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黃清恒
訴訟
代理人 梁智豪
律師
被
上訴人 郭世福即百立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1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
勞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85年3 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擔任泥作粉刷工一職,上訴人於101 年3 月16日自請退休
,且已逾60歲,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3
款自請退休之規定,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應領退休金
基數為31基數。而上訴人日薪新臺幣(下同)1,600 元,每
月月薪為41,600元,退休前最後6 個月月薪40,500元,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退休金1,255,500 元,
詎被上訴人竟拒絕
給付。為此,依勞基法第53條第3 款、第55條第1 項之規定
,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255,5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
非自85年3 月15日即受僱於被上訴
人。其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下稱
系爭在職證明書)係上訴
人之子表示欲申領保險等用途,被上訴人在未查明資料狀況
下,應上訴人之子要求所開立,系爭在職證明書
所載任職日
期及公司等資料,皆不正確。依上訴人出工紀錄所載,其自
89年10月間始受僱於上訴人,而上訴人受僱
期間多次逾3 個
月停止履行勞動契約,上訴人之工作年資未達10年以上,不
符合勞基法第53條之退休要件,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
自無理由。縱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被上訴
人前已給付639,600 元職災補償金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勞
基法第60條規定主張抵充等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55,5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34,100元(即1,289,600 元-1,25
5,500 元=34,100元)】本息部分,上訴人業已撤回上訴,
該部分業已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泥作粉刷工,日薪為1,600 元
。
㈡上訴人前起訴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桂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
安東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歐揚建設有限公司請求
損
害賠償,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11號判決上
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696,232 元,
惟因上訴人已受
領團體保險2,740,000 元及受領勞工保險傷病給付559,713
元,已經超出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可獲賠之金額,而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
㈢被上訴人曾給付職災補償金639,600元予上訴人。
五、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1,255,500 元,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
抗辯已給付上訴人職災補償639,600 元,依勞基法
第60條規定主張抵充,有無理由?
六、按勞工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基法第5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為00年0 月0 日生,有勞
保資料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一第82頁),至100 年2 月8 日
止,上訴人已年滿60歲,其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
休金,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自85年3 月15日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從事泥
作粉刷工一職,並提出系爭在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17頁),惟依系爭在職證明書所載「公司名稱」、「負責人
」欄位,係填寫「德田工程行」、「林秋分」,
而非被上訴
人郭世福即百立工程行。且據證人即於82年11月至87年2 月
期間擔任被上訴人之會計陳素麗於原審證稱:伊自「82年11
月起至87年2 月止」在百立工程行擔任會計,伊在百立工程
行上班這段期間,計算薪水的時侯,均未計算到上訴人,寫
薪資袋的時候,也沒有寫到上訴人,伊是每半個月算一次薪
水,依據工作日誌來作為計算薪水之依據,出工資料沒有上
訴人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2 至213 頁);再佐以上
訴人自75年3 月12日起係以高雄市營造業職業公會為投保單
位加入勞工保險,有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一第82至第85頁反面),且上訴人並無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提繳紀錄乙節,亦有勞工保險局102 年3 月6 日保
退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20 頁
)。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在職證明書係因上訴人之子表示
欲申領保險等用途,其在未查明資料狀況下,應上訴人之子
要求所開立,所載任職日期及公司等資料,皆不正確等語,
堪以採信。
㈡證人即上訴人之妻黃憶蓮於本院固證稱:伊與上訴人在65年
間結婚後,郭世福就在被上訴人那裡做了,到了85年間,上
訴人說要找一個固定工作,就固定受僱於被上訴人,薪資均
係伊前往被上訴人家中向被上訴人領取,薪水袋上面寫「賢
仔」,這10幾年間上訴人的工作都沒中斷過等語(見本院卷
第63至66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已
提出85至86年間工作日誌簿,上訴人於原審均未主張其上記
載之「賢仔」即係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始主張「恒仔」
與「賢仔」台語發音相同,「恒仔」即係上訴人本人
云云,
已與常情有違;又依被上訴人之出工表所載,自89年10月間
起即有「恒仔」之記載(見原審卷二第135 、23至44頁),
則發給上訴人之薪資袋,豈可能再誤載為「賢仔」之理,是
證人黃憶蓮證稱:薪資均係伊前往被上訴人家中向被上訴人
領取,薪水袋上面寫「賢仔」云云,應與事實不符,難以採
信;況依上訴人製作之出工表所示,上訴人自89年10月起始
有出工資料,於90年及92年間均未出工、91年間僅8-10月、
12月有出工資料,93年僅9 月間出工1 日,有出工表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二第45至104 、129 至139 頁),上訴人亦不
爭執形式上之真正,足認上訴人於89年10月始受僱於被上訴
人至為明
灼。且據證人石龍昨於本院證稱:伊自77年間起受
僱於被上訴人,離職後,最近一次於91年間再受僱於被上訴
人,如果有工作,就在被上訴人那裡工作,如果沒有工作就
離開,去別的地方工作,不是全部的時間都在郭世福那裡,
有時候4 、5 個月都沒有工作,這種情形發生了2 、3 次等
語(見本院卷第81至89頁),足見被上訴人之工作並非從未
中斷,是證人黃憶蓮證稱:自85年間起,上訴人固定受僱於
被上訴人,這10幾年間上訴人的工作都沒中斷過云云,應與
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㈢按勞工工作10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基法第
55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
停止履行後,未滿3 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
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基法第10條亦有明定。本
條之「因故停止履行」並無明文
例示,為保障勞工權益,應
採擴張解釋,如勞動契約僅係因工作不繼而一時中止,其前
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僅其停止工作之日數應予扣除,避
免僱主藉勞動契約之停止履行,而重新起算
受僱人之工作年
資,藉以保障勞工之權益,亦可平衡雇主所負之責任。查本
件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工作期間包含「89年10至12月」、
「91年8 至10月及12月」、「93年10月」、「94年1 月至99
年6 月發生職業災害」,計至上訴人主張退休之101 年3 月
16日止,上訴人工作年資合計8 年,有出工表在卷可佐(見
原審卷二第23至104 、119 至139 頁),其餘期間,上訴人
未能就受僱於被上訴人且未中斷工作乙節,舉證
以實其說,
計算退休年資時,自應扣除該段期間。是上訴人主張其年滿
60歲,受僱於被上訴人十年以上,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3 款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云云,
洵屬無據。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勞基法第53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退休金,因不符工作滿10年之要件,而不足採,被上
訴人抗辯上訴人不符自請退休之要件,被上訴人並無給付退
休金之義務,尚屬可信。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
既無理由,則被上訴人主張抵充部分,則無加以審究之必要
,
附此敘明。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3條第3 款、第55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1,255,5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及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齊椿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