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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度建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寶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寶元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上訴人  友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武良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2月 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10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建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 富公司)共同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下稱業主)承攬 「旗山溪美濃溪匯流口至南勝里河段河道疏濬工程併辦土石 標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建富公司承攬部分為「工程 標」(下稱工程標工程),工程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70 萬元;伊承攬部分為「土石標售標」(下稱土石標工程 ),標得905,000 噸土石,得標總價款為5,194 萬7,000 元 ,建富公司與伊於得標後並應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伊於民 國100 年1 月15日另將所承攬之905,000 噸土石挖方作業再 交予上訴人承攬,承攬項目為土方堆置、挖方、回填及水路 工程,約定單價為每噸20元,含稅後總價1,900 萬5,000 元 ,載運土石離場之車輛則由伊提供。上訴人因本身機具不 足及資金短缺,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伊已於100 年6 月14 日函催上訴人,業主同意展延工期至100 年7 月1 日, 上訴人仍未如期完工,業主遂於100 年8 月8 日分別函知伊 及建富公司終止契約,伊因此遭業主罰款28萬3,572 元及沒 收履約保證金114 萬3,671 元,建富公司則因負連帶履約責 任,同遭罰款1 萬8,674 元及沒收履約保證金25萬5,558 元 ,伊已賠付建富公司上開罰款及沒收履約保證金,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上開罰款及遭沒收之履約保證金合計170 萬1,47 5 元。又伊於上訴人施工中,曾為其代墊機具租賃費用及油 資,共計507 萬7,748 元,自得依委任或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其償還。以上伊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合計為677 萬 9,223 元,經扣除上訴人尚未領取之工程款444 萬6,774 元 後,上訴人尚應給付233 萬2,44 9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 第231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第546 條之規定,提起 本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3 萬2,44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 息。 二、上訴人則以:土石標工程係實做實算,伊僅負責開挖砂石, 土方堆置及回填,單純土方開挖、載運及砂石載運均伊承 攬項目,施工進度落後係因被上訴人提供之砂石車輛不足所 致,嗣無砂石可挖,伊自100 年6 月25日後即未進場,工程 進度落後、被上訴人及建富公司遭業主終止契約並罰款、沒 收保證金,不可歸責於伊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5 萬4,244 元及自101 年 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建富公司共同向業主承攬「旗山溪美濃溪匯流口 至南勝里河段河道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工程,其中建富 公司為第一成員,承攬部分為「工程標」,工程契約金額為 470 萬元;被上訴人為第二成員,承攬部分為「土石標售標 」,標得905,000 噸土石,得標總價款為5,194 萬7,000 元 。 ㈡被上訴人於100 年1 月15日將所承攬之905,000 噸土石挖方 作業再交予上訴人承攬,承攬項目為土方堆置、挖方、回填 及水路工程,約定單價為每噸20元,含稅後總價1,900 萬5, 000 元,載運土石離場之車輛則由被上訴人提供,兩造並訂 定工程契約書。 ㈢系爭工程原約定完工期限為100 年6 月17日,嗣經業主同意 展延工期至100 年7 月1 日止。被上訴人就系爭土石標工程 之工程進度,於約定完工日期即100 年7 月1 日止完成72. 81 %,於同年月8 日止完成77.98 %。 ㈣業主於100 年8 月8 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被上訴 人就系爭土石標工程因逾期7 日(100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 月8 日止)遭業主罰款28萬3,572 元及沒收履約保證金114 萬3,671 元,建富公司因負連帶履約責任,亦遭罰款1 萬8, 674 元及沒收履約保證金25萬5,558 元。被上訴人已經賠付 建富公司所支付之逾期罰款及遭沒收之履約保證金。 ㈤上訴人尚有未請領之土石標工程款444 萬6,774 元。 ㈥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為其代墊機具租賃費用及油資之金 額,合計為185 萬8,968 元(000000+11940+637929+443477 +18512+ 48750+109725=0000000 )。 ㈦若本件工程是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遭業主 終止契約,則對原審判決抵銷上訴人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後, 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205 萬4,244 元本息不爭 執。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程是否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及建富 公司遭業主終止契約、逾期罰款及沒收履約保證金? ㈡若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遭業主終止契約,則被上訴人是 否得應委任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代 墊款(185 萬8968元本息)?