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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度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曾堯山 即債務人 相 對 人 沈柏青 即債權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沈柏青間撤銷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1 年12月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執事聲字第 24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1 年10月2 日101 年度司裁全 聲字第195 號裁定均廢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95年9 月15日95年度司裁全字第12012 號 民事裁定關於債務人曾堯山部分應予撤銷。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稱: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87號損害賠償事件, 相對人原係以抗告人將車輛交予其父親曾水榮駕駛營業,相 對人係搭乘曾水榮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因而發生交通事故, 導致相對人受有傷害,故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 關係,請求抗告人與曾水榮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法院認 定抗告人將上開車輛交予曾水榮駕駛營業,雖有違相關行政 規定,但與交通事故發生並導致相對人受傷間並無因果關係 ,故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與曾水榮共同侵侵權行為致侵害相對 人之身體,尚非可採,而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請求,業經原 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及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 4 號判決認定在案。而曾水榮於本案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 第87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之96年9 月11日死亡,上開判 決係命林罔受、曾國賢、曾堯山(即均為曾水榮之訴承受訴 訟人)應就被繼承人曾水榮之遺產範圍內與享裕汽車有限公 司連帶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845,785 元(上訴後減縮 為826,630 元)之本息,並確定在案。是以,相對人訴請抗 告人個人應與曾水榮共同負侵權行為,應與曾水榮負連帶賠 償責任部分(而非限定繼承曾水榮部分),既經前揭本案判 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爰聲請撤銷原審法院就抗告人之95年度 裁全字第12012 號假扣押裁定,詎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並駁回其異議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 ,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 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此之謂本案 ,乃指債權人就其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對於債務人提起 之給付訴訟。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95年1 月14日搭乘抗告人之父曾水榮所 駕駛之計程車,因曾水榮駕車肇事致相對人受傷,相對人係 以抗告人將車輛交予其父曾水榮駕駛營業,而依民法共同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與曾水榮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曾水榮、曾堯山、黃孝耕之財產於10 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2 012 號裁定准許(見原法院101 年度執事聲字第242 號卷第 7 頁),相對人並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曾水榮與抗告人共同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曾水榮於訴訟中於96年9 月11日死亡 ,抗告人為曾水榮之子即繼承人,依法承受訴訟,該案經原 審法院及本院之前開判決命林罔受、曾國賢、曾堯山應就被 繼承人曾水榮之遺產範圍內與享裕汽車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 告845,785 元(上訴後減縮為826,630 元)之本息確定在案 ,至於抗告人將系爭車輛交予曾水榮駕駛營業,雖有違相關 行政規定,但與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並導致相對人受傷間,並 無因果關係,而駁回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請求,足見相對人原 保全對抗告人之強制執行之本案請求,對於抗告人提起之給 付訴訟,既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而受本案 敗訴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 1 項之規定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之要件相符,抗告人 據此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撤銷其部分假扣押聲請 之裁定(101 年10月2 日101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95 號裁定 ),於法未合,抗告人就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所為 裁定均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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