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建上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鳥巢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政城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
律師
被
上 訴 人 永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旻峰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李德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2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黃淑芬律
師」、「林小燕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103 年1 月8 日向本院提出解除
委任狀,終止
與黃淑芬律師、林小燕律師間之委任,有民事解除委任狀在
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仍列
黃淑芬律師、林小燕律師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