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56號
抗 告 人 櫻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愛春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東金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
異議事件
,對於民國102 年8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執事聲字第
10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公司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程序,係屬
非
訟事件,法院為准許備查,僅為備案性質,並無實質上確定
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
而定
。抗告人分別於民國102 年5 月29日及102 年5 月31日兩度
具狀請求原審向國稅局調取相對人之清算報告書及清算完結
後之註銷登記資料,以證明相對人實質上已完成合法清算程
序,但原審置之不理,尚欠允當。原裁定准許人格已消滅之
相對人對
債務人東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鴻公司)
聲
請強制執行,而駁回抗告人之
聲明異議,
於法不合,
爰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云云。
二、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
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
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民
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於清算完結,
清
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
、第331 條第4 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
,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
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
』,並依
非訟事件法第37條(即現行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
,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
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
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
1 號裁定
可資參照) 。
三、查,抗告人對債務人東鴻公司為強制執行,原審以101 年度
司執字第159503號一案強制執行,而相對人亦對東鴻公司聲
請強制執行,原審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70090 號一案強制執
行,
嗣合併執行
等情,業經原審
依職權調取
上開執行卷宗核
明屬實。又相對人固於101 年5 月21日登記解散,
惟未向管
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清算,
迄今亦未辦理清算終
結登記等情,有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
民事庭致原審函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第11、13、16、17
頁),足見相對人雖已辦理解散登記,但並未進行清算及辦
理清算終結登記,依前開說明,
難謂已完成「合法清算」,
則其法人人格尚未消滅。又相對人既未進行清算及辦理清算
終結登記,自無清算報告書及註銷登記等資料,是抗告人請
求向國稅局調閱關於相對人清算之相關資料,本院認無必要
,何況國稅局並非
公司清算之
主管機關,故不予調取。是原
裁定認相對人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有聲請對東鴻公司為強
制執行之
當事人能力,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於法
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