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陳煌庭
訴訟
代理人 羅鼎城
律師
被
上訴人 鎰薪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淼宗
訴訟代理人 孫守濂律師
李慶榮律師
許泓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 月30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 年6 月5 日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12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工
程
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將其經營之統大食品有
限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巷○ ○○○號廠房之增建工
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2,500,
000 元,
按施工進度分為五期付款。
兩造復於99年3 月5 日
就建物外牆、前電捲門、電梯、3 樓磁磚、水塔、水電等部
分追加施作,約定總價200,000 元(以下合稱系爭工程)。
被上訴人已於99年4 月25日全數完工,
惟上訴人於99年5 月
7 日驗收並給付第三期工程款後即未再給付分文,積欠第四
、五期工程款各250,000 元及追加工程款200,000 元,共計
700,000 元。延至99年5 月21日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施作鋼
樑尺寸不足為由,要求被上訴人配合上訴人指派建築師之指
示,將原約定之H型鋼骨補強為箱型鋼骨,被上訴人即於同
年6 月4 日進場施作,並於同年月12日完工點交予上訴人使
用,費用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茲因上訴人
迄未給付
上開工
程款,
爰依兩造間之承攬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
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
遲延
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依約應於99年3 月15日完工,卻遲至
同年5 月7 日始完成1 樓地面之施作,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
之約定,自3 月16日至5 月7 日以工程總價2,500,000 元按
每日千分之2 計算,上訴人得扣款265,000 元;又鋼骨補強
結構於同年6 月12日始完工,自5 月8 日至6 月12日以工程
總價2,500,000 元按每日千分之2 計算,上訴人得扣款180,
000 元,以上總計得扣款445,000 元;又依原審卷第40、41
頁所示上訴人於前一年度即98年度3 至6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二紙所示進項總金額,估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
遲延完工
期間之營業損失為1,000,000 元,亦得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茲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8年12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將其經營
之統大食品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巷○ ○○○號
廠房之增建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約定總價2,500,00
0 元,按施工進度分為五期付款。兩造復於99年3 月5 日就
建物外牆、前電捲門、電梯、3 樓磁磚、水塔、水電等部分
追加施作,約定總價200,000 元。上訴人尚未給付被上訴人
第四、五期工程款各250,000 元及追加工程款200,000 元,
共計700,000 元。
㈡被上訴人於99年6 月4 日進場施作鋼骨結構補強工程,於同
年月12日完工點交予上訴人使用,
㈢起訴狀繕本寄存高雄市○○區○○路○ ○○○號轄區派出所之
日期為101 年2 月21日。
四、本院之判斷為:
㈠依系爭合約書第6 條之約定,第四期工程款係於室內隔間完
成、地坪完成時給付,第五期工程款係於全部工程完工驗收
時給付;另依第15條之約定,工程完竣由業主即上訴人確認
,始進行正式驗收,如發現瑕疵,被上訴人應配合即行修正
(原審卷第10、11頁)。至於追加工程部分,雖僅由被上訴
人出具估價單(原審卷第16、17頁),並未如同原施作部分
再行簽訂書面合約,然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內容之精神,追加
工程款至遲亦應於完工驗收時給付。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工
程已於99年6 月12日完成點交,然抗辯尚未經上訴人辦理驗
收。
觀諸兩造與上訴人指派之建築師李進裕共同立具之確認
書
所載(原審卷第18頁),被上訴人於同年月4 日上午依李
進裕所指示種類、數量、厚度之建材進場開始施作,訂於同
年月12日上午10時驗收結構補強工程。據李進裕證稱:結構
補強工程經伊監督完工,於99年6 月12日驗收,伊確認後在
確認書簽名,被上訴人有按照伊提出之補強計畫書施作,結
