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展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孝良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
吳淑靜律師
被
上訴人 奇茂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之蘊
訴訟代理人 賀培文
陳意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4 月
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 年5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
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七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先後
承攬被上訴人之「屏東二案」
、「國道末端銜接國際機場國際海港瓶頸路段改善工程-移
植工程」(下稱中山高國末案工程)、「高雄捷運CO3 區段
標統包工程09、010 車案景觀植栽工程」(下稱高捷CO3 標
案工程)等三項工程。上訴人於施工後,並依被上訴人之通
知,於98年4 月2 日開立如附表所示金額計為新臺幣(下同
)73萬1820元之統一發票(下稱
系爭發票)予被上訴人收執
。
兩造並於98年4 月10日就高捷CO3 標案工程之工程款達成
尾款以24萬8202元結算之協議。
詎被上訴人
嗣並未依系爭發
票金額及協議給付上訴人工程款,
迄今尚積欠工程款74萬77
30元未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兩造間工程契
約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74萬7730元,及其中73萬1820元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
(即100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100 計算之
利息,暨其中1 萬5910元自102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100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雖有
上開三件工程合約關係。然依上
訴人所提出之對帳單顯示,被上訴人有為之代墊款項,並借
貸30萬元,兩相抵銷後,結算金額僅應再給付上訴人7970元
。且上開工程均屬
承攬契約,並於97年以前已全部完工結案
。上訴人亦於98年4 月2 日開立系爭發票請款,其遲至100
年10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 年之
請求權時效。
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
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聲明為: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萬7730元,及其中73
萬182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 萬5910元自102 年4 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兩造間訂有「屏東二案」、「高捷CO3 標案工程」、「中山
高國末案工程」。
㈡中山高國末案工程為承攬契約。
㈢上訴人已施工後,依被上訴人之通知,於98年4 月2 日簽發
金額共73萬1820元之系爭發票予被上訴人收執。
㈣兩造就高捷CO3 標案工程於98年4 月10日達成協議,上訴人
同意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工程尾款為24萬8202元。
㈤被上訴人於97年7 月8 日交付現金3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
並同時簽立同額現金收據1紙予被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高捷CO3 標案工程為承攬或承攬及買
賣
混合契約?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本件之工程款
請求權
時效均已消滅,有無理由?㈢上訴人就中山高國末案工程得
請求之工程款數額為何?被上訴人抗辯抵銷C606案工程代墊
款及借款共69萬3263元,有無理由?
六、高捷CO3 標案工程為承攬或承攬及買賣混合契約?
㈠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
約或買賣承攬)者,
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
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
報酬之謂。此項契約
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
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
給付),
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
賣之規定(參看最高法院59年
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
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關於工作物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
,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本件高捷CO3 標案工程為景觀植栽工程(見原審卷㈠第104
頁所附合約書)。上訴人雖應依高捷CO3 標案工程合約書提
出約定規格之樹種即本件工程之材料,然上訴人並
非單純買
賣樹木,尚需負責種植,而樹木經種植後,尚需進行一段時
期之養護以確認存活,且樹木因定著於土地,一經種植,其
所有權即歸屬於
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故依其工程性質,客觀
上已
難認有著重於財產權(即樹木)移轉之意。又依合約書
約定條款第2 條:「乙方(即上訴人)應依合約之施工範圍
、設計圖、施工說明等施作。」、第4 條:「乙方負有絕對
配合業主與高雄捷運公司出於施工及工程變更要求之義務及
責任。」、第5 條:「每期計價90/100,保留款10/100待業
主(高雄捷運公司)
履勘及驗收完成並辦妥保固保證金後退
還。」,並於「逾期罰款」約定:「乙方每逾完工期限1 日
,應按合約總價4/1000計繳罰款,甲方並得在乙方應得工程
款內或
履約保證金內扣除。」(見原審卷㈠第106 頁),且
雙方就植栽數量、單價僅有一式計價,材料供給部分並未於
報酬之外另行計價。顯見高捷CO3 標案工程合約意旨在於上
訴人為被上訴人完成一定之工作,並由被上訴人依工作完成
程度比例給付報酬,且材料供給部分並未於報酬之外另行計
價。此外參以上訴人聲請原法院就
前揭工程款對被上訴人核
發支付命令時,其請求之原因及事實亦記載「緣
債權人展良
企業有限公司先後『承攬』
債務人奇茂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之
屏東二案、高捷CO3 標案、中山高國末案等工程、、、」等
語,亦有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1 份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
3 頁)等事實,是高捷CO3 標案工程為承攬契約,
堪予認定
。上訴人主張該契約為承攬及買賣混合契約
云云,應不足採
。
七、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本件之工程款請求權時效均已消滅,
有無理由?
