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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度建上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材料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億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姿斐 訴訟代理人 孫嘉佑律師       黃俊嘉律師 被 上訴人 桃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裕成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提起本訴主張:兩造於99年8 月18日簽訂工程合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CLSM(控制 性低強度混凝土)用於台電公司之「鳳配902 大○○○區○ ○○○○路工程」(下稱台電工程),採實做數量方式計價 。上訴人於99年10月、11月及12月分別交付738 立方公尺、 5,027 立方公尺、2,171 (誤載為2,172 )立方公尺,共計 7,936 立方公尺之CLSM予被上訴人,並開立金額合計4,166, 400 元之發票交付,被上訴人應給付價金3,968,000 元(7, 936 ×500 =3,968,000 )。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價金, 於100 年8 月22日通知上訴人依照台電公司之驗收數量為5, 534.73立方公尺,上訴人可請領價金僅有2,905,733 元。又 ,契約第7 條第1 項及第4 項及業主施工說明書均未約定「 合格拌和廠」之審查程序,被上訴人亦從未將其與台電公司 間契約及附件交予上訴人作為系爭契約附件,上訴人無從知 悉台電公司對於CLSM之要求,是而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之約 定,不能拘束上訴人。被上訴人竟因其使用CLSM不符台電 公司約定,遭台電公司減少承攬報酬1,609,456 元並處1,60 9,456 元違約金致受損為由,主張抵銷應給付上訴人之款項 ,要屬無據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 金3,968,000 元及本此而生之遲延利息。對於對造提起反訴 ,則求為駁回對造反訴請求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依業主驗收數量計價 請款」,故而上訴人要求依其以出貨數量作為計價請款之依 據,和契約之約定不符,上訴人雖已先行交付金額4,166,40 0 元之發票,依約仍應台電公司驗收數量計價請款。台電 公司驗收數量為5,534.73立方公尺,故上訴人得請求之價金 計為2,767,365 元;又上訴人依約本應提供台電公司審查通 過之拌和廠拌CLSM,竟違約提供工地機拌CLSM,致被上訴人 遭台電公司減少承攬報酬1,609,456 元,並處1 倍之違約金 1,609,456 元,受有3,218,912 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得依不 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並用以抵銷上訴人之請 求。上訴人得請求之價金,經抵銷後,已無餘額,爰求為駁 回對造本訴之請求。 又被上訴人在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本 應提供台電公司審核通過之拌和廠拌CLSM,竟違約提供工地 機拌CLSM,致被上訴人遭台電公司減少承攬報酬1,609,456 元,並處1 倍之違約金1,609,456 元,致受有3,218,912 元 之損害,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經扣除上 訴人原得請求價金2,767,365 元,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 賠償451,547 元,爰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51,547 元。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本訴之請求及假執行聲請。就被上訴人 反訴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451,547 元,並為附條件之准、 免假執行的宣告。 上訴人不服,求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駁回對造 在第一審之反訴,命被上訴人給付3,968,000 元本息;被上 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CLSM用於被上訴人承攬台電公司「鳳 配902 大○○○區○○○○○路工程」,約定採「實做實算 」方式計價,兩造於99年8 月18日簽訂工程合約書。 ㈡台電公司就上訴人提供之CLSM驗收數量為5,534.73立方公尺 。 ㈢台電公司以被上訴人所給付之CLSM不符契約所定給付內容, 辦理減價驗收及罰減價金額一倍之違約金,合計3,218,912 元。 