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台灣妙管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宗仰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
律師
被
上訴人 康修銘
袁立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
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
勞訴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康修銘自民國81年6 月22日起
,袁立文自84年4月7日起,均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業務員,
負責向下游中大型零售商銷售清潔用品,康修銘之月薪為新
台幣(下同)6萬2,629元,袁立文則為5萬5,733元。又上訴
人原規定之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每日8 時30分至18時(中
午12時至13時休息),週六則為9 時30分至12時30分。
詎上
訴人竟於100年9月26日片面發佈公告,要求伊等在內之業務
部人員,自即日起至101年1月20日止,週一至週五一律須於
19時30分後始能離開公司,否則
予以開除,且不給付加班費
,顯已逾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之法定工時。伊等
乃分別於100年9月27日及10月14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表示分別於同年10月5日及10月20日終止
兩造間之
僱傭契約
,並請求給付康修銘101萬5,403元,給付袁立文57萬9,623
元之
資遣費。又上訴人就伊等之延長工時及休假日工作部分
,均未給付加班費,康修銘自得請求97年7月1日起至100 年
10月4日止之加班費128萬0,675元,袁立文得請求97年7月1
日起至100年10月19日止之加班費計93萬1,399元。
爰依僱傭
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康修
銘229萬6,078元,及其中101萬5,403元自100年11月5日起,
其中128萬0,675元自102年6月1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給付袁
立文151萬1,022元,及其中57萬9,623元自100年11月20日起
,其中93萬1,399 元,自102年6月14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且願供
擔保為
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告則以:伊係因希望員工能以短期延長工時方式,共
體時艱、力拼業績成長,而發佈
上開延長工時之公告,且僅
屬提醒性質,並無強制及處罰規定,員工亦得因業績增加而
可領取業績獎金,伊自無違反勞基法之意圖及情事,被上訴
人以此事由終止契約及請求給付資遣費,應屬無據。又縱認
被上訴人得為終止,其等於終止時,亦已逾勞基法規定之30
日除斥
期間而不合法。另伊雖對被上訴人計算資遣費基數雖
不爭執,但「車補」項目部分,並不具勞務
對價性及經常給
與性,不應計入平均工資,且加班費亦應僅以本俸計算等語
,資為
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命上訴人給付康修銘88萬4,019 元本息,給
付袁立文54萬167 元本息,而駁回其等其餘請求。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
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
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康修銘自81年6 月22日起,袁立文自84年4月7日起,均受僱
於上訴人。
⒉上訴人規定之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每日8 時30分至18時,
12時至13時30分休息(被上訴人稱僅1 小時),另週六則自
9 時30分至12時30分(上訴人另稱每月第一、三週之週六為
外勤訓練,其餘之週六則得自由外出,不算上班時間)。
⒊上訴人於100年9月26日發佈公告,要求業務部人員,自即日
起至101年1月20日止,週一至週五須於19時30分後始能離開
(被上訴人另稱公告內容尚載有「否則予以開除處分」)。
康修銘於100年9月26日知悉該公告,袁立文則於同年月27日
知悉上開9月26日之公告(上訴人另陳稱9月14日亦有相同內
容之公告)。
⒋康修銘、袁立文分別於100年9月27日、同年10月14日以存證
信函,向上訴人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各
於同年10月5 日及10月20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請求給
付資遣費,並經上訴人分別於同年9 月27日、同年10月17日
收受。
⒌若康修銘、袁立文得請求給付資遣費時,其等得請求之新、
舊制基數,各如附表一所示。
㈡爭執部分:
⒈康修銘、袁立文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合法有據。
⒉康修銘、袁立文得否請求給付資遣費;若得請求時,其等得
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⒊康修銘、袁立文得否請求給付加班費;若得請求時,其等得
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康修銘、袁立文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合法有據部分:
⒈
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
不得超過84小時,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勞基法
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
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勞基法第1 條
參
