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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度建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特建金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增田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 被 上 訴人 勁旺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宗賢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1月 2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組織已於民國102 年7 月9 日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 ,且其法定代理人亦於102 年7 月9 日變更為張增田,有台 北市政府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7至81 頁),茲上訴人及張增田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向他人承攬屏東加工出口區內 福聚太陽能公司廠房新建工程後,將其中「V1500 區MAINFA B 外牆及SUB FAB 內、外牆板建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發包予被上訴人承作,兩造並於民國98年5 月6 日簽訂工程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計價方式採實做實算, 被上訴人業於98年12月31日完工(含非系爭合約範圍部分) ,並經業主於100 年4 月15日全部驗收合格,就系爭工程部 分,被上訴人實做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885,473 元(未 含稅),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7,637,748 元(未含稅 )後,尚有1,247,725 元未為給付(未含稅,含稅為1,306, 391 元)。又於系爭工程外,被上訴人應上訴人之要求而為 下列事項,完工後,上訴人未給付下列費用:①因所供材料 缺失而修改骨架費用240,000 元;②修改工程費用561,960 元;③98年9 月份系爭合約範圍外之點工工資80,000元;④ 98年10月份系爭合約範圍外之點工工資278,750 元;⑤98年 11月份系爭合約範圍外之點工工資155,000 元;⑥98年12月 份系爭合約範圍外之點工工資70,000元;⑦因增聘工務人員 2 個月,被上訴人同意補貼1/2 薪資即46,000元,及因該工 務人員受傷,被上訴人同意分擔1/2 醫藥費即15,000元;⑧ 工務所之貨櫃屋彩色鋼板材料及工資6 萬元;⑨三明治板修 改長度費用60萬元等9 項目(下稱系爭9 項目),合計金額 為2,106,710 元(未含稅),總計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3,35 4,435 元(1,247,725 元+2,106,710元=3,354,435元;未含 稅),而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營業稅由上訴人負 擔,於加計5%營業稅(即167,722 元)後,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3,522,157 元,為此,本於系爭合約及契約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㈡就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除上訴人遭業主罰款 100,000 元、僱請大濠工程公司人員噴漆改善費用56,438元 (含稅)及購買永氟龍面費用80,850元(含稅)、上訴人代 墊螺絲材料費35,000元(含稅),共計272,288 元同意抵銷 外,其餘均不同意抵銷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3,249,869 元(3,522,157 元-272,288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已付工程款9,004,191 元(未稅), 已逾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工程款8,885,473 元。又兩造並未就 系爭9 項目達成協議,縱認被上訴人有施作,亦屬系爭合約 範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㈡如認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亦有下列 之債權可主張抵銷:①因被上訴人所造成之工安事故,致上 訴人遭業主罰款100,000 元;②被上訴人於施作工程時,有 污損其他工程項目,而未為改善,上訴人自98年10月起,僱 請大濠工程公司人員噴漆改善,支出費用56,438元(含稅) ,並向永記公司購買永氟龍面而支出80,850元(含稅),合 計137,288 元;③因被上訴人未為上開②之改善工作,上訴 人自98年8 月起至10月止,計2 個月期間,僱請錦昇企業社 進行清潔、除鏽工作,並派人作監督,而支出費用142,528 元;④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上訴人之人力不足,業主有 微詞,上訴人遂自6 月份起為被上訴人僱請錦昇企業社人員 進行清潔、除鏽等工作(包括上開②部分),共支出費用88 6,047 