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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度建上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永記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德雄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被上訴人  聯合盛水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松平 訴訟代理人 陳詩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 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臺幣參佰 柒拾陸萬玖仟陸佰參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三分之一 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業主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台塑化公司)承攬而來之麥寮廠「SRU#2/3 及SWS#1/ 2 管線除銹補漆」工程,除保留油漆材料自行提供外,於96 年1 月4 日將該工程轉發包予被上訴人承攬,由兩造簽訂工 程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6,319,600元,搭 架部份依現場實作實算,數量如遇增減時,依規定辦理追加 減,被上訴人已於98年5 月完成所有工程,並經業主台塑化 公司驗收合格,惟上訴人尚有第9 期之尾款1,409,629 元, 及追加搭架之工程款5,932,900 元,共計7,342,529 元未付 ,爰依系爭承攬契約關係提起本件之訴,聲明: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7,342,5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工程係約定總價承攬,搭架之工程 款已含在系爭工程合約之工程總價中,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 追加搭架之工程款,且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工程合約書備註欄 4 所約定,於系爭工程施作前提出搭架之計算式及結構技師 之認證,完工後始向上訴人請求非必要之搭架數量之追加工 程款,並不合理,更不可逕依上訴人與業主台塑化公司契約 單價標準來計算追加搭架之工程款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請求第9 期之尾款1,409,629 元,及 追加搭架之工程款4,609,845 元,合計6,019,471 元為有理 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19,471 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上訴人就第9 期之尾款1,409,629 元敗訴部分外,聲 明不服(即上訴人就第9 期之尾款1,409,629 元敗訴部分, 業已確定),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超過1,409,629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 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業主台塑化公司承攬而來之系爭工 程,除保留油漆材料自行提供外,於96年1 月4 日轉發包予 被上訴人承攬,由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 16,319,600元,搭架部份依現場實作實算,數量如遇增減時 ,依規定辦理追加減,被上訴人已於98年5 月完成所有工程 ,並經業主台塑化公司驗收合格,被上訴人就槽外雙排鋼管 架搭拆工料實際完成數量81,558SM,較原合約數量48,198SM ,增加33,360SM;就防護黑紗網搭拆工料實際完成數量13,4 31SM,較原合約數量5,896SM ,增加7,535SM ;就倒吊式施 工架搭拆工料實際完成數量6,220SM ,較原合約數量7,254S M ,減少1,034SM 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上訴 人與台塑化公司之工程承攬書、實際完成搭架數量明細表、 實際完成搭架數量彙總表、追加減統計表、搭架監工記錄表 在卷(原審卷㈠7 ~12、85~95、246 ~263 頁、及置卷外 )可稽,復經結構技師林慶榮查核相符,有該查核簽證書在 卷(原審卷㈣194 ~225 頁)為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自可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又主張伊追加施作搭架,爰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給 付追加工程款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以前詞。是 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追 加搭架之工程款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給付之金額若 干? 六、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搭架之 工程款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給付之金額若干? ㈠查,兩造所簽訂之上開系爭工程合約書備註欄4 約定有:搭 架部分廠商須提供計算式及結構技師認證,並依現場實作實 算,數量如遇加減時,依規定辦理追加減等語。則被上訴人 所施作之搭架,係依現場實作實算,數量如有增減時,得依 規定辦理追加減至明。上訴人抗辯稱兩造就系爭工程係約定 總價承攬,搭架之工程款已含在合約之工程總價中,被上訴 人不得再請求追加施作搭架之工程款云云,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另抗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工程合約備註欄4 所約定 ,於施工前提出搭架之計算式及結構技師之認證,完工後始 向上訴人請求非必要之搭架數量之追加工程款,並不合理云 云。