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63號
抗 告 人 崧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忻愉
代 理 人 黃俊嘉
律師
孫嘉佑律師
陳易聰律師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范揚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
6 月2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
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崧樺營造有限公司」之記載
,應更正為「崧驊營造有限公司」。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
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裁定當事人即
抗告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鴻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