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寶大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董進寶
訴訟代理人 曾清山
律師
被
上訴 人 廣隆潤業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錦榮
訴訟代理人 曾語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3 月
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 年7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
暨該部分之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0 年9 月起,就上訴人原向國
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營產處(下稱軍備局中部
營產處)所
承攬之「聯勤台南廠新建案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水電空調)污水處理及雨水回收設備」報價予上訴人,
雙方
合意後即由被上訴人編擬施工計畫及材料型錄,提送系
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審查。經系爭工程之設計單位審查後
補充修正意見,上訴人即要求被上訴人依契約規範內容修正
送審之施工計劃書及材料型錄。系爭工程之設計單位及工程
主辦機關,亦於101 年4 月18日同意核定被上訴人所送審之
施工計劃,上訴人即主動催促被上訴人儘速至上訴人處拿取
工程承攬合約書(即系爭契約)用印,被上訴人於101 年4
月20日用印後提交上訴人,系爭契約即成立生效。依系爭契
約內容,被上訴人需於訂約後次日即進廠施工,並於60日曆
天完成,且須自備所需人力、機具、材料及模組等工項。
詎
上訴人之後竟毀約並拒絕被上訴人進場施作,造成被上訴人
受有訂購材料已支付新臺幣(下同)26萬元、模組製作276,
500 元、人力投入40萬元、工程計劃書製作費12萬元、證照
申請費486,000 元,以及100 年10月至101 年5 月業務損失
113 萬元等損失,合計2,672,500 元。系爭契約既已成立生
效,被上訴人亦依約履行並支出上開費用,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第3 條總價8,533,701 元之20% 即1,706,740 元,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如認系爭契約不成立,上訴人亦應就系爭契約
不成立負過失責任,而依
民法第245 條之1 締約過失責任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上開款項。為此,先位依
兩造契約
關係請求,如先位請求無理由,則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45 條
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706,740 元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有條件同意被上訴人編擬製作施工計
劃及材料型錄後送審,但被上訴人無法符合系爭工程之合約
圖說所規定之條件。即依上訴人與訴外人軍備局中部營產處
之系爭工程合約圖說施工規範規定,廠商須
持有專業營造業
之環境保護工程登記證及合法工廠登記證,然被上訴人持有
之登記證分屬2 家不同名稱之廠商,與合約圖說即有未符,
又被上訴人亦表示無法向原設計環工技師取得合約圖說所規
定之3 項簽證,上訴人自不可能與被上訴人締約,故上訴人
拒絕於合約書上用印,兩造僅係協商階段,契約尚未成立。
另被上訴人自100 年10月17日擬具施工計劃及材料型錄送審
,
惟迄至101 年3 月26日始向高雄市政府申請籌設環境保護
工程專業營造業,且至101 年7 月2 日始向台灣區環境保護
工程專業營造同業公業申請入會而開始營業,且其間經軍備
局中部營產處3 次退回修正,被上訴人並未依限補正,並一
再延宕至101 年4 月18日始獲核定同意,已嚴重影響系爭工
程契約進度,上訴人係在確定無法與被上訴人訂約後為爭取
時效,始於101 年5 月17日另呈報誠鴻實業有限公司送審,
是以,兩造契約不成立,上訴人並無過失。況被上訴人所提
單據均係一般材料,均不能證明與系爭工程有關,至其向高
雄市政府申請籌設公司與申請登記費用,以及向專業營造業
同業公會申請入會費等,或係送審時應提出證件,均係被上
訴人應自支付費用,並
非損害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68,033 元,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
上
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軍備局中部營產處就系爭工程簽訂合約,
由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
㈡被上訴人自100 年9 月起就系爭工程之(水電空調)污水處
理及雨水設備報價予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編擬施工計畫及
材料型錄於100 年10月17日提交設計及監造單位審查,軍備
局中部營產處於101 年4 月18日同意被上訴人送審。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是否就系爭工程之(水電空調)污水處理及雨水設備
採購案成立
承攬契約?如是,被上訴人主張已依約支付若干
費用,可依約請求給付之金額應為若干?
㈡如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水電空調)污水處理及雨水設備採
購案未成立承攬契約,上訴人是否應負締約上之過失責任?
如是,被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是否就系爭工程之(水電空調)污水處理及雨水設備
採購案成立承攬契約?如是,被上訴人主張已依約支付若干
費用,可依約請求給付之金額應為若干?
