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勞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洪瑋澤
洪瑋萱
上列二人
法定
代理人 洪朝欽
相 對 人 國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全
相 對 人 運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運協
上列
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
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10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全字第11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
聲請及抗告意旨謂:伊等之母親鍾登惠受僱
於相對人運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運翔公司),並經指派至
相對人國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雋公司)位於高雄市○○
區○○路與新強路附近之興建大樓工地工作,而於民國102
年5 月7 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該工地作業時,因相對人未
設置符合勞工安全法規之防墜措施,致不慎墜落至地下室,
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28日死亡。又相對人
迄今尚未賠
償,經申請調解亦不成立,國雋公司更否認
勞僱關係存在,
顯見其等並無賠償意願,而
本件求償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
)470 萬元,倘未對相對人之財產進行假扣押,日後恐有不
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
乃聲請願供
擔保為假扣押。
詎
原裁定竟認伊等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駁回伊之聲請,
顯
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准為假扣押等語
。
二、
按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
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及
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若債
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願供擔保
,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
原因,則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包括
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
為無
資力,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至
所稱釋明,係指
當事人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
三、
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等之被
繼承人鍾登惠因職業災害死亡,
及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賠償
等情,
業據提出民事準備狀為據
,且經原法院
依職權調取該院102 年度審
勞訴字第101 號
損
害賠償事件全卷查明屬實,應可認抗告人已釋明其
本案請求
之原因。但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亦即對於其債權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抗告人僅陳稱相對人迄
今尚未賠償,經調解亦不成立,國雋公司更否認勞僱關係存
在,顯見其等並無賠償意願,而本件求償金額高達470 萬元
,倘未對相對人之財產進行假扣押,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然相對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時,業已提
出願共同給付350 萬元之方案,係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
成共識致未能成立,此有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
可稽,再
參以鍾登惠因有2 段婚姻(抗告人為前婚姻所生之未成年子
女,另尚有後婚配偶及所生子女亦有
請求權),而雙方就是
否併為調解看法歧異,可見調解不成立,並非因國雋公司否
認勞僱關係所致,況國雋公司在訴訟上就相關
法律關係及事
實為如何之主張,係屬其訴訟攻擊
防禦方法之選擇及權利,
自難以未能達成調解或訴訟上之攻防方法,即遽以認定相對
人有不當處分財產、逃匿或其他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情形。則抗告人所述,應屬推測之詞,尚不足採為相對
人有脫產之釋明,而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情事存在,況抗告人迄今亦仍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再為
釋明,則其聲請假扣押,即與法定要件不符,自難准許。另
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然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自不得藉由願供擔保而替代釋明。原裁定基此而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