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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度建上易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上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鳥巢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政城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被上 訴 人 永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旻峰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李德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2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黃淑芬律 師」、「林小燕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103 年1 月8 日向本院提出解除委任狀,終止 與黃淑芬律師、林小燕律師間之委任,有民事解除委任狀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仍列 黃淑芬律師、林小燕律師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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