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勞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張簡財能
聲 請 人 洪麗珠
相 對 人 興陽製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炳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聲請人對於102 年7 月2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
勞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
(本院102 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積蓄又因辦理喪葬等費用
耗盡,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聲請人提起上訴,
非顯無勝
訴之望,
爰聲請訴訟救助
等情。
二、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前曾經繳納
裁判費,而於
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
聲請訴訟救助。
三、
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對原審
法院102 年7 月29日102 年度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應繳上訴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0,211元,經原審裁定
命其補繳在案。聲請人固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
救助,
惟聲請人於第一審業已繳納裁判費16,147元,有自行
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
可稽,顯見聲請人並非無籌措款項以
支出訴訟費用之經濟信用,且聲請人雖稱積蓄因辦喪事耗盡
,但未就其於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之情事,
提出任何釋明,本院
難認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
,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