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易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賓澌怡
被
上 訴人 中華聯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毓廷
訴訟代理人 龔光復
被 上 訴人 謝惠淳
訴訟代理人 陳碧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0
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
勞訴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
裁判
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華聯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0年
七月一日至民國一0 二年一月二十三日間之
僱傭關係存在。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中華
聯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中華聯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之
法
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2 年11月13日變更為簡毓廷,此有公司
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茲簡毓廷聲明
承
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100 年7 月1 日起受僱從事電話
行銷工作,平均月薪新台幣(下同)22,687元,薪資由中聯
公司發放,未約定僱傭
期間,其提供勞務係受中聯公司主管
即被上訴人謝惠淳指揮監督,且其在職證明書係中聯公司所
出具,是上訴人與中聯公司間具勞工與僱主之經濟、人格及
組織上之從屬性,應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
詎中聯公司竟於
102 年1 月23日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其終止不符合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規定,且未依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
規定給付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15,125元(計算式:22,687元
÷30×20=15,125元),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
例)第12條規定,給付
資遣費17,961元〔工作年資1 年又7
個月,計算式:22,687元×(1+7/12)÷2 =17,961元〕,
合計33,086元。又中聯公司在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程序
中,否認與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爰先位聲明請求確認
上訴人與中聯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中聯公司給付
資遣費與預告期間工資。如法院認上訴人
非受僱於中聯公司
而係受僱於謝惠淳,則備位請求謝惠淳給付資遣費與預告期
間工資。為此,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勞退條例第12條
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聯公司自100 年7 月1 日至102
年1 月23日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⒉被上訴人中聯公司應給付
上訴人33,08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備位聲明:被上訴人謝惠淳應給
付上訴人33,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中聯公司則以:中聯公司與上訴人間並無僱傭關係
存在,僅係受謝惠淳之委託代為發放薪資與上訴人,上訴人
不得請求中聯公司給付資遣費與預告期間工資。又中聯公司
簽發在職證明書予上訴人,僅證明上訴人有「
承攬」工作之
勞務證明。另中聯公司係經營電話交友業務,並與訴外人陳
冠霖簽立合作契約,謝惠淳再與陳冠霖成立承攬合作關係,
故謝惠淳非中聯公司之主管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謝惠淳辯稱:謝惠淳係受僱於中聯公司擔任主管,
並無權決定是否聘僱上訴人等語。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
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五、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求
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⒈確認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中聯公司自100 年7 月1 日至102 年1 月23日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⒉被上訴人中聯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3,08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
謝惠淳應給付上訴人33,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
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每月薪資為22,687元,由中聯公司發放給上訴人。
㈡上訴人提供勞務係受謝惠淳之指揮監督。
七、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與中聯公司間是否成立僱傭關
係?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中聯公司間自100 年7 月1 日至10
2 年1 月23日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有無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
利益?上訴人請求中聯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有
無理由?如有,金額為若干?㈡上訴人請求謝惠淳給付預告
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若干?茲就此
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與中聯公司間是否成立僱傭關係?上訴人請求確認
其與中聯公司自100 年7 月1 日至102 年1 月23日間之僱
傭關係存在,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請求
中聯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有無理由?如有,
金額為若干?
⒈按「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
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2626號判決
可資參
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受僱於中聯公司,為中聯
公司所否認,則上訴人對中聯公司關於薪資之給付、預告
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等私法上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
險得以對於中聯公司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判決除去,故上
訴人請求確認其與中聯公司自100 年7 月1 日至102 年1
月23日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⒉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
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
