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58號
抗 告 人 櫻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愛春
相 對 人 容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漢傑
上列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
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02 年8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執事聲字第107 號
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
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
略以:伊
聲請對
債務人
東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鴻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而相對人亦聲請就東鴻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執行
法院為合併執行。然相對人於民國97年6 間業經全體股東同
意解散,並向
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且已檢附清算資料向高
雄市國稅局為清算申報,並完成註銷登記,則其法人人格應
已消滅,自無聲請強制執行之能力,亦無參加分配之正當性
,即不得就東鴻公司之財產受分配,
乃執行法院仍將其
債權
列入分配,顯已損及伊之權益。
詎經伊聲明異議,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及原法院均
予以駁回,
顯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
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
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所
明定。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113 條規定,係
準
用無限
公司清算之規定,則有限公司於解散後之清算程序,
即應由法定或選派之
清算人於就任後,向法院聲報,並進行
各項法定清算業務(即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
派盈餘或虧損、分派剩餘財產),且於清算完結後,應先造
具結表冊送交認全體股東承認,再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及
指定相關表冊文件之保存人(公司法第79條至第97條
參照)
。故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
成
上開條文規定之清算程序
而定;若未進行並完結上開程序
,自
難認其已合法清算完結,公司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
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
三、
經查,相對人雖於97年6 月30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於
同年7 月10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但並未向法院聲
報清算人就任或清算終結事宜,有高雄市政府函、原法院索
引卡查詢表在卷
可稽。則依上開資料所示,相對人雖因解散
而應進行清算,但因尚未完成法定清算程序,其法人人格應
尚未消滅,自得合法聲請強制執行(其所持之
執行名義為
本
票裁定及
支付命令)。抗告人雖陳稱相對人已檢附清算資料
向高雄市國稅局為清算申報,並完成註銷登記,實質上已完
成清算程序,其法人人格應已消滅等語。然查,上開向國稅
局所為之申報,係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之清算申報,屬稅
捐行政管理事宜,與法人人格是否因清算完結而消滅,並不
相同,自難以完成稅捐清算申報程序,即認定已清算完結,
況相對人既對東鴻公司有
本件執行債權尚未收取完畢,顯尚
未完成上開法定清算業務(即收取債權及分派盈餘),自亦
無從認實質上已終結清算程序。抗告人上開論述,即不足採
。故執行法院之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法院予以
維持,均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