼───────┤ │97年7 月至│32.5小時 │206.3 元 │每月6,705 元 │ │98年12月 │ │ │合計120,690元 │ ├─────┼───────┼──────┼───────┤ │99年1 月至│32.5小時 │212.4 元 │每月6,903 元 │ │99年5 月 │ │ │合計34,515元 │ ├─────┼───────┼──────┼───────┤ │99年6 月至│28.8小時 │212.4 元 │每月6,117 元 │ │100 年6 月│ │ │合計79,521元 │ ├─────┴───────┴──────┴───────┤ │備註:合計為234,726 元,再扣除被上訴人已領之8,000 元後,│ │金額為226,726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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