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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度抗字第 2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56號 抗 告 人 櫻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愛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金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民國102 年8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執事聲字第 10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公司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程序,係屬 訟事件,法院為准許備查,僅為備案性質,並無實質上確定 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 。抗告人分別於民國102 年5 月29日及102 年5 月31日兩度 具狀請求原審向國稅局調取相對人之清算報告書及清算完結 後之註銷登記資料,以證明相對人實質上已完成合法清算程 序,但原審置之不理,尚欠允當。原裁定准許人格已消滅之 相對人對債務人東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鴻公司)聲 請強制執行,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 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 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民 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於清算完結,清 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 、第331 條第4 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 ,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 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 』,並依非訟事件法第37條(即現行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 ,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 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 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 1 號裁定可資參照) 。 三、查,抗告人對債務人東鴻公司為強制執行,原審以101 年度 司執字第159503號一案強制執行,而相對人亦對東鴻公司聲 請強制執行,原審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70090 號一案強制執 行,合併執行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 明屬實。又相對人固於101 年5 月21日登記解散,未向管 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清算,今亦未辦理清算終 結登記等情,有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民事庭致原審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13、16、17 頁),足見相對人雖已辦理解散登記,但並未進行清算及辦 理清算終結登記,依前開說明,難謂已完成「合法清算」, 則其法人人格尚未消滅。又相對人既未進行清算及辦理清算 終結登記,自無清算報告書及註銷登記等資料,是抗告人請 求向國稅局調閱關於相對人清算之相關資料,本院認無必要 ,何況國稅局並非公司清算主管機關,故不予調取。是原 裁定認相對人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有聲請對東鴻公司為強 制執行之當事人能力,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 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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