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奇茂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夏之蘊
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
律師
被
上訴人 展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良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楊申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3 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96年5 月17日簽訂「南星計
畫環場道路整併外海路及中林路延建工程」之植栽工程(下
稱
系爭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
承攬總價為新
臺幣(下同)9,450,014 元(含稅),付款方式依實際施工
數量(需同業主簽認數量)付款60% (保留款5%),採現金
票100%,於次月20日付款。保留款5%
俟工程全部完工,經業
主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主)驗收完成且無其他代
辦事宜,繳交保固金30% 後無息一次付清;保固金俟工程完
工,保育1 年後全部付清。伊已依約陸續種植完成如附表1
至3 所示植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按實際施工並經業主
簽認數量之60% 工程款,
詎上訴人僅給付部分工程款1,682,
002 元,經伊於另案訴請給付其餘工程款,由本院以99年度
建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60% 工程款確定。是
依系爭合約第6 、7 條之約定,上訴人尚應給付伊5%之保留
款240,501 元,及30% 之保固金1,443,000 元。為此,
爰依
系爭合約,提起
本件訴訟
等情。
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
伊1,683,501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之判
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8年7 月間即無故停工,未繼續履
行系爭合約,未盡保固養護之責,自不得向伊請求保固款30
% 及保留款5%。縱認被上訴人得向伊請求,
惟被上訴人所種
植之雨豆樹、大果厚殼桂等植栽,均與業主認定之規格、數
量不符,依約應予扣款;被上訴人於前案請求60% 之工程款
時,已溢領工程款450,813 元,應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
予
以返還;又因被上訴人於98年6 月底即未依約進場植栽,並
進行保固養護責任,伊另委請訴外人王慧瑛施作,自98年7
月1 日至98年8 月6 日止,共計支出881,037 元;復因伊於
98年8 月6 日與被上訴人正式終止系爭合約,另委請訴外人
宏園園藝農場(下稱宏園園藝)施作,花費4,851,300 元,
因宏園園藝僅負責種植,植栽仍須由伊購買,因此支出植栽
原料費3,139,730 元;再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施作,
致伊遭業主扣款298,415 元,被上訴人應就其
債務不履行之
行為致伊受有損害負賠償之責,伊並以
上開債權與被上訴人
所得請求之款項予以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5,925 元,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5,
925 元,及自101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假執行宣告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
明:駁回上訴。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
告確定。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6年5 月17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合約,約定承攬
總價為9,450,014 元(含稅),付款方式依實際施工數量
(需同業主簽認數量)付款60% (保留款5 % ),採現金
票100%,於次月20日付款。保留款5 %俟工程全部完工,
經業主驗收完成且無其他代辦事宜,繳交保固金後無息一
次付清;保固金30%於工程完工,保育1 年後全部付清。
⒉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完成如附表1 、2 、3 所示經業主
簽認種植之栽植數量。
⒊被上訴人於98年7 月間停止施工,上訴人於98年8 月6 日
以鳳山13支局第085 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終止
)系爭合約。
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停工前已給付被上訴人定金472,500 元
及部分估驗款共1,682,002 元,
嗣因兩造就工程款產生爭
執,經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原審法院以99年度建字第2 號
民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已施作部分60%之工程款,並經
本院以99年度建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
定在案。
⒌系爭工程已完工且經業主分別於99年3 月5 日(南側)、
99年4 月2 日(北側)驗收完畢。其保固期滿日各為100
年3 月5 日(南側)、100 年4 月2 日(北側)。
⒍系爭工程30% 工程尾款轉作保固金。
⒎被上訴人自98年7 月停工後,並未再進行系爭工程後續養
護植栽工作。後續養護植栽工作係由上訴人另委請宏園園
藝承攬施作。
㈡爭點:
⒈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5%保留款?如是,得請求保
留款之金額應為若干?
⒉上訴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如有,數額為若干?