㈠按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
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8 條前段、
第127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高捷CO3 標案工程為承攬契約,已如前述,而兩造於98年4
月10日就高捷CO3 標案工程進行結算,達成以24萬8202元為
工程款尾款之協議
等情,有同意書1 紙附卷
足憑(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34號影印卷第4 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之業主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皇昌公司)亦於98年4 月20日進行末次估驗,並於98
年5 日11日支付剩餘尾款及保留款予被上訴人而終結全案,
亦有皇昌公司101 年10月31日皇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
估驗單、掛號函件等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28 頁、第12
9 頁、第147 頁至第149 頁),
參酌前揭合約書第5 條之約
定,上訴人至遲於皇昌公司估驗並退還保留款即98年5 月11
日起,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乃上訴人遲至100
年10月28日始聲請法院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並據而提
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自應已罹於2 年之時效。被上訴人拒
絕給付,
即屬有據。
㈢
經查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就中山高國末案工程之約定係其所
提之中山高國末案移植工程合約書(見原審卷第96頁至第99
頁,下稱系爭合約書),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其付款方式
為每期工程款於當月經業主簽認數量後,上訴人即可開立發
票請領該期完成之工程款95/100,其餘保留款
俟業主總驗收
合格後一次付清,非必俟全部工程完工驗收後,始得請求。
而中山高國末案工程移植前準備最後一次查驗合格日為98年
5 月31日,上訴人遲至100 年10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
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稱系爭合約書未經上訴人簽章,且兩造間就中山高國末案,
僅係約定移植前準備,不包括定植,付款方式應是移植前準
備完成計價80/100 ,業主總驗收合格後請領20/100 等語
。查系爭合約書並未經上訴人簽章,已難採為有利被上訴人
之證據,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以證明兩造約定上訴
人於完成特定部分之工作時,即得請求該特定部分之報酬等
情,其抗辯應自各該部分得為請求之時起,個別計算時效云
云,尚乏依據,已無足採。又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做完後
,這個月就可以來請款,下個月之前就可以付款云云,但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原則上是這樣,但事實上被上訴人估
價很慢,都沒有依原來時間估價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頁)
,且
參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對帳單記載中山高國末案第七期、
第八期等情(見原審卷㈠第64頁),足見上訴人縱
可按月請
款,但仍須待估驗後,被上訴人才付款,且非按期付款,益
證上訴人主張兩造並未就特定部分工作完成之付款方式達成
約定等語,應可採取。況依被上訴人與國登公司簽訂之中山
高國末案工程合約載明:「付款辦法:每月請款乙次。移植
前:A.移植前準備經甲方(即國登公司)原驗主查驗合格後
,給付95/100 。B.俟甲方業主總驗收合格結算後,請領保
留款5 /100 」,此有國登公司101 年11月18日國登法務字
第0000000 號函附該合約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字第151
頁、第160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足證被上訴人與國登公
司付款條件僅係可以按月請款,但並未就特定部分工作之交
付或報酬之給付加以約定,自難執該契約之各驗收合格日期
據以分別計算上訴人請款時效。再查「移植前準備:1.給付
95/100 部分計有五期,各期查驗合格時間分別為96年3 月
31日、96年7 月1 日、97年11月30日、97年12月31日及98年
5 月31日。2.保留款5 /100 部分,應為原業主總驗收合格
日99年7 月27日」,此有國登公司102 年1 月2 日國登法務
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0 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最後驗收合格日為99年7
月27日等語,自有所據,而可採取。從而,兩造就本件工程
既未約定特定部分之給付,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時效即應自
工作完成後起算,是其於100 年10月28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報酬,自未
罹於時效,
洵堪認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中
山高國末案之工程款請求權時效已消滅,其得拒絕給付云云
,即屬無理由,不足採取。
八、上訴人就中山高國末案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為何?被上
訴人抗辯抵銷C606案工程代墊款共69萬3263元,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請領高捷C03 標案工程第6 期工程