照)。又因一般人無法長期處於精神或體力之緊張狀態,為
保護勞工,勞基法第30條乃就勞工工作時間而為明文之規定
。則上開勞工工作時間之規定,自屬
強制規定性質,勞雇雙
方均應遵守,此從同法第32條規定,如雇主確有延長勞工工
作時間之必要時,應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且就延長之時
數、程序均有規定,以限制雇主任意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
亦可得
佐證。故如雇主單方片面任意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
自屬因違反勞工
法令而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勞工即得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
⒉
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週一至週五之工作時間由8 時30分至18時部分,
應扣除每日午休1.5小 時(即12時至13時30分),及週三之
半小時(每週三僅上班至17時30分),且每月僅第一、三週
之週六應上班3 小時(外勤教育訓練),其餘之週六係自由
外出作業,亦應扣除,故每2 週之工作時間合計為82小時【
計算式:(8×4×2)+(7.5×2)+3=82】,並無違反勞
基法關於工時之規定;被上訴人則陳稱週一至週五每日午休
時間僅為1小時,而每週六均應上班3小時等語。
⑵
本件上訴人係於100年9月26日發佈公告,要求被上訴人於週
一至週五一律須於19時30分以後才能離開公司,此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且有該公告在卷
可稽。又上訴人自陳上開延長工
時之決定,並未經勞工或工會代表出席參與討論或同意,而
係相關部門主管在開業務會議時討論而作成之決定,且業務
人員延長工時亦不給付加班費,可見上開公告發佈後,就週
一至週五之延長工時部分,顯已違反勞基法關於延長工時之
規定,而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所稱因違反勞工法令
而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規定,甚為明確。
⑶上訴人雖陳稱上開公告並無強制或處罰規定,故不應計入延
長工時等語。然該公告內容既明確要求被上訴人在19時30分
前不能離開職場,且責成各部門主管須確實執行
暨控管要求
,可見上訴人之片面延長工時,已具有強制被上訴人遵守公
告內容之意思,否則,何須要求各部門主管確實執行及控管
,自
難謂不具強制
拘束性。況從該公告內容載有「否則予以
開除處分」等語觀之,亦具有違反者將遭受解僱之宣示,難
謂不具有處罰效果。上訴人雖又陳稱上開有關開除處分之記
載,係第1次公告(指9月14日)
所載,
嗣於第2次公告(即9
月26日)則已刪除此部文字等語,然第2 次公告中仍有上開
開除處分之記載,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告
在卷可稽,且被上
訴人係因此項公告,而於
翌日即9 月27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檢送之勞資爭議調解資料在卷
可憑
,可見關於開除處分之記載,並
非於第2 公告時即已刪除,
況公告上刪除開除處分之簽署日期,係上訴人之人事主管高
君毅於100年10月27日所為,亦可見第2次公告時應尚未刪除
,此從上訴人所提出已刪除該開除處分記載之9 月26日公告
,在第1段及第2段記載間,係留存1行之空白,第2段(即開
除處分)及第3段則留存2行空白;而被上訴人所提出未刪除
該開除處分之9月26日公告,在第1、2、3段則均僅留存1 行
空白,則就此此記載格式觀之,上訴人所提之公告,應係於
9月26日後所為之刪除,
而非9月26日公告時即已刪除,故在
第2段與第3段之間仍留存2行空白(其中1行空白則為刪除之
部分),否則,被上訴人如何能取得未經刪除該開除處分之
公告。再者,依公告上所載業務部人員須於19時30分以後才
能離開公司之記載,既已足以認定有強制被上訴人應延長工
時之效果,尚難因
嗣後刪除該開除處分之記載,而認並無違
反勞基法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論述,即不足採。
⑷至上訴人雖另陳稱員工亦得因增加工時使業績增加而可領取
業績獎金等語。然業績獎金乃業務人員達成一定績效時即可
獲取之對價,而勞工是否願為獲取業績獎金而自願延長工時
,係其自由意志之行使,並非得由雇主以強制延長工時方式
為之,況延長工時亦不一定達到增加業績之結果,可見業績
獎金與是否延長工時
無涉,更不得執為上訴人可逕行片面強
制延長工時之論據。上訴人此部分論述,亦不足採。
⒊按勞工以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
益之虞而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
內為之,雖為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所明定。然該條項規定之
知悉,應指客觀上勞工已得明確知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而,且此項終止契約之形
成權,並非一時性之權利,而係具有繼續性之權利。換言之
,此一權利雖應於知悉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形
之日起30日內行使,逾期行使即不生終止之效力,然若雇主
繼續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
勞工之上開終止契約權仍繼續發生,於雇主停止其違反勞工
法令或勞動契約之行為前,勞工均有依法終止契約之形成權
。
⒋經查:
⑴康修銘係於100年9月27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並於同日以存證信函,均係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表示將於同年10月5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
上訴人則於同年9月27日收受該存信函,並收受勞工局所寄
於10月7日之開會通知,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該存證
信函、申請書及勞工局開會資料在卷可稽,則康修銘所為終
止,若以9 月26日之公告核算,並未逾上開法定斥期間,縱
