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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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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度建上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新宏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秋芬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複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張育豪 訴訟代理人 簡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2 年9 月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法定代 理人更易為蔡長展,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高雄 市政府函為證(本院卷㈡第111 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規定。又上訴人新宏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宏興 公司)原請求水利局再給付伊新台幣(下同)8,171,683 元 本息,嗣於民國103 年11月13日更易請求8,162,923 元本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新宏興公司主張:伊以1 億3960萬元承攬水利局「高 雄市○○路區域(第一標)用戶接管及寬頻管道工程(B 區 )」(下稱系爭工程),並於96年10月8 日訂立工程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依實作數量結算,系爭工程於96年11 月26日開工,98年11月30日竣工,99年5 月7 日驗收合格, 並自次日起算保固期限。系爭工程之污水工程,項次壹、一 、49項「擋土安全措施費,鋼板+水平支撐,(2M > H≧1m )」;以及壹、一、52項「擋土安全措施費,鋼軌樁+鋼板 +水平支撐,(3m>H ≧2m)」(依序稱第49項、52項工程 ;合稱擋土工程)。依監工日報表及監造單位新聯工程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聯公司)估驗實做數量,分別為1806 公尺、3458公尺,依詳細價目表第49項、52項約定之單價, 每公尺按序1604.09 元、4203.24 元計價,結算金額分別為 289 萬6987元、1453萬4804元,加計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 施工品質管理費、工程綜合保險費、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 、營業稅後,總共應給付工程款1997萬7748元。詎水利局於 工程驗收合格結算費用時,以「單價偏高」為由,不予結算 計費,爰依契約起訴等語。聲明:㈠水利局應給付新宏興公 司1997萬7748元,及自尾款請款翌日即99年9 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水利局應給付1180萬6065元本息,並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宣告;駁回新宏興公司其 餘請求及假執行聲請。兩造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新宏 興公司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水利局應再給付伊816 萬2923元本息(即減縮人孔費6 萬 1006元,該部分已經確定)㈢水利局上訴駁回。 二、水利局則以:⑴監工日報表與擋土施工數量總表之數量記載 與事實不符,新宏興公司未依契約提供施工照片證明依約施 作,且鑑定報告明確記載系爭擋土措施均不符合契約約定, 亦僅以推算方式,而非以事實明確認定施作數量,致伊無從 確認新宏興公司是否依約定品質施作及其數量。⑵又新宏興 公司施作方式係於路面開挖後,將鋼板及鋼軌樁吊掛於開挖 面,非垂直打入地盤,明顯不符約定施工品質。⑶新宏興公 司未依施工計畫施工,並未以「襯板崁置」方式施作,內側 空隙處未填充土砂,亦未有以楔子塞緊橫板條,與新宏興公 司提出之施工計畫內容二、擋土支撐計畫㈢記載不符。伊並 無同意新宏興公司變更契約約定工法施工。⑷另估驗不能視 為驗收,伊給付新宏興公司估驗款,僅就書面審核其提報之 數量,不涉及施工方法及品質之認定。