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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度抗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25號 抗 告 人 陳建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薛雅綾等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 於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聲明異議,並對於民國102 年4 月11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執事聲字第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持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 執行債務人黃石玉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應有部分為362489分之34274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 未保存登記建物(暫編建號為同段206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相對人薛雅綾、薛水源竟表示系爭建物係等於民 國101 年7 月間共同搭建,所提出之匯款單則自101 年4 月、5 月、6 月即有匯款,且送貨單之送貨日期為101 年3 月、4 月、6 月,均與建造日期相互不符。又送貨單記載之 送貨地點為「永安中油煉油廠」,與黃石玉魚塭所在之系爭 土地亦不相同,不足以認定未保存登記建物係薛雅綾、薛水 源所興建。而薛雅綾、薛水源之承攬人雖出具切結書,表明 有承作系爭土地上室內繁殖場之工程,然該切結書係私文書 ,難以認定為真實。是薛雅綾、薛水源若主張系爭建物為其 等所有,自應命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從而,執行法院司 法事務官駁回伊就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並駁回伊 聲明異議,尚有違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債務人所有者,應 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 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債權 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 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 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即得依房屋 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若 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認定債權 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時,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撤 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 號、96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參照) 。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黃石玉所有系爭土地,因其上有 系爭建物,抗告人聲請併予執行該建物等情。惟相對人薛景 庭陳稱:伊與黃石玉於99年9 月2 日訂有耕作權讓與契約, 黃石玉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永久歸於伊所有等語,並提出耕 作權讓與契約書為證;薛雅綾則陳稱:伊係薛景庭之姊,基 於薛景庭之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並興建系爭建物等語,亦 提出廣鑫鋼鐵有限公司、勁崴營造有限公司、佳樺工程行、 蘇進和、盧茂陽、李圈潤等人之切結書為據,證明系爭建物 確為其等出資興建,而上開切結書均載明:承攬薛雅綾於高 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室內繁殖場之工程等語, 則依上開資料形式審查結果,應認系爭建物屬薛雅綾所有, 尚難認定為黃石玉所有。抗告人固以:系爭土地為黃石玉所 有,系爭建物依法即屬黃石玉所有;且黃石玉所有之系爭土 地已於90年5 月23號辦理查封,不可能有第三人在該土地上 興建建物;又系爭建物為養殖魚類之相關設施,而黃石玉仍 從事養殖,更足證該建物為黃石玉所建云云,並提出黃石玉 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為憑。惟土地與建物為不同之物權 客體,並無土地上之建物即屬土地所有權所有之理。且依 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 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 權人不生效力。是債務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經實施查封後,債 務人就查封物所為處分、管理,若有礙執行效果,僅對於債 權人不生效力而已,故仍有第三人經債務人之同意而在系爭 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之可能,自不能據此而謂系爭建物即為黃 石玉所有。又黃石玉之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僅為黃石 玉在系爭土地得從事養殖漁業之證明,尚不足認其現今仍從 事養殖漁業及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是依抗告人上開所述,並 無法依形式審查認定系爭建物為黃石玉所有。抗告人又以: 相對人所提出之匯款時間及送貨日期、地點與所述建造時地 相互不符,切結書亦不能證明為真實,應詳加調查相對人所 提出之私文書云云,惟此部分尚須進行實體訴訟以資調查、 審認,執行法院並無審認權限。據上,抗告人既無法提出證 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認定系爭建物屬於黃石玉所有, 揆諸上開說明,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 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抗告人認執行法院應指示其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核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依形式外觀審查結果,尚難認定系爭建物係黃石 玉所有,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 行,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應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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