元;⑤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螺絲費用35,000元;⑥ 被上訴人施作屋面浪板除鏽及噴漆部分,遲至98年10月初始 完工,計遲延2 個月,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 ,每遲延一日扣款5,000 元,合計扣款300,000 元;及依系 爭合約第15條第3 項第2 款約定,得請求按合約總價20% 即 2,280,442 元之違約金,抵銷後,被上訴人已不得向上訴人 為請求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80,813 元(計算式:系 爭工程款1,306,391 元+因所供材料缺失修改骨架費用240, 000 元+ 修改工程費用561,960 元+ 98年9 月份系爭合約範 圍外之點工工資80,000元+ 98年10月份系爭合約範圍外之點 工工資278,750 元+ 98年11月份系爭合約範圍外之點工工資 155,000 元+98 年12月份系爭合約範圍外之點工工資70,000 元+ 增聘工務人員2 個月之1/2 薪資46,000元及1/2 醫藥費 15,000元-被上訴人同意抵銷之金額272,288 元),及自99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之訴 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 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其餘敗 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承攬屏東加工出口區內福聚太陽能公司廠房新建工程 ,而將系爭工程轉由被上訴人承作,兩造於98年5 月6 日簽 訂系爭合約,約定工程款採實做實算。又系爭工程業經業主 100 年4 月25日驗收通過,且上訴人已於100 年6 月30日向 業主請款。 ㈡就被上訴人出具之原審卷一第12頁合約數量結算表(下稱系 爭合約數量結算表)、第66頁工程合約結算表(下稱系爭合 約結算表),其上之簽名確實為上訴人公司之協理王大偉、 陳慶安所簽署。 ㈢兩造於98年12月31日就系爭工程所為之結算金額為9,329,74 7 元(含稅,不含稅則為8,885,473 元)。上訴人已給付工 程款8,023,356 元(含稅,不含稅則為7,641,291 元)與被 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曾開立七紙發票於上訴人,總金額為11 ,675,464元(含稅)。 ㈤就上訴人主張如下之金額,被上訴人同意自本件得請求之金 額中抵銷:上訴人遭業主罰款100,000 元、僱請大濠工程公 司人員噴漆改善費用56,438元(含稅)及購買永氟龍面費用 80,850元(含稅)、上訴人代墊螺絲材料費35,000元(含稅 ),共計272,288 元。 六、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 金額為何?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1,306,391 元(含稅),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因所供 材料缺失而修改骨架費用240,000 元、修改工程費用561,96 0 元、98年9 月份系爭合約範圍外之點工工資80,000元、98 年10月份系爭合約範圍外之點工工資278,750 元、98年11月 份系爭合約範圍外之點工工資155,000 元、98年12月份系爭 合約範圍外之點工工資70,000元、增聘工務人員之薪資補貼 費用46,000元及分擔醫藥費15,000元,是否有理由?㈢上訴 人以其自98年6 月份起,為被上訴人僱請錦昇企業社人員進 行清潔、除鏽工作,共支出費用886,047 元;自98年8 月起 至10月止,因僱請錦昇企業社進行清潔、除鏽工作,派人監 督,計支出管理費用142,528 元;被上訴人施作屋面浪板除 鏽及噴漆部分,遲至98年10月初始完工,計遲延2 個月,依 系爭合約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應給付每日遲延扣款5, 000 元,合計300,000 元;另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3 項第2 款約定,請求合約總價20% 即2,280,442 元之違約金等主張 扺銷,是否有理由?茲就此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金額為何?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1,306,391 元(含稅),有無 理由? ⒈查,兩造於98年12月31日就系爭工程所為之結算金額為9, 329,747 元(含稅,不含稅則為8,885,473 元)。上訴人 已給付工程款8,023,356 元(含稅,不含稅則為7,641,29 1 元)與被上訴人,而上開結算金額「不」含給建軍公司 、禾竟公司的款項,純粹是被上訴人施作部分。又系爭合 約數量結算表上有上訴人公司協理王大偉(David )及陳 慶安(James )簽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69、121 頁),並有系爭合約數量結算表(見原審卷一第 12頁)在卷可證,自堪認屬實。準此,上訴人尚積欠系爭 工程款1,306,391 元(含稅)〔計算式:9,329,747 元( 含稅)-8,023,356 元(含稅)=1,306,391元〕未給付,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 1,306,391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辯稱伊共給付工程款9,004,191 元(未稅)予被上 訴人,已超過系爭合約應給付之工程款云云,固提出支票 及電匯單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5至94頁),惟被上訴人 辯稱:超過7,641,291 元部分是為上訴人代付其他廠商之 工程款等語。