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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度抗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64號 抗 告 人 崧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忻愉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陳存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 月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抗告人欄中關於「崧樺營造有限公司」之記載 ,應更正為「崧驊營造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 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