五、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所為之判斷,在本院為下述二點爭執。 爭點一為:系爭契約的給付標的物,究為拌合廠拌CLSM?抑 或工地機拌CLSM。爭點二為:上訴人交付CLSM數量,應以被 上訴人現場領班簽名受領的簽收單為準?抑或以台電公司實 際驗收數量為準。本院就此兩項上訴爭點判斷如下: ㈠系爭契約標的物,究為拌和廠拌CLSM(以下簡稱:廠拌混凝 土)?抑或工地機拌CLSM(以下簡稱:機拌混凝土)? ⒈契約第7 條第4 項約定:材料進場前,上訴人須備齊相關 證明文件,以供被上訴人送審,審查合格後,材料方可進 場,有不爭之契約書可稽(原審卷一第29、30頁)。經查 ,兩造於簽訂契約書前,上訴人即先行提出預拌廠混凝土 送審資料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以99年8 月2 日99隆函 字第0000000 號函向台電公司報備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預拌 混凝土、CLSM材料廠商為上訴人,經台電公司審查書面 資料及派人至上訴人拌和廠審查符合契約規範,始同意使 用,並有台電公司提供配電管路工程CLSM供料廠開工前配 比查對表可考上訴人並不否認知悉被上訴人所承攬之 工程業主係台電公司,即被上訴人送審之對象係送給業主 台電公司審查,徵諸上揭兩造所為上訴人材料於進場前應 送台電公司審查之約定,可認該標的物即為送經台電公司 審查合格之CLSM,否則即無需如是為之。 ⒉據證人柳福進證陳:伊係進財公司財務長,進財公司受被 上訴人委託與上訴人洽談系爭契約,伊參與締結過程,契 約標的物為拌和廠拌CLSM。訂約時所以未交付被上訴人與 台電公司的契約予上訴人,是因為上訴人表示承攬過很多 台電公司工程。而台電公司進行審查時,會發文通知上訴 人,因為上訴人提供的CLSM還要送到台電審查,所以上訴 人很清楚契約標的物係拌和廠拌CLSM(原審卷二第13、14 頁)。證人即上訴人總經理林明益證稱:其與陳文意(被 上訴人經理)、柳福進、許振成(進財公司負責人)談系 爭契約。當初台電公司到伊廠內進行審查的是拌合廠拌CL SM,並工地機拌CLSM,上訴人送審資料檢附配比設計及 拌合廠資料,作為判定上訴人是否有能力承接此項業務( 原審卷一第201 頁),該送審資料包含拌和機具設備、工 廠配置圖、成品管制流程、廠名為億炬實業有限公司仁武 廠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材料試驗報告、試體抗壓報告、 配比設計等內容,及台電公司連絡饋線管路工程契約特定 條款附冊三附件6 (4/11)對於CLSM之相關品質控制說明 記載「為維工程品質,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不採用工地型 拌和設備產製之CLSM」、「CLSM材料配比成分及相關試驗 報告...,經核可後,其材料來源、數量、比例等,非 經原規定程序報請甲方同意核備,不得擅自變更」(原審 卷一第105 頁),足徵台電公司審查內容非僅有CLSM材料 配比成分,且尚包括拌和廠資料,目的在確認上訴人是否 有能力提供拌和廠拌CLSM。上訴人既係提出拌和廠拌CLSM 及其仁武拌和廠資料,供被上訴人送台電公司審查上訴人 是否有承接台電公司所要求之CLSM供料業務,足認兩造對 於欲使用在台電工程之契約標的物為拌和廠拌CLSM,確有 合意,換言之,即以上訴人之經歷及締約經過之上開事實 衡之,上訴人顯然知悉其應提供拌和廠拌CLSM履約,不因 兩造間契約內未明載標的物為廠拌或被上訴人未另交付台 電公司契約而受影響。上訴人以兩造間契約未約定以拌和 廠拌CLSM為限,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間之契約約定不能拘 束上訴人等抗辯,核非足取。 ⒊證人即上訴人總經理林明益固證陳:其於洽談系爭契約時 ,有告知上訴人工廠無法配合工程進度,須以工地機拌CL SM輔助供貨,獲陳文意、柳福進、許振成同意,表示只要 材料符合試驗規範標準即可云云,惟經被上訴人否認。經 查,被上訴人所以未將其與台電公司間所訂契約交付予上 訴人,係因上訴人表示承攬過很多台電工程,已如前述。 據上訴人製作提出給台電公司之預拌混凝土送審資料(封 面記載:業主台電公司鳳山營業處,承攬包商桃隆股份有 限公司,製造廠商億炬實業有限公司),上訴人確曾供給 過包括台電公司配電管路工程在內之數十件公共工程案( 見外置之送審資料),足徵柳福進所證上訴人因熟稔台電 公司是類工程要求何種CLSM,故而未特別在兩造之契約書 上明載。又拌合廠拌之CLSM混凝土原拌配比成分及拌合過 程係採電腦控制,其成分及品質,較易控管,工地機拌之 CLSM混凝土原料成分配比製造過程控管不易,且工地機拌 CLSM有污染環境違反環保法規之虞,公共工程基於落實政 府採購法第70條工程採購品質管理、環境保護及施工安全 衛生,將除有工程性質特殊性質或工地附近當運距內無 足夠合法預拌混凝土廠等情形者,例外允以設置工地型機 拌CLSM供應外,皆以廠商應提供拌和廠拌CLSM為限,公共 工程委員會亦因而訂有「公共工程工地型預拌混凝土設置 及拆除管理要點」(原審卷一第177 頁),故而工程主辦 單位會有就CLSM製造廠商為書面審核並進而實地至工廠查 對施工前配比設計進行試拌及相關試驗等行舉,目的即在 形式進而實質核對製造商工廠拌和能力,是否足勝任工 程之需求。