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89號
抗 告 人 王宏琳
相 對 人 蔡玉枝(劉賜進之
承受訴訟人)
劉淑真(劉賜進之承受訴訟人)
劉明山(劉賜進之承受訴訟人)
劉雅娟(劉賜進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
當事人間撤銷
假扣押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5 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事聲字第9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聲請暨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之被
繼承人劉賜進因車禍傷害
案件,請求抗告人賠償並聲請假扣押,
嗣劉賜進死亡,抗告
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因假扣押之
本案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專屬
於劉賜進之權利,因其死亡而消滅,不得繼承,本無承受訴
訟之問題,法院裁定准予相對人承受訴訟,已屬違法,況相
對人因劉賜進死亡,業依
渠等之身分或支出喪葬費起訴請求
抗告人賠償,與假扣押之本案請求係劉賜進本身之
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不同,係二件不同之請求權,不得視為劉賜進
之假扣押事件已經提起本案訴訟,相對人如欲就其等損害賠
償權利聲請假扣押,自應另依
渠等名義聲請,抗告人已於10
1 年11月30日(劉賜進尚未死亡)聲請劉賜進限期起訴,原
法院已命相對人承受訴訟,相對人
迄今未就劉賜進之損害對
抗告人起訴,原裁定未查而駁回抗告人撤銷假扣押之聲請,
自有違誤,
爰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另為
適法
裁判。
二、相對人之被
繼承人劉賜進前以保全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
權,聲請原法院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經原法院以101 年度
司裁全字2004號裁定准許,並以101 年司執全字第1164號執
行完畢,抗告人不服而聲明
異議,嗣劉賜進於101 年12月4
日死亡,原法院
依職權命其繼承人即相對人承受訴訟,並駁
回抗告人之
聲明異議,抗告人另聲請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限
期起訴,經原法院於102 年4 月30日以101 年度司聲字第12
8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等情,
業據本院核閱
上開卷證查明屬實
,並有上開裁定附卷
可稽。
三、
按訴訟當事人死亡,除專屬於該當事人本身之權利義務者外
,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此觀
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及民事
訴訟法第168 之規定自明。查,
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請求
乃劉
賜進對抗告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該損害賠償請求
權,除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外,其餘損
害賠償請求權均得繼承,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自明
。劉賜進於假扣押
聲請狀內主張其受有看護費用、減少勞動
能力損失及
精神慰撫金等損害,依前開說明,劉賜進所主張
之看護費用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等金錢損害賠償請求權均非
專屬於劉賜進個人,仍可繼承。抗告人主張:假扣押之本案
損害賠償之請求權為專屬於劉賜進之權利,因其死亡而消滅
云云,不得由相對人承受訴訟,不足為採。
四、又訴訟上和解,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兼有私法上和
解之性質,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
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
而生私法上效果之
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
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查,相對人於
承受劉賜進聲請假扣押程序後,業對抗告人提起損害賠償訴
訟(原法院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1 號),其中蔡玉枝依
民法第192 條規定請求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殯葬費
及
扶養費,相對人另本於配偶及子女身分請求精神慰撫金乙
節,業經原法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並有
起訴狀在卷可
稽(見原法院102 年度事聲字第99號卷第17至19頁),嗣於
102 年8 月1 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該附民損害賠償事件審理
中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一、
被告(指抗告人及
其經營之水硯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應於102 年12月
31日
連帶給付原告(指相對人)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二、
原告同意於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撤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116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被告
於原告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同意原告領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存字第2369號
提存之新臺幣參佰玖拾陸萬元。三、
原告其餘請求權拋棄,並不得再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
有和解筆錄
可憑(本院卷第20、21頁)。是抗告人既與相對
人就車禍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於抗告人給
付相對人520 萬元後,始由相對人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
,抗告人即應受該和解條件之
拘束,現和解內容約定之給付
期限尚未屆至,抗告人亦未提出已經清償完畢之事證,故抗
告人以劉賜進未就假扣押事件提起本案訴訟或相對人不得承
受假扣押程序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核其所為非但悖
違和解本旨,有違誠信,依上開說明,
亦屬無據。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撤銷假扣押聲請之理由,雖有不同,
惟結論仍無二
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
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