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29號
抗 告 人 王美足
相 對 人 梁明傑
相 對 人 龍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人豪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2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及於原審
聲請意旨
略以: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嚴
重,無法自理生活,因而居住於台中胞姐家,此後即未再回
到原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然經原審
法院通知因抗告人經通知二次未到庭,已依法視為撤回起訴
,伊始於102 年6 月5 日向戶政機關申請
戶籍謄本,才知伊
住所即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之房東廖文豪,於
100 年8 月30日將伊戶籍遷出至高雄市林園區戶政事務所之
地址,即高雄市○○區○○里○○○路○○○ 號。原審法院將
開庭通知送達於高雄市○○區○○○路○○○ 號,伊未能收受
,而伊於刑案中(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9794
號重傷害案件)陳報「高雄市○○區○○○路○○○ 巷○○○ 號
」住址,然係因郵務機關之過失,竟以郵戳蓋「查無地址」
。原審法院訴訟文書未依新址(高雄市○○區○○里○○○
路○○○ 號)送達,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當不生擬制
合意
停止及視未撤回起訴之效力,為此聲請
續行訴訟,原裁定竟
將其聲請
駁回,
顯有不當,故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
按應受送達人於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 條之規
定為送達者,固得依同法第138 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
惟其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現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
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故應受送達人住居所現
已變更,且戶籍登記業已遷移者,更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
達。
三、
經查,抗告人係於本件車禍之重傷害刑事案件中,向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高雄地
院刑事庭裁定(101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24 號)移送
民事
庭(即原審法院)審理後,經原審法院於102 年2 月18日寄
送補正通知於高雄市○○區○○○路○○○ 號地址,經寄存送
達於當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原審卷
第19頁),
嗣原審法院於102 年3 月21日
依職權查詢抗告人
之個人戶籍資料得知,抗告人戶籍地址已於100 年8 月31日
逕為變更為高雄市○○區○○○路○○○ 號即高雄市林園區戶
政事務所(原審卷第23頁),且經本院向高雄市林園區戶政
事務所調取戶籍遷移資料之結果,查悉高雄市○○區○○○
路○○○ 號房屋
所有權人廖文豪,於100 年4 月20日申請將抗
告人戶籍遷移,經戶政事務所實地查訪該處所,以遷出行方
不明,將抗告人暫遷至戶政事務所逕為登記,並通報警察機
關依查詢人口作業處理等語,有該所102 年9 月5 日以高市
林園戶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
簽呈及申請書
暨建物所有權狀、實地訪查紀錄表等在卷
可稽
(本院卷第37至48頁),則抗告人主張高雄市○○區○○○
路○○○ 號戶籍地址之遷出,
非伊申請遷出等語,
堪予採信。
抗告人原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 號,既經該屋
所有權人廖文豪於100 年4 月20日以抗告人實際上未住在該
址而申請逕將抗告人戶籍遷出,遷移至高雄市林園區戶政事
務所即高雄市○○區○○里○○○路○○○ 號,則高雄市○○
區○○○路○○○ 號地址已非抗告人之應受送達處所甚明,從
而,
嗣後原審法院102 年4 月24日以及102 年5 月25日
言詞
辯論期日通知,分別仍送達至抗告人原戶籍地址即高雄市○
○區○○○路○○○ 號址,並經寄存送達於當地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有送達回證可稽(原審卷第38
、59頁),
揆諸前揭說明,高雄市○○區○○○路○○○ 號既
然已非抗告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原審法院之言詞辯論期日通
知仍送達至原處所地址(高雄市○○區○○○路○○○ 號),
而為寄存送達,應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原審法院以抗告
人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二次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即
兩
造均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將本件視為撤回起訴,
即屬無據
,並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法院認本件以抗告人(原告)經合法通知兩次
未到庭而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到庭拒絕辯
論,而將本件視為撤回起訴,並裁定駁回抗告人續行訴訟之
聲請,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將本件發回高雄地方法院
續行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