被上訴人於99年8 月2 日將包括上訴人在內之 CLSM材料廠商之公司登記證明文件,送請台電公司審核( 被上訴人公司98.8.2 99 隆函字0000000 號函;外置之配 置管路工程CLSM供料廠開工前配比查對表所附函文),台 電公司鳳山營業處工務段人員於經書面查對該檢附資料符 合後,簽請工管課及工務二課派員會同至供應商(即上訴 人)查對施工前配比設計進行試拌等相關試驗,有該99年 8 月9 日之簽箋可稽(原審卷一第106 頁,參見上開查對 表所附簽辦用箋),復於同年9 月3 日至上訴人在仁武之 工廠試拌(原審卷一第107 頁),即係上述說明的實踐, 上開流程此為工程業界週知之事實,參與多件公共工程之 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此再觀之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每 張都記載「仁武廠」,台電公司檢驗員亦證稱,其僅確認 出貨單是否記載「仁武廠」各情,顯見上訴人當知兩造約 定應交付之CLSM限於廠拌,即仁武廠拌合的始符約定,故 而上訴人才會將非在仁武廠拌合之機拌CLSM,卻記載為仁 武廠所出之情形。據證人柳福進結證:未向林明益表示只 要材料符合品質規格即可,而係向其表示須合法拌合廠拌 CLSM(原審卷二第15頁)。徵諸上開說明及上訴人僅提出 廠拌CLSM、廠拌資料送審,而非同將機拌CLSM等資料併為 送審各情,足認林明益係因其身分,為維護公司利益所為 偏袒上訴人之詞,所證核不足採。是而上訴人執是主張被 上訴人告知林明益,以機拌CLSM交付即可云云,要非有據 。上訴人於本院辯論期日,突然主張台電公司於99年9 月 3 日到上訴人仁武廠進行試拌查核,日期在兩造簽訂書面 契約(99年8 月18日)之後,足見該審查作為,並非兩造 訂約前所生之過去事實,不得執為解釋本契約之基礎事實 云云,非但其程序不正當(非於適當時期提出),且其故 意疏略現場試拌係本於前述99年8 月初書面之提出、審核 而來之延續時程,其為此抗辯,殊非可取。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契約標的物為拌和廠拌CLSM,核屬可信。 ㈡上訴人所交付之CLSM數量有若干?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契約既已約定「實做實算」,上訴人交付 經被上訴人簽名受領之CLSM數量計為7936立方公尺,有送貨 單、出貨數量明細可稽,自應依此計量。被上訴人則以:契 約第3 條付款辦法⑵約定「每月20日前送帳單。待業主驗收 付款,依業主驗收數量計價請款...」,即兩造明確約定 依業主驗收數量計價,自非徒憑交貨單記載之數量為準等語 抗辯。經查: ⒈兩造於99年8 月18日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在合約之貨品項 目後,有「數量/ 立方」、「單位」、「合計」等欄位之 記載,於各該項目最後備註明載「實做實算」,復在合約 書第三條⑵約定「...待業主驗收付款,依業主驗收數 量計價請款(即相對請款)...」(見原審卷一第29頁 、支付命令聲請卷第30頁),上開記載以合約內CLSM為例 ,數量為9692.5立方,單價500 ,合計0000000 ,並備註 「實做實算(含稅)」。換言之,在合約中已明載一定數 量之情形下,所以還備註不確定數量之「實做實算」,無 非因CLSM混凝土因存有含水率高低不確定性,短期內難以 明確檢驗,故而為如是之約定,並為杜爭議,進而明文在 第3 條⑵之約款中書明「依業主驗收數量」計價,用以充 實所謂「實做實算」之內容。據柳福進證陳:「當時原告 (上訴人)先提出制式的合約書,被告(被上訴人)看過 後要求加載『待業主驗收付款,依業主驗收數量,計價請 款即相對付款』諸文字,因為我們不知原告實際供貨數量 ,大家才講好不要互相佔便宜,以台電計算數量為主,所 以實做實算就是依台電計算之數量」、「不是以車子進場 的送貨單記載數量為準」、「實際上將混凝土注入時,常 有水多土少情況,本件我們怕有這種情形,所以才約定以 台電驗收數量計算」(原審卷二第14頁背面、第15頁)。 參諸證人即台電公司該管路工程AC及CLSM檢驗員唐朝全所 證:CLSM進場時,其僅確認出貨單是否記載「仁武廠」, 出貨單記載之數量,是由被上訴人領班告訴上訴人提供若 干CLSM過來,上訴人應所要求提供,因出貨單數量當場無 法核對,台電公司係待工程完工後,依完成之工作物長、 寬、高計算CLSM數量(原審卷一第203 頁)。矧CLSM 因 內容含水之多寡,關乎體積之計算,為解決含水多寡之爭 議,並應工程之急需性,故而工程實務上業主常約定依完 工後丈量成品體積,憑以計算使用多少CLSM數量之作法, 據為計付承攬廠商之依據,而承攬廠商基於同一理由,亦 據與CLSM之賣方約定依業主驗收數量計價,以符實際,乃 法院審理攸關工程之案件習知之顯着事實,是而柳福進所 證,堪予採信。兩造間所訂依業主驗收數量計價請款,乃 因上訴人先提出制式契約後,應被上訴人要求而記載於契 約,並緊接其後以手寫「(即相對付款)」文字,足徵雙 方係因CLSM進場當時,難以核對CLSM出貨單所載數量之「 實質」內容,為符合實作實算之約定,故以台電公司驗收 實際完工之CLSM工作物體積計算數量,符合公平原則。至 於上訴人至本院辯論時,始辯陳契約內手寫「即相對付 款」文字,其上蓋用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許振成印章, 許振成既非契約當事人,自不能拘束上訴人云云(本院卷 第71頁)。然查,該工程合約書兩造提出之內容並無差異 (見上訴人自行提出之支付命令卷第30頁、上訴人提出之 原審一卷第29頁),該手寫文字上蓋有許振成章,惟其左 、右兩側亦有上訴人公司印章,並無不符或事後添加之情 ,上訴人於辯論時,突執此置辯,要非可取。