⑸伊係依政府採購法 規定,委託新聯公司設計監造,新聯公司非伊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無民法第224 條之適用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新宏興公司在原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新宏興公司之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新宏興公司以1 億3960萬元標得水利局「高雄市○○路區域 (第一標)用戶接管及寬頻管道工程(B 區)」,兩造並於 96年10月8 日訂立承攬契約,約定以實作數量結算。 ㈡系爭工程於96年11月26日開工,98年11月30日竣工、99年5 月7 日驗收合格。 ㈢依系爭契約附件施工規範第02255 章臨時擋土樁設施施工準 則第4.1.1 約定:「擋土措施於預算中分列不同型式單價, 其中開挖深度大於2 公尺以『鋼軌配合鋼軌板配合水平支撐 』為原則,以『鋼軌配合鋼板』、『鋼板配合水平支撐』為 例外;開挖深度小於2 公尺以『鋼板配合水平支撐』,以『 鋼軌配合鋼板』、『鋼軌配合鋼板配合水平支撐』為例外; 例外之情形乙方(承商)應於施工計劃書內加附最危險情況 (與鄰房最接近、鄰房樓層數最高…)之結構分析計算書及 擋土計劃,經甲方(業主)工程司核准後方得採用,且乙方 須於日報表中加列施作位置與m 數,經甲方工程司確認施作 數量無誤,按實做數量計算」。 ㈣系爭契約之設計圖說即系爭工程明挖擋土示意圖註4 記載: 「開挖深度≧1.5 m 之擋土措施,採用鋼軌樁或鋼板樁擋土 型式,其於施工計劃書需先行結構計算及繪製施工圖送審合 格方得採用」,該等工項屬開挖路面之擋土設施,於埋管深 度超過1.5 公尺時,始應設置鋼板樁之擋土措施,並計價。 ㈤新宏興公司歷次估驗請款,水利局均未以新宏興公司未檢附 「施工照片」為由拒付。 ㈥新宏興公司於96年12月3 日提報原審卷㈠第243 至250 頁之 施工計畫書,並經水利局於96年12月11日以0000000000號收 文註載「本處亦同意備查」,該計畫書已明定間距1.0 至1. 5 公尺。 ㈦陰井與陰井間要連續施作,但不一定在同一天完成。 ㈧鑑定意見認定系爭擋土措施均採取「單元開挖分段施工」。 ㈨鑑定報告認定約定之施作工序,應以契約內之「單價分析表 」為依據。 ㈩本件沒有辦理變更設計。 四、新宏興公司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96年11月26 日開工,98年11月30日竣工,99年5 月7 日驗收合格,已據 其提出工程合約書、結算驗收證明書、保固切結書為證(原 審卷㈠第8 至22頁),且為水利局不爭,堪信為真。至其主 張其中第49、52項擋土牆工程,其已依約施工,並經監造單 位新聯公司估驗實做數量,依序為1806公尺、3458公尺一節 ,雖據其提出新聯公司之監工日報表、擋土施工數量總表為 憑(原審卷㈠第23至25頁),然為水利局所否認,抗辯新宏 興公司未依約定品質、數量施作擋土牆,該部分應不予計價 云云。 ㈠查關於數量部分: ⑴水利局就系爭工程之設計及委任監造另與新聯工程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聯公司)簽訂設計、監造勞務契約(下稱 勞務契約;本院卷㈠第45至52頁),依契約內容㈧工程監造 約定,系爭工程施工事項(含資料、文件)先由新聯公司查 核、查證、監督、確認等。是新聯公司依該勞務契約,對新 宏興公司所提監工日報表、擋土施工數量總表等,均有先行 審查等義務。水利局將新宏興公司依兩造承攬契約約定應提 出定作人之相關報表、施工圖說等資料、監造等事項,委由 新聯公司先行審查,再轉送伊備查,依此,足徵水利局乃以 新聯公司為履行輔助人,擴大其活動範圍以達定作系爭工程 之目的與約定。且上開施工日報表等經新聯公司審查後轉送 水利局,水利局因而同意依此估驗付款多次,新宏興公司主 張已施作系爭工程,尚堪採信。且監工日報表是依施工日報 表等依時序、工進填載,水利局並未舉證新宏興公司自始即 為不實記載且新聯公司亦故為不實配合,自不得遽認各該報 表為不實,而否認新宏興公司曾施作系爭工程。 ⑵系爭契約附件施工規範第02255 章臨時擋土樁設施施工準則 第4.1.1 約定:「擋土措施於預算中分列不同型式單價,其 中開挖深度大於2 公尺以『鋼軌配合鋼軌板配合水平支撐』 為原則,以『鋼軌配合鋼板』、『鋼板配合水平支撐』為例 外;開挖深度小於2 公尺以『鋼板配合水平支撐』為原則, 以『鋼軌配合鋼板』、『鋼軌配合鋼板配合水平支撐』為例 外;例外之情形乙方(指新宏興公司)應於施工計劃書內加 附最危險情況..之結構分析計算書及擋土計劃,經甲方( 即水利局)工程司核准後方得採用,且乙方須於日報表中加 列施作位置與公尺數,經甲方工程司確認施作數量無誤,按 實做數量計算」,為兩造不爭;又系爭契約之設計圖說「高 雄市○○路區域(第1 標)用戶接管及寬頻管道工程管渠基 礎及明挖擋土示意圖註4 記載:「開挖深度≧1.5m之擋土措 施,採用鋼軌樁或鋼板樁擋土型式,其於施工計劃書需先行 結構計算及繪製施工圖送審合格方得採用」(原審卷㈠第23 8 至240 頁)。