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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度抗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18號 抗 告 人 石川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秋清 代 理 人 江雍正律師       陳慧錚律師       李汶哲律師 相 對 人 洪健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 7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裁全字第1101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意旨略以:緣兩造於民國92年1 月29日簽訂合作契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抗告人提供廣播電台時段,相對人則 負責廣播節目之企劃、主持等,並以商品銷售抽佣為其酬勞, 另約定相對人於系爭合約終止日起兩年內,不得於抗告人電台 及曾安排其主持之電台發射範圍內公開媒體為發聲作業。兩 造於102 年4 月13日終止系爭合約,相對人於102 年7 月1 日起主持陽光電台節目,廣播時段與前在抗告人電臺相同,復 代言同質性產品,違反系爭合約競業禁止義務,致抗告人聽眾 及產品銷量減少。此外,抗告人與主持人均簽有競業禁止約款 ,若相對人違約行為未予禁止,則將致抗告人管理困擾。又抗 告人雖已提起本案訴訟,訴訟曠日費時,若逾競業禁止時間 104 年4 月13日尚未據判決,即無實益,故有重大之損害或急 迫危險之情形。另相對人於兩年間無法主持電台節目,即無 法從事其他工作致生計困難,較諸抗告人所受損害應屬輕微,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聲請,自有不當,應予廢棄等語。 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此 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不在於保全將來之執行,而係就有 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免債權人受有顯著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 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形成暫時之法律狀能,以排除現在之危險與 不安,依此維持該狀態,而在將來權利確定時予以實現,亦即 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因此,必要之情事,自為假處分之 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倘不能 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 要。又法院依本條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 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 性為其准許要件。 次按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雇人於任職期間 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等,因 受雇人以不當方式揭露,造成雇主之利益受損,而與受雇人約 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 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關於離職後競業禁 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 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 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固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第15 條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競業禁止契約仍應 有合理之限制。而該限制是否合理,應就雇主與受雇人間之利 益加以判斷,審酌競業禁止之約款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其 判斷標準應有:⑴受雇人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地位,足可 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而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 ,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 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 競業禁止約款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而無效。⑵企業或雇主需 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之固有知識和營 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⑶限制受雇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 、職業活動之範圍。應合理適當,不致對離職員工之生存造成 困難。⑷需有填補受雇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 ⑸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違反誠信原則 等。 經查: ㈠兩造於民國92年1 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雖約定於系爭合約終 止日起兩年內,不得於抗告人電台及曾安排其主持之電台發射 範圍內公開媒體為發聲作業等語,惟綜觀該競業禁止約款,僅 可得知競業禁止之區域為高屏地區,及其不得於公開媒體發聲 之職業活動,然抗告人於相對人禁業期間內並無代償及津貼之 措施,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 此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應已危及相對人經濟生存能 力,影響其在憲法上所保障之生存權及工作權。況且,相對人 現年51歲,已從事抗告人電台主持人工作逾10年,專長為口語 傳播一情,有節目主持人檔案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5 頁) 。足認相對人已於高屏地區電台聽眾中享有相當之聲譽。倘如 抗告人所請禁止相對人在高屏地區電台發聲,顯對相對人工作 選擇權限制範圍過大。且現今傳媒科技競爭日新月異、汰舊換 新速度飛快,相對人於2 年後再重操原業,能否銜接原有知識 經驗繼續參與電台發聲工作,誠難預見,則對其謀生技能之影 響不可謂為不大。再參酌抗告人僅以相對人出售商品銷售量之 10% 作為報酬,復自承相對人於102 年4 月13日離職後無任何 代償金,並泛稱:以當月產品銷售量之10% 作為報酬,較諸其 他未簽競業禁止條款之主持人支領固定薪資高出甚多等語,不 僅全未釋明其所指代償金占報酬比例為何及其是否合理,甚至 以非同質性工作之電台主持人薪資予以比較。如此自應認抗告 人未給予相對人於禁業期間所受損害之補償,乃已過度限制相 對人轉職之自由。 ㈡相對人於抗告人電台擔任主持人之目的,乃為抗告人銷售多種 產品,而賺取售價1 成之報酬一情,為抗告人所自承(見本院 卷第148 頁),並有抗告人不爭執其真正之相對人自98年1 月 起101 年12月之業績明細表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 2 頁至第147 頁)。而相對人自102 年7 月起在陽光電台擔任 主持人,亦以販售產品賺取利潤為主,惟所販售2 種保健食品 中,僅其一與抗告人銷售之產品即主要成分為Q10 (輔酶)相 同,且抗告人所指之產品即「八兆元(Q&B )」,於相對人離 職時起迄102 年7 月1 日止,銷售量即呈下滑現象一節,有抗 告人之書狀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7 頁背面、第148 頁背面) 。足認抗告人所指主要成分為Q10 (輔酶)之「八兆元(Q&B )」產品,於相對人違反競業禁止行為前2 個半月期間,即已 銷售不佳。如此即無從以抗告人之102 年7 月銷售量高於5 月 、低於6 月,而逕認相對人因曾為抗告人銷售相同產品所獲悉 之營業秘密,已迫切妨害抗告人營業造成危險,致有防止發生 重大損害之必要。 至抗告人另以:相對人違反競業禁止約定,造成聽眾減少;另 與抗告人簽有競業禁止約款之主持人,將因相對人違約行為未 予禁止,產生觀望心態、人心浮動、忠誠度減弱,致抗告人管 理滋生困擾等語。惟查:抗告人銷售產品數量增減原因眾多, 是否係因聽眾人數減少所致,並未據抗告人釋明。況且,抗告 人提出相對人與聽眾對話譯文,並不足以釋明抗告人電台之聽 眾人數減少。再者,相對人於102 年7 月1 日發聲作業前,抗 告人所指「八兆元(Q&B )」銷售量即有減少,其102 年7 月 之銷售量亦不足以釋明相對人違反競業禁止約定,已迫切妨害 抗告人營業造成危險,致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之必要。此外, 相對人違約行為是否致抗告人管理滋生困擾,則與前揭「競業 禁止」約定之目的無關,亦與可免抗告人受有顯著之損害或急 迫之危險無涉,均不足採。 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競業禁止處分,將影響相對 人之工作權、生存權,且抗告人所為主張均不足以釋明可免其 受有顯著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需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形成暫 時之法律狀能,以排除現在之危險與不安,並需依此維持該狀 態,而在將來權利確定時予以實現,有預為實現本案求內容之 必要。則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聲請相對人競業禁止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及緊急處分,核無必要,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 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鴻瑛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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