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新程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熊挺凱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
律師
郭峻豪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桂香即豫蒙金屬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4 月
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12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7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8 月15日向上訴人
承攬其所承包之「高雄市原自治新村空置眷地新建圍籬
暨原四
海派出所
地上物拆除工程」中之看管圍籬鐵件工程(下稱
系爭
工程),約定承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410,317 元(含稅
)。付款方式為:⑴訂約支付30% 即723,095 元;⑵材料進場
支付30% ;⑶全部施作完成支付30% ;⑷驗收合格支付10% 。
(下稱系爭契約)
嗣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
惟上訴人交付
之第一期工程款723,095 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遭上訴人員
工李○炯
侵占,上訴人竟以此為由,拒付第一期工程款,
爰依
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為
本件請求等語。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
付723,095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1 年9 月7 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693,
095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僅上訴人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敗訴部
分業已確定)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係由訴外人李○炯持被上訴人之報價單
,代理被上訴人表示欲為承攬,經上訴人同意後,亦由李○炯
持已繕打完成,且蓋妥被上訴人大小章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與上
訴人完成簽約手續,及交付被上訴人第一期工程款之統一發票
,以辦理請款手續。嗣上訴人依約欲郵寄系爭支票時,李○炯
表示交給他即可,上訴人始交付系爭支票與李○炯。另被上訴
人未收受第一期工程款卻仍施工完成,顯已知李○炯代領工程
款及確有代理被上訴人受領支票權限。縱李○炯無權代理,因
系爭工程從報價、簽約、請款,均由李○炯代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接洽,被上訴人亦應依
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上
訴人既已將第一期工程款支票交付李○炯,並已兌現,自已生
清償之效力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0 年8 月15日向上訴人承攬其所承包之「高雄市
原自治新村空置眷地新建圍籬暨原四海派出所地上物拆除工程
」中之看管圍籬鐵件工程,約定承攬總價為2,410,317 元(含
稅)。付款方式為:⑴訂約支付30% 即723,095 元;⑵材料進
場支付30% ;⑶全部施作完成支付30% ;⑷驗收合格支付10%
。被上訴人嗣已完成系爭工程。
㈡上訴人簽發面額合計為723,095 元之系爭支票以支付第一期工
程款,上訴人並將系爭支票交給李○炯收受,系爭支票嗣並由
李○炯提示兌領。
㈢上訴人向系爭工程業主陳報李○炯為工地負責人,且李○炯確
實在現場。
㈣李○炯事後曾匯款3 萬元與被上訴人。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李○炯是否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表見代理人而有受領清償,
即收受系爭支票之權?上訴人是否因交付系爭支票與李○炯而
生清償之效力?
㈡若否,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693,095 元工程款及法定
遲延利息?
李○炯是否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表見代理人而有受領清償,
即收受系爭支票之權?上訴人是否因交付系爭支票與李○炯而
生清償之效力?
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
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69 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
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
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
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
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
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
內為其前提要件;民法第169 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
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
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1281號、
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次按依債務本旨,向
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
