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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度抗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繼續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29號 抗 告 人 王美足 相 對 人 梁明傑 相 對 人 龍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人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2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及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嚴 重,無法自理生活,因而居住於台中胞姐家,此後即未再回 到原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然經原審 法院通知因抗告人經通知二次未到庭,已依法視為撤回起訴 ,伊始於102 年6 月5 日向戶政機關申請戶籍謄本,才知伊 住所即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之房東廖文豪,於 100 年8 月30日將伊戶籍遷出至高雄市林園區戶政事務所之 地址,即高雄市○○區○○里○○○路○○○ 號。原審法院將 開庭通知送達於高雄市○○區○○○路○○○ 號,伊未能收受 ,而伊於刑案中(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9794 號重傷害案件)陳報「高雄市○○區○○○路○○○ 巷○○○ 號 」住址,然係因郵務機關之過失,竟以郵戳蓋「查無地址」 。原審法院訴訟文書未依新址(高雄市○○區○○里○○○ 路○○○ 號)送達,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當不生擬制合意 停止及視未撤回起訴之效力,為此聲請續行訴訟,原裁定竟 將其聲請駁回,顯有不當,故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應受送達人於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 條之規 定為送達者,固得依同法第138 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惟其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現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 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故應受送達人住居所現 已變更,且戶籍登記業已遷移者,更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 達。 三、經查,抗告人係於本件車禍之重傷害刑事案件中,向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高雄地 院刑事庭裁定(101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24 號)移送民事 庭(即原審法院)審理後,經原審法院於102 年2 月18日寄 送補正通知於高雄市○○區○○○路○○○ 號地址,經寄存送 達於當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原審卷 第19頁),嗣原審法院於102 年3 月21日依職權查詢抗告人 之個人戶籍資料得知,抗告人戶籍地址已於100 年8 月31日 逕為變更為高雄市○○區○○○路○○○ 號即高雄市林園區戶 政事務所(原審卷第23頁),且經本院向高雄市林園區戶政 事務所調取戶籍遷移資料之結果,查悉高雄市○○區○○○ 路○○○ 號房屋所有權人廖文豪,於100 年4 月20日申請將抗 告人戶籍遷移,經戶政事務所實地查訪該處所,以遷出行方 不明,將抗告人暫遷至戶政事務所逕為登記,並通報警察機 關依查詢人口作業處理等語,有該所102 年9 月5 日以高市 林園戶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 簽呈及申請書暨建物所有權狀、實地訪查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7至48頁),則抗告人主張高雄市○○區○○○ 路○○○ 號戶籍地址之遷出,非伊申請遷出等語,堪予採信。 抗告人原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 號,既經該屋 所有權人廖文豪於100 年4 月20日以抗告人實際上未住在該 址而申請逕將抗告人戶籍遷出,遷移至高雄市林園區戶政事 務所即高雄市○○區○○里○○○路○○○ 號,則高雄市○○ 區○○○路○○○ 號地址已非抗告人之應受送達處所甚明,從 而,嗣後原審法院102 年4 月24日以及102 年5 月25日言詞 辯論期日通知,分別仍送達至抗告人原戶籍地址即高雄市○ ○區○○○路○○○ 號址,並經寄存送達於當地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有送達回證可稽(原審卷第38 、59頁),揆諸前揭說明,高雄市○○區○○○路○○○ 號既 然已非抗告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原審法院之言詞辯論期日通 知仍送達至原處所地址(高雄市○○區○○○路○○○ 號), 而為寄存送達,應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原審法院以抗告 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二次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即兩 造均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將本件視為撤回起訴,即屬無據 ,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認本件以抗告人(原告)經合法通知兩次 未到庭而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到庭拒絕辯 論,而將本件視為撤回起訴,並裁定駁回抗告人續行訴訟之 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將本件發回高雄地方法院 續行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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