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工程報價,雙方合意後即由被上訴人編
擬施工計畫及材料型錄,提送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審查
,經設計單位審查後補充修正意見,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要
求之契約規範內容修正送審施工計劃書及材料型錄,
嗣經系
爭工程之設計單位及主辦機關於101 年4 月18日同意核定被
上訴人送審施工計劃,被上訴人於101 年4 月20日在合約書
上用印後提交上訴人,系爭契約即成立生效
云云。上訴人抗
辯兩造就契約之內容,意思表示尚未一致,故契約並未成立
等語。查:
⑴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民法第15
3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日期為101 年4 月20日工程承攬合約書
,僅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並未有上訴
人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之簽章,為兩造所不爭執。
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能依約檢送該專業營造業環境保
護登記證送審,幾經催促始申請專業營造業等語,為被上
訴人否認。查,依上訴人與軍備局中部營產處所訂「聯勤
台南廠營區新建案工程」合約內圖說之施工規範1.04(二
)之2 規定,資料送審時應檢送:「經
主管機關核准之專
業營造業,持有該專業營造業環境保護工程登記證,並持
有合法工廠登記證(需同為一家廠商)」(原審卷㈠第81
頁),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然被上訴人於100 年10月17
日申請送審時,並未持有依施工規範規定應檢送具備之專
業營造業環境保護工程登記證,係至101 年3 月26日始向
高雄市政府申請籌設「環境保護工程」專業營造業,有被
上訴人提出之
切結書及高雄市政府101 年3 月29日函文在
卷
可稽(原審卷㈠第82至83頁、第145 至146 頁),亦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送審當時,被上訴人僅持有署名「
繁榮企業社」之工廠登記證(見原審卷㈠第84頁),雖繁
榮企業社之負責人與被上訴人同為李錦榮,然二者人格並
不同一,非為同一家廠商,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資料送
審時,並未依上訴人與軍備局中部工程營產處所訂「聯勤
台南廠營區新建案工程」合約內圖說之施工規範1.04(二
)之2 規定檢具資料,應
堪認定。
⑷再者,被上訴人係至101 年3 月26日始向高雄市政府申請
籌設「環境保護工程」專業營造業,嗣於同年月29日函文
准予核准籌設在案(原審卷㈠第145 至146 頁),並於10
1 年4 月11日經核准並取得專業營造業登記,有專業營造
業登記證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4頁),然依高雄市政府
101 年3 月29日函文說明欄第二點所示,「二‧‧‧申請
核發專業營造業登記證書及專業承攬工程手冊,並加入營
業公會後始得營業,屆期未辦妥者,應廢止其許可。‧‧
‧」,故依該函文所示,被上訴人於101 年3 月29日
斯時
雖經高雄市政府准予籌設,然尚須辦妥取得專業營造業登
記證書及專業承攬工程手冊,並加入營業公會後始得營業
,否則仍有遭高雄市政府廢止「環境保護工程」專業營造
業許可,而被上訴人於101 年7 月2 日始經臺灣區環境保
護工程專業營造業同業公會核准加入,有上訴人提出查詢
登記資料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會員證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53頁及原審卷㈠第98頁),復
參酌系爭合約書第9 、11條
約定:「本工程需按照業主施工圖說及送審通過之設備施
作」等語(原審卷㈠第191 頁),且以系爭合約書之日期
101 年4 月20日,斯時被上訴人尚未核准加入環境保護工
程專業營造業營業公會,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依
上訴人與軍備局中部營產處所訂「聯勤台南廠營區新建案
工程」合約內圖說之施工規範1.04(二)之2 規定檢具資
料送審,堪予採信。
⑸被上訴人雖主張送審資料於101 年4 月18日經主管機關核
定在案,於101 年4 月20日合約書上用印,契約即成立云
云。然依上開4 月18日核定函文說明欄第二項內容,載有
「設備型錄業經事務所審查符合契約規定同意辦理,惟處
理池內牆防蝕耐酸鹼樹脂塗層‧‧等,請督商依約辦理」
等語以觀(原審卷㈠第7 頁),
益徵上開4 月18日核定函
文,係就被上訴人所提「設備型錄」經審查符合上訴人與
軍備局中部營產處之契約規定而已,而被上訴人於100 年
10月17日送審時,並未持有依施工規範應檢送具備之專業
營造業環境保護工程登記證,於101 年3 月29日雖經高雄
市政府准予籌設,但仍須辦妥加入營業公會後始得營業,
否則即遭廢止許可,而此部分既為上訴人與軍備局中部營
產處契約之重要約定,自屬兩造契約之必要之點,被上訴
人違反送審時施工圖說記載之規定,故上訴人未於系爭合
約書上用印,上訴人抗辯送審資料核定僅表示被上訴人取
得締約資格,兩造契約未成立等語,堪予採信,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契約即於101 年4 月20日成立云云,
難謂可採。
另上訴人因無法與被上訴人訂約,為爭取時效,已另於10
1 年5 月17日另呈報誠鴻實業有限公司送審,後被上訴人
於101 年7 月2 日經核准入營業公會,兩造契約亦無從成
立。
㈡如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水電空調)污水處理及雨水設備採
購案未成立承攬契約,上訴人是否應負締約上之過失責任?
如是,被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⑴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其他
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
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5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尚未
成立,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其非因過失有信契約成立
而受有支出相關費用之損害
一節,自應就其非因過失有信
契約成立,負
舉證責任,
合先敘明。
⑵又軍備局中部工程營產處於101 年1 月31日函文,審查意
見三載有:「規範第16970 章1.5 節專業製造廠商資格規
定,應持有環保登記證及工廠登記證,請督由製造商廣隆
潤業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相關證照」,又依吳昌成建築
師事務所於101 年3 月22日召開第57次工務協調會議、同
年3 月29日召開第58次工務協調會議及同年4 月1 日召開
「101 年3 月份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逾期檢討會議」、4
月6 日召開第59次工務協調會議,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
稽(原審卷㈠第148 至160 頁),依上述會議
記錄內容,
屢有「須於(101 年)三月底前送本公司核可並送至中工
處,逾期依約罰鍰」之記載,足認系爭工程有其工程時程
期限。然被上訴人至同年4 月3 日始補正送交審查,且仍
未取得環保登記證,已如前述。益徵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
人一直未能將資料補正送審,耽誤訂約時程,影響上訴人
承攬之工程進度等語,致未能訂立契約,堪予採信。
⑶則兩造未能訂立契約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負締約上之過失之
損害賠償責任,
洵
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契約成立,
並無可採,則被上
訴人主張依兩造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審
所命之768,033 元
報酬,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另主張如認系
爭契約不成立,請求上訴人亦應就系爭契約不成立負締約上
過失責任,並無可採。上訴人依民法第245 條之1 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
上訴人應給付768,033 元,自有未洽,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
此部分為有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應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