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64號
抗 告 人 崧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忻愉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陳存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
月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
正本抗告人欄中關於「崧樺營造有限公司」之記載
,應更正為「崧驊營造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
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