足徵系爭擋土設施,於新宏興公司埋管深度 超過1.5 公尺時,始應設置鋼板樁之擋土措施,且因依不同 之開挖深度設計、施作相異之擋土措施,是實際施作長度, 與所埋管線之「管線長度」及「埋管深度」自屬有關。水利 局主張擋土牆工程數量與埋管之「管線長度」及「埋管深度 」無關云云,為非可取。 ⑶系爭49、52工項乃臨時性擋土措施,一旦管線埋設完成、路 面回填之後,該擋土措施即須拆除,故在結算驗收時,該擋 土措施既已不復存在,有無施做以及施做之數量,自應以歷 次之監工日報表、施工日報表以及估驗資料等做為計算數量 標準,此乃監造、估驗制度所存在之原因以及必要性,是新 宏興公司所提監工日報表以及擋土施工數量總表,自可做為 其有施作系爭兩項次工程之重要證據。而本件經送請高雄市 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以新宏興公 司所提供之監工日報表及施工日報表上,所記載之開始施工 日期、完工日期及完成數量均一致;另依水利局所提供之歷 次估驗資料,第4 次至第7 次估驗,監工日報表皆經其督導 人員簽認同意,完成數量與新宏興公司所提供監工日報表、 施工日報表之記載亦為一致,並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無擋土 措施未發揮功能等情,故認定新宏興公司確有施做系爭49、 52工項。又新宏興公司主張依據前述「前巷巷道連通管工程 數量計算表」之資料計算之結果,系爭49項次、52項次工程 實際施作數量分別為2526.50公尺、3594.90公尺一情,除有 監工日報表、施工日報表、估驗資料為證外,復經前述鑑定 報告鑑定系爭49項次、52項次工程施作數量分別為2526.50 公尺、3594.90 公尺,超過新宏興公司前述請求計價之數量 。 ⑷水利局主張新聯公司製作之監工日報表、擋土施工數量總表 等記載不實,遭高雄市政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4 款及第8 款之規定刊登公報。新聯公司對該行政處分不服 提出訴訟,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67 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617號駁回確定(原審卷㈠ 第53至65頁)為據。然行政法院判決僅認定新聯公司製作之 施工檢驗紀錄表、歷次估驗檢附每30公尺之查驗表及光碟照 片,有不實情形,卻將擋土安全措施數量登載於監工日報表 上,因認新聯公司監造不實(原審卷㈠第64頁);而監察院 98年10月12日(98)院台內字第0000000000號糾正函文(下 稱監察院糾正函文)則係認定:「3 項檔土施工數量總表所 附之照片,部分照片無法比對出實際位置,部分照片雖可見 鋼板、鋼板樁及水平橫撐等設施,然多數照片顯示路面開挖 段僅有部分施作臨時檔土,並非連續全線施作,存有部分應 施作之臨時檔土設施卻未施作之可能」、「復查B 區工程監 工日報表紀錄至97年12月30日,第49項次及第52項次之估驗 計價數量分別為1846、457 公尺,雖與契約數量相符,惟累 計數量卻為2324.9公尺及4220.2公尺;又98年1 月13日紀錄 所載,依已施作完成數量清點及長度、深度量測,核算修正 實際完成數量分別為1806公尺、3458公尺,無法得知實作數 量修正之日期及理由,顯見平日之監工日報表即存有不實情 況之記載,益加證明部分應施作之臨時擋土設施卻未施作之 可能」(原審卷㈠第208 頁背面至第209 頁)。然上開判決 及糾正文並未明確認定新聯公司所製作之監工日報表有何處 記載不實,亦未認定新宏興公司就系爭兩項次之工程全未施 作,水利局遽依其內容所記載新聯公司有監造不實之情況, 即認定新宏興公司完全未依約施作系爭兩項次工程,並於驗 收結算時將上開工項施做之數量記載為「0 」,顯乏依據。 ⑸佐以土地開挖至一定深度後,土壤因各方受壓力量不一,往 往造成土壤鬆垮或倒塌等危及沿線建物或工程進行,此何以 編列高額擋土牆費用,分別按埋管(開挖)之深度、長短等 ,採取不同之擋土牆設計、施作原因。而以該管路工程施作 長度達5 千餘公尺,工期又長,如新宏興公司未施作擋土牆 ,即可能發生工安或土地崩塌影響施工,而水利局就本件工 程已指定監工隨時查驗,復委任專業監造人監造,設有此情 ,當於監工日報表、施工日誌記載,並予以究責,惟未據水 利局就此舉證,足認無此情事發生。綜上,堪認新宏興公司 主張其已施作第49、52擋土工項,分別為1806公尺、3458公 尺,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 ⑹又,一般工程之估驗付款與驗收程序固屬不同。然稽之擋土 牆等臨時性工程不能於驗收量測特性,只能藉助估驗時查驗 有無依約施作,且系爭管線工程長達5 千餘公尺、工期非短 ,及有專業監工人員於施工中隨時檢查外,又委任專業新聯 公司代為監造,衡情未於施工過程或估驗請款時加以檢查顯 與工程常情有悖。