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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度建上易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新程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挺凱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郭峻豪律師 被上訴人  黃桂香即豫蒙金屬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4 月 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12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8 月15日向上訴人 承攬其所承包之「高雄市原自治新村空置眷地新建圍籬暨原四 海派出所地上物拆除工程」中之看管圍籬鐵件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約定承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410,317 元(含稅 )。付款方式為:⑴訂約支付30% 即723,095 元;⑵材料進場 支付30% ;⑶全部施作完成支付30% ;⑷驗收合格支付10% 。 (下稱系爭契約)嗣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惟上訴人交付 之第一期工程款723,095 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遭上訴人員 工李○炯侵占,上訴人竟以此為由,拒付第一期工程款,爰依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等語。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 付723,09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7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693, 09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僅上訴人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敗訴部 分業已確定)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係由訴外人李○炯持被上訴人之報價單 ,代理被上訴人表示欲為承攬,經上訴人同意後,亦由李○炯 持已繕打完成,且蓋妥被上訴人大小章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與上 訴人完成簽約手續,及交付被上訴人第一期工程款之統一發票 ,以辦理請款手續。嗣上訴人依約欲郵寄系爭支票時,李○炯 表示交給他即可,上訴人始交付系爭支票與李○炯。另被上訴 人未收受第一期工程款卻仍施工完成,顯已知李○炯代領工程 款及確有代理被上訴人受領支票權限。縱李○炯無權代理,因 系爭工程從報價、簽約、請款,均由李○炯代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接洽,被上訴人亦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上 訴人既已將第一期工程款支票交付李○炯,並已兌現,自已生 清償之效力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0 年8 月15日向上訴人承攬其所承包之「高雄市 原自治新村空置眷地新建圍籬暨原四海派出所地上物拆除工程 」中之看管圍籬鐵件工程,約定承攬總價為2,410,317 元(含 稅)。付款方式為:⑴訂約支付30% 即723,095 元;⑵材料進 場支付30% ;⑶全部施作完成支付30% ;⑷驗收合格支付10% 。被上訴人嗣已完成系爭工程。 ㈡上訴人簽發面額合計為723,095 元之系爭支票以支付第一期工 程款,上訴人並將系爭支票交給李○炯收受,系爭支票嗣並由 李○炯提示兌領。 ㈢上訴人向系爭工程業主陳報李○炯為工地負責人,且李○炯確 實在現場。 ㈣李○炯事後曾匯款3 萬元與被上訴人。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李○炯是否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表見代理人而有受領清償, 即收受系爭支票之權?上訴人是否因交付系爭支票與李○炯而 生清償之效力? ㈡若否,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693,095 元工程款及法定 遲延利息? 李○炯是否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表見代理人而有受領清償, 即收受系爭支票之權?上訴人是否因交付系爭支票與李○炯而 生清償之效力? 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 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69 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 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 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 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 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 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 內為其前提要件;民法第169 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 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 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 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依債務本旨,向 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 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受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09 條定有 明文。