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金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啟彥
訴訟代理人 賴柏宏
律師
邱基峻律師
張宗琦律師
被
上訴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吳金水
訴訟代理人 王致欽
湯瑞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8 月3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建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3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並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佰肆拾玖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
國一00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第一(除減縮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捌拾
參萬元為被上訴人
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
捌佰肆拾玖萬伍仟玖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鄭啟彥,並經具狀
聲明
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
二、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98年11月19日訂立「98年度防汛備
料補充工程(第三期)」契約,伊依約應交付被上訴人1 萬
個防汛固袋,且依契約圖說規範,防汎固袋PET 聚酯纖維材
料之規格,需符合數目分子量(Mn)≧33300 、酸價測定CE
G (Meq/kg)≦30、115 年使用年限折減係數≦1.35。伊就
酸價測定及115 年使用年限折減係數,已分別提出工業技術
研究院及國立屏東科技大學試驗合格之報告,就數目分子量
部分,則提出材料供應商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合纖公司)之試驗合格報告,並於99年1 月25日申報完
工。
惟被上訴人竟拒不點收防汛固袋,
復於99年8 月30日以
因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進度落後20%以上為由,依契約第37
條第1 項第9 款約定,對伊
解除契約(原主張「終止」契約
,
嗣為更正)。而伊既已完工,且提出材料之合格證明文件
,證明防汛固袋符合契約所定之品質,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
由,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即不合法,仍應給付防汛固袋之工程
款新臺幣(下同)7,725,400 元,及發還
履約保證金145 萬
元,計9,175,400 元。
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9,175,400 元(於本院減縮為請求8,495,900 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目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暨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契約所定之圖說規範,上訴人必須提出材
料試驗合格之證明,即經公正實驗室出具之材料合格證明。
上訴人就防汎固袋PET 聚酯纖維材料之數目分子量,僅提出
材料供應商自己出具之證明,而未提出經公正實驗室試驗之
合格證明,不符合契約要求。再者,上訴人反應難以ASTMD-
4603之測試方法測定數目分子量後,伊即再提供GRI-GG8 及
凝膠滲透層析儀(GPC )之試驗方法,供其選擇,且表明不
論何種試驗方法,只要符合數目分子量(Mn)≧33300 ,均
為合格之試驗報告。
詎上訴人
迄未提出數目分子量之合格證
明,無法證明交付之防汛固袋符合契約約定品質,伊並無義
務點收。況且,經伊抽驗上訴人提出之防汛固袋結果,115
年使用年限折減係數亦不符合圖說規範。故上訴人未依契約
履行,且有
可歸責事由,伊得終止契約,
無庸給付防汛固袋
之工程款及發還履約保證金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請求: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聲明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95,900 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聲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8年11月19日訂立
系爭契約,依約上訴人應交付被上
訴人1 萬個防汛固袋,並應提出符合契約圖說規格之證明。
依契約圖說規範,防汎固袋PET 聚酯纖維材料之規格,需符
合數目分子量(Mn)≧33300 、酸價測定CEG (Meq/kg)≦
30、115 年使用年限折減係數≦1.35。
㈡上訴人於99年1 月25日向被上訴人申報完工。
㈢被上訴人於99年8 月30日向上訴人表示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
事由,進度較契約進度落後20%以上,依契約第37條第1 項
第9 款約定,解除契約。
㈣如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及
履約保證金金額合計為8,495,900 元。
六、兩造爭執事項為:
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有無就防汎固袋PET 聚酯纖維材料
規格之數目分子量,提出由符合CNS標準及經
認證之實驗
室出具之合格試驗報告之義務?
㈡上訴人交付之防汛固袋成品,及所提出PET 聚酯纖維材料規
格之數目分子量及115 年使用年限折減係數證明,是否符合
契約圖說規範?
㈢被上訴人
嗣後以防汛固袋成品送檢,主張檢驗結果不符合上
開契約圖說規範之數目分子量及115 年使用年限折減係數,
是否有據?
