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億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姿斐
訴訟代理人 孫嘉佑
律師
黃俊嘉律師
被
上訴人 桃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裕成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提起本訴主張:
兩造於99年8 月18日簽訂工程合約(
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CLSM(控制
性低強度混凝土)用於台電公司之「鳳配902 大○○○區○
○○○○路工程」(下稱台電工程),採實做數量方式計價
。上訴人於99年10月、11月及12月分別交付738 立方公尺、
5,027 立方公尺、2,171 (誤載為2,172 )立方公尺,共計
7,936 立方公尺之CLSM予被上訴人,並開立金額合計4,166,
400 元之發票交付,被上訴人應給付價金3,968,000 元(7,
936 ×500 =3,968,000 )。
詎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價金,
於100 年8 月22日通知上訴人依照台電公司之驗收數量為5,
534.73立方公尺,上訴人可請領價金僅有2,905,733 元。又
,契約第7 條第1 項及第4 項及業主施工說明書均未約定「
合格拌和廠」之審查程序,被上訴人亦從未將其與台電公司
間契約及附件交予上訴人作為系爭契約附件,上訴人無從知
悉台電公司對於CLSM之要求,是而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之約
定,不能
拘束上訴人。
惟被上訴人竟因其使用CLSM不符台電
公司約定,遭台電公司減少
承攬報酬1,609,456 元並處1,60
9,456 元
違約金致受損為由,主張抵銷應給付上訴人之款項
,
要屬無據。
爰依
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
金3,968,000 元及本此而生之
遲延利息。對於
對造提起
反訴
,則求為駁回對造反訴請求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依業主驗收數量計價
請款」,故而上訴人要求依其以出貨數量作為計價請款之依
據,和契約之約定不符,上訴人雖已先行交付金額4,166,40
0 元之發票,依約仍應
按台電公司驗收數量計價請款。台電
公司驗收數量為5,534.73立方公尺,故上訴人得請求之價金
計為2,767,365 元;又上訴人依約本應提供台電公司審查通
過之拌和廠拌CLSM,竟違約提供工地機拌CLSM,致被上訴人
遭台電公司減少承攬報酬1,609,456 元,並處1 倍之違約金
1,609,456 元,受有3,218,912 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得依
不
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乃並用以抵銷上訴人之請
求。上訴人得請求之價金,經抵銷後,已無餘額,爰求為駁
回對造本訴之請求。
又被上訴人在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即
反訴被告)本
應提供台電公司審核通過之拌和廠拌CLSM,竟違約提供工地
機拌CLSM,致被上訴人遭台電公司減少承攬報酬1,609,456
元,並處1 倍之違約金1,609,456 元,致受有3,218,912 元
之損害,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經扣除上
訴人原得請求價金2,767,365 元,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
賠償451,547 元,爰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51,547
元。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本訴之請求及
假執行聲請。就被上訴人
反訴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451,547 元,並為附條件之准、
免假執行的宣告。
上訴人不服,求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駁回對造
在第一審之反訴,命被上訴人給付3,968,000 元本息;被上
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CLSM用於被上訴人承攬台電公司「鳳
配902 大○○○區○○○○○路工程」,約定採「實做實算
」方式計價,兩造於99年8 月18日簽訂工程合約書。
㈡台電公司就上訴人提供之CLSM驗收數量為5,534.73立方公尺
。
㈢台電公司以被上訴人所給付之CLSM不符契約所定給付內容,
辦理減價驗收及罰減價金額一倍之違約金,合計3,218,912
元。
五、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所為之判斷,在本院為下述二點爭執。
爭點一為:系爭契約的給付
標的物,究為拌合廠拌CLSM?抑
或工地機拌CLSM。爭點二為:上訴人交付CLSM數量,應以被
上訴人現場領班簽名受領的簽收單為準?抑或以台電公司實
際驗收數量為準。本院就此兩項上訴爭點判斷如下:
㈠系爭契約標的物,究為拌和廠拌CLSM(以下簡稱:廠拌混凝
土)?抑或工地機拌CLSM(以下簡稱:機拌混凝土)?
