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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度抗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63號 抗 告 人 崧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忻愉 代 理 人 黃俊嘉律師       孫嘉佑律師       陳易聰律師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范揚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 6 月2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崧樺營造有限公司」之記載 ,應更正為「崧驊營造有限公司」。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 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裁定當事人即抗告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鴻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