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35號
抗 告 人 洪偉祐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成家開發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事件,抗告人
對於民國102年5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49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積欠伊
報酬新臺幣(下同)56
4,799 元,多次催告,
迄未付分文,伊於民國102 年2 月25
日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報酬後,林貞儀身為相對人之負責
人,其財力
資力與相對人有極大關聯,
詎林貞儀與其餘
所有
權人竟於同年4 月25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
○○○號土地(原為1260、1261、1262、1265、1266、1269、
1270、1271、1274、1275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
予訴外人陳麗珠,林貞儀之作為已達脫產而不為清償之程度
,相對人之履約能力即不能無疑,並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原
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求予廢棄改判
云云。
二、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
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
予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
、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
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
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最高法院101 年台抗字第193 號裁定
意旨
參照)。
三、查抗告人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委託書、建造執照申請書
、
存證信函、
律師函為證(本院卷第3 至12頁),固
堪認其
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然就假扣押原因,抗告人僅泛稱
林貞儀有脫產之情事。
惟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報酬,委託
書之契約主體為抗告人與相對人(本院卷第7 頁),債務人
為相對人,並
非林貞儀。再者,股東對有限公司應負之責任
,僅以其出資額為限(公司法第99條),有限公司股東對公
司債務僅負間接
有限責任,除出資額外,公司股東其餘財產
,與法人
無涉。從而,林貞儀雖為相對人之負責人,但其個
人人格與相對人公司之法人格有別,其如何處分其名下之系
爭土地,為其個人之理財自由,尚難因此逕認相對人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綜上,抗告人就
本件假扣押
原因,未盡釋明之義務,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並無
不合,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
之l 第1 項、第449 條第l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