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勞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鄭諱聰
相 對 人 億融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全義
上列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2 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補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其因受僱於相對人
期間遭受職
業傷害,而得請求相對人為職災工資補償新台幣(下同)33
萬6,487 元,且因遭相對人違法解僱,而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及在復職前
按月給付工資3 萬元。原裁定以抗告
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自遭解僱
翌日即101 年11月
30日起,計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已逾20年,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期間計
算,而核定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按月給付工資部分之
訴訟標
的價額為360 萬元,再加計請求工資補償33萬6,487 元,合
計為393 萬6,487 元,應繳
裁判費為4 萬6 元,並經扣除抗
告人已繳之4,300 元後,命抗告人再補繳3 萬5,706 元。
二、抗告意旨
略以:伊為勞工身分,且本件係提起確認僱傭關係
及給付工資之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
收1/2 之裁判費,則原裁定所命補繳之裁判費未予減免,即
有違誤,
爰請求廢棄,並另為
適當裁定等語。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
當事人僅
得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
不
得抗告。本件原裁定就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經審核起訴
之原因事實及
訴之聲明後,核定確認僱傭關係及按月給付工
資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60 萬元,請求職災工資補償部分
為33萬6,487 元,合計為393 萬6,487 元,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原裁定命抗告人應繳裁判費為4 萬6 元部分,雖未審酌抗告
人係勞工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之訴訟,應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1/2 之裁判費,致命
補繳之金額有誤,而有未洽,但因此部分不得抗告,本院自
無從審酌。然本件抗告人依
上開規定應繳之裁判費僅為2萬3
元(即4 萬6 元之1/2 ),經扣除抗告人已繳之4,300 元後
,應再補繳之金額為1 萬5,703 元,此部分宜由原法院另為
適當處理,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