佐以第7 次估驗為例,估驗計價表等有「 幫工程司謝岱穎」之用印,並經權限科長代為決行;原審卷 ㈠第112 頁)。水利局雖另抗辯督導人員於上開表冊用印, 僅在證明與正本相同,非確認其上所載內容云云。然此與一 般公文之發送、層轉辦理程序明顯有違,蓋承攬人向定作人 (含監造人)發送文件,縱有使用影本需要,表明影本與正 本相符者,當為文件發送人即新宏興公司,怎會由收件者代 為於文件上蓋用「與正本相符」戳記,是水利局抗辯估驗付 款與驗收程序不同,並否認督導人員於監工日報表等簽認同 意云云,為不可取。 ⑺水利局抗辯新宏興公司未依約按每公尺提出施作擋土牆之雙 側有背景照片一節。查,詳細價目表所載「雙側;需檢附照 片」及工項採「公尺」計價(原審卷㈠第15頁反面),得否 憑認兩造間約定新宏興公司應提出「每公尺」之施作擋土牆 相片以為證明,已非無疑。又施工規範第02255 章臨時擋土 樁之1.5.2.第⑵款上開記載,依其意旨僅為對「工作圖」所 為要求,不足進而推論承攬人應按「每公尺提出街道等背景 」之施工照片。此由水利局主張全部擋土牆照片依設計公尺 計算為5364張(本院卷㈡第188 頁;按如以雙側計算,似為 1 萬0728張)。然水利局並未說明何以於新宏興公司僅提出 36張照片,即同意估驗7 次。況水利局要求提出照片,無非 以之為施工證明,或為估驗請款或驗收結算條件。茲既已多 次同意估驗付款而無保留,依上說明,除水利局提出反證外 ,不能認其此部分抗辯為可取。 ㈡水利局主張依系爭契約附件施工補充說明第02255 章臨時擋 土樁設施第3.3 「鋼板加水平支撐」第3.3.1 約定:「本工 法適用於一般土層且開挖深度較淺之管道,施工前須先將地 表硬質構造物打除,並檢查沿線管線設施位置,依預定施作 位置以機械設備將『擋土鋼板壓入土中』,並配合開挖深度 施設鋼質或木角材水平支撐,包括人工、材料、機具、動力 等均為本工作之要求」,可知施作擋土安全措施,如依此工 法先將擋土鋼板壓入土中,再為開挖,擋土鋼板與垂直開挖 之擋土面不致留有縫隙,可知新宏興公司是採路面開挖後, 始將鋼板及鋼軌樁再吊掛於開挖面,非垂直打入地盤,與前 開擋土支撐計畫之施作程序有違,並引糾正文認定:「. . 並非連續全線施作. . 部分管溝以開挖完畢尚未打設鋼板或 鋼軌樁、鋼板與垂直開挖面有縫隙,可知鋼板及鋼軌樁係開 挖後再吊掛於開挖面,而非垂直打入地盤,明顯不合擋土牆 支撐計畫之施作順序」(原審卷㈡第26至28頁)為證。經查 : ⑴詳細價目表等約定提出擋土措施照片,目的僅在確認是否施 作,參以系爭工程預定工期為249 天,有驗收證明書可稽( 原審卷㈠第21頁),分門別類規畫、施作檔土牆長度達5 千 公尺有餘,施工期間未發生擋土工程有關之事故,若謂監工 日報表上擋土措施施作數量記載為虛偽、甚或為0 ,即與工 程經驗法則有悖。再者,系爭擋土措施採「陰井與陰井」間 連續施作,不一定同一天完成;鑑定結果亦認此部分採「單 元開挖分段施工」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㈠第164 頁)。則 監察院糾正文中應「連續全線施作」之前提,即與系爭契約 之約定有違,難以遽行採納其意見。 ⑵按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詳細價目表(標單)」、 「單價分析表」均屬第2 款所稱決標文件,其效力優先第3 款之設計圖說、第4 款之施工補充說明書(原審卷㈠第8 頁 反面)。新宏興公司實際施作與契約約定之擋土設施,經原 審委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如附表一所示,至其間差異 處如附表二,分述如下: ①鑑定報告認定第49項次擋土牆設施,系爭契約約定之工序為 :1.打除地表硬質構造物(AC路面)。2.開挖管溝至設計之 溝底高程。3.開始施設擋土措施。即施工工序應為「先開挖 管溝至設計溝底高程後,再予以施作擋土措施」。核與: 契約單價分析表所編「鋼板租金及打拔費」每平方公尺為「 214.45元」(原審卷㈠第202 頁),於參酌其施工期間,即 開工日期96年11月26日起至98年11月30日竣工日期止,工程 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南區價格,「定尺」(通用產品 之尺寸)、「寬幅」(寬度3 英尺以上、長度6 英尺以上) 之「平板式鋼板」,租金平均為「238.44元」(未計入打拔 費)相近;反之,如認設計者為可供鎚擊寬度為40公分之「 槽型鋼板樁」,於該時段之平均單價為「633.50元」(未含 支撐系統之租金及打拔費),單價分析表又未特別標明「槽 型鋼板樁」,應認單價分析表約定者為「平板式鋼板」而非 「槽型鋼板樁」。依系爭契約第29/33 「管渠基礎及明挖 擋土示意圖」(原審卷㈠第240 頁)之「註4 」、「a-a 剖 面示意圖」,前者採用鋼軌樁或鋼板樁擋土型式;後者,採 用寬度40公分之槽型鋼板樁規格,均與應優先適用之上開說 明詳細價目表採「平板式鋼板」不同,而無從作為施工依據 。施工規範第02255 章臨時擋土樁設施」內之「3.3 鋼板 加水平支撐」(原審卷㈠第238 、239 頁)。因該章所稱擋 土「樁」指鋼軌樁、I 型鋼樁、H 型鋼樁等可供動力機械以 「鎚擊」方式打入地盤中. . 