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但
債務人已知
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受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09 條定有
明文。又債務人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以外有受領權之第三人
為清償,並經其受領者,依民法第309 條第1 項,固使債之關
係趨於消滅,惟該第三人如
非基於受領權,而係受債務人委任
代向債權人本人而為清償時,則債之關係是否消滅,仍應視債
權人實際已否受領清償為斷,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0 號判
例要旨亦
可參照。
㈡
經查:上訴人向系爭工程業主陳報李○炯為工地負責人,且李
昌炯確實在現場,而兩造於100 年8 月15日成立系爭契約,由
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約定分4 次給付工程款,嗣上訴人
簽發面額合計為723,095 元之系爭支票以支付第一期工程款,
並將系爭支票交給李○炯收受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9頁),並有系爭工程承攬合約、報價
單、統一發票、工程採購契約等影本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31
頁至第34頁、第40頁至第44頁、卷外證物袋),足認上訴人有
依系爭契約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723,095 元之義務,惟並未將
該筆款項支票交付與被上訴人,而係交與上訴人之工地主任李
昌炯。
㈢次查:因上訴人之工地主任李○炯代表上訴人在工地處理相關
事宜,被上訴人始委託李○炯將系爭契約交與上訴人,另上訴
人依約需給付第一期工程款,本欲以郵寄方式寄送與被上訴人
,係因李○炯主動向上訴人表示願代為轉交,上訴人方交付系
支票一節,
業據證人李○炯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4頁
至第97頁);且證人李○炯復
結證稱:兩造並不熟識,是由我
聯絡被上訴人報價,再由我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議定價格,因
上訴人幾乎沒在工地,且上訴人向系爭工程業主陳報我為工地
負責人,都是我在現場,故被上訴人才央我轉交上訴人。系爭
支票是依約要付款時,上訴人託我轉交給被上訴人,非被上訴
人委託我請款等語(見同上)。佐以上訴人曾於101 年4 月20
日寄發
存證信函與李○炯(另副本收件人為被上訴人)表示:
本公司承攬高雄市原自治新村空置眷地新建圍籬暨原四海派出
所地上物拆除工程,由台端(即李○炯)擔任工地負責人……
本公司所開立支付小包豫蒙金屬工程行第一階段工程款項之支
票2 張金額合計為723,095 元,原要以郵寄方式寄交,惟因台
端表示要代為轉交,本公司遂將該2 張支票均委由台端代轉,
嗣經豫蒙金屬工程行查詢第一期工程款,始知台端侵占等語(
見原審卷第4 頁至第6 頁),足認被上訴人或李○炯均未曾向
上訴人為任何表示李○炯有代理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之權限
,而李○炯為上訴人派駐系爭工程所在地之負責人,自屬上訴
人之代理人,被上訴人將系爭契約及請款所需發票交付與有代
理權之李○炯,
乃合於常情。且因李○炯為上訴人自行委任之
代理人,上訴人自當知李○炯並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而無可
能僅因李○炯居中代為報價、轉交系爭契約及發票,即認李昌
炯非自己之工地主任而成為下包廠商即被上訴人之代理人。
是
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知悉李○炯並無代理被上訴人受領系
爭支票工程款之權等語,應屬可採。
㈣又查:被上訴人非授權李○炯代為處理系爭工程事宜,而係因
上訴人指派李○炯為工地主任始交付上述文書,上訴人復明知
李○炯為自己指派之工地主任,自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李昌
炯亦證述
自己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議定價格等語,業如上述
。再佐以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方○銘於原審結證稱:李○炯問
我有無意思接洽系爭工程,他當時說他與上訴人是合夥關係,
他向我詢價,因為系爭工程很單純,只有圍籬,僅需報進行米
長度就可以,所以我直接報給他。隔10幾天後,他通知我可以
給我作,我就口頭報價,未提書面資料,後來雙方簽約,是我
代表被上訴人去工地簽約,當時上訴人委派一位陳先生簽約。
簽約當時李○炯也在場,簽約當時我當場開立交付第一期款發
票,且附回郵信封,請上訴人郵寄款項。當時李○炯未表示要
代領,我也未表示李○炯可代領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
核
與上訴人
前揭存證信函內容
所載:本公司所開立支付小包豫蒙
金屬工程行第一階段工程款項之支票2 張金額合計為723,095
元,原要以郵寄方式寄交,惟因李○炯表示要代為轉交,本公
司遂將該2 張支票均委由李○炯代轉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5
頁),足
認證人方○銘所述當場交付請款發票與上訴人之代理
人時,確實附有回郵信封,且表明由上訴人逕付郵寄,而無任
何委任李○炯代為處理系爭工程工程款之行為或意思表示等語
,乃與事實相符。據此,自無從僅以李○炯持有系爭契約及發
票,逕認被上訴人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李○炯,
或李○炯曾表示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而被上訴人不為反對之表
示,自不得
遽認李○炯收受系爭支票之行為係表見代理行為。
又因李○炯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表見代理人,而係上訴人向
系爭工程業主陳報之工地負責人,受任處理系爭工程現場工地
之相關事務,亦即李○炯為上訴人之代理人,職故,李○炯即
非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之被上訴人受領權人,則上訴人將
系爭支票交付與李○炯尚未發生清償之效力。