五、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5%保留款?如是,得請求保留
款之金額應為若干?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民法第490 條定有
明文。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
第490 條及第494 條
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
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
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
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
㈡查兩造約定計價標準及付款方式為︰工程估驗時,依被上訴
人實際施工數量(需同業主簽認數量),請領60% 之估驗工
程款(保留款5%),採現金票100%;並於系爭工程完工,經
業主驗收完成且無其他待辦事宜,繳交保固金後,請領5%保
留款等情,有系爭合約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頁8 )。
是以,
系爭合約係以被上訴人施作並完成一定工作為主要目的,
核
屬典型之
承攬契約性質無誤,至於施工材料是否由被上訴人
提供,僅為承攬報酬約定之問題,與系爭合約性質並無影響
。故系爭合約
非屬買賣與承攬之
混合契約,而應
適用民法承
攬之
法律關係。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業已完成如附表1 至3 所示之植栽種植
工作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頁28背面至29),且
兩造關於約定計價標準及付款方式,悉如前述,則兩造間就
系爭工程之上開5%保留款,顯屬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之工程
報酬尾款,僅係以業主驗收完成為給付之期限而已,
核與兩
造所約定30% 之保固金並不相同,不因被上訴人有無進行後
續1 年之保育工作而受影響。是以,系爭工程既經業主分別
於99年3 月5 日(南側)、99年4 月2 日(北側)驗收完畢
,且系爭工程30 %工程尾款轉作保固金,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
前揭不爭執事項⒌、⒍),上開5%保留款之給付期限既已
屆至,則被上訴人依約請求其已完成如附表1 至3 所示工作
之5%保留款240,499 元〔計算式︰(2,914,570 ×5%)+(
819,232 ×5%)+(1,076,176 ×5%)≒240,498.9 ,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㈣查系爭合約之合約條款第8 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
同)所提供材料品質必須確保符合業主、設計、監造單位設
計圖說、規範、規格要求,品質未達規範要求而造成甲方(
即上訴人,下同)必須拆除重做,被業主罰款或其他直接、
間接成本損失,則乙方需負賠償責任不得
異議(見原審卷頁
8 背面)。然5%保留款之約定,
乃類似
瑕疵擔保性質乙節,
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頁211 );被上訴人於98年7
月初即以上訴人未依約給付施作完成之估驗款為由,行使
同
時履行抗辯權而停工乙節,有被上訴人98年7 月14日函可稽
(見原審卷頁80),且被上訴人係於98年7 月間停工,亦為
上訴人所不爭,則業主就系爭工程所為分期估驗計價之估驗
結果,即足作為評估被上訴人於合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
停工前所完成工作之依據。而業主先後於98年6 月30日、98
年7 月31日進行現場估驗如附表4 所示之植栽數量,其98年
6 月30日之估驗
期間為98年4 月29日至98年5 月31日,98年
7 月31日之估驗期間則為98年6 月1 日至98年7 月31日(見
原審法院99年度建字第2 號卷頁171 、172 ),被上訴人係
於98年7 月初即已停工,故業主於98年7 月31日所為估驗之
大果厚殼桂、台灣赤楠、海桐等樹木株數,較諸98年6 月30
日估驗時所增加之樹木株數,自非被上訴人所種植。又被上
訴人停工後,現場樹種之雨豆樹減少31株(000 -000 =31
),大果厚殼桂則減少18株(000 -000 =18),其餘樹木
株數並無減少,足見除31株雨豆樹及18株大果厚殼桂外,被
上訴人其餘已種植完成之樹木,並無枯萎情形。而被上訴人
當時所種植之雨豆樹規格雖與系爭合約不符,但此已經業主
同意放寬規格,並無違約情事,此經本院99年度建上字第28
號民事
確定判決就兩造有關此部分之爭點認定在案(見該判
決頁4 至6 ,原審卷頁24背面至25背面),上訴人自不得反
此再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而應予扣款,被上訴人溢領工程款
云云,至為明
灼。是以,被上訴人於停工前就其所完成之工
作,除應補植估驗時已枯死之31株雨豆樹、18株大果厚殼桂
未補植而應予扣款94,574元〔計算式︰(2,570 ×31)+(
828 ×18)=94,574〕外,既無其他違約應予扣款之情事,
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剩餘之保留款145,925 元(計算式︰24
0,499 -94,574=145,925 )。
六、上訴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如有,數額為若干?