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逾期未提供數目分子量合格之證明及提出
之防汛固袋115 年使用年限折減係數不符合規格而解除契約
,是否合法?
七、兩造爭執上訴人就系爭防汎固袋PET 聚酯纖維材料規格所提
出之數目分子量合格試驗報告,是否應由符合CNS標準及
經認證之實驗室出具。被上訴人稱:依據兩造間契約附件之
「經濟部水利署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9 條第1 項,上訴人
所提出之合格試驗報告應由符合CNS標準及經認證之實驗
室出具等語。上訴人則稱:依據兩造間契約第2 條、第54條
明文之附件,並未包括經濟部水利署廠商品質管制規定,該
管制規定即不得
拘束上訴人;況且關於數目分子量之檢驗,
於我國並未有經認證之實驗室或學術機構可為此項檢驗,被
上訴人要求出具之試驗報告,實屬客觀給付不能等語。
經查
:
㈠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書,固裝釘有「經濟部水利署廠商品質
管制規定」(原審卷148 至161 頁,下稱管制規定)作為附
件,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依契約第2 條、第54條關於契約
文件、附件之約定事項,並未記載包括該管制規定,且該管
制規定夾於各附件之中,核
難認於簽約時已為上訴人知悉而
有拘束上訴人之效力。
㈡該管制規定第9 條第1 項就材料設備檢驗之實驗室,規定各
項工程使用材料設備及施工品質之檢驗或抽驗項目,應送符
合CNS17025(ISO/IEC17025 )規定及依標準法授權之實驗室
認證機構認證合格之實驗室辦理,並出具試驗報告;第2 項
則規定,情況特殊試驗項目無認證實驗室辦理者,由監造單
位簽報機關主管同意後送公正之實驗室辦理(原審卷157 頁
)。惟依據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就實驗室認證之公示資
訊顯示,我國就數目分子量之檢驗並無經合格認證之實驗室
或學術機構(原審卷96至102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而被上訴人復未提出曾簽請機關主管同意送請其他公正實
驗室試驗之文件供上訴人作為送驗之依據,則上開管制規定
實際上亦無從遵循。
㈢系爭契約之「防汛固袋尺寸示意圖」(原審卷14頁、61頁)
載明,為確保防汛固袋品質,PET 聚酯纖維材料規格須依下
列規範:數目分子量(Mn)≧33300 ,試驗標準ASTMD-460
3 並由原供應廠商提供證明。並未約定需由供應商以外之
第
三人或公正實驗室出具證明。而101 年1 月16日中華地工材
料協會號函固稱:類似防汛固袋成品檢驗依據可分為材料品
質規範與功能規範;依國內外現行工程慣例與設計常規,材
料品質規範一般是要求承商檢附原材料供應商「經認證之材
料檢驗報告」於施工前送業主與監造單位審核備查等語(原
審卷113 頁),然我國就數目分子量之檢驗並無經合格認證
之實驗室或學術機構,業如前述。再者,上訴人曾依被上訴
人通知,送請台灣科技大學及工業技術研究院檢測數目分子
量,均經答覆稱ASTMD-4603 之試驗方法不
適合或無法測試
數目分子(原審卷56、57頁),上訴人並於99年2 月25日行
文被上訴人,敘明台灣科技大學及工業技術研究院均表示,
ASTMD-4603 之試驗方法不適合或無法測試數目分子量等語
;被上訴人亦於同年4 月2 日回覆
肯認原圖說之ASTMD-460
3 試驗方法確不適用於測試PET 聚酯纖維材料規格之數目分
子量(原審卷23、24頁)。被上訴人復未提出
所稱之「公正
實驗室」供上訴人作為送驗依據,則上訴人提出材料供應商
新光合纖公司實驗室之試驗合格報告,尚難逕指為未符合契
約約定。
㈣被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已於99年4 月2 日發函上訴人,將
工程圖關於「數目分子量」所定之ASTM D-4603 試驗方法,
增加得依「GRI-GG8 」或「GPC 」試驗方法擇一測定,上訴
人並未依該試驗方法提出試驗報告等語。惟依103 年4 月9