⒈契約第7 條第4 項約定:材料進場前,上訴人須備齊相關
證明文件,以供被上訴人送審,審查合格後,材料方可進
場,有不爭之契約書
可稽(原審卷一第29、30頁)。
經查
,兩造於簽訂契約書前,上訴人即先行提出預拌廠混凝土
送審資料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以99年8 月2 日99隆函
字第0000000 號函向台電公司報備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預拌
混凝土、CLSM材料廠商為上訴人,
嗣經台電公司審查書面
資料及派人至上訴人拌和廠審查符合契約規範,始同意使
用,並有台電公司提供配電管路工程CLSM供料廠開工前配
比查對表
可考。
矧上訴人並不否認知悉被上訴人所承攬之
工程業主係台電公司,即被上訴人送審之對象係送給業主
台電公司審查,
徵諸上揭兩造所為上訴人材料於進場前應
送台電公司審查之約定,可認該標的物即為送經台電公司
審查合格之CLSM,否則即無需如是為之。
⒉據證人柳福進證陳:伊係進財公司財務長,進財公司受被
上訴人委託與上訴人洽談系爭契約,伊參與締結過程,契
約標的物為拌和廠拌CLSM。訂約時所以未交付被上訴人與
台電公司的契約予上訴人,是因為上訴人表示承攬過很多
台電公司工程。而台電公司進行審查時,會發文通知上訴
人,因為上訴人提供的CLSM還要送到台電審查,所以上訴
人很清楚契約標的物係拌和廠拌CLSM(原審卷二第13、14
頁)。證人即上訴人總經理林明益證稱:其與陳文意(被
上訴人經理)、柳福進、許振成(進財公司負責人)談系
爭契約。當初台電公司到伊廠內進行審查的是拌合廠拌CL
SM,並
非工地機拌CLSM,上訴人送審資料檢附配比設計及
拌合廠資料,作為判定上訴人是否有能力承接此項業務(
原審卷一第201 頁),該送審資料包含拌和機具設備、工
廠配置圖、成品管制流程、廠名為億炬實業有限公司仁武
廠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材料試驗報告、試體抗壓報告、
配比設計等內容,及台電公司連絡饋線管路工程契約特定
條款附冊三附件6 (4/11)對於CLSM之相關品質控制說明
記載「為維工程品質,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不採用工地型
拌和設備產製之CLSM」、「CLSM材料配比成分及相關試驗
報告...,經核可後,其材料來源、數量、比例等,非
經原規定程序報請甲方同意核備,不得擅自變更」(原審
卷一第105 頁),
足徵台電公司審查內容非僅有CLSM材料
配比成分,且尚包括拌和廠資料,目的在確認上訴人是否
有能力提供拌和廠拌CLSM。上訴人既係提出拌和廠拌CLSM
及其仁武拌和廠資料,供被上訴人送台電公司審查上訴人
是否有承接台電公司所要求之CLSM供料業務,足認兩造對
於欲使用在台電工程之契約標的物為拌和廠拌CLSM,確有
合意,換言之,即以上訴人之經歷及締約經過之
上開事實
衡之,上訴人顯然知悉其應提供拌和廠拌CLSM履約,不因
兩造間契約內未明載標的物為廠拌或被上訴人未另交付台
電公司契約而受影響。上訴人以兩造間契約未約定以拌和
廠拌CLSM為限,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間之契約約定不能拘
束上訴人等
抗辯,核非足取。
⒊證人即上訴人總經理林明益固證陳:其於洽談系爭契約時
,有告知上訴人工廠無法配合工程進度,須以工地機拌CL
SM輔助供貨,獲陳文意、柳福進、許振成同意,表示只要
材料符合試驗規範標準即可
云云,惟經被上訴人否認。經
查,被上訴人所以未將其與台電公司間所訂契約交付予上
訴人,係因上訴人表示承攬過很多台電工程,已如前述。
據上訴人製作提出給台電公司之預拌混凝土送審資料(封
面記載:業主台電公司鳳山營業處,承攬包商桃隆股份有
限公司,製造廠商億炬實業有限公司),上訴人確曾供給
過包括台電公司配電管路工程在內之數十件公共工程案(
見外置之送審資料),足徵柳福進所證上訴人因熟稔台電
公司是類工程要求何種CLSM,故而未特別在兩造之契約書
上明載。又拌合廠拌之CLSM混凝土原拌配比成分及拌合過
程係採電腦控制,其成分及品質,較易控管,工地機拌之
CLSM混凝土原料成分配比製造過程控管不易,且工地機拌
CLSM有污染環境違反環保法規
之虞,公共工程基於落實
政
府採購法第70條工程採購品質管理、環境保護及施工安全
衛生,將除有工程性質特殊性質或工地附近
適當運距內無
足夠合法預拌混凝土廠
等情形者,例外允以設置工地型機
拌CLSM供應外,皆以廠商應提供拌和廠拌CLSM為限,公共
工程委員會亦因而訂有「公共工程工地型預拌混凝土設置
及拆除管理要點」(原審卷一第177 頁),故而工程主辦
單位會有就CLSM製造廠商為書面審核並進而實地至工廠查
對施工前配比設計進行試拌及相關試驗等行舉,目的即在
形式進而實質核對製造商工廠拌和能力,是否足
堪勝任工
程之需求。被上訴人於99年8 月2 日將包括上訴人在內之
CLSM材料廠商之公司登記證明文件,送請台電公司審核(
被上訴人公司98.8.2 99 隆函字0000000 號函;外置之配
置管路工程CLSM供料廠開工前配比查對表所附函文),台
電公司鳳山營業處工務段人員於經書面查對該檢附資料符
合後,簽請工管課及工務二課派員會同至供應商(即上訴
人)查對施工前配比設計進行試拌等相關試驗,有該99年