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82 條及第490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
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
,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
乃當事人以
勞務之給付為目的,
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
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
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
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
完成之結果為目的,
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
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
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⒊上訴人主張伊自100 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中聯公司等語,
為中聯公司否認,並辯稱:上訴人係受僱於謝惠淳;謝惠
淳則辯稱:伊係受僱於中聯公司擔任主管等語。查,依謝
惠淳與中聯公司所簽訂之「承攬接聽電話品質要求辦法及
相關規定同意書」第1 條第4 項及第10項約定,中聯公司
得因謝惠淳「不
適任」(例如:1 個月總分鐘未達7,000
分鐘,或前15日未達3,500 分者、影響中聯公司形象或隨
意掛斷電話、不接或漏接電話、工作品質不佳等)而終止
契約;同條第5 項約定,謝惠淳對已「排定」接聽電話的
時間,無故未上線者,一天扣一千元;同條第11項約定,
謝惠淳上線待機發生漏接、不接客戶電話,每次扣200 元
;第2 條約定每周六晚上8 點起至翌日週日晚上7 點,中
聯公司花費大量廣告費及行政資源,謝惠淳必須善盡工作
之責,以創造「共同績效」,非必要不得放棄當天之工作
,否則得扣一千元
等情觀之(見原審卷第16頁),
堪認謝
惠淳提供勞務係受中聯公司指揮監督,必須於一定期間內
達到中聯公司所指示之總分鐘數。又中聯公司曾於101 年
3 月30日及102 年1 月14日分別以電子郵件通知謝惠淳,
其抬頭記載「各
分公司『主管』」、「各單位『主管』」
,並要求謝惠淳製作薪資申領表寄回中聯總公司(見原審
卷第112 頁),而謝惠淳所製作之「岡山單位」電話人員
薪資申領表上關於「O/H 」欄記載謝惠淳係「公司/ 『主
管』」(見原審卷第87至89、114 頁),足見謝惠淳係受
僱於中聯公司,在「岡山單位」擔任主管,並依照中聯公
司之指示,在一定期間內,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否則將
遭扣款處分,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其
等間應屬僱傭關係,
而非承攬關係,是謝惠淳辯稱:伊係
受僱於中聯公司擔任主管,
應堪採信。
⒋查,依中聯公司於101 年8 月14日出具與上訴人之「承攬
業務在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5頁)上記載,上訴人之
勞務所得係由中聯公司發放,及於原審亦
自承上訴人之勞
務所得係由中聯公司給付(見原審卷第103 頁),且中聯
公司於102 年1 月23日在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同
意給付上訴人在服務期間未為其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退基
金之損失共計5,000 元,並於當場給付完畢等情,有高雄
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第42頁),
苟上訴人非受僱於中聯公司,中聯公司焉會給付薪資與上
訴人,及有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退基金之義務。
另中聯公司曾於101 年3 月30日及102 年1 月14日分別以
電子郵件通知謝惠淳,要求謝惠淳通知所屬員工包括上訴
人在內,自101 年4 月1 日起每月週六、日不得休假,請
病假,需附上住院證明,請婚、喪假,亦要附證明,如未
附者,一天扣1,000 元,休假由4 天改為6 天,休在週一
至週五,且要求謝惠淳製作薪資申領表及將員工之上下班
「打卡」
記錄與病假證明寄回中聯總公司(見原審卷第11
2 、113 頁),而謝惠淳所製作之「岡山單位」電話人員
薪資申領表上關於「O/H 」欄上訴人係記載「公司」(見
原審卷第87至89頁、114 頁),表示上訴人係受僱於中聯
公司之員工,否則中聯公司焉能要求上訴人上下班要「打
卡」、及限制上訴人不能於週六、日休假,如請假,需附
證明,未附證明,得為扣款處分,參以謝惠淳陳稱係因中
聯公司認為上訴人的態度不好,要其將上訴人解僱(見原
審卷第104 頁),苟上訴人非受僱於中聯公司,中聯公司
焉有權解僱上訴人。綜上,上訴人係依照中聯公司之指示
,在一定期間內,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否則將遭扣款處
分,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其等間自10
0 年7 月1 日起即有僱傭關係存在,應
堪認定,中聯公司
辯稱:上訴人係受僱於謝惠淳
云云,
不足採信。
⒌上訴人雖自承伊係與謝惠淳簽訂「承攬合約書」,及提供
勞務係受謝惠淳之指揮監督,
惟依該「承攬合約書」記載
,謝惠淳係在「法定代表人」處簽名(見原審卷第117 頁
),顯見謝惠淳係以中聯公司主管之身分,代表中聯公司
與上訴人簽訂
上開合約,而非以其個人名義簽訂,故上開
「承攬合約書」仍應認係中聯公司與上訴人所簽訂。又謝
惠淳係受僱於中聯公司,在「岡山單位」擔任主管,已如
前述,而上訴人係在「岡山單位」工作,謝惠淳自能以主
管身分指揮監督上訴人,不能因此即認上訴人係受僱於謝
惠淳。
⒍按雇主已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合法終止勞
動契約,勞工始得請求雇主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司未具理由,將伊解僱,謝惠淳則辯稱:係因中聯公司
認為上訴人的態度不好,要伊將上訴人解僱,伊才通知上
訴人不要來工作等語。是中聯公司僅以上訴人的態度不好
為由而解僱上訴人,然未能具體說明上訴人態度不好之情
形為何,亦未能舉證證明有符合勞基法第11條及第12條第
1 項所列各款之終止勞動契約事由,是中聯公司終止勞動
契約,應屬不合法。又上訴人於
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時,有
要求中聯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見原審卷第36
頁),意即上訴人係以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為條件
而同意中聯公司終止僱傭契約,非屬無條件自願離職,然
中聯公司拒絕給付,條件不成就,是其等間並未達成終止
僱傭契約之
合意,則其等間之僱傭契約因中聯公司終止不
合法而仍繼續存在,從而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其與中聯公
司自100 年7 月1 日至102 年1 月23日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應屬有據。至於上訴人請求中聯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及資遣費33,086元
暨其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因其等間之僱
傭關係尚存在,依上開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不
予准許。
(二)上訴人請求謝惠淳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有無理由
?如有,金額為若干?
查,上訴人係受僱於中聯公司,且其等間之僱傭關係仍存
在,已如前述,是謝惠淳既非上訴人之雇主,上訴人自不
能備位聲明,請求非雇主之謝惠淳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
遣費33,08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八、
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其與中聯公司自100 年7 月
1 日至102 年1 月23日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