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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度抗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95號 抗 告 人 黃新佳 相 對 人 如新國際人才仲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光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和解事件(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 補字第828 號),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救字第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 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本法所 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 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 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62條、第3 條 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 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 請人為無資力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 條 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 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5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撤銷和解事件(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 2 年度補字第828 號),抗告人主張其因身體不適,無能力 正常工作致無工作收入。雖其曾於101 年10月15日受領相對 人給付之新台幣(下同)12萬3000元,然因其以之償還債務 及繳納房租等生活所需,已無餘款,其並無資力繳納一審訴 訟費用1 萬8622元等事實,業據抗告人提出診斷證明書、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102 年6 月26日申請編號00 00000-M-006 號准予全部扶助之覆議審查表、101 年度所得 稅額為0 元之抗告人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載 明無任何房地、汽車等財產資料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頁、第7 頁)。又依抗告人 於本院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亦顯示抗告人尚有逾期未還之銀行欠款4000元,信用卡 欠款總計3 萬9272元,其並提出101 年12月16日訂立,每月 租金3200元之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 10頁),此均足以釋明抗告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能 力。是其陳稱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堪予採信。且抗 告人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覆議審查准予全 部扶助,是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能釋明其為缺乏經濟信用能力之人,而 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而 為准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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