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度建再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騏崴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勝雄 再審被告  李偉宏即金峻億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5日本院101 年度建上易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伊於民國99年間承攬再審被告位於六堆 客家文化園區多目的展示中庭屋頂之鋼構製作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工作之項目包括鋼構製作以及鋼管架製作,鋼構 部分以1 公斤新台幣(下同)15元計算、鋼管架部分以1 公 斤30元計算,實做實算,雙方並未訂立書面契約,僅以口頭 約定。伊實際施作之總重量為68,909公斤,並舉證明確,再 審被告空言爭執,原確定判決應為伊有利之判斷,詎原確定 判決竟認定伊施作之總重量為57,380.7公斤,此部分得請求 之施工報酬為860,711 元云云,顯有違舉證責任分擔原則, 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第1 項第1 款提起再審之訴。又 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並未同意就自己施作之2,598 公斤部 分一併計算為伊所施作之重量,而給予報酬等情,未令再審 被告依法舉證,遽為再審被告有利之認定,亦有違舉證責任 分擔原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此外,依再審被告答辯內容,再審被告於99年12月23日及 100 年1 月25日已分別收受1,365,000 元及210,000 元之統 一發票,並如數匯付,可知再審被告已就鋼構製作部分之工 程款1,575,000 元沒有爭執,詎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原告就 鋼構製作部分之報酬僅860,711 元,顯未斟酌卷內再審被告 歷次之答辯內容,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第1 項第13款及第 497 條之事由。又原確定判決認定伊代再審被告購買材料之 金額為1,656,733 元云云,而再審被告答辯稱伊代購材料部 分僅匯付70萬元云云,從而,再審被告理應再給付伊956,73 3 元(計算式:1,656,733 -70萬=956,733 ),惟原確定 判決漏未斟酌,且如經斟酌後可對伊為較有利之判決,亦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 第1 項第13款及第497 條之事由。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不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再審被告在前審之上訴駁回。㈢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 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原告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部 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 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 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再審原告係主張請求權發 生之人,故再審原告應就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 任。從而,再審原告既主張系爭工程伊實際施作之總重量為 68,909公斤,本應就此舉證。查再審原告固稱於前程序第二 審曾提出李進利簽收之單據、轉帳傳票,並經李進利到庭證 述明確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審酌再審原告提出之製作圖、其 自承總重量表尚包含螺絲栓之重量、再審被告自行施作安裝 之工程而須以螺絲栓鎖上之材料之重量,如再審被告與順裕 公司合約中所載之不鏽鋼、落水管等材料之重量,有再審被 告提出與其所述相同之合約可稽,因此認定製作圖所記載之 重量59,978.7公斤較為可採。另再審原告不爭執不銹鋼部分 再審被告施作2,598 公斤,予以扣除後,再審原告施作之總 重量為57,380.7公斤;又證人李進利為再審原告之員工,且 沒有在六堆現場工作,故尚難單憑其所出具之收據為68,909 公斤而推翻前揭認定等,經核係法官依所調查之證據,依心 證所得之結果,於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所為舉證既不能證 明其主張,應受不利益之判斷。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 盡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逕行採信其主張,違反上開規定云 云,顯然無據。 ㈢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同意將自己施作部分2,598 公斤, 一併計算為伊施作之重量計價云云,惟於前程序之二審時, 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再審原告即應就 再審被告願供計價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 非轉由再審被告負擔舉證責任。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對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而不予採信,要無違反 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可言。是再審原告依此主張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顯無理 由。 三、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及同法第 497 條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同法第497 條規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者,係指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 物,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 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 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而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 所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 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 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之 證物,並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歷次之答辯內容為漏未斟酌之證物一 節,查所謂證物,專指用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具體待證事實 之物證,而本件再審被告之答辯陳述,為供述資料,並非物 件,且該陳述內容僅為使法院釐清事實及法律爭點,並無法 證明事實,自與證物之性質顯不相容,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3款及同法第497 條規定所指之證物。再審原 告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並無足採。 四、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第13款及同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 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佳君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