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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度建上易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易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延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瑞慶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被 上訴 人 健成汽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健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8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零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承攬「健成汽車科技公司廠 房新建工程」,並簽訂合約書,約定第一次工程及第二次工 程之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1280萬元(包含第一次工程 款1149萬8000元及二次工程款130 萬6000元)。嗣兩造變更 及追加工程(原工程及變更追加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議 價為1230萬元。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1 月22日出具工程款支付憑證(下稱系爭憑證),承認尚餘工 程尾款120 萬元未付,並允諾於同年6 月前給付,並加計自 98年6 月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惟竟屆期未付,伊迭經 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伊120 萬元,及自98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未完工,尚有室內及室外照明燈具 、室內消防感應器、電動鐵捲門電源未配線、自來水給水管 破裂等多項工程並未安裝完工、驗收。伊係由於雙方曾協商 預估系爭工程可於99年6 月前完成驗收、付款,始於99年1 月22日依上訴人要求開立系爭憑證。縱認系爭工程已完工, 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1280萬元,包含土木工程、水電工程、 第二次土木工程及天車,惟天車並未施作。伊業於96年2 月 9 日、96年4 月24日、96年7 月13日、96年9 月20日給付上 訴人共1214萬6000元,扣除未施工天車金額76萬元、被上訴 人已溢付10萬6000元,上訴人再請求伊給付,尚屬無據。另 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4000元,及自98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 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104 萬6000元,及自98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至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健成汽車科技公司廠房新建工程」 ,並簽訂合約書,約定第一次工程及第二次工程之總工程款 為1280萬元(包含第一次工程款1149萬8000元及第二次工程 款130 萬6000元)。嗣兩造變更及追加工程,議價為1230萬 元。 ㈡被上訴人於99年1 月22日簽立系爭憑證交付上訴人,內載新 建工程及追加工程業於97年1 月竣工,尚餘尾款120 萬元。 (被上訴人對實際有無竣工有爭執) ㈢上訴人並未施作第二次工程中之天車工程,上訴人請求之款 項未包含天車工程款,該天車工程款為76萬元。 ㈣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1214 萬6000 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程是否完工? ㈡若已完工,上訴人請求給付120 萬元之尾款是否有理由? 六、系爭工程是否完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 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書第24條固約定:「驗收 及接管:乙方於工程完成時,應即通知甲方。⒈接獲乙方前 項通知後,甲方應於十日內驗收並接管之,經驗收合格時, 應於十四日內付清承包價款。⒉驗收時如有局部不合格時, 乙方應即修理如式後再行申請甲方複驗」等程序。惟被上訴 人於99年1 月22日簽立系爭憑證予上訴人(原審卷第12頁) ,內載:「茲健成汽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及追 加工程業於97年1 月竣工,尚餘工程尾款新台幣壹佰貳拾萬 元整,定於民國99年6 月前給付【利息部份按年利率5%計算 ,於98年6 月起計算至清償日止】特立此書」等語,而上開 被上訴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張志健,均有於立書人處親自 簽章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雖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因 遭恐嚇而簽立系爭憑證云云,惟其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 ,其內容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遭恐嚇或脅迫而簽立系爭 憑證情事;被上訴人又抗辯支付憑證之簽立,是出於上訴人 設計,要被上訴人先簽署後,上訴人才願意收尾完工及施作 天車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是系爭憑證應認 係真正,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等情,即堪採信。 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 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 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 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工程尚有室內及室 外照明燈具、室內消防感應器、電動鐵捲門電源未配線、自 來水給水管破裂等多項工程並未安裝完工、驗收、第二次追 加工程部分亦有材料未安裝等,故系爭工程尚未完工等語, 並提出照片54幀為證(原審卷第59至64頁)。惟被上訴人既 已簽立系爭憑證予上訴人,載明新建工程及追加工程業於97 年1 月竣工等文義,已如前述,應認被上訴人已承認工程完 工,揆諸上開說明,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 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是以,系爭工程縱有被上訴人 所指上開瑕疵,僅屬於上訴人應負瑕疵修補責任之範疇,尚 與系爭工程是否竣工無涉。