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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度建上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耕銘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利路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上訴 人 吳全松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吳淑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9 月 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11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玖仟陸佰捌拾 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間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台中發電廠(下稱「台中發電廠」)99年度中八、一、 六、三、十機靜電集塵器、灰倉及轉換區大修部分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上訴人並將其中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工程 轉交被上訴人承作,兩造約定工程款按結算金額85%計算, 扣除上訴人代付之材料費後之餘額,做為承攬報酬系爭 工程已全部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完畢,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 人工程餘款新臺幣(下同)2,425,030 元,且經多次催促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兩造之承攬契約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2,425,030 元, 及其中2,409,649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餘15,381元 ,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雖定有承攬契約,惟並未書立契約書, 被上訴人所提出99年9 月15日簽立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書」),其上蓋用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雖為真正,惟係遭 林淑玲盜用。又系爭契約書雖記載以契約詳細價目表之85% 款項計算工程報酬,但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提出已支付材料、 機具之單據後,方又改稱上開85%款項應扣除材料費云云, 與系爭契約書載述明顯不符。又原判決附表所示部分工項係 上訴人另委第三人承作,並被上訴人施作,且系爭工程所 需材料係由包商即上訴人自行供應,單以中八機、中六機部 分,上訴人即分別支出材料費1,066,659 元、1,081,561 元 ,而中八機之人力支出成本為66,100元,中八機部分之工程 結算金額則僅為1,651,049 元,扣除上訴人支出之材料、人 力成本後,盈餘僅有518,290 元,不可能如被上訴人所主張 ,兩造約定以結算金額85%之工程款做為報酬。另兩造經會 算後,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為223 萬元,然因上訴人有為之 預支勞保、保險及便當等費用,實際應支付之工程款僅為16 5 萬元(含稅),其中19萬元係以匯款方式給付,其餘款項 則以現金給付,故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上訴人亦未積欠被 上訴人任何工程款,被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99年間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業經完工並經業主 驗收完畢。 ㈡原判決附表所示工項中,除中八、中一、中六機之編號7 「 靜電集塵器、灰倉及轉換區迴轉機檢修」⑴「EP、SILO、T/ A 迴轉機檢修」、中六機編號10「工作區域欄杆清潔、除銹 油漆」、中三機編號2 ⑶「EP音波除塵器檢修」、編號7 「 靜電集塵器、灰倉及轉換區迴轉機檢修」、編號9 「工作區 域欄杆清潔、除銹油漆」、中十機編號3 「靜電集塵器、灰 倉及轉換區迴轉機檢修」其中⑴、⑵、⑶項工程外,其餘工 程為被上訴人施作。 ㈢上訴人於100 年5 月27日匯款11萬元、100 年6 月27日匯款 8 萬元至台一工程行所設之台灣企銀沙鹿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五、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有無簽訂系爭契約書?㈡被上訴人是 否已完成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承攬工作?㈢被上訴人可得請領 之承攬報酬為若干? 六、經查: ㈠兩造間有無簽訂系爭契約書? ①查本件被上訴人因其自身設立之成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成華公司」)積欠勞保及稅金,無法投標工程,委由林淑玲 申設台一工程行,並使用台一工程行名義開立發票,再給付 林淑玲報酬及稅金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在卷(原 審卷一第181 頁),核與證人林淑玲於原審證述:台一工程 行是伊所申設,但係被上訴人在經營,因被上訴人的成華公 司有欠稅金,無法請領發票使用,所以請伊幫忙申設行號, 伊是登記負責人,實際是被上訴人在使用,被上訴人用台一 工程行名義標到工程後,會給伊一點利潤,被上訴人就可以 開台一工程行的發票,台一工程行的發票與公司章都在被上 訴人那裡等語(原審卷卷一第124-126 頁)大致相符,佐以 成華公司於99年1 月間確有積欠營業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102 年5 月17日財高國稅港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稽(原審卷一第202、203頁),自足認被上訴人稱台一工程 行是伊委林淑玲所申設,由伊管理並使用該行發票等語,為 真實。 