㈠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著有判例
要旨可參。
㈡關於溢領工程款450,813 元之抗辯部分: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本院99年度建上字第28號民事確定
判決認定領取60% 之工程款中,有關雨豆樹、大果厚殼桂部
分,與業主估驗單所簽認之數量不符,該部分有溢領云云(
見原審卷頁142 )。惟被上訴人請求60% 之估驗工程款時,
僅需以業主之簽認單為據即可,而被上訴人於停工前經業主
簽認種植如附表1 至3 所示之栽植數量,依約自可請求此部
分60% 之估驗工程款,至日後驗收是否有所誤差,則以保留
款或保固金處理等情,業經本院99年度建上字第28號民事確
定判決認定在案。是被上訴人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請領60%
之估驗工程款,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被上訴人
種植後樹種枯死而未補植部分,已於被上訴人所請求給付之
保留款中扣除,悉如前述,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溢領
工程款之不當得利云云,顯屬無據。
㈢關於支出王慧瑛98年7 月1 日至98年8 月6 日止施作費881,
037 元之抗辯部分:
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
與否經
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
為限,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
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違約而支出王慧瑛施作費用881,037 元
乙節,前經本院99年度建上字第28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上訴
人就此部分無法舉證,而駁斥其抵銷之抗辯(見該判決頁9
至10,原審卷頁27正、背面)。依前揭條文規定,此部分自
有既判力,上訴人即不得再就此經裁判抵銷之請求,為與上
開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之裁
判,故上訴人再為此部分之
抵銷抗辯云云,
即屬無據。
㈣關於支出宏園園藝施作費4,851,300 元之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
償抗辯部分:
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違約未盡養護保固之責,
致其另行委請宏園園藝施作而支出4,851,300 元等語。惟被
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未依約給付60% 之估驗工程款,而於98年
7 月間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停工等情,業經本院99年度建上
字第28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該判決頁8 至9 ,原審
卷頁26背面至27正面),上訴人自不得再為相反主張,則被
上訴人合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後,即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而
免除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上訴人於未提出自己之
給付,並再催告被上訴人履約前,即於98年8 月間另行委請
宏園園藝施作,此費用自與被上訴人
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
之抵銷抗辯云云,亦乏依據。
㈤關於支出植栽原料費3,139,730 元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抗
辯部分:
被上訴人於98年7 月間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後,得拒絕自己
之給付,而免除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已如前述。上
訴人抗辯因宏園園藝僅負責種植,其需自行採購原料,而支
出植栽原料費3,139,730 元乙節,縱若屬實,然上訴人既未
提出自己之給付,並催告被上訴人履約而為其拒絕前,即自
行採購,該費用自非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害。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此費用任云云,
洵屬無據。
㈥關於業主扣款298,415 元之抗辯部分:
上訴人抗辯:其因被上訴人違約未施作而遭業主扣款云云。
惟上訴人就其遭業主扣款之原因,及此一扣款與其所辯被上
訴人違約行為間有何
因果關係等各節,
迄未舉證
以實其說,
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云云,自無
所據。
㈦被上訴人於96年間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時,已領取合約總
價9,450,014 元(含稅)之5%定金472,500 元,為兩造所不
爭,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定金係以系爭合約全部履約方得全
部領取,被上訴人僅部分施作,自不得全部領取。因被上訴
人實際得領取之工程款應為3,272,411 元,上訴人前已自行
給付被上訴人1,682,002 元,又經法院判命給付被上訴人1,