是被上訴人所辯應屬竣工後之瑕 疵,尚難認系爭工程尚未完工。 七、若已完工,上訴人請求給付120 萬元之尾款是否有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原約定總額為1280萬元,嗣後兩造變更 及追加施工內容,並議價為1230萬元,被上訴人雖於96年2 月9 日、96年4 月24日、96年7 月13日、96年9 月20日、96 年9 月11日及98年4 月8 日付款,共給付上訴人1214萬6000 元,惟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因系爭工程應繳付之稅金及溢 開發票之稅金104 萬6000元,扣除後被上訴人僅給付1110萬 元,兩造於工程完工結算後,被上訴人始於99年1 月22日出 具系爭憑證,載明尚餘工程尾款120 萬元未付等語。被上訴 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業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1214萬6000元,而 扣除未施工之天車金額76萬元,被上訴人溢付10萬6000元, 被上訴人未積欠上訴人工程尾款等語。 ㈡經查,系爭工程原約定包含第一次工程款1149萬8000元及第 二次工程款130 萬6000元(第二次工程施工之範圍原包含土 木工程54萬6000元及天車76萬元),總價為1280萬元(原總 價為1280萬4000元,尾數4000元協議捨棄)。嗣兩造變更第 二次工程施工內容,保留土木工程施工內容,刪除天車項目 ,並追加其他工程51萬3400元,合計為1255萬7400元(計算 式:1149萬8000元+54萬6000元+51萬3400元=1255萬7400 元),兩造乃議價總金額為123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27反面至28頁),並有健成汽車科技公司廠房新建 工程合約書、付款辦法、估價單可憑(原審卷第5 、73、 108 、109 、167 至171 頁),堪信屬實,被上訴人嗣改否 認有議價1230萬元云云(本院卷第36頁),惟其撤銷自認並 未舉證證明,核不足採。是此議價總金額為1230萬元不包天 車之價額76萬元在內。 ㈢又被上訴人先後於96年2 月9 日、96年4 月24日、96年7 月 13日、96年9 月20日、96年9 月11日及98年4 月8 日共給付 上訴人1214萬6000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付款匯款單及簽收 單為據(原審卷第117 至12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 堪信實。惟被上訴人共給付1214萬6000元之後,於99年1 月 22日簽立系爭憑證交付上訴人,表示尚餘尾款120 萬元,並 同意於同年6 月前給付,業經上訴人提出系爭憑證可稽,且 被上訴人對系爭憑證之真正並不爭執,復迄未給付該憑證所 載120 萬元,則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尚積欠其工程款120 萬 元一事盡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如認其不應負系爭憑證所載 120 萬元,自應舉反證推翻之。況上訴人陳稱:該尾款120 萬元計算過程係因被上訴人需向銀行辦理融資為由,要求上 訴人開立1600萬元之發票供被上訴人辦理貸款,該發票之加 值營業稅5%合計80萬元,此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且被上訴人 實際支付工程款總額僅1110萬元,上訴人開立1600萬元之發 票,尚需繳納溢開490 萬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兩造乃約定 以5%計算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之營業所得稅金額為24萬 5000元,合計為104 萬5000元(80萬元+24萬5000元=104 萬5000元),被上訴人已支付之1214萬6000元,扣除此104 萬5000元後,僅支付工程款1110萬1000元,兩造於工程完工 結算後,被上訴人始於99年1 月22日出具系爭憑證,載明尚 餘工程尾款120 萬元未付等語,則依上訴人上開計算結果, 被上訴人應尚欠119 萬9000元(1230萬元-1110萬1000元= 119 萬9000元),與系爭協議書所載120 萬元僅相差1000元 ,差距不多,該計算有其依據,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最 後加加減減才合意以120 萬元解決等語(原審卷第194 頁) ,益證兩造確有合意以120 萬元為系爭工程尾款。被上訴人 雖否認應負擔上開稅捐情事,並抗辯該120 萬元係天車金額 76萬元加計未完工追加工程金額51萬3400元之總和,天車工 程既未施作,其不需給付云云。然系爭憑證明白記載新建工 程及追加工程業於97年1 月竣工,尚餘工程尾款120 萬元, 於99年6 月前給付等語,即表示已竣工之工程尾款尚有120 萬元未付,則天車部分既未施作,該120 萬元自不含天車金 額在內,是其所辯要不足採。被上訴人既無法就120 萬元係 如何計算及無庸給付提出確實之證據以資證明,即無從為其 有利之認定。 ㈣再者,被上訴人於99年1 月22日出具系爭憑證,承認尚餘工 程尾款120 萬元未付,是請求權時效自99年1 月22日開始起 算2 年,上訴人於101 年1 月13日曾以高雄順昌郵局存證信 函29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工程款,時效因上述請求而中 斷,上訴人並於101 年2 月16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有上 開存證信函、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是上訴人之請求權尚未 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亦屬無據。 ㈤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亦有違約情事,應賠償其損害云云, 惟其嗣於本件訴訟中表示將另行起訴求償(原審卷第178 頁 、本院卷第29頁),是本件自無審酌之必要。從而,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 萬元,即屬有據,扣除原判決命被上 訴人給付15萬4000元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4 萬 6000元。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再給付104 萬6000元,並依系爭憑證所約定自98年6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本件事證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華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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