上訴人以尚未領取的工程款為 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因土石標工程進度落後,遭業主終止契約,並 處以逾期罰款及沒收履約保證金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 惟辯以:伊僅負責挖砂石,單純開挖土方非伊承攬項目,工 程施工進度落後係因被上訴人提供之砂石車輛不足所致,10 0 年6 月25日之後,已無砂石可挖,只剩土方,工程進度落 後,致遭業主終止契約並罰款、沒收保證金,不可歸責於伊 云云經查: ⒈兩造間所簽立之工程合約第1 條第7 項約定:「(上訴人) 承攬項目含有土方堆置、挖方、回填及水路工程。」(原審 卷第27頁),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吳宗學即工地現場監工 亦證稱:「(問:上訴人負責施作的內容?)挖土石方(土 、砂石,就是綜合料)」、「整地挖土方也是上訴人的(施 工)項目」等語(本院卷第59、61頁),足見上訴人承攬土 石標工程之施作項目包含開挖土方在內,非僅侷限於開挖砂 石而已。又依工程監工日報表顯示,上訴人於100 年2 月10 日開始出料施工,於同年月27、28日因故暫停出料施工,自 同年3 月1 日正常出料施工起,實際完成之工作進度均落後 預定工程進度。業主遂於100 年6 月2 日函催被上訴人,略 以:「經查本案本局多次函告貴公司(即原告)進度落後應 加緊趕工,惟目前出料進度仍嚴重落後(於100 年5 月7 日 起已落後超過20%,至100 年6 月1 日止,預定進度:87.5 %、實際進度:56.11 %、落後31 .39%,進度落後20%已 達10日以上),貴公司應速加派機具及疏濬車輛,務必於合 約期限(100 年6 月17日)前改善至進度落後不逾20%以內 ,逾期未改善將依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辦理。」(原審卷 第28頁),嗣被上訴人聲請展延工期,經業主同意准予展延 至100 年7 月1 日止。後續工程進度於預定完工日期即100 年7 月1 日止,完成72.81 %,於同年月8 日止僅完成77.9 8 %,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工程進度確實落後預定完工進 度。據證人葉明典即業主承辦人員證稱:系爭工程之施工順 序,由建富公司先施作管制室、橋樑式地磅及施設運輸便道 後,再由被上訴人入場進行疏濬,建富公司已就工程標部分 施作完畢,但因土石標部分疏濬作業進度嚴重落後,且建富 公司亦表示不同意繼受進場施作,業主依約終止契約,並 對被上訴人及建富公司要求逾期罰款及沒收履約保證金等語 (原審卷第154 、155 頁);上訴人亦自承工地現場之疏濬 車輛及開挖機具,均由其負責提供(原審卷第78頁),另據 證人周宏仁(弘利工程行負責人)、劉煌源(皇旗企業行負 責人)及楊俊成(合聖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工程 進度落後時,進場協助趕工及上訴人離場後,接續疏濬工程 廠商之證詞(原審卷第144 至146 、156 、157 頁)及等 出具之估價單、付款簽收單(原審卷第38至49頁),益證系 爭疏濬工程於100 年6 月25日上訴人退場後,仍持續開挖砂 石及土方。是以,建富公司已依約如期完成施作工程標之工 程,土石標工程則因上訴人所負責疏濬作業之出料進度嚴重 落後,原定合約期限屆至(100 年6 月17日),經業主同意 展延工期後,上訴人竟自同年6 月25日後即未繼續施工,終 未能如期完工,遭業主終止契約,並對被上訴人及建富公司 科處逾期罰款、沒收履約保證金,自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 人所辯僅負責開挖砂石,不包含開挖土方,100 年6 月25日 後已無砂石可挖,工程施工進度落後與其無關云云,均無可 採。 ⒉至被上訴人之現場監工吳宗學雖證稱:兩造及業主都有可歸 責的因素(本院卷第57頁)。然據吳宗學表示:其並不了解 兩造間關於土石標契約約定之內容(詳如原審卷第27頁), 依其監工之內容,上訴人應負責挖土石方(土、砂石之綜合 料)、整地及挖土方,上訴人於預定施工期間或未出車至工 地或僅跑一趟車即停載,工期快到時,上訴人趕不上工程進 度,被上訴人除催促上訴人外,還加派外場進去趕工等情( 本院卷第58至62頁),並參酌兩造間契約標單,益證上訴人 承攬之工作範圍除開挖砂石外,尚包含土方堆置、挖方、回 填及水路工程,上訴人施工進度落後,且未依被上訴人期限 完工即中途離場,難謂其與工程進度落後,致遭業主終止契 約,被逾期罰款及沒收履約保證金無關。 ㈡兩造對於系爭工程若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造成工程進度落 後,未能如期完工,致遭業主終止契約,並處逾期罰款、沒 履約保證金者,被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及返還 代墊款之金額,合計為650 萬1,018 元(計算式:0000000 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 元),經扣除上訴人尚 未領取土石標工程款444 萬6,774 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 上訴人205 萬4,244 元(計算式:0000000 元-0000000元= 0000000 元)均不爭執(如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本院 之法律上意見與原審判決書該部分所載相同,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5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引用之。 七、綜上所述,系爭工程遭業主終止契約,並處逾期罰款及沒收 履約保證金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土石標工程進度 落後,未能如期完工所致。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2 條 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於其請求上訴人賠償逾期罰款及 履約保證金等損害,並返還代墊費用合計650 萬1,018 元, 經扣除上訴人尚未領取之土石標工程款444 萬6,774 元後, 上訴人尚應給付205 萬4,2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1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範 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 防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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