等擋土樁類,自非「平板式鋼 板」,是同不得執為施工依據,況平板式鋼板因有挫屈作用 (中間彎折)無法壓入一般土壤中1 公尺以上,遑論所設計 之3 公尺等情相符,因認契約約定先開挖管溝至設計溝底高 程後,再予以施作擋土措施(鑑定報告第10至16頁)為可採 。是水利局主張依約應以壓入土盤方式施作即非可採。而新 宏興公司施作工序是採:1.切割及挖除地表瀝青混凝土路面 。2.開挖管溝至設計之溝底高程。3.開始施設擋土措施,即 以動力機械將鋼板壓入管溝以下土中30至50公分,而以寬、 厚各約7 公分、長約80公分之柳安木角材崁入管溝兩側鋼板 以為水平支撐,其間距約1 至1.5 公分,亦經鑑定。即其採 先開挖方式合於契約單價分析表要求工法,至此是否合於當 初圖面設計構想,非屬可歸責於新宏興公司,應認已依約履 行。至水利局主張縱設計有瑕疵,依約新宏興公司亦應申請 辦理變更設計,卻未為之。然該擋土工程工期及施作長度如 前,且新宏興公司曾提送施工計畫書送請審核,新聯公司審 查同意後,經水利局同意備查(原審卷第241 至250 頁)。 且該工法無違安全、品質、通常、契約預用效用下所為微調 ,既達契約目的,亦屬工程常見,非必一律以變更設計方式 為之,是其此部分主張為非可信。 ②鑑定報告認定第52項次擋土牆設施,工序為:1.打除地表硬 質構造物(AC路面)。2.開挖管溝至設計之溝底高程。3.於 開挖之管溝兩側,每間隔50公分,打入鋼軌至地表下4.5 公 分(即管溝底下1.5 至2.5 公分)。4.以寬度3 英尺以上( 通用定尺鋼板最小寬度)之鋼板,於鋼軌後側與管溝溝壁間 ,壓入長度3 公分之鋼板,鋼板於管溝溝底以下之入土深度 為0 公尺至1 公尺(依管溝深度為3 至2 公尺計算)。5.於 管溝內兩側對應之鋼軌間設置水平支撐(鋼質或木角均可) 長度1 公尺。即契約施工工序,為先開挖管溝至設計溝底高 程後,再予以施作擋土措施。核與上開①說明,單價分析 表(原審卷㈠第19頁反面)約定者為「平板式鋼板」。依 系爭契約第29 /33「管渠基礎及明挖擋土示意圖」(原審卷 ㈠第240 頁)所示,50KG/M鋼軌,高度為14.446公分,底部 寬度12.7公分、無論採何方式將鋼軌打入管溝溝壁,其寬度 皆大於上開示意圖規定之5 公分而無法執為施作依據。依 施工規範第02255 章臨時擋土樁設施」內之「3.1 鋼軌配合 鋼板及水平支撐」,因樁柱間需崁入橫板條,即如欲崁入兩 支中心距離50公分鋼軌之凹槽間,不論採鋼板或木板橫板條 ,長度均為48.571公分,以單價分析表所定為租金,市面上 無該尺寸可租用,況崁入橫板條意指崁入至管溝溝底以下, 即管溝深度若小於3 公尺者,仍須壓入溝底0 至1 公尺不合 ,即無從採為壓入施工依據。單價分析表所示之鋼板既無法 崁入管溝兩側對應之鋼軌間,準此,新宏興公司先開挖管溝 後再施作擋土措施為依約而行,其開挖後鋼板與路面留有縫 隙即屬正常,有該鑑定報告可參(同上報告第16至20頁)。 ⑶如上所述,監察院糾正文認定「連續全線施作」之前提非實 ,則該糾正文以此認新宏興公司未提供全部相片,及應採壓 入地盤卻採開挖方式之不同等,質疑可能未施作,卻未能慮 及上開假設性工程特性、如未施作會衍生工安事故,工期非 短,開挖管路長度頗長,有專業監工、及另委任監造人員隨 時查驗等客觀事實,此部分糾正既與前述本院綜合各該證據 後所為事實認定有違,自不能遽信。而行政法院前開判決又 以該糾正文為據,該糾正文既有如上瑕疵,該行政法院判決 自無予以審酌之必要。 ⑷至鑑定報告認系爭49、52工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實際施作與 契約「不符合」之處。即「不符合內容」:⑴水利局應負責 部份:(A )第49工項之平板式鋼板須壓入管溝溝底1~2m 深 部份,屬設計錯誤而致無法施工。(B )第49工項之水平支撐 長度1m,大於管溝寬度80cm部份,屬設計錯誤而致無法施工 。(C )第52工項之平板式鋼板須壓入管溝溝底0~1m ,其大 於0.5m以上部份,屬設計錯誤而致無法施工。(D )第52工項 之水平支撐長度1m,大於管溝寬度80cm部份,屬設計錯誤而 致無法施工。⑵新宏興應負責部份:(A )第49工項及第52工 項之水平支撐長度間距1~1.5m ,不符契約約定之1m,屬施 工錯誤之瑕疵。(B )第52工項之50kg/m級剛軌樁施設間距為 1~1.5m,不符契約約定之50m,屬施工錯誤之瑕疵,並認定 水利局,兩造應各負一半責任。本院審酌水利局應先設計可 以施工之方法,卻生設計錯誤;新宏興公司部分未依設計施 工等,既各有可歸責之處,認就不符契約約定部分,應各負 百分50責任為適當。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並依此計算,第49 工項減價收受單價為1121.47 元/ 公尺(詳鑑定報告第37頁 );第52工項為2406.52 元/ 公尺(鑑定報告第39頁)。然 依該公會上開鑑定價額之說明,實係根據新宏興公司實際施 作可得之「合理價格」(報告第35至41頁),要與減價收受 無關,鑑定報告此部分用語容有誤會。 ⑸又,系爭契約第17條第4 項約定:「本工程在初驗或驗收時 ,甲方(水利局)發現其工程與規定不符時,乙方(新宏興 公司)應在甲方指定的期限內作下列的處理,並報請甲方複 驗㈠如發現乙方使用之材料與規定不符,但不影響其他構造 物,而可拆除抽換者,乙方應即拆換並不得要求扣款處理或 延長工期。『如不影響原設計功能效益,不妨礙安全及觀瞻 、使用目的,經甲方檢討可不拆換者或拆換確有困難』,而 以扣款方式處理時,除另特別約定外,應於尺寸不合規定時 ,按契約單價比例之六倍扣罰,或工料不合規定時,按工料 差額之六倍扣罰,直至扣罰之該契約項目或該材料費用扣完 為止」(原審卷㈠第11至12頁)。本質上屬民法495 條第1 項之減少價金之約定。按減價收受,乃指施工與契約約定之 成果雖有不同,,因無違定作人之使用安全、效用、目的等 ,不強制承攬人拆除重建,而以實際施作工作計價,如定作 人有損失,並予以扣除等,以衡平當事人間利益,兼顧社會 經濟發展,不致形成無益浪費。經查,系爭擋土工程雖部分 因可歸責於水利局之設計不良,及部分可歸責於新宏興公司 施工不當,致與當初設計不同,然核該工程既已完全發揮擋 土功能如上,堪認實質功能與原設定並無不同,即與為處理 施工與約定成果不同之減價收受不同,從而,無適用契約第 17條第4 項約定餘地。況鑑定機構已斟酌設計與施工不當, 兩造應各負百分之50責任,而於鑑定新宏興公司得請求之單 價時予以合理調整,復經本院認定並無不合業如前述。是新 宏興公司依契約約定單價請求,並無不合。水利局抗辯:擋 土工程為假設性工程,無從辦理減價驗收,況其亦得依契約 第17條第4 項約定扣罰至全部罰完為止云云,尚非有據。 ⑹至水利局另主張依新宏興公司提出之施工計畫書,足見其實 際施工是以37kg/m而非50kg/m級鋼軌樁為之,自有未合等語 。查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施工計劃書為證(原審卷㈠第250 頁)。然此為誤載業據新宏興公司陳明,且經監造人新聯公 司查驗屬實,有該公司98年6 月18日新聯高字第00000000號 函及賢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為憑(原審卷㈠第251 、 254 頁)。水利局雖否認送貨單為真,然依其上所載貨時間 96年11月26日及交貨地點華榮工地,與系爭契約之工期及地 點並無不合,況系爭擋土牆採不同設計,客觀上如非依約定 鋼軌樁施作,可能發生事故,然未發生,凡此,堪認新宏興 公司主張實際施工者為50kg/m級鋼軌樁為可採。另水利局主 張新宏興公司未以「襯板崁置」,內側為填充土砂云云,為 新宏興公司否認。鑑定機構亦僅認定新宏興公司施作有附件 二所示之不合,並以實際施作之合理價格計價,工程又如期 完工,足認發揮完整擋土安全功能,是此部分不能為有利於 水利局之認定。 ㈢綜上,新宏興公司已依系爭合約約定之公法施作之系爭擋土 工程,其施作之數量業經認定如上,則其主張第49、52工項 擋土牆可請求計價分別為1806公尺、3458公尺,為可信。又 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依實際施作之合理價格鑑定結果,第49 工項、第52工項單價為1121.47 元、2406.52 元。是新宏興 公司得請求之工作報酬共計1034萬7121元(【1121.47×18 06】+【2406.52×3458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 此另加計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5 萬1736元(00000000×0.5 %)、品管費10萬3471元(00000000×1% )、工程綜合保 險費6萬2083元(00000000×0.6%)、利管費72萬4298元( 00000000×7% )、營業稅51萬7356元(00000000×5% ) 。共計,新宏興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於1180萬6065元(0000 0000+51736+103471+62083+724298+517356=00000000 )範圍內為有據;逾此之請求非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新宏興公司主張兩造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水利局 僅給付部分工程款,其尚得請求1180萬6065元等語為可採; 逾此部分之主張為非可信。水利局否認新宏興公司得請求上 開款項云云為不可取。從而,新宏興公司本於承攬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80萬606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非正 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原審就應予准許部分為新宏 興公司勝訴判決,並酌定相當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駁回新宏興公司其餘請求及假執行聲請,並無不合。