日中華地工材料協會函稱:ASTMD-4603與GPC 二種方法檢測
數據值並不相同,且無法用轉換公式計算或對應(本院卷第
148 頁)。而被上訴人99年4 月2 日函文意旨,確已表示AS
TM D-4603 試驗方法不適用於測試數目分子量,請上訴人依
「GRI-GG8 」或「GPC 」試驗方法擇一測定等語,然並未提
出「GRI-GG8 」、「GPC 」試驗方法之檢測標準,則上訴人
實無從據以送請測試數目分子量。又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
研究院固函稱:有關PET 聚酯纖維材料製成防汛固袋成品,
可以GPC (膠體層析儀)檢驗分子量(Mn)等語,並受理原
審法院送請檢驗防汛固袋成品之數目分子量,然復稱:因本
所GPC 實驗室尚未參與各項標準實驗室認證,故建議貴院不
宜做裁判依據等語(原審卷第111 頁、第233 頁),則其檢
驗結果,亦不足作為判決之依據。
八、上訴人交付之防汛固袋成品,及所提出PET 聚酯纖維材料規
格之數目分子量及115 年使用年限折減係數證明,是否符合
契約圖說規範?經查:上訴人業於98年12月21日檢送防汛固
袋樣品及試驗報告予被上訴人;於99年2 月25日再提出「PE
T 聚酯纖維材料化性試驗報告」(含數目分子量、酸價測定
、115 年使用年限折減係數)及「防汛固袋物性試驗報告」
之送審資料,並敘明台灣科技大學及工業技術研究院均表示
ASTMD-4603之試驗方法不適合或無法測試數目分子量等語(
原審卷17、23頁、73至85頁)。依該送審資料中,新光合纖
出具之檢驗報告,數目分子量為33350 (g/mole),高於33
300 (g/mole),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工業技術研究院出
具之測試報告,酸價測定依GRI-GG7 方法檢測結果為3.04+-
0.17(Meq/kg),經被上訴人審認合於契約約定規格;屏東
科技大學出具之測試報告書,115 年使用年限折減係數為1.
33,合於契約之約定。又據新光合纖公司103 年5 月19日函
覆其關於上開數目分子量之檢驗方法,係先以ASTMD-4603所
制定之方式測得黏度,再依GRI-GG8 中第6.3 及6.4 之計算
公式,製作出黏度與數目分子量的對照表,而取得數目平均
分子量(本院卷第151-152 頁),業已敘明檢測之依據,復
未違背系爭契約所約定或被上訴人其後建議之檢測方法,即
非不足採認。是則,依上訴人所提出新光合纖公司測得之系
爭PET 聚酯纖維材料數目分子量,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之酸
價測定報告,及屏東科技大學出具之115 年使用年限折減係
數測試報告,均已合於契約約定之檢測規格。而上訴人業已
全數提出1 萬個防汛固袋予被上訴人,並於99年1 月25日申
報完工,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應認上訴人已依契
約約定履行交付防汛固袋之義務。
九、被上訴人嗣後以抽驗防汛固袋成品送檢結果,其115 年使用
年限折減係數不符上開契約圖說規範,主張上訴人未依約交
付防汛固袋,業已解除兩造契約,且原審以防汛固袋成品送
中山科學研究院檢測之數目分子量亦不符契約規格等語。上
訴人則稱:PET 聚酯纖維材料加工後性能、功能會出現變異
情形,無從再以原材料規格為檢驗成品合格
與否之依據,系
爭工程契約之「防汛固袋尺寸示意圖」,「PET 聚酯纖維材
料」與「防汛固袋成品」亦具備不同規格要求,而上訴人已
無可送驗之PET 聚酯纖維材料,故被上訴人將防汛固袋成品
送驗,不得以「材料」規格套用於「成品」等語。經查:
㈠依系爭工程契約之「防汛固袋尺寸示意圖」所示(原審卷61
頁),「PET 聚酯纖維材料」規格,約定為:數目分子量(
Mn)≧33300 ,試驗標準:ASTM D4603並由原供應廠商提供
證明;115 年使用年限折減係數≦1.35,試驗標準:ASTMD6
992-03並由原供應廠商提供證明」。「防汛固袋成品」規格
,則區分袋身、吊耳、袋口,分別有不同規格內容,然與材
料為顯然不同之檢測標準。即99年9 月30日中華地工材料協
會函之意旨亦同(原審卷27頁)。