查,上開支票之發票日期及電匯單之電匯日 期均在兩造結算日即98年12月31日之前,苟上開支票及電 匯款均係給付系爭工程款,何以上訴人於結算時未提出一 併結算,此與常情有違,且證人即上訴人協理陳慶安於原 審證稱:伊看過系爭合約數量結算表,上訴人公司之主管 需審查該結算表所載之數量是否相符,伊比對工務所陳送 之資料後,數量確實,且該結算表右下角數字係伊寫的, 8,885,473 代表結算之總價,「7,637,748 」是當時被上 訴人已領走的金額,1,247,725 元(未稅)是被上訴人尚 未領取的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7 至159 頁),足見 系爭合約數量結算表業經上訴人之協理王大偉及陳慶安核 對無誤後,始簽名認可,是被上訴人確有施作系爭合約數 量結算表所記載之工程項目及數量,且被上訴人有工程款 尚未給付,應堪認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溢領工程款 云云,不足採信。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因所供材料缺失而修改骨架費用 240,000 元、修改工程費用561,960 元、98年9 月份系爭 合約範圍外之點工工資80,000元、98年10月份系爭合約範 圍外之點工工資278,750 元、98年11月份系爭合約範圍外 之點工工資155,000 元、98年12月份系爭合約範圍外之點 工工資70,000元、增聘工務人員之薪資補貼費用46,000元 及分擔醫藥費15,000元,是否有理由? ⒈查,系爭合約結算表上記載:「勁旺提出『追加』明細」 材料缺失修改一式240,000 元、工程合約修改點工一式56 1,960 元、9 月計價(單位「工」、單價2,500 元)80,0 00元、10月計價(單位「工」、單價2,500 元)278,750 元、11月計價(單位「工」、單價2,500 元)155,000 元 、12月計價(單位「工」、單價2,500 元)70,000元,小 計1,385,710 元,並經上訴人之協理王大偉(即David ) 及陳慶安(即James )簽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69頁),並有系爭合約結算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 一第66頁)。而證人即上訴人之工地經理賴嘉裕於原審證 稱:被上訴人有按圖施工,但業主要求修改,上訴人就配 合,故請被上訴人實施修改(見原審卷一第145 頁);證 人陳慶安於原審證稱: 伊有看過系爭合約結算表之「追加 」明細部分的數量、單價,伊有比對過,都「沒有」錯, 單價是依據合約來的。追加明細是超過原來合約的數量, 依照契約是實做實算,「超過」的部分就是「追加」,被 上訴人要依照合約計價的方式來給付,上開結算書之小計 「1,385,710 」代表的意義是「追加」明細合計的總價, 系爭合約數量結算表是原來系爭合約所載的數量,二者是 分開核計。點工是由工地經理賴嘉裕清點,每日計表,伊 是按該表之施作項目核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7 至159 頁),準此,被上訴人確有按圖施工,係因業主要求上訴 人修改系爭工程,上訴人轉而要求被上訴人配合修改施作 ,此修改施作部分自非屬原系爭合約範圍,且非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上訴人自應另行給付此追加部分之工程費用,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施作上開追加工程部分,如有, 亦未經伊同意云云,不足採信。就上開追加部分之工程款 ,業經上訴人之協理王大偉及陳慶安確定無誤而在系爭合 約結算表簽名認可,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因所供材 料缺失而修改骨架費用240,000 元、修改工程費用561,96 0 元、98年9 月份系爭合約範圍外之點工工資80,000元、 98年10月份系爭合約範圍外之點工工資278,750 元、98年 11月份系爭合約範圍外之點工工資155,000 元、98年12月 份系爭合約範圍外之點工工資70,000元,合計1,385,710 元,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請求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97年 度至100 年度所申報之支出費用、憑據、點工之簽到表及 簽收薪資費用收據等文件,以證明其確有支出所主張之上 開費用,暨傳訊證人即上訴人總經理許志霖與王大偉證明 上訴人未同意被上訴人施作上開追加工程及工程款計算, 且被上訴人未進場施作等,本院已認定如上,自無命被上 訴人提出上開文件及傳訊證人許志霖、王大偉之必要,併 此敍明。 ⒉次查,系爭合約結算表上之每工每日薪資為2,500 元一節 ,業據上訴人之工地經理賴嘉裕於98年8 月、9 月及11月 份之點工單上簽名確認(見原審卷一第216 頁、本院卷第 117 頁),且系爭合約結算表上亦記載點工之每日薪資為 2,500 元,並經上訴人之協理王大偉及陳慶安簽名認可, 足見點工之每日薪資為2,500 元係經上訴人同意,應堪認 定,上訴人自不得於事後再就已同意之工資為爭執,故其 辯稱:每日薪資2,500 元過高云云,應屬無據。是上訴人 請求向高雄市營造業職業工會函詢關於其會員如擔任營造 工程起造及修繕事宜之大、小工工作性質及工作內容為何 ?大、小工所需資歷、經驗及證照各為何?大、小工之日 薪應為若干?等事項,以證明本件系爭點工之日薪非被上 訴人所稱之2,500 元,本院認已無必要,故不予函詢,併 此敍明。 ⒊又查,證人賴嘉裕於原審證稱:之前工地主任黃國強與被 上訴人協議多聘請一位工務.