8 月9 日之簽箋可稽(原審卷一第106 頁,參見上開查對
表所附簽辦用箋),
復於同年9 月3 日至上訴人在仁武之
工廠試拌(原審卷一第107 頁),即係上述說明的實踐,
上開流程此為工程業界週知之事實,參與多件公共工程之
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此再觀之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每
張都記載「仁武廠」,台電公司檢驗員亦證稱,其僅確認
出貨單是否記載「仁武廠」各情,顯見上訴人當知兩造約
定應交付之CLSM限於廠拌,即仁武廠拌合的始符約定,故
而上訴人才會將非在仁武廠拌合之機拌CLSM,卻記載為仁
武廠所出之情形。據證人柳福進
結證:未向林明益表示只
要材料符合品質規格即可,而係向其表示須合法拌合廠拌
CLSM(原審卷二第15頁)。徵諸上開說明及上訴人僅提出
廠拌CLSM、廠拌資料送審,
而非同將機拌CLSM等資料併為
送審各情,足認林明益係因其身分,為維護公司利益所為
偏袒上訴人之詞,所證核不足採。是而上訴人執是主張被
上訴人告知林明益,以機拌CLSM交付即可云云,
要非有據
。上訴人於本院辯論
期日,突然主張台電公司於99年9 月
3 日到上訴人仁武廠進行試拌查核,日期在兩造簽訂書面
契約(99年8 月18日)之後,足見該審查作為,並非兩造
訂約前所生之過去事實,不得執為解釋本契約之基礎事實
云云,非但其程序不正當(非於適當時期提出),且其故
意疏略現場試拌係本於前述99年8 月初書面之提出、審核
而來之延續時程,其為此抗辯,殊非可取。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契約標的物為拌和廠拌CLSM,
核屬可信。
㈡上訴人所交付之CLSM數量有若干?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契約既已約定「實做實算」,上訴人交付
經被上訴人簽名受領之CLSM數量計為7936立方公尺,有送貨
單、出貨數量明細可稽,自應依此計量。被上訴人則以:契
約第3 條付款辦法⑵約定「每月20日前送帳單。待業主驗收
付款,依業主驗收數量計價請款...」,即兩造明確約定
依業主驗收數量計價,自非徒憑交貨單記載之數量為準等語
抗辯。經查:
⒈兩造於99年8 月18日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在合約之貨品項
目後,有「數量/ 立方」、「單位」、「合計」等欄位之
記載,於各該項目最後備註明載「實做實算」,復在合約
書第三條⑵約定「...待業主驗收付款,依業主驗收數
量計價請款(即相對請款)...」(見原審卷一第29頁
、
支付命令聲請卷第30頁),上開記載以合約內CLSM為例
,數量為9692.5立方,單價500 ,合計0000000 ,並備註
「實做實算(含稅)」。換言之,在合約中已明載一定數
量之情形下,所以還備註不確定數量之「實做實算」,無
非因CLSM混凝土因存有含水率高低不確定性,短期內難以
明確檢驗,故而為如是之約定,並為杜爭議,進而明文在
第3 條⑵之約款中書明「依業主驗收數量」計價,用以充
實所謂「實做實算」之內容。據柳福進證陳:「當時原告
(上訴人)先提出制式的合約書,被告(被上訴人)看過
後要求加載『待業主驗收付款,依業主驗收數量,計價請
款即相對付款』諸文字,因為我們不知原告實際供貨數量
,大家才講好不要互相佔便宜,以台電計算數量為主,所
以實做實算就是依台電計算之數量」、「不
是以車子進場
的送貨單記載數量為準」、「實際上將混凝土注入時,常
有水多土少情況,
本件我們怕有這種情形,所以才約定以
台電驗收數量計算」(原審卷二第14頁背面、第15頁)。
參諸證人即台電公司該管路工程AC及CLSM檢驗員唐朝全所
證:CLSM進場時,其僅確認出貨單是否記載「仁武廠」,
出貨單記載之數量,是由被上訴人領班告訴上訴人提供若
干CLSM過來,上訴人應所要求提供,因出貨單數量當場無
法核對,台電公司係待工程完工後,依完成之工作物長、
寬、高計算CLSM數量(原審卷一第203 頁)。矧CLSM 因
內容含水之多寡,關乎體積之計算,為解決含水多寡之爭
議,並應工程之急需性,故而工程實務上業主常約定依完
工後丈量成品體積,憑以計算使用多少CLSM數量之作法,
據為計付承攬廠商之依據,而承攬廠商基於同一理由,亦
據與CLSM之賣方約定依業主驗收數量計價,以符實際,乃
法院審理攸關工程之案件習知之顯着事實,是而柳福進所
證,堪予採信。兩造間所訂依業主驗收數量計價請款,乃
因上訴人先提出制式契約後,應被上訴人要求而記載於契
約,並緊接其後以手寫「(即相對付款)」文字,足徵雙
方係因CLSM進場當時,難以核對CLSM出貨單
所載數量之「
實質」內容,為符合實作實算之約定,故以台電公司驗收
實際完工之CLSM工作物體積計算數量,符合公平原則。至
於上訴人
迨至本院辯論時,始辯陳契約內手寫「即相對付
款」文字,其上蓋用被上訴人之連帶
保證人許振成印章,
許振成既非契約當事人,自不能拘束上訴人云云(本院卷
第71頁)。然查,該工程合約書兩造提出之內容並無差異
(見上訴人自行提出之支付命令卷第30頁、上訴人提出之
原審一卷第29頁),該手寫文字上蓋有許振成章,惟其左
、右兩側亦有上訴人公司印章,並無不符或事後添加之情
,上訴人於辯論時,突執此置辯,要非可取。上訴人主張
應以經被上訴人工地人員簽收之出貨單上記載之數量為據