令以上訴人所稱9月14日之第1次公告起算,亦未逾上開法定
斥期間,其所為終止,自屬合法。
⑵袁立文係於100 年10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同年10月20日終止兩造間
之僱傭契約及請求給付資遣費,並經上訴人於同年10月17日
收受,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憑。則袁
立文所為終止,若以9 月26日之公告起算,並未逾上開法定
斥期間。上訴人雖主張應以其於9月14日之第1次公告起算,
,並陳稱因袁立文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日期為100年9月23日,
,而當時尚無9月26日之公告,則其終止之依據應為9月14日
而非9 月26日之公告,故已逾期等語。然袁立文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日期為10月21日,而非9月23日,至兩造於100年10月
27日調解會議
記錄上記載申請日期為100年9月23日,係因該
次會議之申請人包括洪嘉鴻,而洪嘉鴻係於100年9月23日提
出申請,會議記錄始記載申請日期為100年9月23日,此從袁
立人、洪嘉源之申請書及調解記錄相對對照觀之即明,故上
訴人上開所述,
顯有誤會。又上訴人所稱之9 月14日公告內
容係要求「業務部人員業績進度落後10%者」,而9月26日之
公告內容則係要求「業務部人員」,可見
適用之對象並不相
同,況從公告內容係要求業務部人員於101年1月20日前均應
延長工時之意旨觀之,上訴人違反勞動法令之狀態於9月26
日公告時,仍在持續進行中,則依上開說明,袁立文100 年
10月14日所為終止,即尚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上訴人上開
所述,即不足採。
⒋依上所述,上訴人既發佈公告片面強制延長工時,顯已違反
勞基法關於延長工時之強制規定,而有損害被上訴人勞動權
益之虞,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在
法定除斥期間內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
即屬有
據,兩造間僱傭關係應已合法終止。
㈡康修銘、袁立文得否請求給付資遣費;若得請求時,其等得
請求之金額為若干部分:
⒈本件被上訴人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係合法有效,已
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資遣費,即屬有據。又原審就被上訴人於附表二、三所列
每月可領取之金額,係認定依總額欄所示之金額計算平均工
資,而該金額均係加計「車補」項目之每月6,000 元,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就總額欄所示金額,僅主張應扣除「車補
」項目,故有關本項爭點部分,應僅在於「車補」是否應列
入平均工資內,先予說明。
⒉上訴人主張車補僅係單純補貼車子折舊之款項,並僅補貼一
定年限內之車輛,且業務員需達到一定績效始可領取(業務
主管則除外),故非屬工作之對價及經常性給與等語。被上
訴人則陳稱其等因工作性質有使用車輛之必要,而上訴人對
業務主管一律給予車補,對非主管之業務人員則按業績達成
率給予車輛補助,可見車補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對價之性質,
自屬工資等語。
⒊經查,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均屬之。而所謂經常性給與,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
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者,即屬經常性給與。本件依上
訴人所述,其係因被上訴人為外勤之業務人員,主要工作內
容為外出拜訪各地區店家致需使用車輛,與生產工廠或內勤
員工之工作性質不同,故給與外勤之業務人員車補,金額則
為每月6,000 元,其中業務主管人員每月均補助,非主管人
員則按業績達成率給予補助。可見此項車補係基於業務人員
提供勞務方式之特殊需求,而由上訴人給與其工作上所需之
補助,則上訴人給與此項補助,既係業務主管人員可固定領
取,非主管人員則於達到業績即可領取,應屬業務人員提供
勞務之對價,並為勞資雙方所共同認知,僅非主管之業務人
員是否達到領取之要件,則由其個人自行決定是否讓每月業
績達到該標準,況非主管人員之業績一經達到該標準即可領
取,顯已具有其可領取之預期性,就本質而言,自屬經常性
給與,尚難謂僅係偶發性之給付,且上訴人於員工達到標準
時即有給付義務,金額亦固定,亦難謂係屬上訴人可單方自
由決定是否給付之恩惠性補助,自具有勞務之對價性,應屬
工資無誤。上訴人上開論述,本院經斟酌後,仍難為其有利
之認定。
⒋又「車補」項目應計入工資,既如前述,則就康修銘就附表
二、袁立文就附表三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即為其等於各該月
份之工資,而以該金額核算結果,康修銘於離職前6 個月工
資總額為32萬6,158元,平均工資應為5萬4,360 元;袁立文
於離職前6月工資總額為30萬8,925元,平均工資則為5萬1,4
88元。再依兩造不爭執之附表一所示之基數計算,康修銘得
請求之資遣費為88萬1,339 元,袁立文得請求之資遣費則為
53萬5,475 元(計算時,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另資遣費應
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8 條所
明定,而康修銘、袁立文契約終止日分別為100年10月5、20
日,則遲延利息即應分別自100年11月5、20日起算,亦併說
明。
㈤康修銘、袁立文得否請求給付加班費;若得請求時,其等得
請求之金額為若干部分:
⒈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限表四及附表五所示期間之加班費,先
予說明。又上訴人係主張此段期間並非加班,不得請求加班
費,縱認得請求,亦應僅以本俸計算;被上訴人則陳稱得請
求加班費,且應以平均工資為計算依據等語。
⒉經查:
⑴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為勞基法第24條所明定。又依勞基法第32條規定,延長工時
應經勞雇雙方之同意,可見延長工時不得由一方單方片面為
之,亦即不論雇主或勞工單方為延長工時之決定,均不生其
