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諭廣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耿裕
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
律師
被
上訴人 泳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烑良
訴訟代理人 吳曉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0月
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建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 年6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
兩造於民國100 年8 月間訂立
承攬契約(
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向上訴人轉承攬「竹南水資源回
收中心機電管線工程(第一期)
暨管理大樓水電消防工程」
之機電設備安置及水電管線鋪設部分(下稱系爭工程),總
價承攬計新台幣(下同)750 萬元,如有追加,依實際施作
工項結算。伊於101 年6 月底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然
兩造就第7 期應付工程款認知差距甚大,
乃於101 年7 月23
日協商進行結算,確定就系爭工程與追加工程,上訴人應給
付伊
報酬161 萬5301元,並約定於101 年8 月底給付111 萬
5301元,餘額50萬元於同年10月底前給付(下稱結算約定)
,然上訴人經以
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置理,為此,依契約、
結算約定等請求。㈡又兩造約定工程款之
營業稅應由上訴人
負擔,然上訴人於101 年6 月19日、同年7 月2 日給付工程
款80萬元、追加工程款20萬元,未一併給付營業稅共計5 萬
元,伊得依兩造契約、追加工程請求。聲明:㈠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166 萬5301元,及其中161 萬5301元自101 年11
月29日起,其餘5 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
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採實作實算,應依實際進場之材料及
施工工資結算,施工材料既由被上訴人負責,而被上訴人工
程驗收後結算材料較之施工前單價分析表
所載數量,短缺材
料價額58萬8221元、工資83萬1359元,共計141 萬9580元,
應自工程款中扣除。再者,兩造結算當時未就材料、工資等
結算,上訴人當時即表明尚有其他物料問題未解決,乃於結
算資料單載明:「竹南尾款保留50萬元(10月底期票)」,
表明上訴人
非無條件承認完工,而係約定被上訴人如完成後
續工程缺失改善,經業主驗收合格後,上訴人始承諾給付結
算金額,該50萬元係屬尾款。至被上訴人主張結算約定扣除
3 %部分係針對結算之前產生之瑕疵,並未包括國洋環境科
技公司事後通知應處理之缺失等語置辯。聲明:㈠被上訴人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 年8 月間訂立工程契約,約定就上訴人向訴外人
所承攬「竹南水資源回收中心機電管線工程(第一期)暨管
理大樓水電消防工程」,有關系爭工程部分由被上訴人以總
價承攬,如有後續追加工程,則由兩造依實際施作工項結算
。
㈡原工程部分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599 萬6720元,有明細表
、匯款委託書影本。
㈢兩造於101 年7 月23日在竹南工地協商並結算,上訴人尚應
給付被上訴人報酬161 萬5301元,約定於101 年8 月底前給
付其中111 萬5301元,其餘50萬元於101 年10月底前給付,
有結算字據、錄音譯文
可證。
㈣上訴人
迄未給付被上訴人161 萬5301元,經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27日催告給付,上訴人於101 年11月28日收受催告。
㈤兩造報酬採「未稅」約定(本院卷第69頁背面),並約定被
上訴人取得之工程款報酬之營業稅由上訴人負擔。
㈥上訴人於101 年6 月19日、同年7 月2 日分別給付被上訴人
工程款80萬元、追加工程款20萬元,另依約應付營業稅為5
萬元。
五、本院論斷如下:
㈠上訴人提出下列之新攻擊
防禦方法是否合法?
⒈上訴人釋明伊於原審102 年3 月7 日及同年5 月9 日
答辯狀
已表明結算字據乃係兩造用以約定,被上訴人完成工程缺失
改善,並經業主驗收合格後,上訴人即給付保留款50萬及工
程款111 萬5301元,
而非無條件承認被上訴人完工及承諾給
付被上訴人
上開款項(原審卷一第43頁、189 頁),故結算
字據記載「10月底期票」及「8 月底期票」字樣,係當時對
被上訴人完成工作之預期,非確定之承諾,是伊於本院陳述
50萬元屬保留款等,係對原審主張之補充,
核無不合等語。
然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並未於原審提出50萬元保留款之主張
,屬新防禦方法,至該尾款非整個工程之尾款,而係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次期款等語。
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已為如
上之陳述,有各該狀紙
可稽,則其
嗣於本院針對該爭點再為
如上之陳述,即屬對原有主張為補充。
⒉上訴人釋明伊曾於102年8月15日在原審
準備程序(原審卷二
第190頁)主張:「發存證信函還有一部份是原告(指被上
訴人,下同)有一大部分的材料是未進場的,有一些小料是
原告提供的,這個未進場的部分我們有說要扣掉,所以不只
缺失,還有未進場的料」,而謂系爭契約採實作實算之主張
乃係對原審主張之補充
云云。然為被上訴人辯以該陳述,僅
在表明工作瑕疵,故不得於第二審再提出此新防禦方法等語
。查上訴人於上開準備程序確為如上陳述(原審卷二第190
頁),核其真意除對瑕疵為主張外,尚兼及材料不足等陳述
之
抗辯,是應認於本院主張應扣除未備料之價額及工資,乃
係就原審主張之補充。核上訴人上開⒈⒉所為陳述,均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至其主
張是否可採及有無違反
爭點整理等係另一問題。被上訴人此
部分程序抗辯非可取。
㈡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計價?
