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82號
抗 告 人 蔡太湖
相 對 人 呂建興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6 月1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執事聲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0二年四月九日所為一0二年度司執
聲字第二四號裁定及原裁定均廢棄。
本件確定相對人應負擔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七
八0九0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費用額為新台幣玖仟元。
第一、二審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
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
債權同時收取;
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費用
,得
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
執行法院
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下稱本法)第28條
第1項及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債務人於
執行名
義成立後不自動履行,
迨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始為履行者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即屬必要程序,自得依
前揭規定,聲
請法院確定債務人應負擔之數額。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因相對人不履行債務,前於民國100
年6月15日執原審法院99年度雄簡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為執行
名義(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命相對人修繕房
屋浴室漏水部分,經執行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78090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嗣相對人於執行中
,向原審法院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
雄簡字第2572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受理,
兩造於系爭異
議之訴審理中,達成協議,相對人始委由
第三人丞封公司修
繕浴室漏水完畢。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雖經原審法
院以相對人已自動履行完畢,而遭撤銷,
惟於相對人自動履
行前,抗告人因執行程序所支出之費用,仍屬
必要費用,應
由相對人負擔。原審未察,僅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已遭原審法院撤銷,即謂係屬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進
行無用之執行程序,其所生執行費用
非屬必要,應由抗告人
自行負擔,因而
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顯有未當
等情。
爰聲明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4 月9 日所為102 年度司執聲
字第24號裁定(下稱事務官裁定)及原裁定均廢棄;並確定
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
三、
經查,抗告人以相對人未依系爭執行名義記載內容,完成浴
室漏水修繕工程,因而執該執行名義,於100 年6 月15日聲
請原審法院強制執行乙節,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查明
無訛,
堪予認定。其次,相對人以其已依系爭執行
名義記載內容,自動履行完畢,所負修繕浴室漏水債務消滅
為由,於100 年10月25日向原審法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乙節
,亦據本院調取系爭異議之訴卷宗審認無誤,同
堪認定。而
按原審法院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理由中,雖以相對人於系爭
執行名義成立後,已依執行名義修繕相對人所有房屋之浴室
漏水完畢,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然該判決之
所以於主文
諭知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實係源於相
對人於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雖有自行修繕所有浴室漏水
情形,然效果未如預期。嗣於審理過程中,相對人同意依該
案證人即丞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丞封公司)人員莊文筆到
庭證述之漏水修繕方式,修繕浴室漏水,並經丞封公司於10
1 年5 月14日修繕完畢,且經抗告人確認無訛所致。此
參諸
該判決記載:「經查,原告(相對人)於
被告(抗告人)聲
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前,原告雖有自行修繕浴室漏水部分,
然效果未如預期,被告遂執系爭調解筆錄聲請本件強制執行
程序。惟原告於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中,已依證人莊文
筆即丞封公司人員到庭證述之漏水修繕方式,委請丞封公司
修繕原告房屋之浴室漏水部分,並已於101 年5 月14日修繕
完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亦依證人莊文筆證述之確認
漏水修繕結果方式,將被告房屋之牆面刮除,並等待1 個月
之
期間,確認無滲漏水情形後,再重新塗上水泥層及油漆,
此為被告所
自承..」(見系爭異議之訴卷第100 頁背面即
判決第2 頁㈢第23至31行所示)等語即明。此外,參以相對
人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雖有修繕所有房屋浴室漏水情形
,然因兩造對於是否已修繕完成浴室漏水工程,仍生爭執,
莊文筆應兩造之請,先後兩次至兩造所有房屋
勘驗漏水情形
,認仍有漏水情形,而漏水原因,可能係相對人2 樓浴室屋
齡較久,防水及管線年久失修,導致滲水到共同壁,才滲水
到抗告人的房屋,其本欲施作修繕,然因兩造意見談不攏,
故未予修繕。又相對人於調解成立後的修繕方式,並不能保
證可以排除本件漏水情形,因浴室馬桶未移除、地板磁磚沒
有刮除,即塗上防水漆乙節,業據莊文筆於系爭異議之訴審
理中,到庭證述無訛(見該卷第65-66 頁);
暨兩造於該案
審理中同意,由相對人委由丞封公司依照該卷內所附估價單
方式,進行相對人浴室之漏水防水工程,抗告人則於相對人
開始施作後3 日內,進行抗告人所有房屋牆壁漏水部分之水
泥層刮除,以利確認防水工程,是否達到效果。
嗣經莊文筆
提出修繕完工確認書後,再經抗告人確認滲水牆壁已乾,牆
面並已塗上水泥乙節,亦據兩造於該案陳述
綦詳(見該卷第
29頁、第70頁、第87-90 頁、第94頁)。足認相對人於抗告
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前,雖有自行修繕浴室漏水部分,
然效果未如預期,兩造於系爭異議之訴審理中,達成協議,
由相對人委由丞封公司依該卷所附估價單方式,修繕相對人
所有房屋浴室之漏水防水工程,嗣丞封公司於完成漏水修繕
工程後,經抗告人確認無誤,顯見相對人於抗告人聲請強制
執行前,尚未依系爭執行名義記載,完成浴室漏水修繕工程
,係於系爭異議之訴審理中,始依兩造
合意,由相對人委由
第三人完成漏水修繕工程。而相對人於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
之前,既爭議已完成漏水修繕工程,繼之提起異議之訴,並
於審理中,完成浴室漏水修繕工程,足見抗告人聲請強制執
行,確有其必要性,其因此所生必要執行費用,自應由相對
人負擔。至抗告人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後,向原審法院提起
上訴,原審法院
合議庭於判決駁回抗告人上訴之理由中,雖
敘明其所持理由,與原審不同,然就上述兩造於系爭異議之
訴的合意,及相對人於審理中委由第三人完成修繕漏水工程
乙節,或未直接論述,或未予否認,自難資為有利於相對人
之認定,
併予敘明。
四、抗告人聲請原審法院強制執行,命相對人修繕其所有房屋浴
室漏水部分,並因此繳納執行費3,000 元、警員協助執行費
1,000 元、技師公會鑑定費4,000 元及1,000 元,合計9,00
0 元乙節,業經本院調閱執行卷核閱無誤,並有收據4 紙附
於該卷
可稽,核均屬執行必要費用,依前揭說明,自應由相
對人負擔。從而,抗告人聲請廢棄事務官裁定及原裁定;並
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事
務官裁定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異議,均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
上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上開
裁定廢棄,並確定相對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50 條、第95條、第78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