惟查,系爭工程合約備註欄4 係記載「搭架部份,廠商 須提供『計算式及結構技師認證』,並依現場實作實算.. .」等語,並未約定須何時提出,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依 系爭工程合約約定應於施工前提出,已難採信。且查,系爭 工程之搭架施作應符合工程安全之要求,此觀系爭工程合約 所附之上訴人與業主台塑化公司所簽訂之工程承攬書工程範 圍第二項約定:本案搭架採全面搭架,已含架台、踏板、層 梯、倒吊式架(需舖滿),及防止水刀除銹時鐵銹、碎片、 漆膜飛濺之防護網等之搭設,並符合煉油廠施工架搭架設之 工安要求,其費用已含於造價中,另承商搭架時,應由合格 之施工搭架組配人員負責搭架作業等語(原審卷㈠86頁)至 明。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頒佈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 準」第40條規定:「雇主對於施工構臺、懸吊式施工架、懸 臂式施工架、系統式施工架及高度五公尺以上施工架之構築 ,應由專任工程人員事先就預期施工時之最大荷重,依結構 力學原理妥為安全設計,並簽章確認強度計算書。但依法不 須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者,得由雇主指定具專業技術及經驗之 人員為之。雇主對前項施工構臺及施工架之構築,應繪製施 工圖說,並建立按施工圖說施作之查核機制;設計、施工圖 說、查驗等相關資料及簽章確認紀錄,於施工構臺及施工架 未拆除前,應妥存備查。前二項之設計、施工圖說等資料由 委外設計者提供時,雇主應責成所僱之專任工程人員依實際 需要檢核,並簽章確認;有變更設計時,其強度計算書及施 工圖說應重新製作。」被上訴人於97年8 月10日將系爭工程 5公尺以上之搭架送經土木工程技師王正立認證後,交付予 上訴人,有該組構框式鋼管施工架強度分析書在卷(原審卷 ㈠156~221 頁)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審卷48、 53頁)。且被上訴人施作搭架之數量,業已逐日依業主 台塑化公司所製作之方式記載在搭架監工記錄表內送交 上訴人及業主台塑化公司,有上開置於卷外之搭架監工 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台塑化公司承辦人員曹錦 興、李建霖證述在卷(原審卷㈣154~160 頁)為證,足 見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工程合約備註欄4 所載提供 搭架之計算式及結構技師認證,並非不可採信。上訴人 無法指出如何之方式方符兩造所約定之搭架計算式,抗 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工程合約備註欄4 所約定於施工 前提出搭架之計算式及結構技師之認證,完工後始向上 訴人請求非必要之搭架數量之追加工程款,並不合理云 云,自無可取。則上訴人請求將被上訴人追加施作搭架 合理數量送請鑑定,自無必要。 ㈢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有追加施作搭架,自得依系爭承攬契 約請求追加搭架之工程款。查,被上訴人就糟外雙排鋼管架 搭拆工料實際完成數量81,558SM,較原合約數量48,198SM, 增加33,360SM;就防護黑紗網搭拆工料實際完成數量13,431 SM,較原合約量5,896SM,增加7,535SM;就倒吊式施工架搭 拆工料實際完成數量6,220 SM,較原合約數量7,254SM ,減 少1,034SM 等事實,已如前述。又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 合約書之工程範圍,係載明「請參閱如後附件『台塑石化工 程承攬書』,而將上訴人與業主台塑化公司所簽訂之工程承 攬書作為兩造系爭工程合約書之附件,則被上訴人所追加施 作搭架之單價,自得參酌上訴人與業主台塑化公司就系爭工 程所訂之合約單價。是以該單價槽外雙排鋼管架搭拆工料、 防護黑紗網搭拆工料、倒吊式施工架搭拆工料依序為每SM13 0 元、30元、270 元(原審卷㈠93頁)計算,合計追加減搭 架工程款之金額為4,283,670 元[ (130 ×33360 )+ (30 ×7535)- (270 ×1034)=0000000] 。此為依據上訴人向 業主台塑化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所約定之單價計算而得。惟查 ,上訴人向業主台塑化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總價為2100萬元 ,其中供料金額為2,450,000 元,其餘部分為工資合計為 18,545,000元(00000000-0000000=18,545,000 ),上訴人 係保留材料自行提供外,將其餘部分即工資部分轉發包予被 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承攬總價為16,319,600元,其間差額 為上訴人可賺取之利潤,則計算被上訴人可得請求追加搭架 之工程款,自應以此比例計算之,合計為0000000 (000000 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方為允當。此項金額 之計算標準,已將工地安全衛生管理費、困難度加成費、機 具損耗費、工資管理費等其他費用項目計入在內,被上訴人 主張其可得請求追加搭架之工程款,除按上訴人與業主台塑 化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書之合約單價標準計算外,併計工地 安全衛生管理費、困難度加成費、機具損耗費、工資管理費 等其他費用,合計為5,932,900 元,自非有理,於超過上開 可請求之金額3,769,630 元部分,自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追加搭架之工程款3,769,6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9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法院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被上訴人得請求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原 審法院就被上訴人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 生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靖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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