兩造各 就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 ,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 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史安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 │ 工項 │鑑定標的物 │契約約定之施作工序 │實際之施作工序 │ ├───┼──────┼───────────────┼───────────────┤ │第49項│擋土安全措施│1、打除地表硬質構造物(AC層) │1、切割及挖除地表瀝青混凝土路 │ │ │費,鋼板+水│2、開挖管溝至設計之溝底高程 │ 面(AC層) │ │ │平支撐(2m>│3、開始施設擋土措施 │2、開挖管溝至設計之溝底高程 │ │ │H≧1m) │(1)以寬度3英呎(約0.9m)以上板│3、開始施設擋土措施 │ │ │ │ 於管溝兩側壓入溝底1m(管溝 │ (1)吊裝寬度3英呎(約0.9m)以 │ │ │ │ 深為2m時)至2m(管溝深為1m │ 上鋼板於管溝兩側。 │ │ │ │ 時),使鋼板頂與地面平。 │ (2)以動力機械(如怪手)將鋼板│ │ │ │ (2)於管溝兩側之鋼板間,每間隔│ 壓入管溝以下土中30~50cm。 │ │ │ │ 1公尺施設一處水平支撐(長度│ (3)以約7cm×7cm(寬×厚)、長│ │ │ │ 1m)。 │ 度約80cm之柳安木角材,嵌入 │ │ │ │4、施作工序:屬先開挖管溝至設 │ 管溝兩側鋼板間,供為水平支 │ │ │ │ 計溝底高程後,再予以施作擋 │ 撐。 │ │ │ │ 土措施。 │ (4)水平支撐間距約為1~1.5m。 │ ├───┼──────┼───────────────┼───────────────┤ │第52項│擋土安全措施│1、打除地表硬質構造物(即AC路 │1、切割及挖除地表瀝青混凝土路 │ │ │費,鋼軌樁+│ 面)。 │ 面(AC層) │ │ │鋼板+水平支│2、開挖管溝至設計之溝底高程。 │2、開挖管溝至設計之溝底高程 │ │ │撐(3m>H≧ │3、於開挖之管溝兩側,每間隔 │3、開始施設擋土措施 │ │ │2m) │ 50cm打入鋼軌至地表下4.5m (│ (1)以50kg/m級長5m之鋼軌樁,以│ │ │ │ 即管溝底以下1.5~2.5m)。 │ 動力機械(含怪手)每間隔1 │ │ │ │ (1)鋼軌規格:50Kg/m級,長4.5m│ ~1.5m,打入於管溝兩側。 │ │ │ │ 。 │ (2)吊裝寬度3英呎以上、長度3m │ │ │ │ (2)鋼軌斷面:(高度)14.446cm│ 之平板式鋼板壓入鋼軌與管溝│ │ │ │ ×(上寬)6.787cm/(下寬) │ 溝壁之間,並將鋼板壓入管溝 │ │ │ │ 12.7cm×(凹槽寬度)7.064cm│ 底部以下土中約30~50cm(管 │ │ │ │ ×(中板厚度)1.429cm。 │ 溝深度2m~2.5m部份)。 │ │ │ │4、以寬度3英呎以上(通用之定尺│ (3)於管溝兩側對應之兩鋼軌間,│ │ │ │ 鋼板最小寬度)之鋼板,於鋼 │ 嵌入(寬)7cm×(厚)7cm× │ │ │ │ 軌後側與管溝溝壁間,壓入長 │ (長)約66cm柳安木角材,供 │ │ │ │ 度3m之鋼板,鋼板於管溝溝底 │ 作水平支撐。 │ │ │ │ 下之入土深度為0m(管溝深度 │ │ │ │ │ 為3m時)至1m(管溝深度為2m │ │ │ │ │ 時)。 │ │ │ │ │5、於管溝內兩側對應之鋼軌間設 │ │ │ │ │ 置水平支撐(鋼質或木角材均 │ │ │ │ │ 可),長度1m。 │ │ │ │ │6、施作工序:屬先開挖管溝至設 │ │ │ │ │ 計溝底高程後,再予以施作擋 │ │ │ │ │ 土措施。 │ │ └───┴──────┴───────────────┴───────────────┘ 附表二:鑑定標的物第49工項及第52工項實際施作與契約之要求 是否符合詳細比較表 ┌──┬───────────┬─────────┬───┬─────┬───────┐ │工項│契約約定之施作工序(以│ 實際施作工序 │是否符│不符合內容│ 備 註 │ │名稱│單價分析內容為依據) │ │合契約│ │ │ │ │ │ │要求 │ │ │ ├──┼───────────┼─────────┼───┼─────┼───────┤ │第 │打除地表硬質構造(即AC│切割及挖除地表瀝青│ 符合 │ │ │ │49 │路面) │混凝土路面(即AC層│ │ │ │ │工 │ │) │ │ │ │ │項 ├───────────┼─────────┼───┼─────┼───────┤ │﹁ │開挖管溝至設計之溝底高│開挖管溝至設計之溝│ 符合 │ │ │ │檔 │程 │底高程 │ │ │ │ │土 ├───────────┼─────────┼───┼─────┼───────┤ │安 │以寬度3英呎(約0.9m) │以寬度3英呎(約0.9│不符合│※鋼管壓入│1.