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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度勞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鄭諱聰 相 對 人 億融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義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2 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補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其因受僱於相對人期間遭受職 業傷害,而得請求相對人為職災工資補償新台幣(下同)33 萬6,487 元,且因遭相對人違法解僱,而請求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及在復職前按月給付工資3 萬元。原裁定以抗告 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自遭解僱翌日即101 年11月 30日起,計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已逾20年,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期間計 算,而核定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按月給付工資部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360 萬元,再加計請求工資補償33萬6,487 元,合 計為393 萬6,487 元,應繳裁判費為4 萬6 元,並經扣除抗 告人已繳之4,300 元後,命抗告人再補繳3 萬5,706 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勞工身分,且本件係提起確認僱傭關係 及給付工資之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 收1/2 之裁判費,則原裁定所命補繳之裁判費未予減免,即 有違誤,爰請求廢棄,並另為適當裁定等語。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當事人僅 得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 得抗告。本件原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經審核起訴 之原因事實及訴之聲明後,核定確認僱傭關係及按月給付工 資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60 萬元,請求職災工資補償部分 為33萬6,487 元,合計為393 萬6,487 元,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原裁定命抗告人應繳裁判費為4 萬6 元部分,雖未審酌抗告 人係勞工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之訴訟,應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1/2 之裁判費,致命 補繳之金額有誤,而有未洽,但因此部分不得抗告,本院自 無從審酌。然本件抗告人依上開規定應繳之裁判費僅為2萬3 元(即4 萬6 元之1/2 ),經扣除抗告人已繳之4,300 元後 ,應再補繳之金額為1 萬5,703 元,此部分宜由原法院另為 適當處理,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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