依前開攻防,
本件爭點為:⑴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承攬或實作
實算計價?⑵結算約定是否以「後續工程缺失改善、保固,
經業主驗收合格」為附款條件?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工程採實作實算,故仍依實際進場之材料及施
工之工資結算,至750 萬元是工程預定總價,此觀單價分析
表分別標明「數量」、「單價」、「複價」等
足徵被上訴人
施作需符合全部數量,才會給付全部金額,否則即為給付不
完全。本件依工程驗收後結算之材料,較之施工前單價分析
表所記載數量有短缺情形,並引第7 期單價分析表影本(本
院卷第36至47頁)、實際進場表影本(同上卷第48至51頁)
、出貨單影本(同卷第52至57頁)、結算數量與實際進場比
較表影本(同卷第58至61頁)、缺失總表影本(原審卷一第
193至202頁)、結算附表(本院卷第28至32頁)為憑,即主
張被上訴人短缺材料價額58萬8221元、工資83萬1359元,共
計141 萬9580元應予扣除等語。然為被上訴人辯以兩造於原
審已
合意爭點整理工程以750 萬元總價承攬,上訴人應受協
議爭點
拘束,不得再為相異主張等語。
⒉兩造未採訂立
承攬契約契約書方式為之,為兩造不爭,故無
從依書面契約書認定承攬內容。
惟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契
約契約總價750 萬元,及上訴人前已分期估驗六期,計受領
給付原工程部分599 萬6720元,為兩造不爭(不爭事項㈠㈡
),且有明細表、匯款委託書影本
可憑(本院卷第26、27頁
),
堪信為真。次查:
⑴雖上訴人主張爭點整理時合意工程以750 萬元總價承攬,但
仍應實做實算,否則即無追加工程可能云云。惟按所謂總價
承攬是指就特定範圍內之工程以該價額承攬之謂,至追加工
程係指如有超過原約定工程範圍需求時,就該部分
承攬人仍
須承攬施作之謂,故總價承攬未必即不生追加工程問題,參
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尚且區分原工程款與追加工程協商結算
,有該結算字據可稽(原審卷一第11頁),設無追加問題何
必多此一舉,且數額又如何算出?
⑵又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採總價承攬時,當事人雖亦得約定實作
實算結算,但如未採實作實算結算特約,既採總價承攬,
苟
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即得請求約定之報酬總價。是上訴人
如未能就此舉證,則其主張應採實作實算即非可採。經查上
訴人雖引第7期單價分析表影本(本院卷第36至47頁)、實
際進場表影本(同上卷第48至51頁)、出貨單影本(同卷第
52至57頁)、結算數量與實際進場比較表影本(同卷第58至
61頁)、結算附表(本院卷第28至32頁)為憑,主張單價分
析表等有數量、單價及複價等欄,足見是採實作實算計價。
然工程實務中,單價分析表通常是於投標時提出,作為分析
各該單價,或有追加工程時,執為計算追加工程金額之用,
此不分採總價承攬或約定實作實算均有之,是不得僅因承攬
人提出單價分析表,即執為兩造約定採實作實算之依據。至
後續實際進場表影本、出貨單影本、結算數量與實際進場比
較表影本及結算附表所載之數量等,縱與原單價分析表所載
數量不同,苟非採實作實算計價,亦不得引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從而不足
遽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承攬採實作實算為真
。
⑶反觀被上訴人舉證兩造間自第1 期至第6 期估驗請款、付款
,上訴人並未以請款數額與各期契約應作材料、工資數量不
合,拒絕或請求減價付款,反而於依約扣除百分之十保留款
後給付,有上訴人自行立證之已付款明細表(本院卷第26頁
),及被上訴人提出之5至6期請款資料可稽(原審卷一第76
、102 頁)。按本件報酬採分期估驗方式如上,則被上訴人
於各分期請款時,是否如數施作,攸關該期給付額多寡,尤
以工程採實做實算計酬時為甚,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請求給
付上開分期估驗款時,何以未拒絕或減少估驗款之保留主張
?即令兩造對第7 期工程款之數額爭執,進為協商時,亦未
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耿裕就此爭執,反而僅就部分瑕疵部
分請求減少價金,有上開結算錄音譯文可稽(原審卷一第12
9 至132 頁、卷二第179 至186 頁)。按如以上訴人主張工
程總價750 萬元,扣除短缺材料價58萬8221元、工資83萬13
59元計141 萬9580元,僅須給付工程款608 萬0420元(0000
000 -0000000 =0000000 ),再扣除兩造不爭之原工程已
付部分599 萬6720元,僅餘8 萬3700元未支付(0000000 -
0000000 =83700 元:姑不論是否一部未計入含稅),參以
林耿裕協商時對少額之5 萬、3 萬、1 萬元等尚對之討價還
價,有結算字據足佐(原審卷一第11頁),何以對結算結果
尚有高達161 萬5301元之工程款,未據此事由表明扣除意旨
,
反請求讓其分期於8 月底前給付111 萬5301元,其餘50萬
元10月底前給付(字據約定給付非屬條件如後),凡此均與
常情有違。上訴人主張應採實作實算,且未付工程款應扣除
141 萬9580元云云,為不可採。
㈢系爭結算約定是否以「後續工程缺失改善,經業主驗收合格
」為附款條件(即待被上訴人修繕、保固完畢付款)?