合法效力,故若由係勞工未經雇主同意片面延長工時,則非
屬合於規定之加班,自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加班費,以免侵
及雇主之同意及人事管理權;而若雇主未經勞工同意片面延
長工時,不僅與勞基法規定有違,而不得強制勞工履行,然
若已有強制效力,並使勞工實際為延長工時之結果時,自應
依法給付加班費,以保護勞工之權益。
⑵本件上訴人未經勞工同意,單方發佈公告要求業務部人員於
週一至週五一律須於19時30分後始能離開公司,否則為開除
處分,並要求各部門主管須確實執行暨控管要求,顯已具有
強制被上訴人遵守之強制性,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既受強制
而需延長工時,則依上開說明,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
。上訴人稱並非加班性質,不得請求加班費,自不足採。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週一至週五之正常工時係自8 時30分
至18時,中午均休息1.5 小時,有其提出之工作規則在卷可
稽,且與一般勞工之工作期間相符,況被上訴人為業務人員
,其工作型態以外出拜訪客戶為主,則以其等在外時間自由
,多半可自行決定午休時段及期間為斟酌,上開午休時間應
屬相當,被上訴人雖陳稱僅休息1 小時,然末能舉證
以實其
說,自不足採。又上訴人係強制要求被上訴人應於19時30分
始能離開公司,則在段1.5 小時之期間內,若被上訴人確實
未離開職場,自屬延長工時(超過部分因無強制性而不得計
入)。而依附表四、五所示,康修銘自公告後至離職前,符
合延長工時之日數為8 日,袁立文日則為23日,則依其等上
開平均工資核算,康修銘之時薪為為223.5元(計算式:53,
643÷30÷8=223.5),袁立文則為136.1元(計算式:32,6
75÷30÷8=136.1),再以上開加班日數及時數計算,康修
銘、袁立文分別請求2,680元、4,692元之加班費,即屬有據
。又上開金額之計算,並未加計勞基法第24條第1 款規定之
1.33之倍數,然因上訴範圍僅限於此金額,且被上訴人並未
附帶上訴為主張,故本院不為調整變更,併予說明。
⑷至上訴人雖陳稱應僅以本俸為計算依據,然在上訴人發佈公
告前,因上訴人並未曾強制被上訴人延長工時,故兩造並未
曾有給付加班費之約定,而勞基法就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
既未為特別規定,而僅稱每小時工資,則就本件而言,自應
以平均工資計算時薪,較為合理及適當,上訴人上開論述,
本院經斟酌後,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況若以本俸計算,經
加計勞基法規定之倍數後,仍逾上開原審准許金額,亦併說
明)。
六、
綜上所述,康修銘、袁立文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規定,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即屬有據,且未逾法定
除斥期間,上訴人抗辯終止不合法,並不足採。又康修銘得
請求之資遣費為88萬1,339元、加班費則為2,680元;袁立文
得請求之資遣費為53萬5,475元,加班費則為4,692元。從而
,被上訴人本於僱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康修
銘88萬4,019元,及其中88萬1,339元自100年11月5日起,其
中2,6805元自追加書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4日起;給
付袁立文54萬167 元,及其中53萬5,475 元自100 年11月20
日起,其中4,692 元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
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本件上訴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
│附表一:計算基數 │
├──┬─────┬─────┬──────┬──────┤
│編號│姓名 │舊制基數 │ 新制基數 │ 合計基數 │
│ │任職起日 │ │(已乘1/2 )│ │
├──┼─────┼─────┼──────┼──────┤
│ 1 │康修銘 │13.083 │ 3.13 │16.213 │
│ │81.6.22 │ │ │ │
├──┼─────┼─────┼──────┼──────┤
│ 2 │袁立文 │7.25 │ 3.15 │10.4 │
│ │87.4.17 │ │ │ │
└──┴─────┴─────┴──────┴──────┘
┌───────────────────────────────┐
│附表二:康修銘工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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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4 │ 5 │ 6 │ 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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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份 │本薪 │津貼│車補│獎金│補款 │伙食│業績 │總額 │
│ │ │ │ │ │ │津貼│獎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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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4 │42843 │ 0 │6000│ 200│240 │1800│ 0 │51083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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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5 │42843 │ 0 │6000│ 0 │0 │1800│10000 │606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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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6 │42843 │ 0 │6000│ 0 │0 │1800│ │50643 │