云云,核不足取。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之CLSM經台電公司實際丈量、核
對,驗收結算數量為5534.74 立方公尺乙情,業經證人台
電公司承辦人員劉晉維、唐朝全結證明確,並有經台電公
司人員核章之CLSM混凝土用料明細表可稽(原審卷一第20
4 、206 、207 頁、第43至45頁),依兩造間約定每立方
公尺CLSM為500 元,則計算價金計為0000000 元(5534.7
3 500=0000000)。
六、系爭契約標的為拌和廠拌CLSM,業如前述,上訴人亦曾於原
審
自認其所交付者,均為工地機拌CLSM(原審卷一第82頁第
12至14行),台電公司於99年12月6 日接獲檢舉後,派員前
往查看,CLSM拌和地點位於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之高坪十八
路底往東側山谷,設置移動式拌和設備及通知被上訴人等情
,有台電公司102 年1 月8 日D 鳳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卷
可憑(原審卷一第188 、第168 頁),是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未依約提供經台電公司審查合格之廠拌CLSM,有不完全
給付情事,核信真實。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約提供廠拌CL
SM,遭台電公司以違約減少承攬報酬1, 609,456元,並處以
1 倍之違約金1,609,456 元,有台電公司101 年7 月26日D
鳳山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查(原審卷一第76頁),證人
劉晉維證稱:台電公司接獲檢舉後派員去調查,確認上訴人
提供之CLSM係在不知名的場所拌和的,台電公司原先依據工
程契約第9 條要求被上訴人拆除重作,後來被上訴人
申訴,
台電公司抽取試體進行強度、有毒性物質、膨脹性物質檢驗
,結果沒問題,再依工程契約T.3 「工程驗收修補工作處理
原則」、政府採購法第72條規定,辦理減價驗收,另罰減價
金額1 倍之違約金,總計金額為3,218,912 元,減價金額係
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網站所公告,施工
期間拌和廠拌CLSM與工地機拌CLSM價格差異達百分之35,故
而減少被上訴人此部分承攬報酬百分之35等語(原審卷一第
206 頁背面、第207 頁),亦有工程會網站公告資料
可佐(
原審卷二第19、20頁)。
堪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交付廠拌
CLSM,致受有減少承攬報酬1,609,456 元、受罰違約金1,60
9,456 元,合計3,218,912 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
付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並據以抵銷上訴人得請求價金之
全部,
洵屬有據。上訴人雖又以:台電在工地混凝土柱抽樣
後,送物理性及化學性實驗合格,報告中顯示抗壓強度、戴
奧辛、膨脹性物質檢測均合格,材料品質無疑,有台電公司
99年7 月1 日用箋可稽,足徵其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云云。
惟
查,該機拌CLSM之抗壓強度、戴奧辛、膨脹性等物質固經檢
測合格,但究與標的物須廠拌CLSM之約定不符,不因其品質
符合安全、環保規定等情而受影響,上訴人執此置辯,自非
足取。
七、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約交付廠拌CLSM,受有減少報酬及支
出違約金各0000000 元合計0000000 元之損害,其得據以請
求上訴人賠償,並抵銷上訴人得請求之價金0000000 元,已
如上述。經抵銷後,尚有餘額451547元,被上訴人反訴請求
上訴人如數給付,自屬有據。
八、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經被上訴人抵銷
後,上訴人已無餘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從而其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451547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本訴之請求及
假執行之聲請,並就反訴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
違誤。上訴論旨,
猶執上開,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除
與原審判決相同者,
予以引用外,其他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曼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