單價分析表中│ │全 │以上之鋼板,於管溝兩側│m)以上之鋼板,於 │ │管溝底部未│ 係6㎡/m,即 │ │措 │壓入溝底1m(管溝深2m時│管溝兩側,壓入溝底│ │達1m以上。│ 每側每m長管 │ │施 │)至2m(管溝深1m時),│0.3~0.5m。 │ │ │ 溝須使用3㎡ │ │ │使鋼板頂與地面平。 │ │ │ │ 。 │ │, │ │ │ │ │2.契約要求壓入│ │鋼 │ │ │ │ │ 管溝溝底以下│ │板 │ │ │ │ │ 1m至2m,鑑定│ │+ │ │ │ │ │ 結果為不可行│ │水 │ │ │ │ │ ,屬原設計錯│ │平 │ │ │ │ │ 誤。 │ │支 ├───────────┼─────────┼───┼─────┼───────┤ │撐 │於管溝兩側之鋼板間每間│以約7cm ×7cm(寬 │不符合│1.水平支撐│1.契約設計之管│ │, │隔1m施設一處水平支撐,│×厚),長度約80cm│ │ 長度80cm│ 溝寬度為80cm│ │︵ │長度1m。 │之柳安木角材,每間│ │ 不足1m。│ 。 │ │2m │ │隔1~1.5m施設一處水│ │2.間距1~ │2.原契約單價分│ │﹥ │ │平支撐。 │ │ 1.5m,平│ 析內水平支撐│ │H │ │ │ │ 均大於1m│ 設計為1m有誤│ │≧ │ │ │ │ 。 │ 。 │ │1m │ │ │ │ │3.原契約單價分│ │︶ │ │ │ │ │ 析內之水平支│ │﹂ │ │ │ │ │ 撐未規定材質│ │ │ │ │ │ │ 及寬厚之尺寸│ │ │ │ │ │ │ 。 │ │ │ │ │ │ │4.單價分析表詳│ │ │ │ │ │ │ 如附件8 │ ├──┼───────────┼─────────┼───┼─────┼───────┤ │ │打除地表硬質構造物(即│切割及挖除地表瀝青│ 符合 │ │ │ │第 │AC路面) │混凝土路面(即AC層│ │ │ │ │52 │ │) │ │ │ │ │工 ├───────────┼─────────┼───┼─────┼───────┤ │項 │開挖管溝至設計之溝底高│開挖管溝至設計之溝│ 符合 │ │ │ │﹁ │程 │底高程 │ │ │ │ │檔 ├───────────┼─────────┼───┼─────┼───────┤ │土 │於開挖之管溝兩側,每間│於開挖之管溝兩側,│不符合│※鋼軌樁間│1.單價分析表中│ │安 │隔50cm打入50kg/m級,長│每間隔1m~1.5m打入│ │ 距不符契│ 明訂 @50cm │ │全 │4.5m鋼軌至管溝底以下 │50kg/m級,長5m鋼軌│ │ 約約定之│ ,管溝每m長 │ │措 │1.5~2.5m │至管溝底以下1.5~ │ │ 50cm。 │ 計須4支鋼軌 │ │施 │ │2.5m。 │ │ │ 樁。 │ │ │ │ │ │ │2.單價分析表詳│ │, │ │ │ │ │ 如附件16 │ │鋼 ├───────────┼─────────┼───┼─────┼───────┤ │軌 │以寬度3英呎以上(通用 │吊裝寬度3英呎以上 │不符合│※鋼板壓入│1.單價分析表中│ │樁 │之定尺鋼板最小寬度)之│、長3m之平板式鋼板│ │ 管溝溝底│ 係6㎡/m,即 │ │+ │鋼板,於鋼軌樁後側與管│,壓入鋼軌與管溝溝│ │ 以下土中│ 每側每m管溝 │ │鋼 │溝溝壁間壓入長度3m之鋼│壁之間,並將鋼板壓│ │ 之深度,│ 須使用3㎡。 │ │板 │板,鋼板於管溝溝底以下│入管溝底部以下土中│ │ 於管溝深│2.契約要求壓入│ │+ │之入土深度為0m(管溝深│約30~50cm(管溝深│ │ 度2m~2.│ 管溝溝底最深│ │水 │度為3m時)至1m(管溝深│度2m~2.5m部分) │ │ 5m部分,│ 須達1m,鑑定│ │平 │度為2m時)。 │ │ │ 不足約 │ 結果為不可行│ │支 │ │ │ │ 0m~0.5m│ ,屬原設計錯│ │撐 │ │ │ │ │ 誤。 │ │, ├───────────┼─────────┼───┼─────┼───────┤ │︵ │於管溝內兩側對應之鋼軌│於管溝兩側對應之鋼│不符合│※水平支撐│1.單價分析表中│ │3m │間設置水平支撐(鋼質或│軌間嵌入(寬)7cm ×│ │ 長度66cm│ 水平支撐長度│ │﹥ │木角材均可),長度1m。│(厚)7cm ×(長)約66│ │ 不符1m之│ 為1m。 │ │H │ │cm柳安木角材,供作│ │ 要求。 │2.上述1m之要求│ │≧ │ │水平支撐。 │ │ │ 於寬度80cm之│ │2m │ │ │ │ │ 管溝尚須扣除│ │︶ │ │ │ │ │ 50kg/m級鋼軌│ │﹂ │ │ │ │ │ 兩倍高度(25.│ │ │ │ │ │ │ 4cm)之條件下│ │ │ │ │ │ │ ,鑑定結果為│ │ │ │ │ │ │ 不可行,屬原│ │ │ │ │ │ │ 設計錯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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