款23萬2292元,中山高國末案工程第7 期、第8 期估驗款29
萬6258元、20萬3270元(以上共計73萬1820元)時,因被上
訴人要求伊先開立同額發票給被上訴人,始同意給付上開款
項,上訴人乃應其要求,於98年4 月2 日開立面額73萬1820
元之系爭發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持以報稅等情,已
據上訴人提出日期98年4 月2 日,金額共73萬1820元之系爭
發票影本1 紙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雖被上訴人抗
辯上訴人於98年4 月就中山高國末案工程第7 期、第8 期所
得請求之金額僅為25萬2911元、4 萬0654元而已,並提出被
上訴人於98年4 月10日製作之對帳單1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
6 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查兩造就高捷CO3 標案工程亦
於98年4 月10日達成協議,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
工程尾款增為24萬8202元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
訴人於98年4 月,就中山高國末案工程第7 期、第8 期所得
請求之金額如僅為前揭對帳單
所載之25萬2911元、4 萬0654
元,
而非上訴人開立系爭發票請款之29萬6258元、20萬3270
元,則被上訴人實無於同日協議增加高捷CO3 標案工程,上
訴人得增領工程尾款時,未併予協議核減上訴人請領中山高
國末案工程第7 期、第8 期估驗款之理。此外參以被上訴人
於受領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發票後,已持以報稅等情,堪認
上訴人主張伊就中山高國末案工程第7 期、第8 期得請求之
工程款(即估驗款)分別為29萬6258元、20萬3270元(合計
共49萬9528元)應屬有據,堪予採信。
㈡至於被上訴人雖抗辯抵銷C606案工程之代墊款及借款30萬元
共69萬3263元,並提出國道六號第C606-B標工程
執行費用代
扣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0頁)為證。然
觀
諸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於97年7 月8 日出具現金借據(下稱系
爭借據見原審卷第61頁)而向被上訴人調借之30萬元,列入
系爭明細表之「工作項目」,
足徵上訴人主張系爭30萬元借
款,係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先行支付C606案工程預付款予上
訴人向嘉義苗商購買C606案工程所需之植栽。因被上訴人要
求上訴人必須簽訂借據,伊始出具系爭借據等情,應可採信
。堪認系爭30萬元係被上訴人就C606案工程之代墊款。又兩
造嗣已於98年4 月17日就C606案工程達成和解,約定由上訴
人將該案工程之訂金32萬2977元(開立3 張支票)全部返還
被上訴人,之後該案工程即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應交還
上訴人所押付之
本票、合約書、
切結書等,此有兩造於98年
4 月17日會議
記錄載明:「1.、、、、至此C606案已經結束
,之後
本案與展良企業有限公司(即上訴人)無關。並於4
月20日將所押之本票及合約書、
切結書交還展良企業有限公
司。」等語
可證(見本院卷第178 頁)。足見兩造就C606案
工程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就C606案工程之施作及代墊款應自
行負責。蓋若兩造既已
合意由上訴人退出C606案工程,並退
還被上訴人全部訂金,而卻仍需由上訴人支付C606案工程之
相關費用(含代墊款),尚與
經驗法則不符。況若上訴人同
意扣除被上訴人就C606案工程之代墊款,則兩造實無未於
上
揭會議紀錄載明之理。從而被上訴人抗辯抵銷C606案工程代
墊款共69萬3263元云云,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
綜上所述,高捷CO3 標案工程為承攬契約,上訴人就兩造已
於98年4 月10日就該標案工程所達成協議之工程尾款24萬82
02元,遲至100 年10月28日始聲請法院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
命令,並據而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時效,
被上訴人拒絕給付,自屬有理由,是原判決就此部分,駁回
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中山高國末工程第7 期、第8 期
估驗款共49萬95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疏未
詳查,就此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
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
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建上易字第15號附表
┌──┬──────┬─────┬─────────┐
│編號│工程案名稱 │期 別│發票金額:(新台幣)│
├──┼──────┼─────┼─────────┤
│ 1 │屏東二案 │保留款 │- │
├──┼──────┼─────┼─────────┤
│ 2 │高捷CO3 標 │第六期 │232,292元 │
├──┼──────┼─────┼─────────┤
│ 3 │高捷CO3標 │第六期 │- │
├──┼──────┼─────┼─────────┤
│ 4 │高捷CO3標 │保留款 │- │
├──┼──────┼─────┼─────────┤
│ 5 │中山高國末案│第七期 │296,258元 │
├──┼──────┼─────┼─────────┤
│ 6 │中山高國末案│第八期 │203,270元 │
├──┼──────┴─────┴─────────┤
│備註│發票金額總計為731,820 元,兩造於98年4月10日 │
│ │另協議高捷CO3 標案之工程尾款為248,202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