又債務人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以外有受領權之第三人 為清償,並經其受領者,依民法第309 條第1 項,固使債之關 係趨於消滅,惟該第三人如非基於受領權,而係受債務人委任 代向債權人本人而為清償時,則債之關係是否消滅,仍應視債 權人實際已否受領清償為斷,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0 號判 例要旨亦可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向系爭工程業主陳報李○炯為工地負責人,且李 昌炯確實在現場,而兩造於100 年8 月15日成立系爭契約,由 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約定分4 次給付工程款,嗣上訴人 簽發面額合計為723,095 元之系爭支票以支付第一期工程款, 並將系爭支票交給李○炯收受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9頁),並有系爭工程承攬合約、報價 單、統一發票、工程採購契約等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 頁至第34頁、第40頁至第44頁、卷外證物袋),足認上訴人有 依系爭契約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723,095 元之義務,惟並未將 該筆款項支票交付與被上訴人,而係交與上訴人之工地主任李 昌炯。 ㈢次查:因上訴人之工地主任李○炯代表上訴人在工地處理相關 事宜,被上訴人始委託李○炯將系爭契約交與上訴人,另上訴 人依約需給付第一期工程款,本欲以郵寄方式寄送與被上訴人 ,係因李○炯主動向上訴人表示願代為轉交,上訴人方交付系 支票一節,業據證人李○炯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4頁 至第97頁);且證人李○炯復結證稱:兩造並不熟識,是由我 聯絡被上訴人報價,再由我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議定價格,因 上訴人幾乎沒在工地,且上訴人向系爭工程業主陳報我為工地 負責人,都是我在現場,故被上訴人才央我轉交上訴人。系爭 支票是依約要付款時,上訴人託我轉交給被上訴人,非被上訴 人委託我請款等語(見同上)。佐以上訴人曾於101 年4 月20 日寄發存證信函與李○炯(另副本收件人為被上訴人)表示: 本公司承攬高雄市原自治新村空置眷地新建圍籬暨原四海派出 所地上物拆除工程,由台端(即李○炯)擔任工地負責人…… 本公司所開立支付小包豫蒙金屬工程行第一階段工程款項之支 票2 張金額合計為723,095 元,原要以郵寄方式寄交,惟因台 端表示要代為轉交,本公司遂將該2 張支票均委由台端代轉, 嗣經豫蒙金屬工程行查詢第一期工程款,始知台端侵占等語( 見原審卷第4 頁至第6 頁),足認被上訴人或李○炯均未曾向 上訴人為任何表示李○炯有代理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之權限 ,而李○炯為上訴人派駐系爭工程所在地之負責人,自屬上訴 人之代理人,被上訴人將系爭契約及請款所需發票交付與有代 理權之李○炯,乃合於常情。且因李○炯為上訴人自行委任之 代理人,上訴人自當知李○炯並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而無可 能僅因李○炯居中代為報價、轉交系爭契約及發票,即認李昌 炯非自己之工地主任而成為下包廠商即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是 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知悉李○炯並無代理被上訴人受領系 爭支票工程款之權等語,應屬可採。 ㈣又查:被上訴人非授權李○炯代為處理系爭工程事宜,而係因 上訴人指派李○炯為工地主任始交付上述文書,上訴人復明知 李○炯為自己指派之工地主任,自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李昌 炯亦證述自己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議定價格等語,業如上述 。再佐以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方○銘於原審結證稱:李○炯問 我有無意思接洽系爭工程,他當時說他與上訴人是合夥關係, 他向我詢價,因為系爭工程很單純,只有圍籬,僅需報進行米 長度就可以,所以我直接報給他。隔10幾天後,他通知我可以 給我作,我就口頭報價,未提書面資料,後來雙方簽約,是我 代表被上訴人去工地簽約,當時上訴人委派一位陳先生簽約。 簽約當時李○炯也在場,簽約當時我當場開立交付第一期款發 票,且附回郵信封,請上訴人郵寄款項。當時李○炯未表示要 代領,我也未表示李○炯可代領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核 與上訴人前揭存證信函內容所載:本公司所開立支付小包豫蒙 金屬工程行第一階段工程款項之支票2 張金額合計為723,095 元,原要以郵寄方式寄交,惟因李○炯表示要代為轉交,本公 司遂將該2 張支票均委由李○炯代轉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5 頁),足認證人方○銘所述當場交付請款發票與上訴人之代理 人時,確實附有回郵信封,且表明由上訴人逕付郵寄,而無任 何委任李○炯代為處理系爭工程工程款之行為或意思表示等語 ,乃與事實相符。據此,自無從僅以李○炯持有系爭契約及發 票,逕認被上訴人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李○炯, 或李○炯曾表示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而被上訴人不為反對之表 示,自不得遽認李○炯收受系爭支票之行為係表見代理行為。 又因李○炯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表見代理人,而係上訴人向 系爭工程業主陳報之工地負責人,受任處理系爭工程現場工地 之相關事務,亦即李○炯為上訴人之代理人,職故,李○炯即 非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之被上訴人受領權人,則上訴人將 系爭支票交付與李○炯尚未發生清償之效力。 ㈤至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之付款方式,顯有第一期工程 款交付後始進行次階段工程,而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第二期 工程款,被上訴人亦已陸續施工,應係已知悉上訴人已給付第 一期工程款,否則不會從未追查詢問,僅李○炯未能按時返還 系爭支票款,被上訴人始為本件請求,此情形亦有表見代理之 事實;上訴人所發之存證信函雖述及李○炯「代轉」系爭支票 ,僅係指代理收受系爭支票後,交與被上訴人,不得據以推論 李○炯無代理收受支票權限,且該存證信函目的為幫助被上訴 人向李○炯施壓出面處理,李○炯收受後復已匯款3 萬元與被 上訴人,非交款與上訴人,可見上訴人與李○炯間並無何法律 關係,上訴人始未提出刑事業務侵占罪告訴等語,並以李○炯 發送與方○銘之簡訊為據。惟查: 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付款方式分4 時期按比例交 付。被上訴人嗣已完成系爭工程,且上訴人係簽發面額723,09 5元之系爭支票以支付第一期工程款,上訴人並將系爭支票交 給李○炯收受,系爭支票嗣並由李○炯提示兌領一節,業經上 述,並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頁至第 69頁),而被上訴人未收受第一期工程款即系爭支票而仍繼續 施工未為停工,並完成系爭工程,乃係因李○炯曾告知方○銘 已取得系爭支票;且被上訴人認李○炯為上訴人工地主任,故 一再向李○炯催討第一期工程款,於多次催討不成始向上訴人 催討等情,亦經李○炯、方○銘證述纂詳(見原審卷第96頁、 第97頁)。足認被上訴人僅係因李○炯告知其已持有第一期工 程款之系爭支票暫未寄送,始未立即向上訴人催討第一期工程 款,並非承認李○炯收受系爭支票即等於被上訴人已收受。況 且,上訴人向系爭工程業主陳報李○炯為工地負責人,被上訴 人乃信任李○炯所述上訴人已委其交付系爭支票,始繼續施工 ,亦符常情。再者,李○炯既為上訴人之工地主任,上訴人於 存證信函載以李○炯表示要代為轉交及委由李○炯代轉等語( 見原審卷第5 頁),益徵李○炯非代理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支票 。是以,上訴人主張不得依據上開存證信函內容推論李○炯無 代理收受支票權限,且該存證信函目的僅為幫助被上訴人向李 昌炯施壓出面處理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⒉又李○炯雖另證述其係經方○銘同意借用,始兌現系爭支票等 語(見原審卷第96頁)。惟李○炯亦自承:在此之前未與被上 訴人或方○銘有任何金錢往來,與方○銘交情普通,方○銘也 不知我經濟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則依常情而論,被 上訴人或方○銘顯無可能貸款高達723,095 元與無交情且不知 經濟狀況之李○炯。況且,證人方○銘亦否認李○炯有告知要 借用系爭支票,而係證稱:李○炯告知已領得系爭支票但尚未 郵寄,經一再催討無果,始向上訴人查詢而得知李○炯侵占上 訴人交付之系爭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佐以李○炯傳 送之簡訊均僅對拖延交付材料款表示歉意,請求寬延及勿告知 上訴人等語,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延期清償借款或經方○銘同意 挪用系爭支票一節,有該簡訊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3 頁至第104 貢),足認李○炯所證其係經方○銘同意而借用系 爭支票等語,與事實不符。是以,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於未收 受第一期工程後仍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至完工之事實,主張:被 上訴人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與李○炯而成立表見代 理等語,卻無視李○炯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之事實,其主張顯有 矛盾,而不足採。 ⒊李○炯事後曾匯款3 萬元與被上訴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足認李○炯確實承認其侵占應給 付與被上訴人之第一期工程款即系爭支票,為表示補償而匯款 3 萬元與被上訴人。則李○炯之給付行為顯係因侵占系爭支票 而來,惟卻無從僅憑此給付行為而認定李○炯為具有系爭契約 工程款受領權之人。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若否,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693,095 元工程款及法定 遲延利息? ㈠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 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 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 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11 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係將給付系爭契約第一期工程款723,095 元之系 爭支票交付與無受領權之李○炯,而李○炯挪用系爭支票票款 後,曾匯款3 萬元與被上訴人以為清償一節,已如前述,足認 上訴人尚未清償第一期工程款723,095 元,惟因挪用該筆款項 之第三人即李○炯已代為清償3 萬元,則揆諸上開說明,李昌 炯應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從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 之第一期工程款自應扣除第三人即李○炯已給付之3 萬元款項 。職故,被上訴人主張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一期工程款於693, 095 元等語,自屬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693,095 元,及自101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鴻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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