構可
臻安全等語(原審卷第87、88頁)。足見系爭工程業已
驗收,並依上訴人要求完成瑕疵修補後點交予上訴人收受
無
訛。則依兩造之約定,被上訴人已得向上訴人請求剩餘之工
程款。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以正式之公文要求驗收,因
此尚未驗收
云云,惟系爭合約書並未要求被上訴人請求驗收
時,應依何種方式為之,上訴人前述抗辯,並無足取。
㈡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工程原訂99年
3 月15日完工,因上訴人中途追加工程,且對於施作部分頻
頻要求更改,基於施工有一定之先後順序,導致整體工程延
至同年4 月25日始完工,
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
再三催促上訴人驗收,上訴人遲至同年5 月7 日始出面驗收
點交,並支付第三期工程款750,000 元;至於鋼骨補強工程
,被上訴人本已依約以H型鋼骨施作完成,上訴人事後要求
配合其指派建築師之指示,將H型鋼骨補強為箱型鋼骨,上
訴人不得主張減少
報酬;另就營業損失部分,上訴人所提並
非施工當年度之申報書,且該二紙申報書所示進項總金額分
別僅為1244,32 元、518,820 元,上訴人主張營業損失為1,
000,000 元,不
足憑採等語。
經查:
⑴關於扣款部分,系爭合約書第5 條約定完工期限為99年3 月
15日,第12條復約定:「預期損失:甲方(按指被上訴人)
倘不依照合約規定如期完工,應對甲方(應為乙方即上訴人
之誤)按預
期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應為乙方之誤)損失總
價款千分之2 」;另依第15條、第17條約定,工程完竣後另
有正式驗收程序並由被上訴人保固1 年(原審卷第10、11頁
)。由此可知,上述第12條之賠償損失係以被上訴人完工交
付上訴人之時間為準,並非以
嗣後驗收或修補瑕疵完成之時
間為準。且依
誠信原則,賠償
請求權之發生應以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之事由導致遲延完工為要件,始屬公允。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工程完工日期為99年4 月25日
一節,業經證人即被上
訴人公司員工及被上訴人負責人配偶許
乃勺於原審證述明確
(原審卷第96頁)。另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委請前往工地施
作1 樓地板與地面加高部分灌漿工程之温文祥證稱:伊要等
待電梯及水電管路部分施作完成後才能完成灌漿工程,伊先
於99年2 月13日前往現場初步施作,嗣電梯孔挖掘及內部設
計完成後,才通知伊於同年4 月8 日再次前往施作,並於當
日完成等語(原審卷第101 頁以下)。温文祥施作部分係屬
工程後階段範疇,其所述灌漿完成日期亦與被上訴人主張完
工日期吻合,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堪以憑採。上訴人辯稱被
上訴人遲至同年5 月7 日始完成1 樓地面之施作等語,
尚非
可採。至被上訴人未於99年3 月15日如期完工之原因,係因
施作期間業主多次要求更動且追加工程所導致,追加部分並
未另外約定完工期限,被上訴人承諾會儘快施作
等情,業經
證人許乃勺證述歷歷(原審卷第96頁以下)。證人即被上訴
人委請前往工地施作水電管路配設之潘鎮河於原審亦證稱:
伊陸續施作過程中,有時被上訴人會說業主要更改,伊負責
之部分如未完成,後續有些工程無法施作等語(原審卷第10
4 頁以下)。另參以上訴人追加工程施作範圍之日期是99年
3 月5 日,距預定完工日期僅餘10天,而觀諸估價單所示施
作項目應非可輕易迅速完成(原審卷第16、17頁)。益見被
上訴人遲至99年4 月25日始完工,應為上訴人追加及更改工
程內容所致,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尚無從系爭合約
書第12條之約定主張扣款。
⑵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故不進場施工長達30日一節,雖據
證人陳煌振證稱:一般來說星期六、日很少碰到被上訴人正
常施作,過年大約2 、3 月,幾乎每個星期都沒有工人去做
,所以我打電話給我的弟媳問,為何被上訴人都沒有進度。
包商的老婆跟她說,因為她老公去住院,所以沒有去做,大
約農曆過年期間有1-2 個月的時間沒有施作;(實際上沒有
施作的日數,從何時到何時?)我只有每星期六、日去,詳
細情形我不清楚云云(本院卷第33、34頁)。然該證人
暨僅
於星期六、日前往工地觀看進度,對於所指停工日期又陳稱
不清楚,已難信實。另對於追加工程部分陳稱僅為裝熱水器
、水塔等小工程,與兩造不爭執追加工程包括外牆、電梯、
水塔、水電等,差距甚大,證人顯然對於系爭工程原有範圍
及追加部分,並不清楚,自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無故停工
情事。
⑶既不能認定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故延遲完工或無故停工,
則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違約罰款及營業損失可資抵銷,
自無憑採。
五、綜據上述,被上訴人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7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3 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為
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