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未簽立系爭契約書(原審卷一第6-8 頁) 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契約書上 ,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印文之真正,僅抗辯係遭林淑玲盜用云 云,則上訴人自應就其印章遭盜用乙節,負舉證之責。對此 ,上訴人雖舉證人謝明宗、張石龍、蔡侑霖等為證,主張公 司大小章係由林淑玲所持有,然林淑玲於原審證稱其係製妥 相關文件後送給王利路用印再送件,並未曾保管公司大小章 等語(原審卷一第125 、127 頁),而證人謝明宗於原審證 稱:伊係工程剛開始施工時,看見王利路將印章交給會計, 但伊不知道會計小姐的名字,也不確定會計是否為林淑玲等 語(原審卷一第130 、131 頁);證人張石龍於原審證稱: 林姓工安在99年12月左右離職後,由伊及蔡侑霖辦理出入證 及勞健保,伊要辦時,跟老闆要大小章,老闆說在工安那裡 ,伊跟工安要,工安說不見,後來是老闆另外拿一副給蔡侑 霖,蔡侑霖再拿給伊等語(原審卷一第175 頁);證人蔡侑 霖於原審證稱:伊在99年12月受僱於上訴人,林淑玲在100 年農曆年前後離職,林淑玲離職後出入證是老闆叫伊辦理, 伊有打電話也有親自找林淑玲要印章,但林淑玲說印章不見 等語(原審卷一第178 、179 頁),故證人謝明宗並無法確 認林淑玲是否為持有印章之會計小姐,證人張石龍、蔡侑霖 則就林淑玲離職時間所述矛盾歧異,且公司大小章表彰公 司意思之重要工具,如林淑玲果持有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 於其離職時,上訴人豈有不要求林淑玲儘速交還印章之理, 張石龍、蔡侑霖所述違經驗法則,自不足採。再者,系爭契 約書所載工作內容,與被上訴人事後實際施作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之工作內容大致相符(參後述),且系爭契約書之書立 日期為99年9 月15日,系爭工程開工日則為同年月20日(原 審卷一第85頁),而謝明宗、張石龍、蔡侑霖上開所述各情 ,均係發生於工程開工即99年9 月20日後之事,則縱林淑玲 於其等所述時間曾保管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亦無從據此反 推、臆測林淑玲在99年9 月15日時即已持有上訴人之公司大 小章,並使用於系爭契約書。上訴人主張其公司大小章遭盜 用,兩造間未簽立系爭契約書云云,自難憑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承攬工作? ①按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上訴人對 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上訴人對其 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83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 ②查系爭工程業已全部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完畢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上訴人抗辯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工項中,中八、中一 、中六機之編號7 「靜電集塵器、灰倉及轉換區迴轉機檢修 」⑴「EP、SILO、T/A 迴轉機檢修」、中六機編號10「工作 區域欄杆清潔、除銹油漆」、中三機編號2 ⑶「EP音波除塵 器檢修」、編號7 「靜電集塵器、灰倉及轉換區迴轉機檢修 」、編號9 「工作區域欄杆清潔、除銹油漆」、中十機編號 3 「靜電集塵器、灰倉及轉換區迴轉機檢修」其中⑴、⑵、 ⑶項工程,並非被上訴人所施作,而係伊另委訴外人陳國樑 、邱展宏、曾銘祥、黃冬昇所施作等語(原審卷一第209 、 210 、266 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開工項為被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書所約定承攬施作之範圍,則上訴人自應就上 開抗辯事項負舉證之責。對此,現場施工之證人王朝城於原 審證稱:上開工項均是我與被上訴人聘僱的人作的,陳國樑 作的部分是對心,就是馬達跟軸承對準的部分,除中十機沒 有作以外,他每部機都是作這部分等語(原審卷一第256 、 257 頁);另陳國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承作機械對 心拆裝及組裝,是上訴人的王董(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叫 我去做的,印象中我做了三部機,工項的名稱我不是很瞭解 ,但我是負責對心的拆裝,其他部分我沒有印象是何人施作 的,一部機約7 萬元,我是向王董請款,上訴人103 年1 月 24日民事陳述意見狀附上的簽收條(本院卷第52頁),是我 簽收給王董等語(本院卷第119 至122 頁);蔡侑霖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因為被上訴人不會做對心,所以被上訴人沒有 做對心的部分等語(本院卷第135 頁);邱展宏則證稱:被 上訴人沒有做對心,因為他不會做,是王利路請別人來做等 語(本院卷第139 頁),而中八、中一、中六機之編號7 「 靜電集塵器、灰倉及轉換區迴轉機檢修」⑴「EP、SILO、T/ A 迴轉機檢修」(即中八、中一、中六機之對心),每部結 算金額為68,763元(合計206,289 元),與證人陳國樑所證 稱一部機約7 萬元約略相當,是應足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就原判決附表所示工項中,中八、中一、中六機之編號7 「 靜電集塵器、灰倉及轉換區迴轉機檢修」⑴「EP、SILO、T/ A 迴轉機檢修」,未為施作,應足採信。