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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度勞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張簡財能 聲 請 人 洪麗珠 相 對 人 興陽製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炳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聲請人對於102 年7 月2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102 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積蓄又因辦理喪葬等費用 耗盡,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人提起上訴,非顯無勝 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情。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前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 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 聲請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對原審 法院102 年7 月29日102 年度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應繳上訴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0,211元,經原審裁定 命其補繳在案。聲請人固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 救助,惟聲請人於第一審業已繳納裁判費16,147元,有自行 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顯見聲請人並非無籌措款項以 支出訴訟費用之經濟信用,且聲請人雖稱積蓄因辦喪事耗盡 ,但未就其於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之情事, 提出任何釋明,本院難認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 ,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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