㈤至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之付款方式,
顯有第一期工程
款交付後始進行次階段工程,而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第二期
工程款,被上訴人亦已陸續施工,應係已知悉上訴人已給付第
一期工程款,否則不會從未追查詢問,僅李○炯未能按時返還
系爭支票款,被上訴人始為本件請求,此情形亦有表見代理之
事實;上訴人所發之存證信函雖述及李○炯「代轉」系爭支票
,僅係指代理收受系爭支票後,交與被上訴人,不得據以推論
李○炯無代理收受支票權限,且該存證信函目的為幫助被上訴
人向李○炯施壓出面處理,李○炯收受後復已匯款3 萬元與被
上訴人,非交款與上訴人,可見上訴人與李○炯間並無何
法律
關係,上訴人始未提出刑事業務侵占罪告訴等語,並以李○炯
發送與方○銘之簡訊為據。
惟查:
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付款方式分4 時期按比例交
付。被上訴人嗣已完成系爭工程,且上訴人係簽發面額723,09
5元之系爭支票以支付第一期工程款,上訴人並將系爭支票交
給李○炯收受,系爭支票嗣並由李○炯提示兌領一節,業經上
述,並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68頁至第
69頁),而被上訴人未收受第一期工程款即系爭支票而仍繼續
施工未為停工,並完成系爭工程,乃係因李○炯曾告知方○銘
已取得系爭支票;且被上訴人認李○炯為上訴人工地主任,故
一再向李○炯催討第一期工程款,於多次催討不成始向上訴人
催討
等情,亦經李○炯、方○銘證述纂詳(見原審卷第96頁、
第97頁)。足認被上訴人僅係因李○炯告知其已持有第一期工
程款之系爭支票暫未寄送,始未立即向上訴人催討第一期工程
款,並非承認李○炯收受系爭支票即等於被上訴人已收受。況
且,上訴人向系爭工程業主陳報李○炯為工地負責人,被上訴
人乃信任李○炯所述上訴人已委其交付系爭支票,始繼續施工
,亦符常情。再者,李○炯既為上訴人之工地主任,上訴人於
存證信函載以李○炯表示要代為轉交及委由李○炯代轉等語(
見原審卷第5 頁),
益徵李○炯非代理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支票
。是以,上訴人主張不得依據上開存證信函內容推論李○炯無
代理收受支票權限,且該存證信函目的僅為幫助被上訴人向李
昌炯施壓出面處理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⒉又李○炯雖另證述其係經方○銘同意借用,始兌現系爭支票等
語(見原審卷第96頁)。惟李○炯亦
自承:在此之前未與被上
訴人或方○銘有任何金錢往來,與方○銘交情普通,方○銘也
不知我經濟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則依常情而論,被
上訴人或方○銘顯無可能貸款高達723,095 元與無交情且不知
經濟狀況之李○炯。況且,證人方○銘亦否認李○炯有告知要
借用系爭支票,而係證稱:李○炯告知已領得系爭支票但尚未
郵寄,經一再催討無果,始向上訴人查詢而得知李○炯侵占上
訴人交付之系爭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佐以李○炯傳
送之簡訊均僅對拖延交付材料款表示歉意,請求寬延及勿告知
上訴人等語,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延期清償借款或經方○銘同意
挪用系爭支票一節,有該簡訊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3
頁至第104 貢),足認李○炯所證其係經方○銘同意而借用系
爭支票等語,與事實不符。是以,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於未收
受第一期工程後仍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至完工之事實,主張:被
上訴人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與李○炯而成立表見代
理等語,卻無視李○炯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之事實,其主張顯有
矛盾,而不足採。
⒊李○炯事後曾匯款3 萬元與被上訴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足認李○炯確實承認其侵占應給
付與被上訴人之第一期工程款即系爭支票,為表示補償而匯款
3 萬元與被上訴人。則李○炯之給付行為顯係因侵占系爭支票
而來,惟卻無從僅憑此給付行為而認定李○炯為具有系爭契約
工程款受領權之人。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若否,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693,095 元工程款及法定
遲延利息?
㈠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
質不得由
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
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
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11 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係將給付系爭契約第一期工程款723,095 元之系
爭支票交付與無受領權之李○炯,而李○炯挪用系爭支票票款
後,曾匯款3 萬元與被上訴人以為清償一節,已如前述,足認
上訴人尚未清償第一期工程款723,095 元,惟因挪用該筆款項
之第三人即李○炯已代為清償3 萬元,則
揆諸上開說明,李昌
炯應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從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
之第一期工程款自應扣除第三人即李○炯已給付之3 萬元款項
。職故,被上訴人主張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一期工程款於693,
095 元等語,自屬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693,095 元,及自101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鴻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