至中三、中十機之 「靜電集塵器、灰倉及轉換區迴轉機檢修」,因證人陳國樑 證稱僅做三部機,自難認上訴人主張其另請陳國樑施作為可 採。又其餘中六機編號10「工作區域欄杆清潔、除銹油漆」 、中三機編號2 ⑶「EP音波除塵器檢修」、編號9 「工作區 域欄杆清潔、除銹油漆」部分,證人邱展宏僅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有幫忙做清潔、除銹油漆,消音器有做一部分等語 (本院卷138 至139 頁),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並未施作。 再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另外再主張除上開部分外,上訴 人就其餘工程項目大部分均有施作一部分(見本院卷第178- 186 頁),惟此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主張(原審卷一第266 頁)顯不相符,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於原審之主張係屬 錯誤,並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撤銷原審之主張,則其於本院翻 異前詞,主張其餘工程項目大部分均有施作一部分等云云, 自難足採。 ㈢被上訴人可得請領之承攬報酬為若干? 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本件承攬報酬係約定依台中發電廠價碼 ,按照施工數量之85%為工程報酬(原審卷一第181 頁), 核與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載述相符(原審卷一第8 頁)。上訴 人雖辯稱系爭工程材料費多由其支出,不可能不計材料費而 給付被上訴人85%工程款云云,然被上訴人坦言依合約報酬 是連工帶料的錢,因為伊沒有錢付材料費,所以上訴人先給 付料錢給廠商,再從伊報酬中扣掉材料錢等語(原審卷一第 181 頁),而坊間亦不乏資力不足之轉包商於承包後,由上 游包商代支材料費,再由報酬中扣除材料費之情,是被上訴 人所述,尚無違經驗法則,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承攬報酬係以 業主所支付附表所示工項之款項之85%計付,並應扣除上訴 人為此所支付之材料錢等語,應信實。 ②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工項經完工驗收後,其結算金額為如原判 決附表結算結果欄位所示,共計6,335,330 元(計算式:中 八機1,651,049 元+中一機1,174,065 元+中六機1,926,46 4 元+中三機1,222,926 元+中十機360,826 元=6,335,33 0 元),並有台中發電廠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資比對(原 審卷一第86-92 頁)。而被上訴人除上述中八、中一、中六 機之對心,合計206,289 元未施作,其餘已施作完畢,已如 前述,則扣除被上訴人未施作部分款項206,289 元後,被上 訴人依約可請求之報酬即為5,209,684 元【計算式:(6,33 5,330-206,289 )×85%=5,209,684 ,小數點以下捨去】 )。 ③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就中八機部分支出材料費1,066,659 元、 人力支援66,100元(原審卷一第220 頁)、中六機支出材料 費1,081,561 元,共計2,214,320 元,應予扣除等云云(原 審卷一第216 頁)。惟被上訴人僅承認上訴人已給付中八機 報酬75萬元、中一機58萬元、中六機83萬元、中三機55萬元 、中十機25萬元,合計296 萬元,其中並包含上訴人已給付 之材料費1,203,457 元(原審院卷一第159 頁),其餘則否 認之。而上訴人雖提出統一發票多紙佐證(原審卷一第221- 235 頁、第237-240 頁、第243-249 頁、第251 頁),然該 等發票其上並未註記係使用於何項工程或何種工項,且上訴 人於原審主張已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約200 多萬元(含材料 費),實際大概157 萬元左右等語(原審卷一第259 頁), 與其所述已支出200 多萬元之材料費,差異甚鉅,然卻與被 上訴人上開所主張上訴人包括材料費1,203,457 元,已支付 296 萬元等語,較為相符。再者,上訴人另請陳國樑施作對 心部分已如前述,而系爭工程除被上訴人外,另有部分工程 係上訴人另請下包吳宜忠所施作,此據吳宜忠於原審陳明在 卷,上訴人自行提出記載代支吳宜忠工程款之便條紙中亦有 記載其代支之五金、工資等費用(原審卷一第187 頁),足 見上訴人並非單僅為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工項支出材料費用, 上訴人抗辯其另支出材料及人事費合計2,214,320 元,應予 扣除,而非被上訴人主張之1,203,457 元,自難認有據。 ④被上訴人依約可請求之報酬為5,209,684 元,然上訴人已先 行給付被上訴人296 萬元(含材料費)費用,已如前述,則 被上訴人於此尚可請求之報酬即為2,249,684 元(計算式: 5,209,684-2,960,000 =2,249,684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之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 攬報酬2,249,684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8 月7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命上訴人給 付超過上開准許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其餘 上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 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黎 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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