│ │ │ │ │ │ │ │ │ │
├───┼───┼──┼──┼──┼───┼──┼───┼───┤
│100.7 │42843 │ 0 │6000│ 0 │ 0 │1800│8500 │591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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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8 │42843 │ 0 │6000│ 0 │ 0 │1800│ 0 │51003 │
│ │ │ │ │ │ │ │ │ │
├───┼───┼──┼──┼──┼───┼──┼───┼───┤
│100.9 │42843 │ 0 │6000│ 0 │ 0 │1800│3000 │536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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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三:袁立文工資 │
├───┬───┬──┬──┬──┬───┬──┬───┬───┤
│ 編號 │ 1 │2 │3 │4 │ 5 │6 │ 7 │ │
├───┼───┼──┼──┼──┼───┼──┼───┼───┤
│月份 │本薪 │津貼│車補│獎金│補款 │伙食│業績 │總額 │
│ │ │ │ │ │ │津貼│獎金 │ │
├───┼───┼──┼──┼──┼───┼──┼───┼───┤
│100.4 │30875 │ 0 │6000│ 0 │ 0 │1800│20458 │59133 │
├───┼───┼──┼──┼──┼───┼──┼───┼───┤
│100.5 │30875 │ 0 │6000│ 0 │ 0 │1800│4352 │43027 │
├───┼───┼──┼──┼──┼───┼──┼───┼───┤
│100.6 │30875 │ 0 │ 0 │ 0 │ 0 │1800│9575 │67729 │
├───┼───┼──┼──┼──┼───┼──┼───┼───┤
│100.7 │30875 │ 0 │ 0 │ 0 │ 0 │1800│27063 │63738 │
├───┼───┼──┼──┼──┼───┼──┼───┼───┤
│100.8 │30875 │ 0 │ 0 │ 0 │ 0 │1800│35247 │68102 │
├───┼───┼──┼──┼──┼───┼──┼───┼───┤
│100.9 │30875 │ 0 │ 0 │ 0 │ 0 │1800│0 │326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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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四:康修銘加班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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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上班時間│下班時間│ 請求金額 │
│ │ │ ├────┬────┬────┤
│100年度 │ │ │加班時數│時 薪│加班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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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月13日│08:25 │21:15 │1.5 │223.5 │335 │
├────┼────┼────┼────┼────┼────┤
│9 月19日│08:17 │23:11 │1.5 │223.5 │335 │
├────┼────┼────┼────┼────┼────┤
│9 月27日│08:09 │20:54 │1.5 │223.5 │335 │
├────┼────┼────┼────┼────┼────┤
│9 月28日│08:11 │20:21 │1.5 │223.5 │335 │
├────┼────┼────┼────┼────┼────┤
│9 月29日│08:17 │21:20 │1.5 │223.5 │335 │
├────┼────┼────┼────┼────┼────┤
│9 月30日│08:23 │19:35 │1.5 │223.5 │335 │
├────┼────┼────┼────┼────┼────┤
│10月3 日│08:12 │18:11 │1.5 │223.5 │3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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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4 日│08:16 │19:50 │1.5 │223.5 │3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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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5 日│離職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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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 │ │ │2,6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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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計8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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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袁立文加班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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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上班時間│下班時間│ 請求金額 │
