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洪麗珠(兼張簡財能之
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張簡進忠(即張簡財能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開二人 張簡進川(即張簡財能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
代理人
共 同 康鈺靈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被上訴人 興陽製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炳鍛
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
複代理人 邱鈺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7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
勞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 年4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並
訴訟費用之
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洪麗珠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陸佰元;給付
上訴人洪麗珠、張簡進忠、張簡進川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玖佰伍
拾元,及均自民國101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張簡財能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其
繼承人為妻洪麗珠、
子張簡進忠、張簡進川,該三人具狀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洪麗珠、張簡財能係訴外人張簡進發(
於民國101 年5 月5 日死亡)之父母,張簡進發自101 年5
月2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從事切磚工作,雙方約定按每日
新台幣(下同)1,600 元計薪,依每月工作日數26日計算,
相當於每月收入41,600元。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
勞保條例)第11條規定,應於張簡進發到職之日即按其月薪
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第21級所示薪資42,000元,為其
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
詎被上訴人遲至101 年5 月3 日始按
基本工資為張簡進發投保勞保,而有高薪低報之不法情事,
致上訴人於張簡進發死亡後,無從依勞保條例第63條之2 第
1 項第1 款、第3 款第3 目規定領取5 個月喪葬津貼及30個
月遺屬年金,合計1,470,000 元,經扣除被上訴人前已支付
上訴人之賠償金218,000 元後,上訴人尚受損害1,252,000
元。
爰依勞保條例第72條規定,於原審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洪麗珠、張簡財能1,252,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上訴於本院變更及追加其聲明為: 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洪麗珠新台幣1,252,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洪麗珠、張簡進忠、張簡進川新台幣1,252,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張簡進發約定係按每日1,000 元
計薪,並於每月月底結算當月上工日數,按日計酬,被上訴
人則自101 年5 月3 日起為其投保勞保,並無疏未投保或高
薪低報情事,上訴人自得逕依勞保條例向勞保局(現為勞動
部)申領喪葬津貼及遺屬年金,而無損害可言。又張簡進發
於101 年5 月2 日雖到公司,但因病未實際工作,且其係帶
病投保,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申領喪葬津貼及遺屬年金。又倘
認為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給付棺木費18,000元,
及於101 年5 月5 日、101 年6 月7 日各給付10萬元,復給
付奠儀1 萬元,共給付228,000 元,前開款項均應自
求償金
額中扣除等語。
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張簡財能(於本院審理中死亡)、洪麗珠為張簡進發
之父母,其於101 年5 月5 日張簡進發死亡後,並未聲明
拋
棄繼承,為張簡進發之
繼承人。
㈡張簡進發自101年5月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101 年5 月3 日以18,780元之月投保薪資等級,
為張簡進發投保勞保。
㈣張簡進發於101 年5 月2 日晚上因肺炎,經送高雄市立小港
醫院急診於101 年5 月4 日發出病危通知,
嗣於101 年5 月
5 日不治死亡。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張簡進發投保勞保,有無高薪低報情事?
㈡張簡進發於101年5月2日當日是否有實際工作?
㈢上訴人依勞保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喪葬津貼
及遺屬年金,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多少?
六、被上訴人為張簡進發投保勞保,有無高薪低報情事?