⒈上訴人雖更而主張:尾款之保留,依工程款項之支付,皆係
因有保固或未結事項,此為一般經驗,被上訴人既未給付修
繕完畢及保固,即不得請求款項等語。然為被上訴人以結算
字據上載明「尾款」係指雙方所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
1 萬5301元之尾款,非指工程之保留款或保固款,並引林耿
裕協商時曾表示「林:不然阿良這樣啦,你50萬讓我開,那
個啦… (劉:開怎樣?)林:開3個月。(劉:好。),完
全未提及該50萬元係作為工程保固及未結事項之「工程保留
款」。況工程是否完成瑕疵修補能否通過業主驗收,於簽署
結算約定時仍未能預估,倘該尾款真用於工程保固及未結事
項之用,上訴人應無直接同意於10月底支付之理等語否認。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⑴上訴人雖據「竹南『尾款保留』同年10月底前給付50萬元」
結算字據文字,主張該款屬保固款或保留款云云。然所謂尾
款於吾人日常用詞文義,係指
分期給付之末期款(或最後未
付款項),縱或可包含保固款、保留款意思,然保固款、保
留款,依其文義即可知曉各該款項之功能,如當事人間確有
以之為保固款或保留款之意,逕可直接載明。另就兩造當時
協商目的及過程等觀以,於101 年7 月23日結算當時,保固
、修繕尚未完成,此為上訴人主張,則其如有前開保留給付
意思,儘可依此拒絕給付餘款,何須先行明確約定同年8 月
底、10月底前給付。尤有進者,結算當時已有未修繕工程,
甚且部分工程為上訴人自行或另行委託他人代為修繕而應扣
除,苟無折讓,又何以願合意於101 年8 月底給付111 萬
5301元,參以上訴人於分期估驗時已知採扣留百分之十保留
款方式確保
債權,且林耿裕
甫於當日早上與前手等開會確認
工程尚有其他瑕疵,如未以折讓方式代替修補或保固,依其
上開考量及經驗,當無與被上訴人為如上協商結算,進且明
確約定付款
期日之情。
⑵再參以林耿裕於原審證述:「原證二(提示原審卷第11頁)
之會算表是否由你書立或由你參與會算?過程如何?(對,
因為有些金額劉烑良覺得請的太少,後來我們進行協議,這
是『剩下全部的總金額』,所以我們才會就『其他以及追加
的部分』一次作協議。扣3% 是因為裡面有些東西,之前就
有一些缺失下來,被上訴人沒有辦法完成,及有些未完成的
,所以我們自行施作完成後,所以要把這些扣款。當時沒有
列明細,3% 是協商的比例而已等語(原審卷二第192 頁)
。
可徵兩造法定代理人當時亦未針對被上訴人於何條件下才
得請求結算後金額之討論,自不得憑認為保留款或保固金約
定。略言之,上開分期給付係就工程餘額而為結算約定,兩
造均應受拘束。
⑶至上訴人雖提出第266 、289 號存證信函、附件缺失總表、
回執聯、國洋環境備忘錄、附件缺失等文件(原審卷一第17
3 至205 頁、卷二第217 至244 頁),主張系爭工程確有缺
失,且被上訴人亦
自承原證14螢光筆所劃項目為其應負責之
工程(原證第225 至231 頁)。惟按所謂工程款之結算乃是
對工程應付及應扣款項所為了結,而當事人間就工程瑕疵預
為協商並採折讓方式取代修補本屬契約自由,自不因事後發
現瑕疵與原先判斷不同,遽指約定無效。又林耿裕雖主張上
開折讓不包括結算後發現之瑕疵,然如上所述,以其身為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及歷練,此部分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
疑,況其已知協商、結算目的與效果,果其有結算後發現之
瑕疵仍由被上訴人負責之意,衡情當會要求於結算字據上附
記以明責任歸屬,卻未為之,其
證言及上情,均不能執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⑷上訴人尚欠如上工程款有結算字據可稽,而系爭工程既經驗
收合格,為兩造不爭,且上開工程已採協商結算了結
法律關
係,則事後協商後
縱有瑕疵,亦為協商效力所及不得別為主
張,是被上訴人本於契約及結算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
本息為有據。另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取得之工程款報酬之營業
稅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於101 年6 月19日、同年7 月2 日
給付之工程款、追加工程款,依約應付營業稅計5 萬元為上
訴人不爭,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同屬正當。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工程餘額161 萬5301
元、積欠應付營業稅5 萬元,共計166 萬5301元乙情為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及結算協商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如數給付本息為有據,應予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
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
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
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