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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度抗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35號 抗 告 人 洪偉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成家開發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 對於民國102年5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49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伊報酬新臺幣(下同)56 4,799 元,多次催告,未付分文,伊於民國102 年2 月25 日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報酬後,林貞儀身為相對人之負責 人,其財力資力與相對人有極大關聯,林貞儀與其餘所有 權人竟於同年4 月25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 ○○○號土地(原為1260、1261、1262、1265、1266、1269、 1270、1271、1274、127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 予訴外人陳麗珠,林貞儀之作為已達脫產而不為清償之程度 ,相對人之履約能力即不能無疑,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原 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求予廢棄改判云云。 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 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 予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 、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 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最高法院101 年台抗字第193 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委託書、建造執照申請書 、存證信函律師函為證(本院卷第3 至12頁),固認其 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然就假扣押原因,抗告人僅泛稱 林貞儀有脫產之情事。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報酬,委託 書之契約主體為抗告人與相對人(本院卷第7 頁),債務人 為相對人,並林貞儀。再者,股東對有限公司應負之責任 ,僅以其出資額為限(公司法第99條),有限公司股東對公 司債務僅負間接有限責任,除出資額外,公司股東其餘財產 ,與法人無涉。從而,林貞儀雖為相對人之負責人,但其個 人人格與相對人公司之法人格有別,其如何處分其名下之系 爭土地,為其個人之理財自由,尚難因此逕認相對人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綜上,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 原因,未盡釋明之義務,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並無 不合,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 之l 第1 項、第449 條第l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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