㈠上訴人主張張簡進發依
系爭勞動契約每日得支領薪資1,600
元,相當於每月收入41,600元乙節,被上訴人否認之,並辯
稱:其雇用張簡進發係按日計酬,每日薪資為1,000 元,每
月平均工作日數為15至17日,張簡進發之每月平均收入與法
定基本工資大致相當等語。則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即張簡進發之每月薪資為41,600元之事實,負舉證
證明之責。
㈡證人即被上訴人會計邱家楹於原審證稱:張簡進發於101 年
年4 月底與被上訴人約定薪資按日薪1,000 元計算,…由於
101 年5 月1 日是勞動節放假,101 年5 月2 日是上班第1
日,伊遂於翌日即101 年5 月3 日幫張簡進發投保勞保,…
伊當時是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頒布的最低基
本工資為其投保,因為員工不見得每個月都會做到30日,大
部分的工作日數約在15至17日之間,…被上訴人係採取周休
二日制,並不是每個月都有工作,有時週休好幾天,1 年裡
約有4 個月是完全沒工作的,…如果下面或沒有原料,被上
訴人就沒有出貨,也沒有工作(見一審卷第113 至116 頁)
等語。而張簡進發於98年度受僱被上訴人
期間,申報之薪資
所得數額為120,960 元,如依證人所述被上訴人全年度工作
月數為8 個月(即12-4=8)計算,張簡進發於98年度之每月
收入15,120元(即120,960 ÷8=15,120),依每月工作日數
15日推算,其日薪約為1,000 元(即15,120÷15=1,008)乙
情大致相符,故證人邱家楹雖為被上訴人法定代裡人的媳婦
,但其上開證詞與事實相符,應為可信。則張簡進發受僱於
被上訴人期間
乃依日薪1,000 元,按日計酬,每月工作日數
約為15日至17日之間,應
堪認定。上訴人主張張簡進發可得
支領日薪1,600 元,且每月工作日數達26日
云云,未據舉證
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㈢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應保存勞工工作名卡、紀錄單等資料5
年,被上訴人卻表示未保存,而上訴人已窮盡舉證方法,因
資料由被上訴人掌握中,應由被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云云。
惟
被上訴人是否未依法所規定期限保存資料,僅係其違反行政
規定,且被上訴人就日薪薪資1,000 元、每月工作日數15-1
7 日之事實,已舉證證明為真,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日薪1,
600 元,每月工作日數達26日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
雖
抗辯參酌同業瑞鴻泰窯業公司之薪資結構,及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亦應認定張簡進發每月投保薪資為
2萬7千元,並提出瑞鴻泰窯業公司登記資料、窯業照片為證
。惟張簡進發並
非受僱於訴外人瑞鴻泰窯業公司,且既採日
薪計算,每位員工依其個人狀況,工作日數不盡相同,自難
以瑞鴻泰窯業公司之薪資結構推斷張簡進發之薪資,上訴人
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於102 年5 月3 日按月薪18,780元之投保薪資等級
,為張簡進發投保勞保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保
投保明細表
可憑。則如按日薪1,000 元、每月工作日數15日
到17日計算,張簡進發每月可得支領之薪資為15,000元至17
,000元之間,業如前述,
參諸張簡進發於系爭勞動契約成立
後,僅於101 年5 月2 日當日上工1 天,惟自101 年5 月3
日起即未再到班工作乙節,是由張簡進發履行系爭勞動契約
之外觀事實,可見被上訴人按每月基本工資18,780元之薪資
等級為其投保勞保,與張簡進發提出之勞務並無顯不相當情
事,要
難認被上訴人就張簡進發之薪資有何高薪低報情事。
至於上訴人所抗辯被上訴人就其公司之董事、經理等人有高
薪低報情事,無論是否屬實,與張簡進發部分無關。
七、張簡進發於101年5月2日當日是否有實際工作?