上訴人主張 應以經被上訴人工地人員簽收之出貨單上記載之數量為據 云云,核不足取。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之CLSM經台電公司實際丈量、核 對,驗收結算數量為5534.74 立方公尺乙情,業經證人台 電公司承辦人員劉晉維、唐朝全結證明確,並有經台電公 司人員核章之CLSM混凝土用料明細表可稽(原審卷一第20 4 、206 、207 頁、第43至45頁),依兩造間約定每立方 公尺CLSM為500 元,則計算價金計為0000000 元(5534.7 3 500=0000000)。 六、系爭契約標的為拌和廠拌CLSM,業如前述,上訴人亦曾於原 審自認其所交付者,均為工地機拌CLSM(原審卷一第82頁第 12至14行),台電公司於99年12月6 日接獲檢舉後,派員前 往查看,CLSM拌和地點位於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之高坪十八 路底往東側山谷,設置移動式拌和設備及通知被上訴人等情 ,有台電公司102 年1 月8 日D 鳳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88 、第168 頁),是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未依約提供經台電公司審查合格之廠拌CLSM,有不完全 給付情事,核信真實。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約提供廠拌CL SM,遭台電公司以違約減少承攬報酬1, 609,456元,並處以 1 倍之違約金1,609,456 元,有台電公司101 年7 月26日D 鳳山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查(原審卷一第76頁),證人 劉晉維證稱:台電公司接獲檢舉後派員去調查,確認上訴人 提供之CLSM係在不知名的場所拌和的,台電公司原先依據工 程契約第9 條要求被上訴人拆除重作,後來被上訴人申訴, 台電公司抽取試體進行強度、有毒性物質、膨脹性物質檢驗 ,結果沒問題,再依工程契約T.3 「工程驗收修補工作處理 原則」、政府採購法第72條規定,辦理減價驗收,另罰減價 金額1 倍之違約金,總計金額為3,218,912 元,減價金額係 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網站所公告,施工 期間拌和廠拌CLSM與工地機拌CLSM價格差異達百分之35,故 而減少被上訴人此部分承攬報酬百分之35等語(原審卷一第 206 頁背面、第207 頁),亦有工程會網站公告資料可佐( 原審卷二第19、20頁)。堪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交付廠拌 CLSM,致受有減少承攬報酬1,609,456 元、受罰違約金1,60 9,456 元,合計3,218,912 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 付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並據以抵銷上訴人得請求價金之 全部,屬有據。上訴人雖又以:台電在工地混凝土柱抽樣 後,送物理性及化學性實驗合格,報告中顯示抗壓強度、戴 奧辛、膨脹性物質檢測均合格,材料品質無疑,有台電公司 99年7 月1 日用箋可稽,足徵其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云云。惟 查,該機拌CLSM之抗壓強度、戴奧辛、膨脹性等物質固經檢 測合格,但究與標的物須廠拌CLSM之約定不符,不因其品質 符合安全、環保規定等情而受影響,上訴人執此置辯,自非 足取。 七、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約交付廠拌CLSM,受有減少報酬及支 出違約金各0000000 元合計0000000 元之損害,其得據以請 求上訴人賠償,並抵銷上訴人得請求之價金0000000 元,已 如上述。經抵銷後,尚有餘額451547元,被上訴人反訴請求 上訴人如數給付,自屬有據。 八、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經被上訴人抵銷 後,上訴人已無餘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從而其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451547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本訴之請求及 假執行之聲請,並就反訴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 違誤。上訴論旨,執上開,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除 與原審判決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其他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曼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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