514,588 元確定,加計上開定金後,合計被上訴人就已施作
之植栽部分領取3,669,090 元,遠逾其得領取之工程款,反
係不當得利而多領取396,679 元云云。
惟查系爭合約之計價
標準及付款方法第1 條約定,系爭合約於驗苗完成後(會同
業主)成立,被上訴人可請領5%定金(見原審卷頁8 ),故
上訴人於驗苗完成後依約給付被上訴人5%訂金472,500 元,
並非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依約完成如附表1 至3 所示之植
栽數量,並經業主簽認,除上訴人前已給付估驗工程款1,68
2,002 元外,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估驗款1,514,588 元,
業經本院99年度建上字第28號民事確定判決命上訴人應如數
給付,有該判決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頁23正面至28正面),
被上訴人受領此部分之工程估驗款,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矧
以,被上訴人係於98年7 月間以上訴人未依約給付施作完成
之估驗工程款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停工乙節,已如前
述,顯見系爭合約之不能履行,乃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被上訴
人估驗工程款所致,依民法第249 條第2 款之規定,上訴人
本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全部或按實際施作比例返還已支付
5%之定金,
益徵被上訴人依約受領上開定金,顯非不當得利
甚明,故上訴人上開抗辯云云,殊無所據,洵不可採。
七、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請求保留款145,92
5 元,為可採,上訴人所為抗辯及抵銷抗辯均為無可取。從
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
5,925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
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
附表1 :98年4 月1 日起至4 月28日止植栽完成明細表
┌─┬─────┬─┬───┬────┬─────┐
│編│ 項 目 │單│數量 │ 單 價 │ 小 計 │
│號│ │位│ │(新臺幣)│(新臺幣) │
├─┼─────┼─┼───┼────┼─────┤
│1 │海桐 │株│1,100 │686 │754,600 │
├─┼─────┼─┼───┼────┼─────┤
│2 │台灣赤楠 │株│3,010 │600 │1,806,000 │
├─┼─────┼─┼───┼────┼─────┤
│3 │洋紅仙丹 │株│5,130 │69 │353,970 │
└─┴─────┴─┴───┴────┴─────┘
附表2 :98年 4月29日起至 5月31日止植栽完成明細表
┌─┬─────┬─┬──┬────┬────┐
│編│ 項 目 │單│數量│ 單 價 │ 小 計 │
│號│ │位│ │(新臺幣)│(新臺幣)│
├─┼─────┼─┼──┼────┼────┤
│1 │海桐 │株│747 │686 │512,422 │
├─┼─────┼─┼──┼────┼────┤
│2 │大果厚殼桂│株│175 │828 │144,900 │
├─┼─────┼─┼──┼────┼────┤
│3 │雨豆樹 │株│63 │2,570 │161,910 │
└─┴─────┴─┴──┴────┴────┘
附表3 :98年6 月份植栽完成明細表
┌─┬─────┬─┬──┬────┬────┐
│編│ 項 目 │單│數量│ 單 價 │ 小 計 │
│號│ │位│ │(新臺幣)│(新臺幣)│
├─┼─────┼─┼──┼────┼────┤
│1 │大果厚殼桂│株│543 │828 │449,604 │
├─┼─────┼─┼──┼────┼────┤
│2 │苦楝 │株│39 │1,898 │74,022 │
├─┼─────┼─┼──┼────┼────┤
│3 │雨豆樹 │株│215 │2,570 │552,550 │
└─┴─────┴─┴──┴────┴────┘
附表4:
┌─┬─────┬─┬────┬─────┬───┬───┐
│編│ 項 目 │單│ 單價 │被上訴人98│業主98│業主98│
│號│ │位│(新臺幣)│年4 月1 日│年6 月│年7 月│
│ │ │ │ │至98 年6月│30日估│31日估│
│ │ │ │ │完成數量 │驗數量│驗數量│
├─┼─────┼─┼────┼─────┼───┼───┤
│1 │大果厚殼桂│株│828 │718 │700 │950 │
├─┼─────┼─┼────┼─────┼───┼───┤
│2 │苦楝 │株│1,898 │39 │39 │39 │
├─┼─────┼─┼────┼─────┼───┼───┤
│3 │雨豆樹 │株│2,570 │278 │247 │247 │
├─┼─────┼─┼────┼─────┼───┼───┤
│4 │台灣赤楠 │株│600 │3,010 │3,010 │3,960 │
├─┼─────┼─┼────┼─────┼───┼───┤
│5 │洋紅仙丹 │株│69 │5,130 │5,130 │5,130 │
├─┼─────┼─┼────┼─────┼───┼───┤
│6 │海桐 │株│686 │1,847 │1,847 │1,869 │
├─┴─────┴─┴────┴─────┴───┴───┤
│備註:業主98年6 月30日估驗之估驗期間為98年4 月29日至98年│
│ 5 月31日 │
│ 業主98年7 月31日估驗之估驗期間為98年6 月1 日至98年│
│ 7 月31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