㈠張簡進發自101 年5 月2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且於101 年
5 月2 日到被上訴人公司,經被上訴人總經理洪森林於上午
7 時30分配工作予張簡進發,被上訴人並於翌日即101 年5
月3 日為張簡進發投保勞保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則上訴人主張張簡進發於101 年5 月2 日當日有實際工作之
事實,應為可信。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 張簡進發當日因病,並無實際工作,故無
法領取勞保云云。證人即被上訴人總經理洪森林雖於本院證
稱: 當日巡視未看到張簡進發,張簡進發沒有工作,第二日
中午告知會計邱家楹不用給錢等語,證人邱家楹於本院證稱
: 洪森林說張簡進發身體不舒服,在旁邊休息,所以沒有做
事等語。惟如證人洪森林確實認張簡進發未實際工作,並已
告知邱家楹,為何邱家楹於原審代表被上訴人為訴訟代裡人
出席原審調解程序(一審調字卷),未曾提及張簡進發未實
際工作一事,且被上訴人在原審未抗辯簡進發未實際工作一
事,嗣因勞工局拒絕給付後,被上訴人始為此抗辯,再參以
張簡進發若於5 月2 日白天因不舒服而未實際工作,依常理
應於白天即就診,而張簡進發卻遲至晚上始至醫院就診,足
認證人洪森林、邱家楹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另
證人蔣方秋蘭於本院雖證稱聽張簡進發說身體不舒服,那天
早上後,就沒看過張簡進發等語,但亦稱: 張簡進發有無實
際工作,我不清楚等語,從而證人蔣方秋蘭於本院之證詞,
僅能證明張簡進發5 月2 日上班後有表示其身體不
適,但其
遲至晚上始就診,自難認其白天未實際工作。被上訴人抗辯
自無可取。
八、上訴人依勞保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喪葬津貼
及遺屬年金,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多少?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延遲投保,致其因張簡進發投保不合法
,而無從領取喪葬津貼及遺屬年金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
惟查,張簡進發於101 年5 月2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且
張簡進發當日有實際工作事實,已如前述,依勞保條例第11
條規定,被上訴人應於張簡進發到職之日即101年5月2日按
其月薪資總額,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詎被上訴人遲至
101年5月3日始為張簡進發投保勞保,而依勞保條例施行細
則第14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當日,
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
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零時起算。投保單位非於勞
工到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
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翌日零時起算。故
張簡進發之勞保契約,其保險效力期間不包括101年5月2日
,且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上開勞保給付,經勞保局以被
上訴人無製作張簡進發出勤、工作、請假、領薪等資料...
,難以認定張簡進發加保後確有從事工作,被上訴人於101
年5月3日申報其加保與規定不符等情,核定不予給付,經上
訴人申請覆議、申請審議,勞動部仍維持原決定,有勞工局
函、審議案意見書、保險審定書
可證,由上可知,因被上訴
人無製作張簡進發工作、請假、領薪等資料,甚至於本院否
認張簡進發於101年5月2日有實際工作,復未於101年5月2日
加保,因而造成上訴人無法領取勞保之損害,上訴人主張依
勞保條例第72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應為可採。
至於被上訴人抗辯張簡進發帶病投保,不得領取勞保云云。
惟並無證據證明張簡進發係以詐欺等不正方式投保,被上訴
人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洪麗珠、張簡財能為張簡進發之父母,由洪麗珠支出
喪葬津貼,依勞保條例第63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
3 目規定,洪麗珠得領取領取5 個月喪葬津貼;洪麗珠、張
簡財能(由洪麗珠、張簡進忠、張簡進川承受)共同領取30
個月遺屬年金。另依勞保局102 年5 月24日保給命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旨,則洪麗珠原得請領5 個月喪葬津貼為87,6
50元,洪麗珠、張簡財能共同原得支領30個月遺屬年金525,
900 元(即各得領遺屬年金262,950 元),上訴人主張依薪
資42,000元計算喪葬津貼及遺屬年金,
並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給付棺木費18,000元,及於101 年5 月5 日、
101 年6 月7 日各給付10萬元,復給付奠儀1 萬元,應予扣
除,上訴人除不同意1 萬元奠儀扣除外,其餘款項同意扣除
。本院認奠儀1 萬元係為支助喪葬費的支付,自應於受領喪
葬津貼中扣除。依此計算,洪麗珠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未能
領得喪葬津貼59,650元損害(87,650-18,000-10,000=59
,650)。洪麗珠、張簡財能共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未能領得
遺屬年金325,900 元損害(即各162,950 元)。從而,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洪麗珠222,600 元(59,650+162,950
=222,600 ),給付上訴人洪麗珠、張簡進忠、張簡進川(
三人為張簡財能承受訴訟人)162,950 元,
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上訴人先位聲明、備位聲明請求逾上開應准許範圍,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勞保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洪麗珠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合計222,600 元,給付洪麗珠
、張簡進忠、張簡進川(三人為張簡財能承受訴訟人)162,
95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1 年9 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
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十、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