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95號
抗 告 人 黃新佳
相 對 人 如新國際人才仲介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張光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和解事件(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
補字第828 號),
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救字第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及抗告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按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
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本法
所
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
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
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62條、第3 條
分別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
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
推定該
聲
請人為無資力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 條
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
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
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55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
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撤銷和解事件(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
2 年度補字第828 號),抗告人主張其因身體不
適,無能力
正常工作致無工作收入。雖其曾於101 年10月15日受領相對
人給付之新台幣(下同)12萬3000元,然因其以之償還債務
及繳納房租等生活所需,已無餘款,其並無資力繳納一審訴
訟費用1 萬8622元等事實,
業據抗告人提出診斷證明書、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102 年6 月26日申請編號00
00000-M-006 號准予全部扶助之覆議審查表、101 年度所得
稅額為0 元之抗告人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載
明無任何房地、汽車等財產資料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6 頁、第7 頁)。又依抗告人
於本院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亦顯示抗告人尚有逾期未還之銀行欠款4000元,信用卡
欠款總計3 萬9272元,其並提出101 年12月16日訂立,每月
租金3200元之房屋
租賃契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
10頁),此均足以釋明抗告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能
力。是其陳稱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等情,
堪予採信。且抗
告人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覆議審查准予全
部扶助,是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
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能釋明其為缺乏經濟信用能力之人,而
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而
為准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