這位工務於幫忙吊料時,手 臂受傷,要求補貼醫藥費,伊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即各負 擔一半之醫藥費1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6 頁背面 );及證人即曾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工地主任之黃國強於原 審證稱:兩造曾有談論要增聘1 名工務,以每月薪資46,0 00元聘僱,薪資由兩造各負擔一半,上訴人有同意,共請 了2 個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9 頁背面),是就所增聘 工務之薪資及醫療費用,上訴人既已同意與被上訴人各負 擔一半,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1,000元(15,000元 +46,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至於證人賴嘉 裕證稱上訴人已支付醫療費15,000元予被上訴人一節(見 原審卷第146 頁背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自 始即否認有此約定,自無可能清償,此外,上訴人未能舉 證證明其已清償,故賴嘉裕所為之上開證述,顯與常情不 符,無足取。 ⒋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2,753,101 元 (系爭工程款1,306,391 元+ 追加工程款1,385,710 元+6 1,000 元=2,753,101元)。又被上訴人同意就下列上訴人 主張之金額為抵銷:上訴人遭業主罰款100,000 元、僱請 大濠工程公司人員噴漆改善費用56,438元(含稅)及購買 永氟龍面費用80,850元(含稅)、上訴人代墊螺絲材料費 35,000元(含稅),共計272,288 元,扺銷後,被上訴人 得請求金額為2,480,813 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2,480,813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以其自98年6 月份起,為被上訴人僱請錦昇企業社 人員進行清潔、除鏽工作,共支出費用886,047 元;自98 年8 月起至10月止,因僱請錦昇企業社進行清潔、除鏽工 作,派人監督,計支出管理費用142,528 元;被上訴人施 作屋面浪板除鏽及噴漆部分,遲至98年10月初始完工,計 遲延2 個月,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應給 付每日遲延扣款5,000 元,合計300,000 元;另依系爭合 約第15條第3 項第2 款約定,請求合約總價20% 即2,280, 442 元之違約金等主張扺銷,是否有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上訴人之人力不足, 業主有微詞,伊遂自6 月份起,為被上訴人僱請錦昇企業 社人員進行清潔、除鏽等工作,共支出費用886,047 元云 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工程付款單、統一 發票、支票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5 頁至119 頁),惟 查,上開工程付款單、統一發票並「未」記載施工內容及 範圍,尚難認錦昇企業社人員所施作者係被上訴人所承攬 之系爭工程,且證人賴嘉裕於原審證稱:上開工程付款單 (即原審卷一第105 頁、第108 頁、第111 頁、第114 頁 、第117 頁)看「不」出來施作工項為何,並不全都是施 作被上訴人應施作之工項,從上開工程付款單無法分辨派 多少人去施作系爭工程之工項,伊及上訴人均「無」資料 可以分辨派多少人去施作被上訴人應施作之工項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25至26頁);證人即錦昇企業社負責人張吉清 於原審亦證稱:工地有需要人力,伊就派人過去,至於從 事什麼工作伊不清楚,伊沒有在現場,是在屏東加工區福 聚太陽能施工,金額就是如這些資料所示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7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僅能證明上訴人有請錦 昇企業社派人施作工程,然施作項目有無包括被上訴人所 承攬之系爭工程,及派多少人力施作系爭工程均無法證明 ,是不能僅憑上開工程付款單、統一發票及支票即認定上 訴人自98年6 月份起,就系爭工程有為被上訴人僱請錦昇 企業社人員進行清潔、除鏽等工作,而支出886,047 元, 是上訴人主張以此部分之金額886,047 元抵銷,應屬無據 。至於證人賴嘉裕在原審雖證稱:兩造在討論時,原本說 僱請錦昇企業社部分由被上訴人出一半,但被上訴人說出 1/3 ,當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說大約30萬元左右,上訴 人認定是5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6頁),惟證人賴嘉 裕及上訴人均無法證明僱請錦昇企業社施作部分有包括系 爭工程在內,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焉會同意付款1/3 或 30萬元,是證人賴嘉裕之此部分證述不免偏頗,不足採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⒉上訴人主張其自98年8 月起至10月止,因僱請錦昇企業社 進行清潔、除鏽工作,派人監督,計支出管理費用142,52 8 元{計算式:按兩造合約總金額11,402,210元,依上訴 人與業主合約管理費用5%計算〔(11,402,210×5%)/240 〕×60=142,528}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賴 嘉裕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有請人去監督,除了伊外,還有 3 位工程師,該3 位工程師本來就在工地,並非要清潔、 噴塗才另指派這3 位工程師去監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 頁背面),足徵上訴人並未因僱請錦昇企業社進行清潔、 除鏽工作,而有另增派人員前往監督,且上訴人係依其與 業主間所約定之利潤管理費5%作為計算標準,惟此乃上訴 人與業主間之約定,不能拘束被上訴人,此外,上訴人未 能舉證證明其確有支出管理費用142,528 元,是其主張以 此部分之金額142,528 元抵銷,無足取。 ⒊又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依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應於98年6 月 26日完工,然其施作屋面浪板除鏽及噴漆部分,遲至98年 10月初始完成,計遲延2 個月,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1 項 第1 款約定,每遲延一日扣款5,000 元,合計扣款300,00 0 元;及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3 項第2 款約定,得請求按 合約總價20% 即2,280,442 元之違約金云云(見本院卷第 133 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被上訴人至遲應於98年10月底完工,而被上訴人已提早於 98年9 月完工,並未遲延等語。經查: ⑴按系爭合約第10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2 款分別約定:「工程期限:㈠乙方(即被上訴人 ,下同)應依甲方(即上訴人,下同)之需求,於50日 曆天完成合約內之工作。」、「罰款:㈠遲延責任:⒈ 乙方如有遲延履行本合約所定應盡之責任,自遲延日起 ,甲方即按實際遲延日數,以每逾1 日議罰伍仟元,該 項違約金,甲方得在乙方未領之工程款內扣除。」、「 ㈢違約責任:如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生違約情事 者,甲方得予請求乙方損害賠償合約總價20% 之違約金 。」等情,有系爭合約在卷可證。又就系爭工程之應完 工日期,上訴人於101 年8 月12日具狀陳稱:系爭工程 至遲應於98年10月底完工(見原審卷二第10頁),及於 原審101 年10月12日開庭時自承:約定50個日曆天完工 ,也就是最遲要在98年10月底前完工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22頁背面),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工程 之完工日期應為98年10月「底」,上訴人提起上訴後, 始改口稱被上訴人應於98年6 月26日完工,然未舉證據 明,自不足採信。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10 月「初」完成屋面浪板除鏽及噴漆部分之施作,顯未逾 應完工之日期98年10月「底」,則難謂被上訴人有遲延 2 個月完工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遲延完工 2 個月云云,不足採信。 ⑵證人賴嘉裕:被上訴人分兩個階段完工,第一階段約在 98年9 、10月左右完工,被上訴人有提報完工,伊同意 被上訴人先離場。係因有些尺寸不合及業主要求變更工 程,且應由上訴人提供之收邊所需材料尚未到場,所以 隔1個月大約在98年10月,被上訴人再進場配合「事後 」作修飾,而實施第二階段收邊工程,於98年12月31日 全部完成,第二階段的收邊工程是在被上訴人所請求之 「追加」工程修改範圍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 、23至 24頁),足見被上訴人已依約於98年10月底前完成系爭 工程,上訴人並同意被上訴人離場,第二次進場是為配 合上訴人「追加」修改部分,而修改所需材料是由上訴 人提供,被上訴人於材料到達後即98年10月間配合進場 「修改」,而修改原因是上訴人所提供之材料尺寸不合 及業主要求變更工程所致,與被上訴人原已如期於98年 10月底前完成之系爭工程無關,難謂系爭工程有何遲延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遲延完工2 個 月,依系爭合約應扣款300,000 元,及賠償違約金2,28 0,442 元,並以之抵銷云云,為無理由。另上訴人請求 傳訊證人許志霖、王大偉證明被上訴人有遲延完工,本 院認證人賴嘉裕已證述如上,且其係上訴人之工地經理 ,就被上訴人何時完工應是最為明瞭,自無再傳訊證人 許志霖、王大偉之必要,故不予傳訊。 ⑶綜上,上訴人以其自98年6 月份起,為被上訴人僱請錦 昇企業社人員進行清潔、除鏽工作,共支出費用886,04 7 元;自98年8 月起至10月止,僱請錦昇企業社進行清 潔、除鏽工作,並派人監督,計支出管理費用142,528 元;被上訴人遲延完工2 個月,依系爭合約應扣款300, 000 元,及賠償違約金2,280,442 元等主張扺銷,均屬 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及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2,480,8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 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供擔保為假執行之 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富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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