㈡再者,依臺灣科技大學100 年2 月9 日函稱:數目分子量(
Mn)之測定,原則上應使用未添加填料(Filler)之膠粒測
試,若抽絲後之纖維,內含未知之添加物,亦會影響測試結
果(原審卷87頁),
堪認PET 聚酯纖維材料加工後,確無從
再以原材料規格為檢驗成品合格與否之依據。屏科大101 年
4 月27日函亦稱:因PET 聚酯纖維添加物成分分析,業已涉
及高分子、微量元素之分析,本校地工合成材料實驗室無相
關設備,亦非本實驗室工作項目,確非本實驗室能力範圍所
及,本校地工合成材料實驗室無法勝任此項工作(原審卷16
8 頁),則被上訴人抽驗「防汛固袋成品」,經送屏科大檢
驗,固經以「材料」規格標準,認為送驗之「地工織物袋內
帶PET 綠色聚酯纖維砂束」之「115 年使用年限折減係數」
未合圖說規範(原審卷25頁、216 至218 頁),既非依據「
袋身、吊耳、袋口」不同規格內容加以測試,顯然誤將「PE
T 聚酯纖維材料」合格標準套用在「防汛固袋成品」,即不
足據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又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受理原審法院送請檢驗防汛固袋成品之結果,亦依材料之規
格認測試結果數目分子量不符合契約規定,即有相同之違誤
,且該院亦稱:因本所GPC 實驗室因尚未參與各項標準實驗
室認證,故建議貴院不宜做裁判依據等語,已如前述,是其
就防汛固袋成品數目分子量檢驗結果,不足作為不利上訴人
判斷之依據。
㈢另依103 年4 月9 日中華地工材料協會函稱:防汛固袋作為
臨時設施用,其物品分類屬於「地工織物」,
本案所使用之
「防汛固袋」應不限以「PET 聚酯纖維材料規範」,又兩者
規範標準之目的不同,無法混用,一般工程界均無使用纖維
材料檢驗方法規範地工織物材料;本案招標契約要求之ASTM
D-4603,數目分子量,ASTMD-6992-03 「115 年使用折減係
數」,並不符合國內外工程慣例與業界常用規範,而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訂之「地工合成加勁施工綱要第028383章
V.1.0 」規範中之驗方式係規範土壤" 加勁" 所需長期效能
的材料,
而非本案所使用裝填土壤之" 地工織物" 臨時設施
材料(本院卷第148 頁),亦
堪認被上訴人以PET 聚酯纖維
材料規範等約定適用於系爭臨時設施之地工織物材料已有不
當。況且被上訴人其後於「99年度防汛備料補充工程」契約
圖說已將酸價測試、數目分子量及115 年使用年限折減係數
等試驗項目刪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足見該試驗項目
,對於防汛固袋之品質及功能並無影響。
㈣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契約約定提出防汛固袋及符
合契約圖說規格之證明,依契約第37條第1 項約定對上訴人
解除系爭契約,不生解除效力。而上訴人所提出之給付,業
已符合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若合於約定其得請求給
付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金額合計為8,495,900 元,復不爭
執,則上訴人請求如數給付,
即屬有據。
十、綜上,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49
5,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7 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准許之。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有
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
、第463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