│ │ │ ├────┬────┬────┤
│100年度 │ │ │加班時數│時 薪│加班費 │
├────┼────┼────┼────┼────┼────┤
│9 月13日│08:02 │21:04 │1.5 │136.1 │2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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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月14日│07:48 │21:06 │1.5 │136.1 │204 │
├────┼────┼────┼────┼────┼────┤
│9 月15日│07:51 │21:06 │1.5 │136.1 │204 │
├────┼────┼────┼────┼────┼────┤
│9 月16日│07:53 │21:04 │1.5 │136.1 │204 │
├────┼────┼────┼────┼────┼────┤
│9 月19日│07:59 │21:09 │1.5 │136.1 │204 │
├────┼────┼────┼────┼────┼────┤
│9 月20日│07:41 │20:04 │1.5 │136.1 │204 │
├────┼────┼────┼────┼────┼────┤
│9 月21日│08:04 │21:05 │1.5 │136.1 │204 │
├────┼────┼────┼────┼────┼────┤
│9 月22日│07:53 │21:07 │1.5 │136.1 │204 │
├────┼────┼────┼────┼────┼────┤
│9 月23日│08:01 │20:07 │1.5 │136.1 │204 │
├────┼────┼────┼────┼────┼────┤
│9 月26日│07:41 │20:16 │1.5 │136.1 │204 │
├────┼────┼────┼────┼────┼────┤
│9 月27日│07:56 │21:04 │1.5 │136.1 │204 │
├────┼────┼────┼────┼────┼────┤
│9 月28日│07:57 │21:03 │1.5 │136.1 │204 │
├────┼────┼────┼────┼────┼────┤
│9 月29日│08:00 │21:04 │1.5 │136.1 │204 │
├────┼────┼────┼────┼────┼────┤
│9 月30日│07:51 │19:34 │1.5 │136.1 │204 │
├────┼────┼────┼────┼────┼────┤
│10月4 日│07:58 │20:02 │1.5 │136.1 │2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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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5 日│08:04 │21:13 │1.5 │136.1 │2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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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6 日│08:02 │20:55 │1.5 │136.1 │204 │
├────┼────┼────┼────┼────┼────┤
│10月7 日│07:55 │20:12 │1.5 │136.1 │204 │
├────┼────┼────┼────┼────┼────┤
│10月11日│08:02 │20:32 │1.5 │136.1 │204 │
├────┼────┼────┼────┼────┼────┤
│10月12日│07:54 │20:22 │1.5 │136.1 │2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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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14日│08:02 │19:30 │1.5 │136.1 │204 │
├────┼────┼────┼────┼────┼────┤
│10月17日│08:02 │19:32 │1.5 │136.1 │204 │
├────┼────┼────┼────┼────┼────┤
│10月18日│08:00 │19:36 │1.5 │136.1 │204 │
├────┼────┼────┼────┼────┼────┤
│10月20日│離職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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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 │ │ │4,69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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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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